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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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是企圖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1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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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卓恆 (第一被告人)
  黃創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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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8月8日上午10時44分
出席人士: 謝英權,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陳彭律師行的Ms.CHAN Yi-jen, Candi Anna代表
  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潤華由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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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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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是企圖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兩名被告人因為需要金錢同意進行搶劫。在2013年3月16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 他們在屯門建生邨泰生樓外面企圖搶劫一名男子即28歲的鄭先生。他們從後把鄭先生推倒在地上, 並且用雙拳襲擊他的頭部和身體。鄭先生以雙手覆蓋及保護自己的頭部。在糾纏間, 第一被告人嘗試搶走鄭先生的袋, 但鄭先生反抗及高聲呼救。兩名被告人隨即逃去。鄭先生亦回家報警。在事件中, 鄭先生沒有財物損失但有受傷, 包括他的前額有紅印、瘀傷及擦損(第一項控罪) 。

3.在大約一小時後, 在2013年3月17日凌晨大約零時30分, 兩名被告人與受害人即24歲的王小姐在宣道中學對面迎頭相遇。兩名被告人行經王小姐大約10秒後回身從後抓著王小姐的頸部襲擊及把她推倒在地上, 並且用雙手襲擊王小姐的頭部。王小姐以雙手覆蓋頭部及保護自己。兩名被告人搶去王小姐一部價值港幣$2,000的手提電話連同手提電話的智能卡和記憶卡, 和一個價值港幣$50的手提電話套內附有一張儲值港幣$110的八達通卡。兩名被告人跟著逃去。王小姐其後在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她的前臂及右手食指有觸痛、紅印、瘀傷、腫脹及擦損(第二項控罪) 。

4.在2013年3月17日大約凌晨1時23分, 警員在屯門田景路發現第一被告人, 發覺他的外型與其中一名搶匪相似, 於是拘捕第一被告人。其後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招認。警方亦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 前往第二被告人的居所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 第二被告人作出招認。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居所起回王女士的手提電話連封套。

犯罪紀錄

5.第一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包括一項搶劫罪、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最後一次判刑在2011年3月18日,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監2年4個月, 直至2012年9月29日刑滿出獄。

6.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 接受教育至小六, 從16歲起開始受僱於不同工作, 包括汽車維修員、倉務員和泳池維修技工, 與父、母、一名兄長和一名弟弟同住。父親現年57歲, 患有心臟病, 現在倚靠綜援為生。母親現年46歲, 因為癌症在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哥哥現年20歲, 是一名倉務員。弟弟現年17歲, 是一名學生。

8.第二被告人也是現年19歲, 接受教育至中一, 現在與50歲的父親同住。當他就讀小學四年級時, 父母離婚。母親現在與被告人的哥哥和姐姐居住, 但沒有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曾經任職送外賣、單車維修員、廚師學徒及送貨員。父親因為健康不佳經已退休。在案發前, 被告人任職送貨員, 月薪大約$11,000, 每月支付$4,000給父親作為家用; 在案發後被告人便離職, 沒有工作。

判刑前報告

9.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 當他細小時, 父母需要工作, 他由祖母照顧。自小學畢業後, 他便和不良朋友走在一起, 並且濫用可卡因和冰毒。他曾經兩次接受感化令, 在正生書院居住長達兩年, 但他沒有學好或遠離損友, 更加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監禁。父母親均感到他的讀書和工作的意圖相當低。感化官接見第一被告人後認為, 他對於判刑的態度相當隨便, 似是仍然想過著漫無目標的生活。

10.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 當他11歲時, 父母離婚, 母親得到他和他的哥哥及姐姐的撫養權, 但他在13歲時和母親爭吵後離家出走, 約兩年後轉為與父親同住。就讀中一時, 他開始和不良朋友交往, 亦曾濫用危險藥物但經已停止。就著本案, 他聲稱是出於一時衝動, 承諾會改過、尋找工作和守法。第二被告人和母親及兄姐失去聯絡, 感化官亦不能透過他提供的電話和地址聯絡他的父親。

11.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顯示, 他在身體上是適合接受教導所的判處, 但他希望法庭判處他監禁, 因為他沒有信心在離開教導所後可以滿足釋放後監管的要求。

減刑陳詞

12.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案情嚴重, 但幸運地, 鄭先生沒有損失, 王小姐的手提電話尋回, 只是失去了八達通卡和手提電話的智能卡和記憶卡, 損失不算大。兩名受害人亦沒有遭受嚴重或永久的身體受傷。被告人透過他向兩名受害人致歉。大律師亦指出, 雖則被告人學歷不高及沒有一技之長, 但經已立志改過, 決定重新做人。大律師引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和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士 [2006] 2 HKLRD 310兩案給法庭參考, 認為監禁接近4年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審訊的時間、免卻受害人作證的麻煩, 這些事實在某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悔意。再者, 兩宗搶劫均只是涉及些少拳頭暴力而不是使用武器, 故此大律師希望第一被告人可以得到輕判, 並且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13.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採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 並且強調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犯案只不過是希望支付多一些金錢給唯一與他同住的親人, 一時間作出了錯誤決定。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及經已非常後悔, 律師要求輕判。律師亦指出, 第二被告人不願意進入教導所, 寧願被判處監禁, 因為他沒有信心可以做到教導所的要求。

判刑理由

14.在這兩宗搶劫罪行中, 兩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刑罰一般而言不會超過但仍然可以高達監禁4年: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Ting Chiu 案;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

15.但是, 當案件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份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見區志恆案。在HKSAR v Chow Chi Sin (CACC400/2005), 兩名非法入境者攔途截劫一名女士, 把她推倒在地上, 然後襲擊她的頭部, 搶走她的手提電話連同智能卡、耳筒、銀包、現金$4,500、銀行卡、身份證、回鄉證、散紙包等。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4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

16.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 兩名犯案人承認搶劫, 其中一人負責把風, 另一人從後推倒事主然後搶去手提電話, 受害人沒有受傷。他們分別是21歲和22歲, 沒有犯罪紀錄, 及承認控罪。上訴庭確認監禁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17.從上述判例可見, 雖則兩名被告人只有19歲和承認控罪, 但是,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判處他們接受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18.就著第一被告人, 由於他曾經在監獄服刑, 因此任何青年人可進入接受訓練的懲教院所也不能夠接收他。因此, 監禁是唯一可採用的判刑選擇。

19.就著定量方面, 兩次搶劫均是在深夜或凌晨時份發生, 兩名被告人從後推倒受害人於地上, 然後襲擊受害人的頭部, 繼而搶走或企圖搶走受害人的財物, 兩名受害人均有受傷, 尤幸傷勢不算嚴重。本席認為, 本案的每項控罪之案情較Ku Kwok Wai案為嚴重, 因為在該案只有一名搶匪向受害人使用武力, 另一搶匪只是把風, 受害人並不知道他的存在, 所以量刑起點理應較Ku Kwok Wai案為高。另一方面, 量刑起點應較Chow Chi Sin案為低, 因為該案的犯案人在非法入境後犯法。

20.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兩項控罪是在同一時段接連發生卻確是涉及兩次搶劫或企圖搶劫, 因此本席認為兩項刑期不應該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執行, 否則不能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4年。

21.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求情。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理據。因此,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8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28個月, 而其中4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22.就著第二被告人, 他要求被判處監禁而不願意被羈留於教導所。作為等候判刑的罪犯, 他無權選擇刑罰, 只是有權得到恰當的刑罰。所以, 本席根本毋須考慮第二被告人對刑罰的意願。再者, 第二被告人以沒有信心滿足釋放後的監管作為不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理由更是荒謬。假若被告人在離開教導所後會再行犯罪或會再過著令他極有可能再行犯罪的生活, 判處監禁也不會改變這個狀況, 但判處監禁卻不能令到他得到恰當的釋放後監管。假若被告人自認在釋放後會對社會大衆構成危害, 他是否要求法庭不再給予他自由? 他的說法絕對反映出他的無知和需要接受恰當訓練的重要性。

23.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38/2012), 雖則犯案人干犯兩次用刀行劫, 而且早有計劃, 上訴庭認為, 對這名16歲初犯而且得到多名朋友老師和校長支持的犯案人而言, 法庭不應該排除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的判處, 因為幫助犯案人進行更生, 較諸判處他即時監禁更為重要。上訴庭強調, 雖則搶劫是嚴重罪行, 但法庭從來沒有排除判處年青罪犯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例如羈留於教導所。

24.在本案中, 第二被告人只有19歲, 沒有犯罪紀錄, 出身於破碎家庭, 父母離異, 從來沒有得到有效的教導和監管。換言之, 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好好學習, 亦沒有身處恰當的環境讓他學習。教導所的訓練正正填補了這些空間, 可以讓他在有紀律及遠離誘惑或其他負面因素的環境下接受教導, 從而認知他的問題, 加強他的守法意識, 改造他的性格, 及準備他從投社會。再者, 釋放後為期3年的監管絕對是有利於防止或減低他重犯的機會。假若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 他的刑期會和第一被告人相同, 因為他們在罪行中扮演著相同及不可或缺的角式。但假若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以本席的理解, 當他符合教導所的要求時, 他會失去自由的時間只是大約18個月, 較諸監禁32個月, 時間上對他絕對有利, 而教導所提供給他的訓練和釋放後的監管, 亦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行再行發生。假若第二被告人違反釋放後監管而被重召回教導所再接受訓練, 這只是他咎由而取。但即使如此, 他被羈留的總時間也不會超過3年, 刑罰絕對不會過重。本席認為, 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對於罪行的懲處、被告人的性格改造和防止罪行的發生, 可以得到最恰當的平衡。

25.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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