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及破產人陳永興的破產案受託人 對 破產人陳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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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年,破產法例受到修訂,引進規管破產解除的新制度。按先前制度,破產解除必須經由法院命令,而破產人極難取得該等命令。新制度旨在便利破產人獲解除破產。新制度的主要特點在於“自動解除破產”概念。破產人在訂明期間屆滿後獲解除破產,但受限於法院可根據指明理由命令將訂明期間延長,惟不得超逾法定上限。本上訴的焦點是一項關乎延長訂明期間的法定條文,有關情況是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通知其受託人。由此引起並須予以考慮的問題,包括該條文的正確釋義及該條文是否合憲。這些都是足以對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的施行造成影響的重要問題。

Cites 4 cases

Case No.FACV 7/2006
Court
FACV
Date20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7 & 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7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破產人
陳永興的破產案受託人
- 對 -
答辯人 破產人陳永興
- 對 -
介入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8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破產人
林海三的破產案受託人
- 對 -
答辯人 破產人林海三
- 對 -
介入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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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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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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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1996年,破產法例受到修訂,引進規管破產解除的新制度。按先前制度,破產解除必須經由法院命令,而破產人極難取得該等命令。新制度旨在便利破產人獲解除破產。新制度的主要特點在於“自動解除破產”概念。破產人在訂明期間屆滿後獲解除破產,但受限於法院可根據指明理由命令將訂明期間延長,惟不得超逾法定上限。本上訴的焦點是一項關乎延長訂明期間的法定條文,有關情況是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通知其受託人。由此引起並須予以考慮的問題,包括該條文的正確釋義及該條文是否合憲。這些都是足以對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的施行造成影響的重要問題。

涉案破產人

2.針對陳永興先生(“陳先生”)的破產令於2000年10月4日作出,針對林海三先生(“林先生”)的破產令則於2000年11月1日作出。兩人均首次被判定破產,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是他們的破產案受託人。他們在各自的破產令頒布當日身在香港。其後,他們經常前往內地而沒有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他們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權。這些是就本上訴而言的基要事實。

陳先生

3.破產令作出後,陳先生於2000年10月23日與破產管理署人員會面,當時他獲給予一些文件,並爲此簽署收據。他獲給予的文件包括一本題為“破產簡介”、列明破產人各項責任的小冊子,而該收據確認他已獲提請注意他的各項責任。他最初交回的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內容並不完整,而他於2001年3月21日到破產管理署提供其餘內容,為該説明書作最終定案。

4.其後,破產管理署與陳先生失去聯絡。破產管理署人員多番嘗試聯絡他,但都不成功。2004年9月,破產管理署收到一份來自一名自稱陳先生妻子的女士的傳真,內容指他已於2004年7月19日在深圳被拘捕及羈押在該處的監獄。

5.據破產管理署署長從入境事務處獲得的出入境電腦報告,陳先生於2000年10月4日(即破產令頒布當日)身在香港,而自該日起經常前往內地。從該日至2004年7月19日,他的旅程次數介乎每月23至34次。在絕大部分旅程,他不在香港的時間少於24小時;在其餘的旅程,他旅外的時間不超過三數天。他於2004年7月19日離開香港,而截至2004年11月3日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第三份報告時,並無紀錄顯示他自2004年7月19日離開後已返回香港。他沒有將其任何旅程或於2004年7月19日離境一事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應注意的是,陳先生曾於2005年9月7日出席上訴法庭席前的聆訊。

6.在陳先生的破產案中,有兩名債權人提出總額為77,230.84元的債權證明,而成功追討的總額為409.66元的銀行結餘。

林先生

7.破產令作出後,林先生於2001年5月7日到破產管理署辦事處,一如陳先生般,林先生獲給予類似的文件,包括上述小冊子,並簽署類似的收據。他的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是於2001年8月13日提交。其後,破產管理署與他失去聯絡。

8.據破產管理署署長從入境事務處獲得的出入境電腦報告,林先生於2000年11月1日(即破產令頒布當日)身在香港。從該日至2004年6月2日,他經常往內地,旅程次數介乎每月10至15次。在絕大部分旅程,他不在香港的時間少於24小時;在其餘的旅程,除了兩次分別旅外22天和11天外,他離港均不多於三數天。林先生沒有將其任何旅程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

9.林先生提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顯示,他的負債總額達127,945,019.93元。已呈交的債權證明總額為114,252,833.90元及221,993.57美元,而成功追討的資產共值1,483.49元。

該制度

10.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載於《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30A和30B條。除另有說明外,下文提述的條文均出自《破產條例》。第30條規定,如已針對任何人作出破產令,則該人的破產(a)自作出該破產令之日開始,及(b)繼續直至他根據第30A或30B條獲解除破產為止。

11.第30A條第(1)及(2)款體現“自動解除破產”概念。第30A(1)條規定: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破產人在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屆滿時,即獲解除破產。”

有關期間列明在第30A(2)條(“有關期間”)。就首次被判定破產的人(“首度破產人”)而言,有關期間為自破產開始(即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的4年期。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再度破產人”)而言,有關期間為5年期。

12.然而,因應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的申請,法院可命令有關期間在一段可於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内終止計算(“後續期間”),就首度破產人而言,該段期間上限爲四年期,就再度破產人而言,該段期間上限爲三年期。第30A(3)條對此等事項作出規定,其具體内容如下:

“(3)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申請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的申請,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則法院可命令本條所指的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年期。”

根據這項規定所作的命令,其效果是將破產解除的時間延遲至超越有關期間,所延長的時間為該命令所指明的後續期間。因此,假如法院作出命令,指明後續期間,就首度破產人而言為上限的四年期,而就再度破產人而言為上限的三年期,則有關的破產人要到了共八年後才會獲解除破產。在已作這種命令的情況下,法院可因應破產人在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並在顧及各方利益後,取消該項暫時終止,或縮短該項暫時終止的期間:見第30A(7)條。

13.法院可據之而按照第30A(3)條作出命令的八項理由,詳列在第30A(4)條。其具體內容如下:

“(a) 如屬[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的破產解除,破產人相當可能在自破產開始起計的5年內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要的供款;

(b)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c)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不局限(c)或(d)段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129條或第131至136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

14.為提醒債權人他們有反對破產解除的權利,受託人必須在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3個月告知債權人該項權利以及表明受託人本身是否擬提出反對:見第30A(5)條。提出反對及申請命令均必須在有關期間終結前不少於14天進行:見第30A(6)條。

15.本上訴關乎第30A(10)條其中一環的實施。該條文規定:

“儘管有第(1)至(3)款的規定,凡破產人─

(a) 在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且尚未返回香港,則第(1)款所指的有關期間,在該破產人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

(b) 在其破產開始後─

(i) 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或

(ii) 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

則第(1)款所指的有關期間不得在其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16.如前所述,陳先生和林先生在標誌著其破產開始的破產令頒布當日均身在香港。隨後,他們多次前往內地而沒有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署長更已與他們失去聯絡。在這種情況下,與本上訴相關的是第30A(10)(b)(i)條,本判案書亦只關涉這項條文。

17.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賦予法院有限度的權力,因應破產人的申請而批准提前解除該人的破產,甚至就首度破產人而言在四年期的有關期間屆滿前解除破產,但如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反對則作別論:見第30B條。 然而,基於若干指明的理由,法院不得批准提前解除破產,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早前曾訂立自願安排,或破產人在破產令前一年內的無抵押負債超過其入息的150%:見第30B(2)(a)(ii)及(b)條。有鑑於此,破產人實際上只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獲提前解除破產。

18.破產人即使獲解除破產,仍須繼續提供予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而要求的關於該破產人的事務的資料,及在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而要求的時間到受託人席前並作出受託人為上述目的而要求的其他事情,而該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如不遵從該等要求,即屬干犯藐視法庭罪:見第30A(8)條。

該等申請

19.在陳先生和林先生分別將於四年的有關期間屆滿而會獲解除破產的數月前,即分別於2004年8月31日及9月1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第30A(3)條所指的命令,即各有關期間應在法院認為適當的期間內終止計算(“該等申請”)。在這兩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理據是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就陳先生而言,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提出第二項理據,即陳先生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詳見第30A(4)(d)及(h)條。

原審

20.該等申請由聆案官鄺卓宏審理。他提出這個初步問題:考慮到陳先生和林先生屢次前往內地而沒有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第30A(10)(b)(i)條是否適用?陳先生和林先生均沒有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2005年4月18日,經考慮破產管理署署長方面的陳詞和報告,聆案官駁回該等申請,且不作出任何訟費令。他裁定,按照第30A(10)(b)(i)條的正確詮釋,凡破產人打算離開香港,則不論離港時間長短,破產人都必須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其受託人;否則,他的破產期會終止計算,直至該破產人本人返回香港並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由於陳先生和林先生經常離港而沒有就其離港或返港發出通知,因此,他們各自的破產期,打從他們最初離港的第一天起已終止計算。據此,他們的破產期尚未屆滿,而該等申請過早提出。

上訴法庭

21.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袁家寧以及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組成)裁定(判案書載於[2006] 2 HKLRD 475):

(1)  鄺卓宏聆案官對第30A(10)(b)(i)條的釋義基本上正確。

(2)  然而,凡不在香港的時間少於一日,則不應計算在內。

(3)  第30A(10)(b)(i)條合憲。雖然該條文限制旅行自由,但該限制與保障他人權利的需要並非不相稱。

(4)  惟聆案官純粹以四年期破產期尚未屆滿為理由而即時駁回該等申請,如此行使酌情權並不正確。該等申請原應予以考慮。

(5)  因此,上訴法庭裁定破產管理署署長上訴得直,撤銷聆案官的各項命令,將該等案件發還另一名聆案官,以裁定破產人不在香港的時段,繼而裁定應否延展有關期間。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上訴法庭給予許可提出本上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22.若然按照上訴法庭的解釋實施第30A(10)(b)(i)條,破產管理署將要對每宗破產案調查有關事實,以確定有關期間將於何時屆滿;包括每名破產人曾否離開香港,若曾離開香港,他曾否通知受託人,若不曾通知受託人,他不在香港的時間多長以及他曾否及於何時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破產管理署亦將要向入境事務處索取關於破產人行蹤的資料,並翻查署方本身的相關紀錄。鑒於破產案數量龐大,上述各項工作會對署方構成極其繁重的行政負擔。與Beresford先生一同出庭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Strachan先生辯稱﹕(1)上訴法庭對第30A(10)(b)(i)條的釋義不正確;及(2)反之,若該釋義正確,則該條文違憲。

律政司司長

23.鑒於有關問題涉及公眾利益,本院准許律政司司長介入本案。代表律政司司長的資深大律師Clifford Smith先生辯稱,在上訴法庭的釋義正確的基礎上,第30A(10)(b)(i)條是合憲的。他亦陳詞稱,若該條文被裁定違憲,則應藉狹義解釋或分割方法,撇開該條文末部“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一句,以使在該破產人沒有通知受託人而離港的情況下,暫時終止計入有關期間的只是該破產人不在香港的期間。

24.陳靜芬女士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庭陳詞協助本院。陳先生和林先生均缺席聆訊。對於曾作出陳詞的各位大律師,本院謹致謝忱。

爭議點

25.本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是:

(1)   第30A(10)(b)(i)條的正確釋義是甚麼?(“關乎釋義的爭議點”)

(2)   按正確釋義的第30A(10)(b)(i)條是否合憲?(“關乎是否合憲的爭議點”)

關乎釋義的爭議點

26.在解釋法規時,法院的任務是按該法規所明訂的內容,確定立法機關的用意。字詞主要是根據其通常涵義予以詮釋。第30A條第(1)、(2)及(3)款規定,在有關期間屆滿後,破產人自動獲解除破產,除非法院因應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提出的反對而命令暫時終止計算有關期間。第30A(10)(b)(i)條繼而規定,儘管有第(1)、(2)及(3)款的規定,凡破產人在其破產令頒布當日之後:

“(i) 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

則第(1)款所指的有關期間不得在其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27.毫無疑問,第30A(10)(b)(i)條凌駕第30A條第(1)、(2)及(3)款。這點從前者條文用上“儘管”一詞中顯而易見。假如有關情況觸動第30A(10)(b)(i)條以致其適用,則效果是,不論第30A條第(1)、(2)及(3)款有何規定,第30A(10)(b)(i)條所指明的期間都“不得繼續”計入有關期間。

28.對於第30A(10)(b)(i)條旨在如何實施,亦不存在着疑問。觸動該條文以使其適用的事件是,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在計算時間方面,法律通常不理會不足一日的時段。因此,正如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少於一日的不在港時段不應計算在内。但在受制於此點下,“離開香港”一詞的通常意思純粹是指從香港離開,不論不在香港的期間有多長或多短。

29.一旦發生這事件,有關期間不得在該破產人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故此,有關期間不僅是暫時終止計算,直至破產人返回香港,而且是終止計算另一段期間,直至該人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爲止。假如破產人不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則有關期間即繼續無限期暫時終止計算,直至他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為止。

30.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Strachan先生陳詞稱,第30A(10)(b)(i)條只是作爲第30A條第(3)及(4)款所規定的反對制度的一部分而施行。他辯稱,這項規定實際上包含一項可由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提出藉以反對破產人解除破產的理由,而有關期間亦只會在法院根據第30A(3)條作出命令時暫時終止計算。而法院命令暫時終止計算的期間會受制於法定上限。為支持其論點,Strachan先生倚賴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破產研究報告書(1995年5月)第17.49段,文中提述澳洲的破產法例,根據該等法例,破產人不在澳洲一事乃作為反對制度的一部分處理。

31.本席不能接納這項陳詞。第30A(10)(b)(i)條的用語已清楚表達該條文的目的。該條文凌駕第30A條第(1)、(2)及(3)款,並顯然不能僅被視為一項反對理由。上述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的第17.49段對該論點毫無幫助。該段落顯然是預期在破產人曾經不在香港的情況下,該人到了期間的上限後亦不應獲解除破產。但不論該段落應如何理解,該報告書只代表有關法例的制定過程中一個極初步的階段。隨着事態發展,該法例已訂定為目前形式。如上文所討論,第30A(10)(b)(i)條的涵義是清楚的。

32.因此,上訴法庭對第30A(10)(b)(i)條的釋義是正確的。

關乎是否合憲的爭議點

33.《基本法》第31條的關鍵部分規定香港居民:

“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根據《基本法》第39(1)條適用於香港,而該公約的規定獲納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下的《人權法案》之內。《人權法案》第8(2)條規定: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人權法案》第8(3)條規定,對離去香港的權利施加的任何限制,均必須符合若干要求。就本案目的而言,有關的要求是該限制必須是為保障他人權利而必要的。《基本法》第31條與《人權法案》第8(2)條在用語上的差異,就本案目的而言不具關鍵性。本案所涉的權利是第31條下的旅行和出境權及第8(2)條下的離港權。為便於提述,本席宜將該兩項條文下的權利簡稱為“旅行權利”。

34.旅行權利既受《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保障,憑藉《基本法》第39(2)條的規定,任何對該權利的限制都必須符合兩個要求。第一,有關限制必須依法規定。在本案中,這要求顯然已獲符合,與訟各方對此亦無爭議。第二,任何限制必須是為保障他人權利而必要的。這是《人權法案》第8(3)條所指明的、對該權利施加限制的一個合法目的。另參閱案例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480,判案書第27段。

35.憲法上既已指明對旅行權利施加限制的合法目的,在考慮有關限制是否必要時,應運用以下“相稱性”驗證標準:(1)有關限制與保障他人權利之間必須有合理關連。(2)用以減損旅行權利的措施,不得超越為保障他人權利而必要的。參閱案例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判案書第36段。

36.在考慮關乎是否合憲的爭議點時,重要的是緊記以下確立已久的處理方式:對於受憲法保障的權利應採取寬鬆釋義,對於任何針對該權利的限制則應作狹義詮釋。參閱案例Leung Kwok Hung,判案書第16段。

限制

37.在討論“相稱性”驗證標準的運用前,須先審視第30A(10)(b)(i)條下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的性質。若然破產人離開香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該人有責任將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破產人不作通知也可自由離港。該條文所規定的是對不作通知施以制裁,即是,自動解除破產的有關期間在破產人不在香港期間終止計算,直至他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為止。破產人倘若在不作通知的情況下行使旅行權利並離開香港,便要承受法規所訂明的不利後果。這項暫時終止計算時間的制裁,鼓勵破產人作出通知,亦可視作一項旨在確保破產人作出通知的制約措施。破產人須作出通知,以免受到制裁。

38.對於離開香港的破產人來說,他將離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以免受到制裁,顯然是合乎破產人本身的利益的。給予通知,固然由破產人全權決定和進行,對他來說亦非繁重的工作。法例並無明文規定以何等方式或程序給予通知。破產人可以書面或口頭給予通知。假如破產人經常離港,因商務、休閒或其他理由而作多次短途旅行,則在情況容許下,他可預先給予概括性的通知,涵蓋他在即將來臨的期間有意作出的所有旅程。他無須就每次旅程另作通知。

39.該項對旅行權利的限制載於第30A(10)(b)(i)條,其就給予通知及制裁不給予通知的破產人作出規定。應妥被視為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正是這種給予通知的需要,連同對不給予通知者施加的制裁。倘若破產人行使旅行權利,這便觸發給予通知的需要,而該人如不給予通知,便會受到制裁。該權利所受的負擔除了包含需要給予通知外,亦包括不給予通知下的制裁。我們不能勉強把給予通知的需要與不給予通知下的制裁分開看待,以及視唯獨前者構成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實質上,該等制裁乃屬該等需要的組成部分,兩者共同構成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倘若不給予通知者不會受到任何制裁,則適用的考慮因素也會有別。

40.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在The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1998] 1 HKLRD 615案中的判決,闡明以下處理方式:在考慮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時,須視有關規定與不遵從該規定下的制裁一同構成該項限制。該案關乎一項適用於公務員體制的行政長官行政命令,該命令禁止被停職公務員在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下離開香港,並訂定對於在未取得許可下離港的該類公務員可能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案中法官裁定,須經許可這項要求,連同在未得許可下的制裁(即可能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構成對旅行權利的限制。參閲該案彙編第624頁I行至第 625頁A行。

合理關連

41.“相稱性”驗證標準的第一個環節是: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與保障他人權利之間須有合理關連。

42.涉案限制的目的清楚不過。誠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適切地表述(載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91段),該項限制目的是確保受託人時刻清楚破產人的去向,使受託人在有需要時可以取得破產人的合作,以管理破產人的產業。破產一經解除,撇除某些例外情況(參閲第32條),破產人將獲免除其債項和債務,並將恢復名譽。解除破產顯然會對債權人的權利造成影響。因此,重要的是,受託人能夠在破產人的合作下,有效地管理破產人的產業。時刻洞悉破產人的去向,將促進有效管理破產人的產業。因此,爲確保時刻知道破產人的去向而限制該人的旅行權利,是與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有合理關連的。

43.破產法是為協助商業活動的進行而訂立的法律架構的一部分。按照破產法妥善管理破產人的產業,涉及公衆利益在其中。參閲案例Re Paget [1927] 2 Ch 85第87至88頁及Totterdell v. Nelson (1990) 97 ALR 341 第343至344頁。因此,雖然在這裡的情況所牽涉的主要是債權人的權利,但公眾人士的權利不能忽略,這亦可視為屬於“他人權利”;有關限制與保障此等權利是有合理關連的。

是否必要

44.至於“相稱性”驗證標準的第二個環節,問題是:第30A(10)(b)(i)條下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是否不超越以保障債權人的權利為主所必要的?

45.如上文所論及,該項限制的目的是確保受託人時刻知道破產人的去向,使受託人在有需要時可尋求破產人的合作。至於該項限制是否不超越所必要的,在考慮這點時須緊記,在規管破產解除的制度下,除了引用第30A(10)(b)(i)條外,受託人和債權人還可採取其他措施以對付不合作的受託人(原文如此,應為破產人)。在該制度下,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可以按第30A(4)條指明的理由,反對破產人在有關期間屆滿時解除破產。該等法定理由包括: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b];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c];破產人在破產令作出之前或之後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d];以及(在不局限理由[c]或[d]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受託人要求他回港後沒有隨即回港[e]。視乎個別案情,可據之而確立反對理由[b]、[c]及[d]的情況,可包括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的行為。法院必須裁定有關的反對理由是否成立,並有酌情權決定暫時終止有關期間的計算,直至達到訂明的上限期間。

46.如上文所論述,給予通知的需要連同向不給予通知者施加的制裁,構成對旅行權利的限制。制裁一旦起作用,有關期間即無限期暫時終止計算,直至破產人返回香港並將其回港一事通知受託人。儘管破產人可藉給予通知而避免暫時終止計算時間這項制裁,亦可藉通知受託人他已回港而結束制裁,且給予通知並非繁重事宜,但該制裁畢竟是嚴苛的,因為一旦觸發該制裁,則無論何時及不論情況為何,該制裁一律適用。就此而言,本席應指出三點。

47.第一,不論破產人因何理由而不作通知,該人不作通知所觸發的制裁均生效。破產人不作通知的理由林林總總,不勝枚舉。在一端,有關原因可能完全是無心之失,例如因緊急家庭事故而突然離港,或純屬在這種情況下難免出現的粗心大意。在另一端,有關原因可能是出於故意,例如破產人蓄意及不誠實地意圖逃避他在破產法下的義務。在這兩極之間的種種不作通知的因由,可包括疏忽及按客觀判斷可予寬宥的因由。

48.第二,該制裁一律適用於所有情況。每當破產人在不作通知下離開香港時,該制裁便根據法律條文而施加,不論有關期間已達何階段,即使該期間實質上到達盡頭亦然。此外,該制裁施加於任何情況,不論是否已招致有關產業的管理蒙受任何損害;甚至即使是不需要破產人的合作或其產業的管理已圓滿完成,該制裁仍然適用。

49.第三,一視同仁地施行該制裁,表示着不管情況如何有道理或情有可原,法院都沒有酌情權使該制裁不適用或將其嚴厲後果減輕。就此而言,即使受託人或債權人有意協助破產人,而即使提供該等協助將對他們有利,他們亦將無能爲力。

50.按照寬鬆方式詮釋旅行權利,並考慮到有關制裁的苛刻程度,上述針對旅行權利的限制不能被視為不超越以保障債權人的權利為主所必要的。如要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受託人便要能夠在破產人的合作下有效管理破產人的產業。考慮到受託人及債權人在有關期間屆滿時已經能夠以破產人不合作及其行為操守不令人滿意等理由而反對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對不作通知的破產人施加苛刻制裁的做法實在欠缺充分理由支持。該項限制超越了為保障債權人的權利而必要的。據此,第30A(10)(b)(i)條屬違憲,本院亦應作出示明此點的宣告。

51.代表律政司司長的資深大律師Clifford Smith先生提出,本院如裁定第30A(10)(b)(i)條違憲,便應以狹義解釋或分割方法撇開該條文內“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一句。這說法顯然站不住腳。狹義解釋或分割方法不可按這種建議中的方式採用。無論如何,這做法將無濟於事。考慮到上述討論,即使一如上述建議般撇除有關字句,上述條文仍將屬違憲。

30A(10)條的其他部分

52.與本上訴有關的爭議點既不涉及第30A(10)(a)條,也不涉及第30A(10)(b)(ii)條,與訟各方亦沒有就這些條文是否合憲發表意見。後一條文與第30A(10)(b)(i)條可能稍有關連。該項條文假定受託人能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破產人聯絡,而這可能是由於破產人曾依據第30A(10)(b)(i)條作出通知。但既然受託人已指明有關破產人的返港日期或期間,而這項決定可根據第83條透過法院程序而受到質疑,第30A(10)(b)(ii)條便可說是涉及破產人應受責備的成分。然而,應當注意,暫時終止計算的是破產人不在香港的整段期間,直至他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爲止,而不是純粹從受託人指明的返港日期起計。

命令

53.因此,(1)應判決本上訴得直。(2)應作出宣告,示明第30A(10)(b)(i)條違憲。(3)應將有關事宜發還聆案官,以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反對解除破產而提出的申請。

訟費

54.由於本案爭議點涉及重要的破產法律問題,而該等問題對公眾有重要性,因此本院應作的暫准命令是,不就本案在本院及各個下級法庭程序中涉及的訟費而作出命令。與訟任何一方如欲尋求有別於此的訟費令,應在本判案書發下後28日內以書面通知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繼而會就提交訟費事宜上的陳詞而發出各項指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5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57.本席曾拜讀本院首席法官的判詞擬本,並謹同意該判詞中在關乎釋義的爭議點上的推理和結論。然而,在對首席法官表示最高敬意下,本席自覺不能同意首席法官指涉案的受質疑條文因對旅行自由施加不相稱的限制而違憲這項結論。

本上訴如何產生?

58.本案始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3)條向聆案官鄺卓宏申請針對兩名破產人的命令,即就每名破產人而命令將用以檢定該人是否有資格獲自動解除破產的四年期間延長(高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2084號及高院破產案件2000年第2848號;2005年4月18日)。針對陳永興先生(“陳先生”)而提出的申請乃建基於兩個理由,第一是(就《破產條例》的目的而言)他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第30A(4)(d)條;第二是他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第30A(4)(h)條。針對另一破產人林海三先生(“林先生”)而提出的申請,只建基於上述第二個理由。

59.針對陳先生的破產令於2000年10月4日作出。同年10月23日,他前往破產管理署辦事處,並獲署方給予一本題為“破產簡介”、列明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前的各項責任的小冊子。陳先生簽收該文件。2001年3月21日,他再到該署辦事處,但之後署方與他失去聯絡,署方數次嘗試聯絡他亦不果。2004年9月,一名自稱是陳先生的妻子的人通知破產管理署,陳先生已於該年7月被逮捕並關押在深圳。在陳先生的破產案中,已提交的債權證明總額為77,230.84港元,但成功追討得到的只有409.66港元。入境事務處處長保存的紀錄顯示,陳先生從破產令頒布之日至2004年7月19日(即他被指遭逮捕之日)期間經常前往內地。

60.於2000年11月1日被判定破產的林先生,身處類似情況,但他的債務遠比陳先生沉重 — 在他的破產案中,已提交的債權證明總額為114,252,833.90港元及221,993.57美元,而成功追討得到的金額僅為1,483.49港元。2001年5月7日,他前往破產管理署,亦認收了上述小冊子。這是署方最後一次看見或聼聞他,其後署方多番嘗試聯絡他,但全都徒然。有關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從破產令頒布之日至2004年11月1日期間經常前往內地。

61.聆案官確定陳先生和林先生曾多次離開香港特區而沒有在離港前或返港後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據此,聆案官斷定,憑藉第30A(10)(b)(i)條(其内容載於下文),由他們每人第一次離港之日起,已終止計算資格檢定期。聆案官裁定,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此沒有必要及過早要求法庭下令基於《破產條例》第30A(4)條的反對理由而停止計算時間。

62.破產管理署署長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5年第153號及民事上訴2005年第154號;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審理,2006年1月16日)。上訴法庭裁定,就第30A(10)(b)(i)條的目的而言,離港涉及不在香港的時間少於一日者不計算在內。破產管理署署長方面陳詞稱,第30A(10)條的各項要求(特別是第30A(10)(b)(i)條訂立的要求)是違憲的,因其不相稱地減損《基本法》第31條及《人權法案》第8條所保障的旅行自由。上訴法庭駁回這項論據,並裁定該等限制既合法且相稱。然而,上訴法庭准許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本院提出上訴。

63.在此稍頓,也許有人不明白破產管理署署長為何就本案提出上訴並尋求提出一項關乎違憲的爭議點。受爭論的當然不是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旅行自由。事實上,在本院席前,沒有任何與訟方聲稱其旅行自由受到侵犯。案中兩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被指名為訴訟方,但他們沒有出席任何聆訊。再者,正如上文所述,破產管理署署長並不是說他們的自由受到侵犯,而是反對讓他們自動解除破產,原因是他們的不合作行為。由此看來,本案有點人爲意味,因為本院獲請在純假設的基礎上考慮該項受質疑條文的運作。再者,一個政府機構 — 尤其是在推動有關法例方面擔當重任的政府機構 — 竟然宣稱所制定的條例中某項條文違憲,這情況是極不尋常的。

64.與Roger Beresford先生一同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Mark Strachan先生向本院坦言,署長擔心下級法庭對《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的詮釋很可能將非常沉重的額外行政負擔加諸破產管理署,意思是,為確定破產人是否已符合自動解除破產的資格檢定期,署方將必須進行審核(無疑主要是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查看破產人是否曾離開香港並在離開前或回來後沒有通知署方。已提交的證據顯示,於2005年中段,約有75,730名破產人未獲解除破產,其中約72,352人當時正由破產管理署處理。此外,呈堂的統計數字顯示,於2005年上半年,平均每月作出的破產令為852項。

65.若然一項條例施加嚴峻且可能無法負荷的行政負擔,這或可構成極有力的理由以支持修訂該條例。這並不表示可據之而聲稱有關條文違憲,但誠然,法院如斷定某項條文違憲,便必須作出宣告以示明此點。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憲法論點上提出的反對

66.破產管理署署長的違憲論乃建基於以下辯據:對於行使旅行自由離開香港、但沒有事先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第30A(10)(b)(i)條令該人承受苛刻或嚴酷的後果,因此該規定有欠相稱。被指的苛刻後果是,破產人自動受制於延長及無限度伸展的破產期,延展幅度可能達多年,從而令該人不能受惠於正常的規定,即經過四年後即有資格自動獲解除破產。

67.破產管理署署長接納,為管理破產案而要求破產人保持聯絡乃屬合理要求,有助達到保障該人的債權人的權利這個合法目的。縱然如此,署長認為,令破產人承擔上述的嚴苛後果,未免是小題大做。

68.探討第30A(10)(b)(i)條在管理破產案的法定制度下所發揮的作用,將有助考慮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論點應否獲接納。

第30A(10)(b)(i)條在破產法制下的角色

69.1996年,《破產條例》下關於破產持續期的一項重大修訂生效。該項修訂採納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1995年5月公布的破產研究報告書(“該報告書”)内所提出的建議,並對之稍作更改。該報告如此描述該項修訂生效前的情況:

“對絕大多數破產人而言,破產……是一種無期徒刑。目前,破產人解除破產的唯一有效方法是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請,惟現行的條文卻令這方法實質上是不可行的……” (第17.1段)

70.目前的制度旨在兼顧兩方面,意思是,既能妥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亦使破產人能於合理時間內在財政上恢復名譽。法改會建議破產人破產三年後自動獲解除破產,但《破產條例》分別將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的破產期及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的破產期定為四年及五年:第30A條第(1)及(2)款。此等期限自作出有關破產令之日起計:第30條。

71.法改會提出雙重理據以支持自動解除破產:

“……首先,破產人應比現時更樂意與受託人合作,要不然只會使受託人反對其解除破產。其次,可保障破產人有恢復名譽的機會,除非破產人因自己的錯失而延誤其恢復名譽的機會則作別論。”(第17.16段)

72.自動解除破產顯然對破產人非常有利,因破產解除即免除其所有相關債項(但受制於某些例外情況,例如有扺押債權人、欺詐、損害賠償令等):第32條。再者,誠如首席法官伍爾夫勳爵在案例A-G’s Reference (No 1 of 2004) [2004] 1 WLR 2111代表由五名成員組成的英國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時,就審視如何對關乎破產的罪行運用逆向舉證責任方面指出(該案彙編第2140頁):

“在個人破產案,法律解除破產人在其債項上的個人法律責任,該等債項從其產業中償付。此等利益嚴重影響到債權人所享的權利及補救方法。”

73.因此,一如我們可以料到,破產人不享有無條件權利獲解除破產。破產人如要獲得這種免除,便先須在資格檢定期內遵從《破產條例》的要求。法改會亦是在這基礎上提出以下建議:

“引入自動解除破產的制度可把解除破產的重點由一種優惠轉化為一種權利。然而,這項權利必須與破產人在管理產業方面與受託人合作的責任互相對應。假如破產人在破產後沒有與受託人合作,或假如破產人破產前的行為操守不能令人滿意,他便不應獲得自動解除破產。”(第17.24段)

74.《破產條例》將所要求的合作闡明為各項適用於破產人在破產解除前的責任,就其中一部分責任而言,違責者更可能被視為干犯藐視行爲,因而受到懲罰:第18(4)條及第26(4)條。此等責任涵蓋以各種方式在破產管理過程中合作的責任,具體來說包括下列各項:

(a)  在破產令作出後(而破產期隨即開始計算),破產人必須呈交載有其債權人的詳情、其債項及其他負債的詳情以及其資產的詳情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第18條)。

(b)  按第26條,破產人在披露經濟狀況及將其財產變現方面須履行廣泛的責任,包括必須出席債權人會議、接受訊問及向他們提供破產人的資產和負債的全部資料;必須“按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合理要求……在規定的時間面見破產管理署署長……並概括地作出關於其財產及關於在其債權人之間分發收益事宜的一切作為及事情”;並負有一般責任,“須竭盡所能,協助將其財產變現及將收益在其債權人之間分發”。

(c)  而按第30A(10)(b)(i)條(即在本案中受質疑的條文,其内容將於下文引述),破產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

75.《破產條例》貫徹該報告書所提倡的雙重目的,規定破產人須遵行該等責任,以作為如期實現自動解除破產的條件。因此,第30A(3)條規定,不遵行責任使破產人可被反對解除破產(根據第30A(4)條所臚列的理由),更可能令該人的資格檢定期延長三、四年(導致最高達8年的破產期)。

76.載於第30A(4)條的反對理由,包括下列各項:

“……

(b)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c)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不局限(c)或(d)段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129條或第131至136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

77.第30A(10)(b)(i)條規定如下:

“(10) 儘管有第(1)至(3)款的規定[該等條款就自動解除破產及上述反對作出規定],凡破產人─

(b) 在其破產開始後─

(i) 離開香港,而沒有將其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

則第(1)款所指的有關期間不得在其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78.這項責任的目的顯而易見。破產人的產業是在香港管理。再者,誠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其判詞中表述:“……[第30A(10)(b)(i)條]是確保受託人時刻知道破產人的去向的措施,使受託人在管理破產人的產業時,可按需要而取得破產人的合作”。(判詞第91段)

79.因此,第30A(10)(b)(i)條的焦點特別是在於確使破產人在離開香港的情況下與受託人合作。而與其他已施加的責任一樣,上述條文使遵從當中的各項要求成爲邁向自動解除破產的條件。

第30A(10)(b)(i)條是否違憲?

80.與訟各方對於適用的原則並無爭議。《基本法》第31條保障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第30A(10)(b)(i)條在破產管理的範疇內對行使該自由的人士施加一項條件,而這項規定只在對該自由構成合法及相稱的限制的情況下方為有效。本席無須另行處理《人權法案》的相關規定。

81.在案例 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第253頁,本院曾就和平集會的權利而訂立“相稱性”驗證標準。將該驗證標準套用於旅行自由,其具體內容可如此表述:

“(1)該限制必須與一個或多個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及(2)用於減損[旅行自由]的措施不得超越為達到有關的合法目的而必要的。”

82.如前所述,與訟各方已接納的是:就本案而言,有關的合法目的涉及保障“他人權利和自由”,意指破產人的債權人的權利;而第30A(10)(b)(i)條所施加的限制與該目的有合理關連。本席認為此等主張顯然正確。

相稱性

83.因此,唯一懸而待決的問題是:第30A(10)(b)(i)條是否對旅行自由構成不相稱的減損,並施加大於為達上述合法目的而必要的負擔?

84.本席認為,觀乎上文所論及的整體破產法制情況,第30A(10)(b)(i)條對旅行自由構成的限制是合法及相稱的。該條文向有意行使旅行自由的破產人所施加的唯一規定,就是要求他將行程和聯絡詳情通知受託人。只要他照辦,該條文對他的旅行自由便不再有進一步影響。他可以自由往返香港,而其資格檢定期將繼續計算。上述要求並不繁重。該條文甚至沒有要求破產人就每次離開香港作出通報。假如他要定期和經常離港(例如前往内地),則他只須提供該等擬作的旅程的行程並提供在該段離港期間的聯絡方法(例如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便符合要求。即使他因任何理由而遺漏事先通知受託人,第30A(10)(b)(i)條亦容許他透過簡單便捷的方法,即通知受託人他已返港,便可令邁向自動解除其破產的資格檢定期重新恢復計算。本席認為,要求破產人在離港前作出通知或(如沒有事前通知)在返港後作出通知,實無可非議。該要求對旅行自由只造成極輕微的減損,並與確使破產人合作以便妥善管理其產業的目的有合理關連,更是破產人藉以確使自己得享自動解除破產此項實質利益的過程的一部分。與此同時,受託人可根據第30A(3)條,並倚賴列明於第30A(4)條的一項或多項理由,向法院申請延長資格檢定期。上述各項規定並行實施,為破產人在破產解除前的責任設定框架。

85.Strachan先生辯稱,就評定相稱性的目的而言,不應視有關自由只限於因有作出通知方面的要求而遭受減損。他辯指,該項自由還受制於另一負擔:不遵從第30A(10)(b)(i)條將帶來他所稱的嚴酷後果。如上文所提及,他把這種後果形容為破產人將自動受制於無限度伸延的破產期,延展期可能長達多年,從而令他無法受惠於經過正常四年的資格檢定期後便自動獲解除破產。

86.本席不能接納這項辯據。本席認為,不應假設破產人不利用有關條文本身已訂明的簡單方法以完全避免遭受任何不利後果(遑論Strachan先生所指的嚴酷後果),然後在該假設的基礎上,根據該條文對旅行自由的行使帶來嚴重不良後果而判斷該條文的相稱性。再者,即使假定破產人沒有遵從事先作出通知的要求,本席亦看不出為何應假定破產人會讓有關期間繼續暫時終止計算,而不會簡單便捷地藉通知受託人他已回港而結束暫停計算。

87.通知機制的目的正是確保暫時終止計算時間這項可完全避免或及時減輕的制裁,具有相稱地鼓勵破產人合作的效力。本席認為,在假設該條文的該些特徵不具效力的基礎上評定相稱性,是絕不正確的。上述機制完全置於破產人掌握之内,且運作簡單。無疑所有破產人皆獲告知破產管理署要求他們合作,包括要求他們凡打算離開香港均須通知署方。若然假設破產人希望得享獲解除所有破產債項這種實質法定利益,便也應假設該人有能力且願意遵行可使他如願以償的這些簡單條件。有關條件不應被視為繁重從而不相稱;此看法並非緣於該條文的具體規定,而是緣於假設破產人將不能履行其在破產尚待解除期間的責任,然後又將不讓自己利用簡單方法減輕任何不良後果。

88.其次,上述辯據涉及對第30A(10)(b)(i)條下的通知要求作出批評(再次假設該要求不獲遵從),指該要求在某方面損害破產人獲自動解除破產的權利。該辯據之所以認爲破產人的旅行自由遭受減損,皆因破產人如不遵從(或假設不遵從)通知要求便要承受嚴重及不相稱的後果,意即他將被剝奪享有正常的資格檢定期的權利,以及他的破產期將遭到長期延伸。但本席認爲,這種對上述要求的觀點並不準確。

89.不遵從通知要求,並不損害破產人在獲解除破產方面的任何累算權利。他不享有這種權利,亦不承受這種後果。在一個務求在未獲償還的債權人的權利與破產人恢復財務上的名譽之間取得平衡的法定制度之下,遵從通知要求乃為破產人在獲取該權利的過程中所要符合的條件之一。

90.可與上文論述的第30A(10)(b)(i)條的實施對比的,是曾在The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1998] 1 HKLRD 615案中經由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考慮的一項條文的實施。在該案中受質疑的條文是一項行政命令的第17條,該行政命令公布關於公務人員的聘任、解僱、暫時停職及紀律的各項規定。第17條規定:“被停職人員在復職或革職前的期間,如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得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祁彥輝法官裁定(該案彙編第624頁)裁定,《人權法案》第8(2)條所保障的權利是“離開香港的權利,但不因行使該項權利而蒙受任何不利”,並且指出,有關的“不利”包括公職人員未經許可擅自離港所引致的一切後果,包括這將構成可導致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以及該人員將被解僱並喪失“對任何退休金或酬金的所有申索權”。法官又裁定(該案彙編第625頁),第17條的效力須視情況而定,尤其視乎“要求該人員留在香港”是否因第8(3)(b)條認定為合法的任何一項理由而必要,該等理由包括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

91.因此,祁彥輝法官所關注的是截然不同的條文。第17條完全禁止被停職的公務人員行使其旅行自由,除非他首先獲行政長官許可如此行。故此,不論是否帶有其他情況,未經事先許可而行使該自由本身已構成違紀行為,使有關人員有接受紀律處分程序和制裁之虞。因此,毫不奇怪的是,祁彥輝法官在該案中描述行使旅行自由所附帶的“不利”情況時,並沒有在不遵從要求與不遵從要求的後果之間作出區分。

92.與第17條不同,第30A(10)(b)(i)條並無將禁止行使旅行自由設定為始起點。第30A(10)(b)(i)條只要求破產人將其行程和聯絡詳情通知受託人。不遵從第30A(10)(b)(i)條,只會令破產人在獲取自動解除破產這權利的過程中的時間暫時終止計算,破產人返回香港後可單方面使時間恢復計算。第30A(10)(b)(i)條沒有立即使破產人面對性質和嚴重程度由行政機關決定的制裁。此外,第17條所規定的制裁,有可能涉及剝奪應得的退休金或酬金權利,而暫時終止計算資格檢定期並不剝奪破產人的任何累算權利。顯然,第30A(10)(b)(i)條對於旅行自由的影響,方式與第17條完全不同,入侵性亦遠低於第17條。

93.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所涉的範疇而言,在衡量相稱性時要權衡的,唯獨是該項於離港前或(如在當時不獲履行)於回港後適用的通知要求;而不是假設破產人不遵從該要求而產生的沒有減輕的及無限度的不良後果。依本席判斷,該項通知要求對旅行自由造成合法和相稱的極微減損。因此,本席所得的結論是,第30A(10)(b)(i)條是一項對行使旅行自由的有效限制,並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9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95.本院以多數(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持異議):(1)裁定上訴得直;(2)作出宣告,表明第30A(10)(b)(i)條違憲;及(3)將有關事宜發還聆案官,以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反對解除破產而提出的申請。本院作出本席的判詞第54段所列明的暫准命令及指示。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Mark Strachan先生及大律師Roger Beresford先生(由破產管理署延聘)代表上訴人

陳永興先生,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7號案中的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林海三先生,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8號案中的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大律師陳靜芬女士,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席聆訊

資深大律師Clifford Smith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介入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