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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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74/2021[2022] HKDC 12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4/2021

[2022] HKDC 1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11月4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訊)
  李凱萍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判刑)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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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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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簡單來說,案發時被告人駕駛重型車輛,即一輛洗街車,原本打算停在桂林街與元州街交界前的讓位虛線前,但超前了約半個車位,約三米多接近四米,直接攔腰撞到元州街接近第二條行車線上的一輛行駛中的巴士,造成巴士上二十三名乘客及自己的洗街車上的一名女工受傷。大部分人均為輕傷,但巴士上有兩名乘客各有骨折等嚴重傷害。

3.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正常,交通繁忙。被告人洗街車行駛的桂林街微微下斜,他當時的時速粗略估計約為11.3公里。車輛機件操作正常,並且沒有超重,由洗街車起動至碰撞點行走了15.8米。從相關的錄影片段中可見,整個過程約為五秒,期間,被告人從無使用剎車系統控制或減慢車速,過程中亦沒有任何突發或外在的事情令被告人分神,或影響他的判斷,當時他亦沒有任何迫切性的情況下駕駛。他聲稱曾於撞車前短暫暈眩和失去知覺的說法,本席已在裁決中拒絕接納,詳細理由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再複述。

被告人的背景

4.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被告人於1955年內地出生,現年67歲,教育水平為中學程度。案發時為司機,現為清潔工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在交通紀錄方面,只有一次於2020年不必要倒車,罰款320元。

5.辯方補充指,被告人妻子及兒子均在杭州,被告人現時月薪為9,000至10,000元,每月匯款3,000元左右回鄉。他獨自一人在港居住在一公屋單位,月租千多元。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指被告人不是採用故意罔顧他人生命的駕駛方式,只是判斷錯誤,本來希望將洗街車駛前,停在讓線前,而不是想直接駛入元州街,但越過了元州街與桂林街的交界,造成意外,他沒踩腳踏,只是曾踩少少油門,時速亦只是11.3公里。他沒有藥駕、醉駕、衝燈、駕駛非法改裝汽車或非法賽車等任何加重刑罰的情況。

7.辯方呈交了兩個上訴庭的案例,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CACC 5/2019。本席已詳細考慮,稍後會處理相關部分。

8.最後,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危險駕駛並不屬於嚴重類別,認為判以數月監禁已能反映罪責。

判刑

9.本席先考慮了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 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左右制定,立法的理由是設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三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就判刑而言,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及最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最高刑罰為10年。

10.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1.潘永基這案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的控罪,雖然大部分都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但上訴法庭認為沒有理由類似的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不應該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件裡被考慮及應用,當然,唯一作出區別的就是需要考慮到假如沒有因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而導致有人死亡,應該作出相關的扣減。

12.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不過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案件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因為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的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13.懲罰就是指法庭要客觀、有理及合適地決定可以正確地反映犯罪者道德上罪責的刑罰。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是整體的阻嚇性,藉著嚴峻的刑罰來阻嚇,並教育公眾危險駕駛涉及的危險及駕駛者應有的社會責任。最後,關於譴責的判刑原則是指以重罰來譴責犯罪者違反社會價值的行為。

14.以上的原則在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 CACC 249/2012裡再獲重申(見判詞的第12段)。而判詞的最後一段(即第19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正如上述李有榮一案所指,判刑的重點是被告人的罪責,其良好品格及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就是阻嚇、懲罰及譴責。

15.再看上述提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第10及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提到的原則,在此不再重複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者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其中一個應被視作加重罪責的因素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又或帶有魯莽的成份,而另一個加重罪責的情況就是涉案的車輛是接載公眾的車輛,職業司機更應敏銳地知道不能以其他人的性命或安全來冒險。

16.較後在另一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裡面,馬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除了再次重申上述潘永基一案的原則外,再特別補充一點,就是差不多每宗危險駕駛的案件求情時,都會提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深切悔意,但由於危險駕駛本身並無任何可以接受的藉口,法庭不會憐憫任何傷害其他道路使用者性命或安全的司機,因此,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或悔意,於判刑時比重甚少(見判詞第13段)。

17.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辯方提交的兩個案例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在朱詠妍一案中(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案的罪行,即與本案一樣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判以即時監禁。

18.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紅燈時,有三名行人步出,而涉案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二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9.在另一個辯方呈交的案例關韻琪一案中,上訴庭亦重申本席之前曾引述的法律原則,即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判詞第26段),法庭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判詞第28至30段)。上訴庭亦引述Cooksley案,重申當危險駕駛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沒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判詞第32至34段)。

20.關韻琪一案中,該上訴人駕駛一輛細馬力的爬山電單車,以時速30公里駛近案發的行人過路處,當時未能察覺已亮起紅燈,故未能及時停車,並撞到正在過馬路的女行人,導致她足踝脫骹,須做手術及留醫七天。經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量刑基準亦不能低於10個月監禁。

21.返回本案。本案中雖然沒有導致任何人死亡,被告人亦沒有衝紅燈或超速,或醉酒駕駛等情況,但仍有其特別嚴重之處。當時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在熟悉現場環境,明知當時交通繁忙,他沒有受到任何外在或突發的事情影響,在沒有任何迫切性的情況下,駕駛沉重的大型車輛在斜路向下駛,沒有使用任何剎車系統或減慢車速,原本打算只移前一個短距離(約10至12米左右),停在交界處讓位虛線前,但最後直衝過交界處差不多達半個車位(約3米多接近4米),攔腰撞到正在第二條行車線上的巴士,導致二十三名年齡由5歲至85歲的乘客,及他自己洗街車上的一名女清潔工受傷,其中兩名巴士女乘客嚴重受傷,經本席於判刑前查問,從控方得知,其中一名案發時44歲的劉女士已完全康復,另一名53歲的陳女士雖然基本上康復,但現時仍須在骨科及精神科覆診。

22.在細心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本案的被告人的刑罰不應比朱詠妍案中的司機為低,一方面,被告人雖沒有如朱詠妍案中的司機衝紅燈,但本案中的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所造成的實際傷害及受威脅的人群數目卻遠遠比朱詠妍一案嚴重。

23.本席同樣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案底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其過往良好紀錄,尤其是多年來在交通紀錄方面,只有一次罰款的紀錄,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最後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

24.另外,本席亦依照第36A(2)  及 (3)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判刑日起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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