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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12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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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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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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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香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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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張偉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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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13年1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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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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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3年1月22日聆訊後,本席把案件押後宣判。今天,2013年1月30日,本席宣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定罪,撤銷判刑。本文是判案理由。
背景
2.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行 (控罪一) 。 第二上訴人另被控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 (控罪二) 。案件在沈小民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2012年7月24日,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2012年7月25日,裁判官就刑事恐嚇罪,判處兩名上訴人各入獄18個月;就第二上訴人的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則判處其入獄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
3.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至8段道出控方案情概要:
“2. 控方案情透露葉….自從1989年開始經營批發蔬菜生意,在粉嶺天光墟佔用3個檔口(15至17號)。葉先生同意第1被告向他提供蔬菜,並欠下第1被告500萬元貨款。葉先生斷斷續續地分別歸還了總數一百萬元,雙方對於餘額最終歸還的方式各自有所表述。
3. 葉先生聲稱以每日扣除2,000元方式讓第1被告在其15號檔口經營,從2005年開始一直到案發當日(2012年3月22日)。葉先生同意在案發前一日(3月21日),他交給第1被告一張字條(辯方証物D.1)列出由2005年至2012年3月所扣除的數額,並通知對方所欠款項經已扣除,即日交回檔口給他。辯方的說法(第1被告沒有作供,但從盤問可看出)是指檔口賣斷了給第1被告,葉先生無權取回。這就是他們的爭議點。
4. 在案發期間,漁護署會在4月1日開始替檔主進行登記。葉先生同意在案發前3日(3月19日),從漁護署職員口中知道第1被告已申報為15號檔口的檔主。
5. 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葉先生如常在菜檔工作,第l被告帶同3名男子包括第2被告到來,第1被告指著葉先生向著3名男子說他就是老闆,3男子行近葉先生身邊,第2被告夾雜粗言說『我係勝和嘅,我跟白頭仔,我叫大鼻,你個檔口我食硬你,你今晚就唔好落貨,如果你落貨我就打你,我知你住邊度。』之後就帶了葉先生出去,並拿了葉生的手機,輸入一個電話號碼….,並說『如果有嘢傾就打電話畀我』。
6. 葉先生表示自己當時很驚,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全;但事後葉先生仍繼續做生意至早上收檔,回家小睡,之後再駕車往內地將車泊下,再回港與太太前往報警,那時已是下午2時多。
7. 葉太當時同丈夫在檔口一起工作,她作供的內容與葉先生所述大至相同。她表示第1被告與3男子到來,講完黑社會和恐嚇的說話之後,她的丈夫被那3名男子帶了出去,約半小時後才回來。期間,他曾擔心丈夫的安危。她解釋當時沒有即時報警,原因是她不知道丈夫與那些人為何事這樣,而她相信丈夫可以解決,況且當時亦正忙著做生意。當丈夫回來,她曾詢問但丈夫說『做完生意先講』。
8. 收檔後,葉太表示丈夫仍有很多工作要做,例如滙錢等。她則在家中等候丈夫。她有子女,對方表示知道他們在那裡居住,令她很驚。”
辯方案情
5.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在天光墟工作多年的保安員黃穗光為辯方證人。
6.裁斷陳述書也簡述了第二上訴人及其傳召的證人(即辯方第一證人黃瑞光)的證供,如下:
“10. … … 第2被告主要指出他是一間酒吧的東主,營業時間由晚上8時至凌晨3時,他本人亦有參與其中;在酒吧打烊之後,他到附近的天光墟做兼職工作。他的老闆是第1被告,他的兼職工作時間由凌晨3時至早上6時,日薪300元,返工日子不定但平均每週3天工作。直至案發當日,他在那裡已工作了一年多。
11. 第2被告說案發當晚凌晨3時,當他到達菜場準備開工的時候,看見他的同事與葉先生發生爭拗,雙方頗為勞氣,而當時第1被告在場,但沒有參與爭拗。第2被告表示不認識葉先生但大家見過面,而同事就叫他的花名『大鼻』。他當時是充當和事佬的角色,葉先生表示不讓他們落貨,而他則說『照落貨先啦』並給予葉先生自己的手機號碼,叫葉先生有事致電給他。
12. 第2被告解釋留下自己電話,好讓葉先生與他聯絡,再由他找老闆,讓大家有空再傾談。他同意對於老闆與葉先生之間爭拗箇中情況並不知情,只知葉先生叫他們不要落貨,他意會到是關於收回檔口。
13. 至於保安員的證供,他主要指出看見第2被告替第l被告在那裏工作已有一年多。案發當晚,他沒有親眼目睹雙方爭拗的事件。”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誠實可靠,合情合理,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第二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就檔口的事有所爭拗,第一上訴人找來第二上訴人聯同另外兩名男子到來,以帶有黑社會口吻的說話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恐嚇,目的要他受驚,從而令他在檔口的事上就範。案發時,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夥伴為著以上不法的目的而一起行事。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 提出數項上訴理由,而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一一回應。本席只就可支持推翻定罪的數項理由作出處理,餘則不贅。
沒有駁斥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他 -違反Browne v Dunn
9.首先,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本案非常重要。這可從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所表達的意見看到:
“21. 葉先生與第1被告之間就檔口問題有所爭執, 這是不爭議的事實。葉先生作供說他並不認識第2被告,案發當晚他是初次遇見對方。第2被告也同意不認識葉先生, 但表示由於自己在那裏替第1被告工作,因此曾與葉先生見過面, 而辯方也找來在那裏工作的一名保安員支持第2被告在那裡工作的說法, 從而顯示第2被告在天光墟並非屬於陌生的面孔, 特別對於葉先生而言, 因為他倆的檔口是很相近的。
22. 從表面上來看,葉先生的說法難站得住腳, 因為有『獨立』保安員的証據;但仔細考慮有關証供之後, 本席認為葉先生所講的是真實的說話, 他所描述的情況也是合情合理。”
“30. 從以上的分析,控方証人所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完全合情合理,本席完全找不到有任何証據顯示控方証人誣告被告一方的事實。從所接納的控方案情來看,第1被告要找別人來幫他解決與葉先生的紛爭, 當然找一個陌生人, 一個葉先生不認識的人, 不讓他知道對方的底蘊, 才能有效地發揮恫嚇的效果。
31. 本席接納葉先生所說案發當晚他是初次遇見第2被告。至於辯方証人保安員所指在其工作期間,看見第2被告在第1被告的檔口工作有一年多之久, 本席並不認為他在講真話。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交代不接納第2被告証供的理由, 他所編作的故事包括他聲稱在天光墟工作了一年多。
32. 其實這也間接地否定了保安員這方面的証詞。本席不是指因為不接納第2被告所言就自動否定了保安員的証詞。本席是經過分析,並給予理由,不接納第2被告的說法;從本席的分析可見, 本席的結論是第2被告是陌生人, 他之前是不在那裏工作。
33. 若純粹因為保安員是獨立証人, 便全單接納他所講為事實, 這並非是經過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本席認為需要將他的証供與實際的情況相比看看是否合情理。根據保安員所言, 第2被告在那裏工作了一年多, 他的行徑應與這像的一個人匹配, 但他事發當晚的表現卻像是一個陌生人。因此, 本席並不相信保安員的說法。” (劃線及強調為本席後加。)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上述段落強調第2被告人是陌生人的重要性,也正正帶出辯方第一證人告訴法庭第2被告人在案發當時的市場內已經替第1被告工作了一年多的證供的重要性。其重要性可歸納在裁判官自己意見的一句,若接納了辯方第一證人的的證供,便會令“葉先生的說法難站得住腳” 。
11.然而,在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從沒有任何人向他指出,遑論質疑甚或駁斥他的證供,即第2被告人在案發當時的市場內已經替第1被告工作了一年多是假的或是錯誤的。
12.這是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原則。
13.郭大律師援引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一案,終審法院就著指出案情這議題有如下的述說(見:第7C 至8E頁):
“….No questions were asked of the appellant in cross-examination in relation to either of these exhibits. If it were the prosecution’s case that neither of these exhibits were genuine, then the appellant should have been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at case while in the witness box.
In support of this proposition Mr Stirling has referred us to a passage in R v Fenlon (1980) 71 Cr App R 307 at p 313 which in turn quoted a passage from the judgment of Lord Herschell LC in 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 – to the effect that, where it is intended to suggest that the witness is not speaking the truth on a particular point, counsel should:
‘… direct his attention to the fact by some questions put in cross-examination showing that that imputation is intended to be made, and not to take his evidence and pass it by as a matter altogether unchallenged, and then, when it is impossible for him to explain, as perhaps he might have been able to do if such questions had been put to him,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it is suggested indicate that the story he tells ought not to be believed, to argue that he is a witness unworthy of credit.’
and again, further down p 313:
‘It need not be done in minute detail, but it is the duty of counsel to make it plain to the witness … that his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and in what respects it is not accepted.’
….
The rule in R v Fenlon (1980) 71 Cr App R 307 is not an inflexible one but here – even though the appellant was fully aware of the nature of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 confusion, which later did occur, might well have been avoided had a fuller cross-examination taken place.”
14.就著向證人指出案情的責任,Deputy Judge Reyes SC 在Kaifull Investment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2] 1 HKLRD 858一案中,對Browne v Dunn所定下原則加以闡述(見:870A-E):-
(1) The general principle is that, where an attack on a witness’ evidence is to be made, notice should normally be given to the witness in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attack if such is not otherwise obvious.
(2) There is no breach of the principle if the witness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his version of events was being challenged or that adverse inferences might be drawn against him.
(3) Even if the procedural rule is transgressed, it does not inexorably follow that matters which have not been put to a witness in cross-examination cannot be relied on. It may be a question of the weight to be given to a witness’ testimony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e available evidence. This, for example, a witness’ evidence may be so incredible as to be incapable of belief or his evidence may be unsupported or contradicted by known facts and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4) The principle does not inflexibly require every point which might be used against the witness to be put to him. There can be no hard-and-fast rul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s fairness to the witness. In essence, the principle is breached if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an omission to cross-examine on a specific point is unfair to a witness.”
15.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3的8-111段有這原則的簡介:
“If, in a crucial part of the case, the prosecution intend to ask the jury to disbelieve the evidence of a witness for the defence it is right and proper that the witness should be challenged when in the witness-box or, at any rate, that it should be made plain while the witness is in the box that his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16.上段述説該原則的意思如下。若控方意欲邀請陪審團在案中關鍵部分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正當及正確的做法是應在該證人在證人台時挑戰他,或至低限度該證人在證人台時向他明示,他的證言不被接納。
17.不遵守這原則會對證人不公平。
18.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控方這部份的案情,即第二上訴人並非在上址工作一年多,是簡單和明確的。辯方亦完全掌握控方此方面的案情,因此才傳召辯方證人作供,以支持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在此基礎下,就算控方於盤問第二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時有任何遺漏,這亦絶不會令辯方對於控方此部份的案情有任何誤解和誤會,亦絕不會導致兩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9.本席認為,當然可以說,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清楚表明,他不認識也從未見過第二被告人,所以控方不需就這方靣或這立場向辯方任何證人盤問、指出。這對第二被告人來說,可能説得通,因為他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聽到了他的證詞,可以在自己作供時加以作答;但是對辯方第一證人來說,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是不適用的,因為辯方第一證人不是與訟者,不一定知道案件牽涉甚麼爭議,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他也不在場而通常也不準在場。如果控方不同意他作供時所說的事項,本席見不到有任何理據不向他指出,給他一個解釋或反駁的機會。正如終審法院在Lo Chun Nam案所說,至少也可以避免混淆。在本案,尤其裁判官視“陌生人” 為恐嚇的關鍵,對辯方第一證人有這樣盤問上的遺漏,是會對辯方第一證人不公而導致兩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20.這對辯方第一證人不公平的情況,會帶來甚麼後果呢?若給了機會辯方第一證人作答,他可能甚麼東西也不説,只説他不同意,但可能激發他提出資料去證實他所言非虚,或可能影響裁判官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屬實,可能削弱或減低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若當作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須因此而被接納,那就必須撤銷本案,因為如裁判官所説,控方第一證人即投訴人葉先生的說法便會難以立足。
裁判官的過度干預
21.這對證人不公平的情況帶來的後果,要視乎每宗案件獨自的情況而定。在本案,除了有對辯方第一證人不公平的情況之外,也有其他不當的地方。郭大律師其中之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似乎偏袒控方 (apparent bias) 。他援引多個案例加以闡述。
22.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回應。在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上訴庭就在考慮原審法官是否曾作出「過度干預」而影響了案件的公平審訊應作何考慮作出五項建議。另一組合的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190/2001一案亦接納該五項建議。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在曾偉民的譯文如下:
“19.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3.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指出: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24.上訴一方所引述6段審訊謄本,指稱裁判官在審訊時不恰當地干預辯方大律師之盤問和其發問令人擔憂裁判官是否在第二上訴人未完結作供前經有了判決或有不信納其證供的決定。羅大律師就該6段逐一回應辯稱,整個審訊謄本顯示,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一貫保持中立的態度、不偏不倚、沒有偏頗、沒有不恰當地干預審訊、亦沒有任何階段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裁判官有偏幫任何一方之嫌。
25.本席審慎考慮雙方的陳詞及援引的案例後,同意沒有足夠資料證明裁判官偏袒控方或對辯方有敵意。但本席要指出,裁判官在幾個情況下干預了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以致對辯方有不良影響。先引用雙方所舉的其中之一個案例。
26.在Yeung Mau-lam 案,上訴法庭引述另一案例時指出(第471頁B至F行) :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
Nevertheless, it is obvious for more than one reason that such interventions should be as infrequent as possible when the witness is under cross-examination. It is only by cross-examination that a witness’s evidence can be properly tested, and it loses much of its effectiveness in counsel’s hands if the witness is given time to think out the answer to awkward questions; the very gist of cross-examination lies in the unbroken sequence of question and answer.”
27.簡言之,除了在准許及合理的情況下,法官應保持他審理案件的中立位置,不應進入與訟雙方的戰場中。法官對雙方大律師處理審訊應盡少干預,尤其是他們盤問證人之時。蓋因大律師只可以盤問方式才能正確地測試證人的證供,若(因法官的干預)給予證人時間去考慮如何回答刁鑽的問題時,大律師的盤問效果會大大減低:盤問的意義在於一連串不被打斷的問與答。
28.在本案,雖然很難斷定裁判官是否偏頗,偏袒控方,但本席仔細審閲原審證人作供時之謄本,發覺裁判官確有數次阻礙辯方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進行盤問,最低限度也影響了盤問的連貫性和其力量,也使大律師不敢繼續或發展其盤問,草草了事,只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其當事人與他(該證人)不同的案情或説法。
29.原審時,由馮大律師 (Mr Fung) 代表第一被告人,陳大律師 (Mr Chan) 代表第二被告人,張大律師 (Ms Cheung) 為主控。辯方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誣告被告二人,這可說是兩名被告人的唯一抗辯理由。在案發期間,漁護署會在4月1日開始替該批發市場各檔主進行登記。在主控引導的主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案發前3日(3月19日),從漁護署職員口中知道第1被告已申報為15號檔口的檔主。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的爭議點在於該15號檔口是否如第一被告的案情已賣斷了給第1被告,抑或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説只是以每日扣除2,000元方式讓第1被告在該檔口經營。代表第一被告的馮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所説有關扣除2,000元的方式及其不可信性,但裁判官多番干預,打斷了盤問:
問:當時你係用呢個舖位嘅空間嘅使用權,替代咗嗰四百萬債,賣斷喇,俗啲講。
官:係咪咁樣呀?
答:唔係。
官:咁係點樣呀?
答:係每日2,000鈫,抽佣咁樣嚟畀佢喺度營運嘅。
問:好嘞,繼續向你指出嘞,去到今年嘅3月21號,凌晨喺天光墟嘞,你就行埋香耀枝身邊,就畀咗一張紙佢,就係我手上呢一張嘞,你睇一睇可唔可以確認係呢一張?
答:係。
MR FUNG:好嘞,法官閣下,申請將--列作呈堂證物,辯方。
官:即係你同意係畀呢一張字條...
答:同意。
MR FUNG:D1號。
官:呢個D1喇,仲會唔會有...
MR FUNG:係,有個working copy畀閣下。
問:咁當時你就同香耀枝講,就話欠佢嘅錢已經扣晒數嘞,就叫佢即日畀番嗰個檔口你?
答:係。
官:等等吓。頭先我係咪聽錯咗呢?你證供嗰度講話係每個月係2,000鈫嘅。
MR FUNG:哦,佢講每日呀,佢講每日,daily。
官:哦,即係我聽錯咗。
MR FUNG:我諗聽到佢講,佢講daily嘅。
官:主控?
MS CHEUNG:我--法官閣下,佢都係講每日嘅。
官:每日嘅?
MS CHEUNG:係呀。
官:哦,咁我自己寫錯咗喇,得,唔該。
問:好嘞,咁天光墟嘅運作,除咗農曆新年年初一之外,係全年開放嘅?
答:係。
問:咁就好嘞,當時你畀呢張紙香耀枝,香耀枝嘅反應就係話,你賣斷咗個舖位畀佢,你冇權收番。
答:冇講過。
問:好嘞,如果根據呢一張紙上面嗰個資料,喺05年嘅年頭,你還咗一百萬畀香耀枝,即係佢四百萬喇?
答:係。
問:如是者,呢條數如果根據你所講,2,000鈫扣一日嘅話,去到2010年嘅年尾已經扣晒喇喎。
答:係。
問:咁既然係咁嘅,點解10年尾之後,你又唔問佢攞番個舖呢?
答:因為繼續做緊,都大家都相安無事,都唔須要收番佢喇。
官:因為相安無事,係,點樣話?
答:咁...
官:你頭先解釋話因為相安無事,咁大家繼續做。
答:因為我未計數,又未計數,政府又冇話要接收,咁我都唔--未計數。
官:「我又未計數,政府又未話接收」,咁就係呢啲理由?
答:係。
問:咁如是者,10年至到12年,你報警嗰日有十多個月,有冇原因唔計數㗎?
答:我唔係10年報警嘅,我點會10年報警?
問:我知,你條數10年年尾扣晒喇嘛,咁經歷咗11年,12年嘅3月22號你報警有十幾個月,點解嗰段時間你又唔計數呢?
答:因為香生有啲話要計利息吖嘛,我咪唔好計住囉。
問:咁因乜原因,去到3月22號或者21號又要計數呢?
答:因為政府都要接收㗎,4月1號都要接收,我哋都要計清楚條數吖嘛。
問:咁如果係咁嘅,政府要接收,同你同佢計數有咩嘢關係呢?與...
MR FUNG:係,我重修我個問題,唔好意思,閣下。
問:好嘞,有啲事情繼續向你指出吓,就住呢一宗案件嚟到講呢,你曾經先後四次向警方作供嘅,四次嘅日期分別係第一份警方口供,本年3月22日,下午1640時喺大埔警署錄嘅;第二份,本年3月23日,凌晨0250時就喺天光墟市場度錄嘅;第三份口供就喺同日,本年3月23日下午18時20分,6點20分喇,喺大埔警署錄嘅;第四份口供就係本年5月9日,下午嘅17時35分喺上水警署錄嘅,記得嘛?
答:係。
問:好嘞,咁喺第一份口供裡面,你第三段裡面寫就話,你當時係扣番,每日扣2,000鈫作為租用費,用嚟扣減嗰五百萬嘅,記得嘛?
官:等等。
答:我講佣金喇,因為當時嗰日都好攰喇,做咗十幾個鐘頭。
官:等等先吓,係3月22,係咪呀?
MR FUNG:第一份,3月22日下午16時40分,閣下。
官:咁佢裡面講乜嘢話?
問:我照讀喇,「香耀枝承諾會每日扣回2,000鈫作為租用費,用嚟扣減嗰筆欠款」,我讀多一次,「香耀枝承諾每日會扣回2,000鈫作為租用費,用嚟扣減嗰筆欠款嘅」,口供上面係咁樣寫,啱唔啱?
答:應該係佣金嘅,因為嗰日我好攰呀,十幾個鐘頭冇瞓過覺,可能嗰度講錯咗喇。
問:你嘅意思,即係你同意係咁寫,不過有得解嘅咁解,係咪呀?
答:唔係呀,因為我嗰度講錯咗吖嘛。
問:係唔係咁寫啫。
答:係。
問:好嘞,到咗後來同一份口供,第六段又重新講呢一樣嘢,我照讀一次畀你聽,「於2012年1月頭,我計算過欠香耀枝嗰五百萬元,已經用每日租金償還晒,再無欠佢錢」,口供上面係咁樣寫,啱唔啱呀?
答:啱。
官:Mr Fung。
MR FUNG:係。
官:集中處理呢個刑事嘅事項喇,好唔好呀?呢啲民事嘅嘢,唔好花得太多時間落去喇,好唔好呀?佢哋之間啲--我總言之我知道佢哋有呢個嘅爭議,邊個啱、邊個唔啱,我唔去理喇。
MR FUNG:我明白嘅,閣下。
官:係。
MR FUNG:因為證人嘅講法後來改動,所以就住呢方面,我向佢指出咁解嘅啫,佢呢方面個說法係改變咗嘅。
官:咁又點啫?係咪呀?佢哋之間有啲爭拗咋嘛,而家問題我要知就係,佢有冇任何嘅動機、有冇任何嘅情況顯示,佢會編作佢所今日講畀法庭聽嗰啲情況吖嘛。
MR FUNG:咁我直接...
官:佢民事上嘅鬥--嗰個嘅爭拗唔關我事㗎。
MR FUNG:我明白嗰個爭拗同法庭係冇關係嘅,閣下。
官:好多律師都以為係有關係囉,就睇唔到個重點响邊處,唔該集中處理個重點問題,我唔係審咗兩單案出嚟㗎,請繼續喇,唔該。
MR FUNG:多謝閣下。
(劃線為本席後加。)
30.其後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所説有關他何時始知第一被告已向漁護署登記15號檔口時,裁判官繼續干預及打斷了馮大律師的盤問,簡直是取代了大律師的盤問。
問:到咗今年,正如你所講,4月漁護署將天光墟回收自行管理,記得喇?
答:記得。
問:香耀枝就向漁護署申報咗,佢係當時9B嘅檔主,即係而家嘅15號舖,你知呢回事嘅?
答:後期先至知喇。
問:幾後呀?
答:3月尾喇。
問:3月尾...
官:等等,唔好意思,你頭先話幾多...
答:唔係好清楚個日期。
官:你頭先話幾多號舖佢申請話係嗰個嘅...
MR FUNG:當時嘅9B,今日嘅15號。
官:唔使理以前嗰個喇,你講緊同一個地方,咪用一個去分辨佢出嚟囉,好唔好?而家講緊...
MR FUNG:15號舖,閣下。
官:15號舖,你係向漁護署話,係15號舖嘅檔主,係咪呀?
問:係,申報咗話自己係15號舖嘅檔主,呢回事你知嘅?
答:後期先至知喇。
官:3月底就知,係咪呀?
答:係。
官:3月底,咁係講緊幾時喥呢?3月底才知。
答:實際日期唔係好清楚嘞。
官:過咗呢件恐嚇事件未呢?你聲稱嘅恐嚇事件發生喺3月22號,係咪?
答:過咗。
官:過咗㗎嘞,即係之後嘅,係咪呀?你先知道佢...
答:係。
官:吓?
答:係。
(劃線為本席後加。)
31.郭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裁判官向他問話時改了口供,説他是在三月底本案恐嚇事件發生之後才知道第一被告香耀枝向漁護署申報了是15號檔口的檔主。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這重要事項之反覆,明顯是想排除他因這事項的知悉而被質疑他誣告被告人等,想將自己遠離可能誣告的動機。辯方需要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具體和全面盤問,而裁判官更應格外小心處理,不應置身於與訟雙方的 “格鬥場” 中。
3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也遭相同對待。他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裁判官也作出干預:
問:其實個次序係咪第二被告先講黑社會嘅說話,跟住搭你膊頭,你聲稱,跟住再帶你離開咗你個舖位之後,先至講恐嚇說話,個情形係咪咁呀?
答:唔係。
問:係點呀?
答:佢一行埋嚟就話「香耀枝叫我嚟搵你嘅」,佢話「你嗰個檔口我就食X硬你嘅,你今日你就唔好落貨,如果落貨我就打X硬你呀,我知你住邊度,我知你屋企人住邊度,你小X心啲」。
問:搭膊頭?
答:搭膊頭,褸屘講完呢啲說話先至再搭我膊頭,行出去嘅,佢有三個人嘅。
問:你記唔記得第一份口供嗰度唔係咁樣講法嘅,記唔記得呀?你嘅次序係佢先講黑社會說話,跟住搭佢膊頭,即係拉開你,搭膊頭,跟住就係頭先講嗰啲恐嚇說話,同唔同意?你嘅口供都係咁嘅情形。
答:你問我都由頭答番尾,我點答你呀?
問:另外頭先你亦都喺法庭度講兩次嘞,你就話第二被告就同你講,「你個檔口我食X硬你嘅」,啱唔啱?
答:係。
問:講咗兩次,啱唔啱?
答:啱。
問:你喺第一次嗰度,其實根本從未講過就係話,第一次你畀口供就係話「我食硬你」,之後有一段說話,跟住話「我就打X X你」,我向你指出,其實而家你喺法庭度再加多啲嚟講,喺度誇張你嘅證供,同意定唔同意?
官:誇張咗,佢多咗邊句呀?
MR CHAN:唔好意思,法官閣下,咁佢頭先喺第一次口供講過就係話,「我叫大鼻,你個檔口我食硬你」。
官:即係你都係口供紙裡面嘅分歧嘅,係咪呀?
MR CHAN:係。
官:咁你講清楚畀我聽,唔好...
MR CHAN:哦,唔好意思吓。
問:咁你喺主問時,你講過就話第二被告講,「我叫大鼻,你個檔口我食硬你,你今晚唔好落貨,如果你落貨,我就打X X你」,你第一次咁講嘅。
答:唔。
官:呢個係喺口供定係喺法庭上面講?
MR CHAN:法庭嗰度,法庭嗰度。
問:跟住你再重複、再重複去話,你就話「我叫大鼻,你個檔口我就食X硬你」,你就跟住...
官:律師先生。
MR CHAN:係。
官:你尊重下自己喇,好唔好?
MR CHAN:唔係,我quote番佢嘅證據啫。
官:係,但係可以用另一種方法㗎嘛,唔須要咁樣引述㗎嘛,係咪?
MR CHAN:哦,好吖,好吖。
官:你係有身份嘅人嚟㗎嘛。
MR CHAN:明白。
(上文中的每一個X字代表一個粗言。劃線為本席後加。)
33.陳大律師告訴了裁判官他這粗言盤問是為了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誇張的説法,從而質疑他的證供。他遭到裁判官的阻止。陳大律師的方法是對是錯,本席認為見仁見智,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傾向容許這盤問方式,因為是要處理本案主題,恐嚇所用言詞,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準確、有否渲染誇張等。立即接續着的謄本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因裁判官的干預有了緩氣機會説出的話,以及裁判官完全取代了盤問者的角色:
問:咁喇,同唔同意,你係加咗粗口,加多個粗口字呀?喺「食硬」嗰度,其實係想誇張你嘅證供,同意定唔同意?
答:我冇加,我都係照講,因為我而家都好驚,我而家仲驚緊。
官:等等吓,我寫低佢。
MR CHAN:唔好意思。
官:「我而家都好驚」,你驚乜嘢呢?
答:驚呀,唔知呀。
官:吓?
答:我而家都驚緊㗎。
官:驚乜嘢?你而家驚乜嘢吖?你講吖,你而家都驚,驚乜嘢?
答:驚畀人認得我囉,因為我成日出出入入嗰度夜晚。
官:但係你頭先又講話有佢個電話,所以你咪唔驚,所以遲啲先報警囉?
答:佢留低個電話,叫我晏啲搵佢㗎。
官:唔係,你頭先咪話佢留低咗個電話,所以你唔驚,你咪遲啲先報警囉。
答:係呀。
官:係咪?
答:係。
官:你而家話驚,驚啲乜嘢呀咁?驚...
答:就係驚囉。
官:驚啲乜嘢呀?
答:畀律師問到我驚囉。
官:哦,畀律師問到你驚,唔係驚3月22號發生嘅事情,係咪呀?等我搞清楚佢先,證人,你而家今日同法庭講話你而家都仲係驚,你係驚係乜嘢驚呢?
答:而家我就係驚到隻手都濕晒囉,而家都。
官:嗰個反應嚟啫,咁你驚啲乜嘢嘢呢?
答:唔。
官:吓?可唔可以講清楚畀法庭聽,你而家仲驚,驚緊係3月22號發生嘅嘢,你所講話發生嘅嘢吖,定還是係有其他事情呀?
答:問番我轉頭嘅嘢,我都唔係好實際記得嗰個實際時間性喇。
官:即係你而家畀律師問到你呢,就令到你驚,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係呀。
官:就唔係3月22號你話發生嘅事情驚?
答:唔。
官:仲係驚,係咪咁呀?
答:唔,係。
官:明白。
問:喺案發當天,點解你唔同信立公司入面嗰啲職員投訴,就話有人恐嚇你,滋擾你?
官:當時佢哋有職員响處,係咪呀?
MR CHAN:有㗎,佢哋因為都係巡邏㗎嘛,佢講咗兩個鐘頭巡一次邏。
問:點解?既然你咁驚。
答:冇用㗎,你同啲保安講都冇用㗎喇。
官:係,你可唔可以詳加解釋一下,點解同保安講都冇用呢?
答:我唔知道可以同啲保安講吖嘛,因為嗰啲保安都唔係負責呢啲嘢嘅,都係負責嗰啲交通、指揮咁樣,指揮交通嗰啲嘢。
問:其實我向你指出喇,你話唔知道要--可以同保安講喇,其實你喺度謊話連篇,因為頭先你都講咗,信立公司係負責埋保安嘅事情、管理交通嘅事情同埋檔口嘅事,根本你就喺度謊話連篇,同意定唔同意?
答:唔同意嘅。
官:你呢個係畀一個結論我㗎咋。
MR CHAN:係。
官:其實幫助我分析係冇乜作用嘅。
MR CHAN:明白。
官:係咪?問題可以問到佢係根本係有須要去問,會同保安講嘅,咁佢實際冇同保安講,咁你就大條道理講畀我哋聽,佢喺度講緊大話。
MR CHAN:哦,明白。
官:係咪?呢一類咁樣嘅問題,你問佢吖嘛,唔係呢啲咁樣畀個結論我。
MR CHAN:係。
官:係咪?
MR CHAN:咁我冇其他問題喇,法官閣下。
(劃線為本席後加。)
34.本席要指出兩點。上文引述有關“驚” 的盤問主題是由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帶出,但卻成了裁判官的獨腳戲。陳大律師其後所問有關向保安投訴的問題,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説謊,正是上述Browne v Dunn原則的體現,裁判官卻批評他多此一舉地提供一個結論給裁判官,是不對的。不知是否因此而致使陳大律師結束了他的盤問。這是令人担憂的。
35.在上文引述的謄本各段中,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就他是在何時知道第一被告向漁護署申報了是15號檔口的檔主這重要事項作出反覆之證供,試圖排除他誣告被告人等的可能性;他就15號檔口向第一被告每天扣數2,000元與日期長短的數學不對稱,因他應於2010年底已扣清欠款而卻在2012年3月21日才叫第一被告離開;他對“驚” 的奇怪解釋,而以之對比他不於被恐嚇後從速找保安幫助或報警的“理智”、“鎮定”的理由等等。
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分析
3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道出他對證人及證供的分析。雖然有部分段落已在前文引述,本席把所有有關的段落列出,使之不失去連貫性:
“10. 第2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在天光墟工作多年的保安員黃穗光先生。第2被告主要指出他是一間酒吧的東主, 營業時間由晚上8時至凌晨3時,他本人亦有參與其中; 在酒吧打烊之後,他到附近的天光墟做兼職工作。他的老闆是第1被告, 他的兼職工作時間由凌晨3時至早上6時, 日薪300元, 返工日子不定但平均每週3天工作。直至案發當日,他在那裡已工作了一年多。
11. 第2被告說案發當晚凌晨3時, 當他到達菜場準備開工的時候,看見他的同事與葉先生發生爭拗, 雙方頗為勞氣, 而當時第1被告在埸, 但沒有參與爭拗。第2被告表示不認識葉先生但大家見過面, 而同事就叫他的花名『大鼻』。他當時是充當和事佬的角色, 葉先生表示不讓他們落貨, 而他則說『照落貨先啦』並給予葉先生自己的手機號碼, 叫葉先生有事致電給他。
12. 第2被告解釋留下自己電話, 好讓葉先生與他聯絡,再由他找老闆, 讓大家有空再傾談。他同意對於老闆與葉先生之間爭拗箇中情況並不知情, 只知葉先生叫他們不要落貨, 他意會到是關於收回檔口。
13. 至於保安員的証供,他主要指出看見第2被告替第1被告在那裏工作已有一年多。案發當晚,他沒有親眼目睹雙方爭拗的事件。
14. 本案可謂一對一的情況, 本席會提醒自己小心處理控方証人的証供,因為口頭的指控是很容易作出而卻又難以反駁的。
15. 毫無疑問,雙方就15號的檔口之經營權存在爭議。本席認為目前法庭要處理的事情並非為以上的問題裁定誰是誰非,這是民事法庭的責任, 而是裁定控方証人所講述涉及黑社會的恐嚇事情有否發生。
16. 辯方指出葉先生為了爭取15號檔口, 是有動機來誣告被告人。其實辯方沒有具體地指出如何達到這目的, 但考慮到他們之間確有金錢瓜葛, 還涉及這檔口, 本席也得考慮有否誣告的情況。 本席要強調一點:辯方並無責任証明控方証人有誣告的動機,舉証責任從來都是在控方,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有關控罪, 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7. 辯方針對控方証人聲稱被恐嚇之後的行為表現作出多方面批評, 例如他們沒有即時報警。從証據顯示, 他們繼續做生意直至清晨收檔為止,葉先生辦妥多項事情後直至下午才往報警。 其實,在盤問下,葉先生曾被問及關於這一點,葉先生回答『第2被告將其電話存入他的手機, 所以不需急於報警』。
18. 以當時情況而論,他有生意在手, 而對方也留下電話,著他有事才找對方聯絡, 明顯地對方是給予他時間考慮怎樣處理事情。情況並非十萬火急,他要即時作出決定,否則便會遭到不利的對待。他的反應是合理的,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19. 至於葉太目睹丈夫被3男子帶離場表示擔心其安危,但卻沒有即時報警, 反而繼續做生意, 說當時很忙碌。 從葉太聽到對方所講的說話來看, 對方聲稱完黑社會之後,便著她的丈夫今晚不要落貨, 否則會毆打他。對方並非要求他們即時收工, 所指的是第二天。 葉太說她相信丈夫可解決問題, 明顯地她是等待丈夫去解決有關的問題。雖然葉太的學歷(大學畢業) 比其丈夫 (中三程度) 為高,但從這件事上兩夫婦的表現所見, 葉先生無疑是主導的一方。
20. 至於葉先生存有第2被告的電話號碼, 雖然控辯雙方有所爭議電話號碼如何存入葉先生的手機中(葉先生指對方拿了他的手機替他存入,辯方則說是口述再由葉先生自己存入),但故勿論如何,關鍵是葉先生有第2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這告訴我們什麼一回事?
21. 葉先生與第1被告之間就檔口問題有所爭執, 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葉先生作供說他並不認識第2被告,案發當晚他是初次遇見對方。第2被告也同意不認識葉先生, 但表示由於自己在那裏替第1被告工作,因此曾與葉先生見過面, 而辯方也找來在那裏工作的一名保安員支持第2被告在那裡工作的說法, 從而顯示第2被告在天光墟並非屬於陌生的面孔, 特別對於葉先生而言, 因為他倆的檔口是很相近的。
22. 從表面上來看,葉先生的說法難站得住腳, 因為有『獨立』保安員的証據;但仔細考慮有關証供之後, 本席認為葉先生所講的是真實的說話, 他所描述的情況也是合情合理。
23. 第2被告是一間酒吧的老闆, 酒吧在凌晨3時打烊, 身為老闆的他卻要每週有3天趕往附近的天光墟替人打工, 從凌晨3時開始至早上6時,日薪300元。 本席並非指他幹兩份工是不合情理,各人有各人賺錢的方法, 但本席相信酒吧老闆在打烊後應仍有事情要打點, 例如埋數各樣; 3點接3點他卻要急著趕去別處工作, 為的是賺300元, 就算沒有因經常遲到遭捱駡, 整件事情看來實在有點不合情理。
24. 但最不合情理的就是他所述的事情發生經過- 他同意自己對於他老闆(第1被告) 與葉先生之間的爭拗不甚了了, 但卻給葉先生自己的手機號碼(第2被告在庭上表示現時不記得給葉先生那個電話號碼, 原因是那時啟用了該號碼不久), 叫葉先生有事找他。 在庭上, 他解釋收到葉先生電話後, 他會找老闆, 讓大家有空再傾談。毫無疑問這是謊話。 他倆是相識而檔口又相距不遠, 若第1被告要找葉先生或葉先生找他, 稍移玉步就可以了, 用不著透過第2被告的電話作聯絡。
25. 他形容當時第1被告在現場, 但沒有參與在爭拗的事情當中, 這又是另一個奇怪的現象。 雖然第2被告到達的時候爭拗的事情已經開始, 但奇怪的是他沒有向第1被告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便主動地自作主張給對方電話, 著對方先與他聯絡。 第1被告是否同意他這樣做呢? 還是他們事前已有安排呢?
26. 再者, 他們所爭拗的事情就是第1被告的事, 但至少在第2被告在場的期間,第1被告的表現看似與他無關, 將自己置身度外似的。 事情如此般無稽, 無他, 因為是編作出來的故事罷了。
27. 控方証人形容當時第1被告向第2被告班人指出葉先生之後便行開一邊, 再沒有站近他們; 而第2被告所編作的故事當中也有第1被告沒有參與其中這一環節, 但只是本席不相信第1被告與此事無關。 很明顯,第1被告在指出有關人士(葉先生)之後,就行開一邊, 由第2被告班人接手處理, 這是唯一合理的解釋。
28. 本席確信事情發生的經過正如控方証人所述般發生。 葉先生與第1被告因檔口問題有所争拗,葉先生將字條(D.1) 交給第1被告, 通知他已沒有欠款, 他需交出檔口。 翌日, 第1被告找來第2被告向葉先生作出恐嚇(這是法庭唯一合理的推斷), 目的令他受驚, 從而改變他對檔口所持的態度。
29. 至於第2被告本身是否黑社會人物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所講所做的是否黑社會的行徑。他自稱是這類三合會(勝和) 成員, 聯同另外兩人出現, 對他人作出恐嚇, 他們的行徑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都是黑社會的人會做的事。 第2被告當晚向葉先生所作出的恐嚇說話, 本席並不認為是屬於一些衝口而出魯莾之言, 他絕對是有目的而講出這番說話, 正如本席在以上一段所作的結論。
30. 從以上的分析,控方証人所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完全合情合理,本席完全找不到有任何証據顯示控方証人誣告被告一方的事實。從所接納的控方案情來看,第1被告要找別人來幫他解決與葉先生的紛爭, 當然找一個陌生人, 一個葉先生不認識的人, 不讓他知道對方的底蘊, 才能有效地發揮恫嚇的效果。
31. 本席接納葉先生所說案發當晚他是初次遇見第2被告。至於辯方証人保安員所指在其工作期間,看見第2被告在第1被告的檔口工作有一年多之久, 本席並不認為他在講真話。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交代不接納第2被告証供的理由, 他所編作的故事包括他聲稱在天光墟工作了一年多。
32. 其實這也間接地否定了保安員這方面的証詞。 本席不是指因為不接納第2被告所言就自動否定了保安員的証詞。本席是經過分析,並給予理由,不接納第2被告的說法;從本席的分析可見, 本席的結論是第2被告是陌生人, 他之前是不在那裏工作。
33. 若純粹因為保安員是獨立証人, 便全單接納他所講為事實, 這並非是經過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本席認為需要將他的証供與實際的情況相比看看是否合情理。 根據保安員所言, 第2被告在那裏工作了一年多, 他的行徑應與這像的一個人匹配, 但他事發當晚的表現卻像是一個陌生人。 因此, 本席並不相信保安員的說法。
34. 本席的結論是第1被告與葉先生就檔口的事有所爭拗,第1被告找來第2被告聯同另外兩名男子到來,以帶有黑社會口吻的說話向葉先生作出恐嚇, 目的要他受驚, 從而令他在檔口的事上就範。 毫無疑問, 第1被告與第2被告班人為著以上不法的目的而一起行事。
3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因此裁定他們的控罪罪名成立。”
37.羅大律師力陳,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充分的證據基礎下作出以上的裁定,裁定兩名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其證供之分析和推論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亦沒有違反任何內在或然性。
38.本席不同意。
39.最為顯注的而又最令人失望的,就是裁判官形容他不相信辯方第一證人保安員黃瑞光的理由。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 和 32段所描述的理由,令人有掩耳盜鈴的感覺。裁判官說:“本席不是指(只)因為不接納第2被告所言就自動否定了保安員的証詞。本席是經過分析,並給予理由,不接納第2被告的說法…”。本席要讀了這段多次才明白,所謂經過分析,是指分析過第2被告的說法,而不是分析過辯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明顯地,所謂“不是指(只)因為不接納第2被告所言就自動否定了保安員的証詞”就是否定保安員這方面証詞的唯一原因。只是因為不接納第2被告所言他不是陌生人,就自動否定了保安員的証詞。這唯一的原因,卻說成不是原因。
40.裁判官不信納第二被告人到第一被告人的檔口工作是因為第二被告是酒吧的東主、老闆。裁判官說(第23段) :“本席相信酒吧老闆在打烊後應仍有事情要打點, 例如埋數各樣; 3點接3點他卻要急著趕去別處工作, 為的是賺300元, 就算沒有因經常遲到遭捱駡, 整件事情看來實在有點不合情理。” 這是否被美其名,即股東被高稱為老闆,影響判斷?若非被美其名所誤,為了一天300元工資而趕去別處工作,本席覺得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若以“本席相信” 的可能性而判決第二被告在這方面說謊,是令人難以接受的。
41.另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3段,裁判官說:“第2被告在那裏工作了一年多, 他的行徑應與這像(樣)的一個人匹配, 但他事發當晚的表現卻像是一個陌生人。因此, 本席並不相信保安員的說法。” 但陳述書並沒有指出任何這所謂表現不匹配的證據。
42.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8段,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盡快報警的解釋。本席認為這決斷很值得商榷。裁判官并無明示他有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是那麼容易驚的證供。請參閱上文的引述。這“驚”的證供可真可假。真時與這遲緩報警的理由的鎮定理智態度不符;若假時則所謂驚只是做作,不應信任。
43.至於誣告的問題,裁斷陳述書初階段的說話都是正確的,例如第14段所說 “本席會提醒自己小心處理控方証人的証供,因為口頭的指控是很容易作出而卻又難以反駁的”; 第15段所說,但因有誣告之說,要小心考慮是否有可能誣告去幫助解決金錢糾紛及檔口經營權的問題; 以及在第17段所說,雖然辯方沒有具體地指出如何達到這誣告可助爭取15號檔口目的, 但“考慮到他們之間確有金錢瓜葛, 還涉及這檔口, 本席也得考慮有否誣告的情況”。這態度是正確的。
44.雖然裁判官說會採取上述正確的態度,但卻說辯方沒有具體地指出如何達到這誣告可助爭取15號檔口的目的。本席認為,這還不容易處理?裁判官可以向辯方澄清。若他沒有這樣做,就不能說是辯方失職。因為在審訊之初,辯方已表明這抗辯理由。本上訴聆訊之初,回應本席發問時郭大律師指出,若誣告成功,第一被告會被帶離該市場,而另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可向漁護處登記為有關檔口的經營者。
45.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裁判官描述他確信的事情發生經過。就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要第1被告交出檔口,翌日, 第1被告便找來第2被告向葉先生作出恐嚇“(這是法庭唯一合理的推斷)”, 目的是令他受驚, 從而改變他對檔口所持的態度。若這是唯一合理推斷,為甚麼被告等要作出恐嚇?若他們犯了罪,是很容易被找到的,尤其是第二被告留下了電話號碼給葉先生。再者,若唯一合理推斷是第1被告找來第2被告向葉先生作出恐嚇,為甚麼葉先生為了要第一被告搬走而沒有可能作出誣告?
46.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裁判官說,找不到有任何証據顯示控方証人誣告被告一方的事實。這分明是對的,但也分明是錯的:事實方面是正確的而法律方面是犯錯的。審訊中,有很多證據指案發前漁護署會收回市場,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上訴人之間發生裁判官所形容為金錢瓜葛或民事爭議,爭奪第15號檔口。在裁斷陳述書第2、3、4段也有敘述作為陳述書的開場白,也是本案不爭的背景,誣告的動機昭然若揭。所有有關的背景都已存在,但是真的找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誣告被告一方的事實。不過,裁判官只需決定這誣告是否有合理懷疑或有可能是真的,不需決定是否有誣告的事實。下文對這一點再作處理。
47.上文已說過,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判官向他問話時改了口供,説他是在三月底本案恐嚇事件發生之後才知道第一被告香耀枝向漁護署申報了是15號檔口的檔主。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這重要事項之反覆,也可見他想隱瞞他在報警投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恐嚇前已知悉第一被告向漁護署申報了是15號檔口的檔主。雖然這隱瞞不成功,變得欲蓋彌彰,這是一項支持誣告的證據。
48.雖然在陳述書的第16段裁判官強調舉證責任之原則: “考慮到他們之間確有金錢瓜葛, 還涉及這檔口, 本席也得考慮有否誣告的情況。本席要強調一點:辯方並無責任証明控方証人有誣告的動機,舉証責任從來都是在控方,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 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但是,在實踐上,在第30段卻說,找不到有任何証據顯示控方証人誣告被告一方的事實。這不正正表示把舉証的責任調了位或把合理疑點的準則提高到要有“証據”(重於“資料”) “顯示”( 重於“表露”)誣告的 “事實”(重於“可能”)!所以這句說話在本案的情況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的。
49.本席沒有忘記控方第二證人葉太的證供同樣指證兩名被告人犯了控罪。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的裁決,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無疑是主導的一方,若有誣告懷疑,葉太的證供是否受葉先生主導的影響也是合理懷疑。而且,葉太也說,聽了第二被告向丈夫說的話也為葉先生,本身及家人的安危而很驚很擔心。她採取不向保安求助也不報警的態度也是令人生疑的。
結論
50.雖然裁判官有觀察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之優勢,本席必須考慮本案整宗案件存有對辯方證人不公及對大律師過份干擾的不當之處,亦有在舉證責任方面犯錯,在在都使本席覺得定罪不安全不穩妥。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審定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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