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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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原本就第二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第一日,上訴人明確表明,他放棄就定罪上訴,但想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74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4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3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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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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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7日及2012年2月1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案中第一被告人,他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第二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下,承認了第一控罪,但不承認第二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二控罪也罪名成立。

2.上訴人原本就第二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第一日,上訴人明確表明,他放棄就定罪上訴,但想就判處提出上訴。

3.因上訴人放棄就第二控罪的定罪上訴,本席駁回該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4.在答辯方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上訴人可就判處提出上訴,並安排裁判官提供判處理由。

5.上訴人就第一控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第二控罪監禁8個月,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個月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9個月。

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的主要證人,裁判官引述了他的證詞,這引述足可令人掌握案情:

7. 第一控方證人為吳志勇先生,他是一位工程師,僱主是柏成亞洲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下午約兩點半,他和其他三名人士到達現場,即香港新界馬鞍山西沙路632號,頌安邨頌德樓11樓1117室。其他三位人士為陳志豪先生、陳欣欣小姐(第三控方證人)、王志光先生(第二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指當日他們到達現場的理由,是因為該處(即1117室)沒有付電費。在1117室內有一名女士應門,後被確認為第二被告人。

8. 第二被告人出現後,第一被告人亦出現。而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三名人士,當時站在1117室外的走廊。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持有一部相機,正在拍攝相片當中。然而,第二被告人推撞第一控方證人的相機,然後第一被告人衝前襲擊第一控方證人,致令到第一控方證人跌倒。當時第三控方證人,即陳欣欣小姐立刻離開。第一控方證人亦指,第一被告人又叫第二被告人回住所內拿取一部相機。之後,第一被告人向他說「我係和合桃,收數係咁。」稍後第二被告人用右手拿出一把刀,而該刀約十吋長,刀刃約七吋長。第二被告人持該刀時,垂直手在她的大脾位置,有揮動動作,而第一控方證人感到害怕。第一控方證人亦肯定,第一被告人曾聲稱自己是「和合桃」的人仕。

上訴人的背景

7.上訴人年約37歲,之前在工程界謀生。2009年開始失業,一直領取綜援。

8.他並非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1990年,他初次犯事,因一項搶劫罪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被判接受感化。1993年,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1996年,他干犯了一些涉及侵犯版權和淫褻物品的罪行而首次被判監禁,刑期共3個月。那年,他也因管有第一部毒藥被判罰款。2005年,因兩項關乎不道德塲所罪行被判處監禁共6個月。2007年,因兩項盜竊罪被判共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同年也因管有第一部毒藥被判罰款。

判處理由

9.裁判官指出,他在判處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1) 案件情節嚴重,上訴人向事主出言威嚇,更使用武力,案件也涉及攻擊性武器;

(2) 上訴人是這宗案件的始作佣者;

(3) 他沒有承認控罪,不見悔意;

(4) 他之前曾干犯同類罪行。

討論

10.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第一控罪監禁兩個月,顧及相關案情,和上訴人承認控罪,本席認為,這項判處是恰當的。

11.就第二控罪,裁判官採用了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沒有減刑因素。

12.聲稱是三合會成員一罪,沒有量刑指引。這是理所當然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

13.上訴庭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13 一案中指出,如果作出這樣聲稱的人,本人是活躍於三合會活動的話,除非有非常特別的情況,否則應判處監禁刑罰。

14.聲稱是三合會成員,一般來說,必具威嚇意味,輕則為了虛張聲勢,重則為了達到不法目的,例如勒索敲詐。如果干犯罪行的目的屬後者的話,懲處必須從嚴。

15.以本案來說,上訴人向執行任務的人動手,並自稱三合會成員,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有相當嚴重性。另一方面,案中並無證據,上訴人確是三合會成員,也沒證據顯示,發生的事情和三合會有何相干。本席認為,在判處時,應該以上訴人在氣憤情緒下作出聲稱作為考慮基礎。

16.裁判官指出,案件涉及攻擊性武器。他這說法,有證據支持。不過,這情節是否和上訴人有關,並不明確。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上訴人曾吩咐第二被告人去取相機和刀;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卻只說上訴人曾叫第二被告人取相機。裁判官只說案件涉及攻擊性武器,並沒有確切地裁定,上訴人必定和第二被告人取來攻擊性武器這情節有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於判處時將這情節考慮在內,過為嚴苛。

17.上訴人曾有一次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不過,這已是約22 年之前的事,當時上訴人只16歲。而且,判處只是感化令,顯得情節可能並不嚴重。

18.在參考了一些判處案例[1]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二控罪的8個月判處,有下調空間,並認為6個月的刑期,足可反映本案的性質和情節。

1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關乎他的妻子精神和身體健康都欠佳,需時常覆診,希望法庭本着人道立場,酌量減刑,好讓他多照顧妻子。

20.上訴人提出的,並非是減刑的理由。

21.顧及判處原則和整體量刑,本席認為,裁判官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個月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既充份反映上訴人干犯另一罪行,加重了罪責,也沒有過份懲處。[2]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

23.答辯人的代表曾霆鏗署理高級檢控官確認,即使上訴人的刑期是原本的9個月,如果沒有事故的話,他便可以在今年3月6 日出獄。顧及上訴人刑期縮短的幅度,本席認為,已無必要令上訴人要返回監獄,等待行政手續。因此命令了,將上訴人即時釋放。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04

HKSAR v Khan Vmer HCMA 932/2001

HKSAR v SO Chi Wan CACC 358/2004

HKSAR v CHAN Kiu Kwok HCMA 235/2007

[2] 參考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CACC 107/201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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