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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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雖然搶劫罪在109A條是例外罪行,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和被告的個人背景,決定索取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押後判刑至今天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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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3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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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志鋒 (CHENG Chi-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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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志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律師何穎忠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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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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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雖然搶劫罪在109A條是例外罪行,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和被告的個人背景,決定索取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押後判刑至今天11月8日。

2.控方案情指出,2012年5月13日凌晨2時20分左右,姓朱的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女性朋友(姓葉的控方第二證人)在天水圍天瑞路公園外傾談。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斜孭袋擺放在長凳上。此時被告和另外三名同黨一起行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其中一名同黨企圖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但控方第一證人緊握不放。賊黨群毆控方第一證人約三分鐘,然後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而逃去。控方第一證人失去他放在袋內的兩張銀行卡、身分證、回鄉證和現金$160元。控方第一證人窮追不捨。賊黨拿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便棄掉那斜孭袋。賊黨逃去無蹤。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被送到醫院檢查。控方第一證人遍體鱗傷,眼部結膜下出血和受損,需要接受激光治理。經過治理後,需要五十八天的病假。

3.警方經調查和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後,鎖定其中一名疑犯。2012年5月16日下午,警員在天華邨華悅樓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和另外三人在案發地點看見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他們毆打控方第一證人,並搶去他的袋。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打算打劫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他們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袋便逃離現場。同黨們後來在天華邨再見,而被告則分到$20元。

求情理由

4.辯方律師認為被告心存悔意,在被捕後便和警方合作,他亦提供其他同黨的資料。被告犯案並沒有預謀,但被告亦有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辯方律師亦提供兩宗上訴案件,即張崇偉(譯音)(CACC 289/1992)和黃子軒(CACC 38/2012),以便法庭參考。被告仍然在中學就讀。辯方今日亦呈上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說他自己明白自己所犯的錯,不單令自己失去自由,亦令家人擔憂。辯方律師亦希望法庭接受教導所中心報告的建議,判被告入教導所。

判刑

5.本案是在凌晨時分發生,而被告和另外三名同黨毆打和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傷,而右眼結膜下出血,需要治理。本席得悉控方第一證人留院一天,但有五十八天的病假,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可幸沒有受到永久的創傷,財物損失亦不算多。本席接受辯方律師所言,被告和同黨犯案並沒有預謀,只是伺機犯案,亦沒有使用武器。被告只是分到區區$20元的賊贓。年青的被告沒有前科,但干犯這個嚴重罪行實在是愚蠢之極。搶劫罪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而一般而言,沒有使用武器下行劫的刑期在審訊後都以4年作為起點〔見特區林家雄(CACC 294/2003)〕。被告只有17歲,沒有案底,仍然就學。有關中心的報告指出,被告感到後悔,亦希望能夠重新做人。被告的父母、家人亦很關顧被告。被告因為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報告建議被告需要接受一段監管式的督導和管教,因此提議被告入教導所。本席亦因應中心報告的提議,決定判被告入教導所。本席亦真切地希望年青的被告應該以正面的態度,面對今次犯案的後果,亦可以視之為當頭棒喝,令自己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對自己有新的領略、有新的人生觀,好好地讀書,亦好好地面對自己;對自己、對家庭、對社會都作出應有的承擔。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