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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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他與D1和D2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D1和D2認罪。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把D3判囚4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親自行事)與判刑(有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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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0/2021 [2022] HKCA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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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3。他與D1和D2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D1和D2認罪。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把D3判囚4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親自行事)與判刑(有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罪行詳情 2.控罪指原審三名被告在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該路段’)搶劫PW1,劫去其掛肩袋,內含現金港幣213,827.2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駕駛執照、三張銀行卡、一張信用卡及一些雜物。 控方指稱 3.控方的指稱可撮要如下:經營兌換店的PW1和他太太(PW2),經常往附近一間銀行把細面值的鈔票換成大面值的鈔票;2020年1月10日約下午1時15分,PW1和PW2在完成換鈔後徒步離開銀行;及至‘該路段’ ,PW1突然被人從後襲擊頭部;PW2看見施襲者是三名戴著口罩的男子;三名男子當中,一名從後箍頸, 另外兩名負責毆打,之後再由其中一人搶去PW1的掛肩袋,整個過程只維持了五至六秒;PW1、PW2在途人幫忙下追趕,很快便把D1和D2擒獲並尋回被奪的掛肩袋,剩下的一名施襲者則逃去無蹤;三天之後(1月13日下午),申請人自動走進深水埗警署,之後被捕。 4.控方續稱:申請人被捕後保持緘默,稍後於另一警署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則承認他是襲擊PW1的第三名男子;申請人聲稱自己在案發前一天收到神秘人的指示,要襲擊一目標人物,並表示事成後會有金額未定的報酬;申請人轉而邀請D1和D2協助;案發當天,神秘人再次來電,並告訴了他目標人物的位置及衣著;申請人說他只是箍著目標人物,防止他逃跑,沒有參與毆打;申請人聲稱不知道D1或D2會搶走目標人物的掛肩袋。 辯方說法 5.簡單而言,申請人爭議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亦否認有份曾參與搶劫。 6.就特別事項,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指:他並非自首,警方向他母親訛稱,希望申請人能夠就其前女友遺失手提電話一事提供資料,所以申請人才到深水埗警署與警方聯絡;在突然遭到拘捕之後,他已立即表明會保持緘默;他在錄影中所講出的內容,主要是警方教他說的,其餘則由他順著編出來,原因是受到警員威嚇。 7.申請人也有就一般事項作供如下:他認識D1和D2,而且確曾與二人相約於當天在旺角見面,但他因睡過頭而錯過了有關的約會,所以案發時他根本不在場。 原審裁決 8.簡單而言,原審法官不接納警方曾用訛騙的方法讓申請人自動走到警署。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旺角警署羈留室甚至在移送的警車內受威逼雖感到害怕仍堅持沒有參與搶劫,但在錄影會面時卻突然變得非常合作並願意誣蔑自己這說法不合情理。再者,申請人是在被盤問時才提及警方在錄影前提供了編造的案情給他,原審法官也認為是不合理,這麼重要的環節不可能不在主問時道出。原審法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的自願性。 9.原審法官經考慮整個錄影會面的內容後認為,當中的入罪部分,包括有神秘人指使犯案、申請人招攬D1和D2、申請人從後箍頸等,可給予絕對比重。倒過來,申請人指案發後神秘人來電,表示行動失敗,因為D1和D2已被捕,所以沒有報酬可分,是不可信的,因為若然行動的目標只是襲擊目標人物,任務其實已完成,申請人不會被告知行動失敗。而且,申請人不可能不預先知道報酬的金額,否則他不可能吸引和招攬其他人一起行事。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如果工作指示只是襲擊,D1和D2也沒有理由會在不知就裡下搶走PW1的掛肩袋而節外生枝。 10.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及其餘兩名被告在相關時段均知道他們當時是要搶去懷有巨款的掛肩袋,並且在行動中互相配合,夥同犯案。 輕判請求 11.申請人案發時18歲,判刑時19歲,中六程度,有一項不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已被判入勞教中心(但原審法官誤以為他沒有前科)。辯方在求情時指,以申請人的年紀以及本案的案情而言,法庭可考慮判處申請人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至少,法庭應先索取相關的報告才再作判刑。 原審判刑 12.原審法官認為:本案雖然不涉及使用武器,但嚴重程度比一般的非持械行劫為高;申請人是21歲以下的青年,但由於‘搶劫’是相關條例裡的「例外罪行」,法庭仍可因應公眾利益而直接判處青少年罪犯即時入獄; 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 38/2012,力陳法庭可先索取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報告,但該案的情況實有別於本案;由於申請人不是‘極度年輕’,不認罪沒有悔意,而且在本案中負責招攬其他被告夥同犯案,角色較重,所以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沒有涉及武器的搶劫案,一般的量刑基準可高達4年或以上,本案由三人夥同干犯,而且申請人在其中的角色最重,所以刑期應為4年3個月。 針對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在他的表格XI表示:沒有做過被指控的事;他的招認是在警方的威嚇下隨著警方的指示和版本而錄製的。申請人沒有存檔任何其他的書面陳詞,在我席前也只是在不斷重複以上的講法。 (答辯方的回應) 14.答辯方陳詞指:申請人對警方的指控,與原審時無異,而原審法官亦已在他的《裁決理由書》就相關的議題作出了詳細、充分和合情合理的分析,之後的結論並無任何不妥,上訴法庭不應無端干預。 (本庭的意見) 15.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重複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既不能說出原審法官有何地方犯錯,他成功取得許可的機會亦幾乎是零。無論如何,我在閱卷後認為,本案的定罪是穩妥的,無可批評。 針對判刑的申請 (上訴理由) 16.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7.王大律師陳詞指,法庭對年齡16 - 21歲的青少年罪犯判刑時必須在認為沒有其他合適的判刑方式才可判處監禁刑罰。雖然「例外罪行」是不受制於此法規,但法庭仍須非常小心考慮是否真的有必要判處監禁的刑罰:AG v Suen Yuen Ming [1989] 2 HKLRD 403。 18.原審法官為認罪的D1和D2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或教導所報告,應該是考慮過相關的案情而認為是合適的做法。此外,D1判刑時已達21歲,D2則同為18歲,所以申請人在抗辯後被定罪這一點,不應該是否定申請人可被處教導所的決定性考慮。 19.王大律師援引案例,力陳當向年輕初犯者判刑時,法庭應倚重改造及更生而非側重於懲處: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r CACC 337/2018。 20.王大律師又援引The Queen v Cheung Wing Wai [1993] 2 HKCLR 139,指出教導所的拘押期可高達3年,之後監察行為3年,所以不單只著重更生,而且也甚重懲罰性。王大律師指該案被告以長刀威嚇店員,亦涉及大量金錢,嚴重性比本案高,所以原審法官實應先索取相關的報告並加以考慮才對申請人判刑。 21.就上訴理由二,王大律師指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與D1、D2相若,即夥同搶去涉案的掛肩袋。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現場指揮行動。申請人是接到神秘人的指示後把信息傳遞他人,並非案中的主謀,而D1、D2亦是按其意願參與。申請人的報酬不但與D1、D2相同,而且亦非由申請人付出。王大律師指申請人於本案的角色及罪責與其他被告沒有明顯分別,不應被加刑3個月(D1、D2最終被判囚並以4年為量刑基準)。 (答辯方的回應) 22.答辯方反駁: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須小心謹慎,但不等如要首先考慮非拘禁式的刑罰;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在罪行和案情嚴重需對犯案者施以阻嚇性的刑罰時,年紀和個人背景的考慮比重非常有限,甚至微不足道;嚴重的搶劫案正正屬於此類罪行;這並不表示教導所必然不適合,但法庭只會在有明顯理由及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偏離有關的量刑基準;有別於‘極度年輕’ (extreme youth) ,一般的年紀尚輕並非特別例外的因素。 23.答辯方續稱:本案案情嚴重,涉及光天化日在鬧市中有預謀及有組織地搶劫,當中牽涉龐大金額,亦導致受害人受傷;在這情況下,判刑具懲處及阻嚇作用遠比更生重要,而且申請人判刑時已19歲,並非‘極度年輕’;D1和D2的量刑基準較低,是合理的,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作支持;例如,D1和D2是不認識神秘人的,是由申請人自行找來參與搶劫;再例如,案發當日只有申請人獲通知目標人物的衣著和行踪,D1和D2明顯是要聽從申請人的指揮;雖然申請人不是搶劫案背後的主謀,卻是整個搶劫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員,罪責自然比其餘兩名被告高。 (本庭的意見) 24.本庭認為,答辯方的反駁完全成立。還有一點要注意的是,策劃本案的人,明顯熟知PW1的背景和習慣,專挑他來下手,而法庭必須警惕,不讓盡量輕判年輕犯人的大原則,成為成年人利用他們干犯嚴重罪行的工具。在必要時,法庭必須‘鐵下心’(steel themselves)給涉案的年輕犯人施以應有的重罰:HKSAR v Law Ka Kit [2003] 2 HKC 178, 於187。 判決 25.無論就定罪或判刑而言,我都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沒有勝訴機會可言。我拒絕他兩項有關的申請。 警告 26.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按照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所仍會帶來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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