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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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席前為兩項訴訟,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 1628 ˮ)及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 2602 ˮ)。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62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英偉  
   
第一被告人 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 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6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鈺麟  
   
第一被告人 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 阮金媚  
第三被告人 陳寛容  
第四被告人 陳明珠  
第五被告人 陳瑞英  
第六被告人 陳育欣  
第七被告人 謝婉明  
第八被告人 陳氏宗親會  
第九被告人 香港泉州同鄉會  
第十被告人 石獅市旅港同鄉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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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席席前為兩項訴訟,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2年第1628號(“1628ˮ)及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2602ˮ)。

2.上訴人陳鈺麟為1628的第二被告及2602的原告人。

3.他於2014年2月24日在1628及2602兩宗訴訟中發出一項傳票申請將兩項訴訟合併處理及審理。

4.該兩項傳票於2014年3月7日在黃建棠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在聆聽各方陳詞後,聆案官撤銷該兩項傳票及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上訴人不滿聆案官的裁決並於2014年3月17日就1628及2602分別存檔上訴通知書。

5.因上訴人主要的申請理由大致是指兩案同於狀書階段及人物案情等相同,兩案合併可節省時間及訴訟費及避免事實裁定的差異。1628的第一被告人陳英捷亦即2602的第一被告人及2602的第二被告人阮金媚及第三被告人陳寛容均反對上訴人的上訴。2602案中的第五至第六被告人,即陳瑞英及陳育欣也反對上訴人的申請。第四被告人陳明珠即由第六被告人代表。

背景

6.1628一案中的原告人陳英偉為第一被告人陳英捷的胞兄及第二被告人陳鈺麟的父親(“父親ˮ)。

7.2602為陳鈺麟以原告人的身份提出,他控訴的第一被告人即父親的胞弟陳英捷及第二被告人阮金媚為夫妻關係,而第三被告人陳寛容為他們的兒子。另外第四被告人陳明珠為上訴人陳鈺麟的母親。

8.第六被告人為上訴人陳鈺麟的胞弟(“弟弟ˮ),而第五被告人陳瑞英為他的弟婦。

9.根據上訴人的傳訊令狀,2602的第七被告人謝婉明為他的東主,而其他第八至十被告人也是一併涉及於1628的案件。

10.1628案中,父親於2012年9月7日發出傳訊令狀,但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3年4月19日作出以下的通知﹕-

“法庭已閱讀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日期為2013年4月17日的報告,法定代表律師總結原告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並不能明白法律訴訟”。

11.因此父親為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並不能夠進行或明白法律上的訴訟。

12.上訴人曾在1628一案中於2012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成為該案的第二原告人。聆案官於2013年1月9日經聆訊後撤銷該傳票。上訴人其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於2013年3月7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他的上訴申請。

13.後於2013年12月31日上訴人另外展開民事訴訟,即2602的訴訟。

14.1628案件事實上只涉及一項物業即香港銅鑼灣京士頓街11號東寧大廈7字樓D室(“物業1ˮ)。

15.2602案中所涉及物業有四項,其中包括物業1及另外三項如下:-

(1) 香港北角英皇道183號利都樓12字G室(“物業2ˮ);

(2) 香港大坑春暉道7號慧景園第1座16樓D室(“物業3ˮ);

(3) 香港北角炮台山道32號富慧閣14字樓E室(“物業4ˮ),並且該案涉及由10名人士或機構。

討論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兩宗或多於兩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法庭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另一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17.Sincere View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Kenco Investments Limited & Ors HCA 301/2005 及 HCA 569/2005(2006年2月3日同時審理)一案,關法官在第4段中提到:

“In deciding whether to order consolidation of actions, the court has an unfettered discretion. The power is to be exercised in a flexible way with regard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situation. The objective of such an order is to save time and costs. There is no hard and fast rule that just because the parties are identical and some common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 is involved in both actions, it would be expedient and proper to order consolidation.”

中文翻譯撮要:

“在考慮是否合併案件時,法庭擁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該權力是根據具體實際情況靈活行使。合併命令的目的是為了節省時間和訟費。而且並沒有固有的規則,指僅僅因為當事人是相同的,及兩案涉及一些共同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便是有利和適當的情況命令兩案合併。ˮ

案件進度及處理

18.在1628一案中,本席在前已指出,根據何志賢聆案官於2013年4 月19日發出的通知,父親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並不能明白法律訴訟。

19.上訴人則於2013年11月15日提出傳票,主要申請剔除自己及要求法庭指派法定代表律師代表父親處理該案。現時該申請仍在交換誓章階段,尚未安排聆訊日期。在法庭處理該申請後,該案很有可能 (i) 整件案件被撤銷;(ii)在父親沒有律師代表下無法繼續進行;或 (iii) 上訴人已在該案被成功剔除,不再為該案的涉案人士。

20.在2602一案中,上訴人向10名人士或機構(包括陳英捷先生)作出申索,現時仍處於狀書提交期。

21.在兩件案件的進度及處理上,除兩案仍處於狀書提交階段外,似乎沒有共同之處。

訴因

22.在1628一案中,主要是父親向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上訴人是該案的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及該案的第一被告人雙方並無直接的申索或分擔申請;而且,鍾安德法官就上訴人於該案另一項上訴於2013年3月11日頒布的判決理由書中第6段至第8段,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在該案中不具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再者,該案中只涉及1項物業。

23.但在2602一案中,上訴人作為原告人的申索包括多項訴因,主要包括違反信託,侵吞了上訴人的財產及誹謗等,而該案中共涉及4項物業。

24.兩件案件在訴因上,除同時涉及其中1項相同物業外,並沒有共同之處。

涉案人物

25.在1628一案中,上訴人是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該案的原告人即父親並不涉及在2602一案。而在2602一案中,該案的第二至第十被告人亦不涉及在1628一案中。

26.再者,正如在上述已指出,於1628一案中,父親為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而法定代表律師並不同意代表該父親,故此該案暫時未有任何進展。

27.2602一案中的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認為合併會拖延2602及令致2602的訴訟費增加。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陳述的所有理由,即上述兩案涉及不同之人士,不同之訴因及父親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合併會引致拖延及更多不必要的訴訟費用,故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兩案並不適宜合併或須在同一時間或一案緊接一案地審訊。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和頒令上訴人須支付1628的第一被告人及 2602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各被告須在14天內呈交訟費陳述表,上訴人可於14天內呈交反對訟費數目。上訴人與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最終命令。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A 1628/2012

原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HCA 2602/2013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人。

第四被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但由兒子第六被告人代表。

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至第十被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