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0/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16.
1. 上訴人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即時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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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82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被判即時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卧底警員)和上訴人與另外兩名男子飲茶期間,其中一名男子向上訴人投訴警方不斷在慈雲山嚴厲打擊公共小巴違例停泊。上訴人回應説: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以下有利於他的因素:
4.上訴人要求本席再次考慮辯方大律師當時為他提出的求情理由,予以輕判。 答辯人回應 5.答辩人回應指,上訴人那番說話的内容明顯涉及與另一三合會(新義安)爭佔地盤,要收司機保護費的非法行為,對為口奔馳的職業司機施以敲詐和恐嚇,案情屬嚴重,與Hung Shing Chung一案相差無幾,同涉三合會操控小巴站頭。 6.答辯人又指,雖然上訴人有4 次刑事定罪紀錄,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其定罪紀錄或殘疾均非判刑考慮因素。而這類罪行,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裁判官以9 個月作量刑基準,已較Hung Shing Chung的12 個月為低。 判決 7.雖然有些案例、甚至同一卧底行動被揭發控「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的上訴人或被告人被判緩刑,一般就這類案件而言,即時監禁,不能幸免。但監禁期的長短須視乎每件案獨特之處及嚴重性而定。 8.在HKSAR v Chan Kin Kwok一案HCMA 235/2007中,麥明康法官將兩名上訴人本來12 個月的刑期減為8 個月和6 個月時表示:
9.由此可見,量刑的考慮是該番自稱三合會的說話的目的是有威嚇成分抑或是與其他看來也是黑社會會員或與幫會有聯繫的人士的社交對話。(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04, per Line J) 10.在The Queen v Wong Tak Chi,CAAR 22/1986一案中,上訴人被指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及放高利貸,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6 個月監緩刑18 個月,控方提出判處覆核申請。上訴庭清楚表明:
11.雖然本案的那番話上訴人是向圍內人講,而非如HKSAR v Hung Shing Chung and another,HCMA 790/2005一案中的兩名上訴人直接在小巴站頭向小巴司機道出,但裁判官正確指出那番話的內容和性質明顯涉及非法活動,包括與另一個三合會(新義安)爭佔地盤;上訴人口中要收司機管理費必然是指保護費,屬敲詐的非法所為,更打算對為口奔馳的職業司機施以恐嚇。情況一如Hung Shing Chung:
12.上訴人今日指稱該番對話並不全面之說,其代表大律師從沒有向裁判官提出過,不排除是屬事從孔明卻減輕罪責之說,亦不符合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法則,本席不予以理會。雖然裁判官在口述裁決中曾指出,其刑事紀錄顯示他是在他所稱1989 年發生導致傷殘的交通意外後一而再、再而三的干犯嚴重的罪行,可能與事實不符,但本席席前除了上訴人一面之詞外,並沒有該些案件的實際干犯日期,再者,即使它們確是在上訴人交通意外之前干犯、但之後才審結判刑的,上訴人傷殘一點,無論如何並非犯案的藉口或可令上訴人獲額外刑期扣減的減刑因素。法庭一貫表明,即使被告人在犯罪時意外導致的傷殘,甚至患上不會即時對生命構成威脅的疾病等都甚少是額外減刑的理由、而判刑必須可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3.本席認為本案的說話即使不是直接向站頭司機道出,目的也明顯是與另一幫爭佔地盤、敲詐無辜的小巴司機、涉威嚇成分,9 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正確的,給予認罪扣減,6 個月的刑期不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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