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展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13.
1. 被告原先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標」的罪名。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在4月17日押後判刑至今天5月2日,期間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原先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標」的罪名。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在4月17日押後判刑至今天5月2日,期間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時間和地點是在2012年7月5日早上9時許,在近新界錦田繞道與江大路交界。被告駕駛一部車牌是RJ991的私家車(肇事車輛)。被告從1998年開始駕駛私家車。肇事路段的錦田繞道是一條雙程車道,西行線往元朗,而東行線往上水。江大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車道,錦田繞道過了與江大路T型路口交界後的路段是設有行人過路的設施。在該過路處的中央設有安全島。肇事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流量疏落暢通。肇事的路段是直路,視線無阻。被告駕著肇事車輛沿錦田繞道經元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交通燈管制之江大路交界時,被告繼續駛入燈號管制交界。此時死者踏單車由過路處的中央安全島,由右至左駛入向元朗方向車道的行人道路黃色條紋範圍。肇事車輛的右邊車頭把死者和死者所駕駛的單車撞到,死者猛烈摔向肇事車輛前的擋風玻璃。被告急煞停,而死者再反彈向前,墜落在車輛的前面。 4.煞車痕的行車車線清楚顯示肇事車輛由第二行車線滑向第一線。肇事車輛的右邊車頭猛力撞向單車的左邊,死者摔向車頭頭蓋,而頭部則撼向擋風玻璃。肇事車輛滑行36.2米才停下,而死者則橫臥在肇事車輛前大約三至四米。單車則在死者7.2米外翻側。 5.死者身體多處重創,當場昏迷,而在送抵博愛醫院後不久便證實死亡。 6.被告報警,另一名汽車駕駛者李文杰雖然沒有目睹意外經過,但他途經肇事現場時下車提供協助。李察覺到被告帶有濃烈的酒味。在警察抵達現場後開始下雨。李的汽車裝有攝錄機,攝錄了當時的天氣情況、路面狀況以及肇事車輛和死者的相對位置。 7.警員在到達現場時才開始下雨。在調查時,被告說在意外時尚未下雨。他沿著右線(即第二行車線)向元朗駛去。被告是順著綠色交通燈駛過,突然死者騎著單車從右邊的行人過路處衝出,被告即時煞車及扭左軚,但肇事車輛仍然撞到單車。 8.2012年7月6日,死者的兒子確認死者的身分,而法醫其後亦確認死者的死因是創傷性頭部及脊椎受傷而致死。 9.警員向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錄得100毫升呼氣中有28微克的酒精。在稍後的證據呼氣測試則錄到100毫升呼氣中有24微克酒精,超標兩個微克。 10.在警誡下,被告曾經說他昨晚飲酒,而他亦是即時報警。 11.肇事車輛在2012年7月6日,在大欖涌車輛檢查中心檢驗。被告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和肇事私家車並沒有任何機件故障,但在車頭擋風玻璃、車頭蓋、車頭防撞槓、車牌號碼牌、右邊車頭燈及轉向指示燈組件、車頂結構和右前車廂的車身踏板都有損毀。死者的單車則有嚴重損毀。 12.政府法證化驗師在2012年7月18日在現場進行案件重組。專家的結論是肇事私家車的行駛速度計算為每小時83公里,當中有百分之十加減的偏差。如果肇事車輛是在時速50公里行駛的話,這宗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39歲,大學程度,與女友同居八至九年。2002年12月因為飲酒而干犯危險駕駛,自此便沒有再犯。案發前被告已經因飲了酒才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雖然飯局過了十多小時,被告仍然超標兩微克。被告超速在行人過路的位置闖禍,導致一名老翁死亡。辯方大律師說這件案件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只憑感覺駕車,當時視野廣闊,而交通流量不多,這使被告的車速有83公里,當中百分之十的偏差速度。辯方說被告大約的車速至少是74公里。 14.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他的女友、家姐和被告的朋友亦有撰寫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對死者的家屬感到十分慚愧,對死者家屬誠心道歉。被告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盡快重新回饋社會。被告的女友確認被告是她和她女兒在生活上和心理上的唯一支柱,被告因為這件案件和有人因而死亡而感到十分心痛。 15.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三宗上訴庭案例,即是律政司司長訴林肇棠(譯音)CAAR 2/2009。特區訴陳志超CACC 249/2012和特區訴尚冠豪CACC 56/2010作為法庭的判刑參考。 判刑 16.這是另一宗社會上每一個人都不希望發生的交通致命案件,而且亦直接破壞了被告自己和死者的家庭。被告責無旁貸,但亦坦白承認控罪,這表示被告的懊悔。被告現年39歲,在加拿大接受大學教育。他在2002年12月因為危險駕駛及未能提供呼氣樣本而被判罰$7,000元及停牌九個月。但被告並沒有珍惜這個教訓,沒有有效地改善自己的駕駛行為,因而屢次干犯交通條例的行為,包括六次超速。被告是在輕微酒精影響下駕駛肇事的車輛,在案發的路段亦有超速駕駛。當時雖然天色昏暗,但尚未下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衝紅燈。而死者所踏的單車則是由過路處的中央安全島,由右至左駛入過路黃色條紋的範圍。在那裡被告的車輛撞到死者。在那一刻被告才急煞停車,在地上留下深深的煞車痕跡。根據專家估計,被告的車速起碼是在74公里以上,而估計是83公里,有百分之十的上下偏差。誠如辯方大律師所言,案發相撞的位置前40米的地方已經看見被告肇事車輛的煞車呔痕,這亦看見車速之快。而被告亦罔顧交通燈的位置和行人道路的位置,以及地上黃色的指標,導致今次不幸的事件發生。 17.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亦表示被告的懊悔之意。本席考慮到前述林肇棠和陳志超的判刑考慮因素。綜觀各項因素,以及被告的前科,包括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被告的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說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應該入獄16個月。但本席接受被告在案發前曾經因為飲酒而避免自己駕車的說法。本席亦相信被告是真心改過,並且痛定思痛,重新糾正他的惡劣駕駛態度。本席亦相信被告的同居女友和同居女友的女兒亦會全力支持被告改過自身。因此本席決定輕判,酌情減刑兩個月,即是說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14個月。 18.本席希望被告能夠真正重新做人,在懊悔之餘亦會改過,以免害人害己。另一方面被告的危險駕駛前科是在2002年發生,因此今次本案的定罪可算是被告的首次定罪。在考慮到被告的前科,包括他的交通違例定罪,本席頒令被告是需要停牌五年,而停牌令是適用於所有的車輛類別。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本席亦頒令被告需要在法例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當然被告亦會自動被扣10分。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