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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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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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6/2018 [2019] HKDC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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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案情 2.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43分, 肇事地點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西行線里程11.0N附近。該段路有3條行車線, 當時路面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在意外發生時, 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及照明充足。 3.在意外發生前約3分鐘, 一輛裝有箭咀燈號展示架的特別用途車車牌編號NJ4024(「該特別用途車」)駛至意外路段並停在它的中線上。司機鄭先生亮起展示架上的左箭咀形狀黃色燈號, 指示在該特別用途車背後的車輛在到達該車之前必須離開意外路段的中線及轉往在該車的左邊線。該黃色左箭咀形狀燈號不斷地閃爍來吸引路上所有駕駛者的注意力。 4.與此同時, 被告駕駛的士車牌編號JZ9867(「該的士」)在意外路段的中線行駛。車上有兩名女乘客。她們是兩項控罪的受害人, 分別為陳秀芳女士(「陳女士」)和鍾允彥女士(「鍾女士」)。 5.在意外發生時, 被告駕駛著該的士從後撞向該特別用途車。現場留下約6.1米的煞車痕。 6.意外的發生過程被在該的士後面另一輛汽車的行車攝錄機拍攝下來。根據該錄影片段, 在錄像時間23:45:53時, 該的士在該路段中線駛過一個高架吊架, 中線上方展示一個圓形圍繞著「50」字樣的標誌, 表示當時路上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在錄像時間23:46:06時, 該的士仍然在中線行駛, 並且駛過另一個高架吊架, 中線上方展示向左下角的綠色箭咀, 表示路上汽車必須離開中線並駛往左線; 在錄像時間23:46:14時, 該的士仍然在中線行駛, 再駛過另一個高架吊架, 中線上方展示一個紅色交叉, 表示路上汽車不得超越該標誌, 及另一個圓形圍繞著「50」字樣的標誌, 表示車速限制仍然是每小時50公里; 最後在錄像23:46:20時, 該的士撞向該特別用途車, 而當時該特別用途車是停著不動, 但車上展示的左箭咀則正在閃爍。錄像亦顯示, 在意外發生前交通暢順, 大部份時間該的士的左方沒有車輛行駛。 7.法證科學專家檢視上述錄影片段後認為, 在碰撞發生前5.93秒, 該的士的時速是82±8公里(即74至90公里)。 8.該的士的兩名乘客陳女士和鍾女士在事故中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9.陳女士的傷勢包括: (a) 低血容量性休克; (b) 小腸及腸繫膜創傷、胸骨及左邊第3至第9條肋骨骨折; (c) 兩邊氣胸; 及(d) 腹腔積血。在意外當天, 醫生需要替陳女士進行緊急手術, 切除腸臟和止血以控制損傷。她在住院時因創傷後遺症見精神科醫生, 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和混合性焦慮抑鬱反應。陳女士在2017年11月28日出院, 獲批病假至2018年2月22日。陳女士在2017年12月28日在瑪嘉烈醫院門診部覆診。當時她仍然感到胸部及兩邊肋骨痛楚, 需要間歇服用止痛藥。 10.鍾女士在被送到醫院時失去知覺。她的傷勢包括: (a) 面部和上下顎變形, 劇烈滲血; 及(b) 左前額深層撕裂, 劇烈滲血。鍾女士被送往深切治療部, 獲批病假直至2018年8月10日。 11.被告期後接受兩次警誡會面。綜合來說, 被告供稱,
12.被告承認在路上危險駕駛引致陳女士和鍾女士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犯罪紀錄 13.在1993年, 被告因為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罪被判處罰款港幣600元。 14.至於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在1984年10月首次取得車牌, 至今曾經兩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犯案時間分別在2009年12月和2013年2月。除此之外, 被告亦多次支付定額罰款, 涉及7次超速駕駛(包括4次超過15但不多於30公里, 和3次超速不多於15公里)、一次沒有遵守交通標誌, 及兩次在駕駛的士時沒有扣上安全帶。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53歲, 在1965年9月20日於香港出生。他完成中三教育後便開始在社會工作。他首先從1981年起在紡織廠工作5年。從1986起, 被告轉職為司機, 時間長達32年。他曾經駕駛的士、旅遊巴士和貨車, 單是任職的士司機的時間累積超過10年。在意外發生後, 被告倚靠積蓄為生, 沒有領取綜援。被告在1990年結婚, 有一名現時20歲的兒子, 不過, 他在2008年與妻子分居後便與妻子和兒子失去聯絡。被告與妻子分居後開始在深圳居住。他現時有一名20歲的非婚生女兒在中國長沙大學就讀二年級, 由被告獨力供養。女兒的母親經已在數年前去世。 兩名受害人的創傷和影響陳述 16.為了幫助判刑, 本席要求控方向兩名受害人索取口供, 講述意外對她們造成的創傷和影響, 及提供她們的進一步醫療報告, 包括精神科和心理科報告。控方呈堂兩名受害人的口供及其他醫療報告, 辯方不爭議她們的口供和醫療報告。另一方面, 由於兩名受害人的精神科和心理科報告需要在4個月後才有可能獲得, 控方因此提出法庭可以根據兩名受害人的陳述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但若有疑點, 法庭可以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辯方不爭議兩名受害人對她們的精神和心理狀況的陳述, 但指出她們未必在這些方面有永久性傷害。本席緊記辯方的陳詞。兩名受害人提供以下資料。 17.陳女士現年49歲, 職業是一名採購經理。陳女士供稱, 她的腸臟在意外中爆裂需要接受兩次手術駁回。這次意外導致她的腸胃不適、排便不順、前胸及肩骨痛、出現焦慮情緒和創傷後遺症引致難以入睡。當她乘坐交通工具時會擔心再有意外發生, 現時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 亦因為經常出入醫院覆診及睡眠不適影響工作表現。陳女士現時繼續接受職業治療覆診、精神科覆診、臨床心理科覆診和外科覆診。陳女士現時需要領取傷殘津貼。 18.鍾女士現年44歲, 在意外發生時在一間服裝採購公司任職經理。鍾女士指出, 意外引致她只餘下6至7成的視力、失去記憶、左手骨折、因為疼痛未能舉起左手、思想混亂、焦慮、未能自行照顧自己, 在如廁、沖涼和外出等活動必須倚靠他人的協助。意外亦令到鍾女士的脾臟被切除, 因此需要定期到政府診所打防疫針。意外也令到鍾女士的面骨嚴重移位, 牙齒脫落, 只可進食流質食物, 直至約2018年4月起才可以進食剪碎的食物。由於鍾女士的面骨嚴重移位, 所以她的口未能正常開合。她將會在今年11月接受面骨重整手術, 於盤骨切除骨去進行面骨重整。再者, 鍾女士現時仍然接受創傷神經外科覆診、精神科覆診、臨床心理服務覆診、眼科覆診、口腔科及牙科覆診和骨科覆診。鍾女士因為意外未能繼續她的工作, 雖然獲僱主停薪留職, 但她的丈夫亦因為需要照顧她而辭去工作, 所以她和丈夫現時倚靠積蓄和傷殘津貼生活。 19.眼科醫生報告證明, 當鍾女士在2018年1月9日首次到眼科診所驗眼時, 她的右眼和左眼的視覺敏銳度分別為0.1及0.3, 她的左顱第三神經創傷性癱瘓導致左眼瞳孔擴張、左眼瞼下垂和左眼難以抬起、下陷和內收; 在2018年2月6日進行的眼眶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鍾女士的雙眼眼眶底部和右眼眶上緣骨裂。鍾女士在2019年3月13日最後一次到眼科診所覆診。當時她的雙眼的視覺敏銳度是0.7。鍾女士沒有投訴出現重影的情況。她的左眼瞼經已恢復正常, 但她的左眼仍難以抬起, 但已從下視和內收的狀況康服。 被告的傷勢 20.意外發生後, 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0053時被送到醫院急症室。當時被告: (1) 失去知覺、(2) 瞳孔不相等、(3) 前額中央撕裂, 顱骨外露及劇烈滲血、(4) 右下顎骨折、(5) 左邊連枷胸、(6) 右膝變形, 和(7) 左腳踝撕裂, 劇烈滲血。X光檢查顯示, 被告的右腿近端腓骨、近端脛骨及脛骨平台骨折, 和左內踝骨折。矯形及創傷外科醫生報告證明, 被告的左腳踝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和腓骨閉合性骨折、胸主動脈受傷、下頜骨體開放性骨折及下頜關節突閉合性骨折、左邊連枷胸、肺挫傷及下唇撕裂。被告的左右腳骨折接受手術, 其後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被告在2017年12月27日出院。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覆診時可以用兩支拐杖步行, 右膝和左腳踝感到輕微痛楚。 21.根據懲教署醫生日期為2019年4月18日的報告, 被告可以在無需支撐的情況下以穩定的步姿行走。不過, 辯方大律師補充, 當被告上落樓梯及蹲下時, 他仍然感到痛楚。 減刑陳詞 22.辯方大律師指出,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沒有判刑指引, 判刑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和犯案人的整體罪責。大律師指出, 根據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案[1]的判決,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一般判刑原則[2]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爭議在意外發生時, 該的士的車速是大約每小時80公里, 但除了車速之外, 根據錄影片段, 在該的士撞向該特別用途車之前, 被告的行車方式沒有任何異樣, 被告理應可以很容易避免意外, 所以大律師曾經詢問被告意外發生的原因。但是, 被告因為在意外中也身受重傷經已記不起原因。大律師力陳, 基於已有的證供, 被告在案發時只是在短暫的時間裡沒有恰當地注視當時的路面交通情況, 導致該的士撞向該特別用途車。大律師強調, 被告當時並不是出於自私而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他的乘客的安全。再者, 雖然兩名受害人的傷勢嚴重, 但是她們極有可能沒有戴上安全帶, 這才導致她們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3.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案[3]列出的6項減刑因素適用於被告。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有交通罪行定罪紀錄, 但被告沒有危險駕駛罪的案底; 而且,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被告亦對犯案感到深切後悔。為了表達他的悔意及承擔責任, 被告在決定認罪後便不再要求保釋外出, 接受還押。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的醫療報告, 證明被告在意外中也身受重傷。 24.基於被告的罪責和減刑因素, 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好讓他可以儘快找尋工作來供養女兒, 及幫助她完成大學教育。 25.辯方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Lui Chung Tak (呂仲德)案[4]判辭的第13段指出, 法庭在釐定刑罰時不應將不同案件受害人的傷勢作出比對, 因為不同受害人的傷勢帶有隨機性, 但非常嚴重的傷勢(a dramatic level of injury)對判刑可能有影響。 26.辯方大律師亦提供兩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傑舜[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瑞慈[6]的判刑給本席參考。這兩宗案件均涉及犯案人駕駛的車輛撞向經已停下沒有移動的汽車。 判刑理由 2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 任何人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元和監禁7年。 28.上訴法庭在李有榮案說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案[7]和其他從潘永基案發展出來的案例[8]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定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9]。 29.在李有榮案中, 上訴法庭特別重申或指出:
30.由此可見, 即使干犯這項控罪的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一向行為良好及坦白認罪, 法庭在考慮這些減刑因素時不應給予過高的比重: 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陳志超)[10]。因此, 單是這些因素的存在不足以令被告得到非監禁式的判刑; 判監與否的決定性因素是被告的罪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11]; 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12]。 31.為了考慮被告的罪責, 本席觀看了記錄著意外發生過程的錄影片段。相關錄像由一輛跟隨著被告的士的汽車所安裝的攝錄機拍攝得到, 影像清晰, 本席因此可以清楚知道相關路段的情況和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在一段行車環境極為理想的道路上駕駛, 路面寬闊, 燈光明亮, 視野清晰, 路面暢通無阻。被告亦沒有受到其他車輛的不當行車方式所影響。本席亦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描述, 在意外發生前被告的行車方式沒有異樣, 行車穩定, 但在意外發生時, 該的士直撞該特別用途車的車尾。 32.本席從錄像見到, 當錄像時間23:46:15的畫面出現時, 畫面中經已見到該特別用途車展示的左箭咀燈號及該燈號正在閃爍, 而當時拍攝錄像的汽車仍然是距離該箭咀燈號一段很遠的距離; 另一方面, 錄影時間23:46:20的畫面記錄了該的士撞落該特別用途車車尾的情況。換言之, 在發生碰撞之前, 被告必然有機會見到該黃色左箭咀燈號不少於5秒鐘時間。在當時的情況下, 被告作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根據該燈號的指示, 在到達該特別用途車車尾之前, 轉去左邊的行車線繼續其車程。但是, 被告卻以每小時82±8公里(即74至90公里)的車速駕駛著該的士直撞該特別用途車的車尾。除此之外,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當時他經已從相關路段高架吊架的燈號, 得知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經已由每小時80公里改為50公里。換言之, 被告當時的罪責是, 他在明知車速限制的情況下以高於當時車速限制約50%的速度駕駛該的士, 在沒有足夠停車距離或改變行車線的距離前留意到該特別用途車經已停定在路面上, 及/或沒有依從當時顯易而見及正在閃爍著的左箭咀燈號將的士轉去左邊線, 及/或沒有採取任何或任何適當的行動去避免的士撞向該特別用途車, 導致兩名的士上的乘客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33.就著意外發生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明言, 即使他曾經詢問被告, 被告也不能夠提供一個解釋。辯方大律師亦說明, 辯方不會倚靠被告在警誡下提出的意外成因作為減刑因素。大律師認為, 從所有得知的證供, 被告在案發時只是在短暫的時間裡沒有恰當地注視當時的路面交通情況。本席相信, 被告不會蓄意把該的士撞向該特別用途車的車尾; 而且, 沒有任何證供來自車上的兩名乘客證明被告當時曾經做出在駕駛時分心的行為, 例如閱讀流動電話或與其他人透過電話交談等。本席因此接納辯方大律師替被告提出的意外成因。但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只是在短暫的時間沒有專注於他的駕駛, 但是, 他的疏忽程度依然是非常嚴重。 34.再者, 意外對陳女士和鍾女士造成很嚴重的身體傷害。兩名受害人都失去身體的一些寶貴部分。陳女士的部份腸臟被切除及接駁。本席相信這是陳女士現時感到經常腸胃不適和排便不順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 鍾女士失去她的脾臟和部份視力, 面容受到極大創傷, 需要接受面骨重整手術。她們兩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出現創傷後遺症的症狀, 復原的時間不明朗。而且, 她們在意外之前都有正當職業, 有酬受僱, 但意外後陳女士因為經常出入醫院覆診及睡眠不適影響她的工作表現。鍾女士更需要停薪留職。她們兩人現時均需要接受傷殘津貼。鍾女士更失去自我照顧的能力, 需要他的丈夫不再工作來照顧她。這不單止對鍾女士而且對她的家人也造成傷害。 35.辯方大律師曾經提出兩名受害人的嚴重傷勢可能是由於她們沒有戴上安全帶所造成或加重。本席不認為這項陳詞對被告有幫助。第一、沒有證供顯示兩名受害人沒有戴上安全帶。第二、即使她們沒有, 被告作為的士司機有責任提醒他的乘客戴上安全帶, 否則他就不應該開車, 他不開車就不會發生這次交通意外。因此, 假若兩名受害人真的沒有戴上安全帶, 被告也需要負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降低被告罪責的因素。 36.基於被告的罪責, 和判刑必須達到懲罰、阻嚇和譴責等目的, 本席裁定,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37.在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 雖然被告兩項控罪有罪, 但它們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恰當的判刑方式是對被告所犯兩項罪行作出整體性考慮, 根據它們的整體罪行嚴重性釐定刑期, 然後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8.本席經已參考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的罪責屬於中度罪咎最輕的一端, 因此法庭可以考慮採用監禁20至24個月之間的總量刑起點。基於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被告的嚴重疏忽程度和對兩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 本席裁定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39.本席注意到被告的犯罪紀錄, 包括他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紀錄, 但由於罪行的性質與本案不同, 及犯案時間經已是本案發生之前數年,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4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刑期可以扣減三份之一, 降低至監禁14個月。 41.再者, 本席接納被告在意外中亦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幸好他基本上經已康復。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扣減一個月。 42.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3.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罪監禁13個月,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維持於監禁13個月。 44.除此之外, 基於法例的規定, 就著每項控罪, 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 同期執行, 即被告總共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 45.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亦下令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期間之內, 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6.另一方面,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不下令被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因為被告因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經已必須上課, 本席視這一點為特別理由, 可以讓本席在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中不用作出相同的命令。
[1] CACC282/2012; [2013] 1 HKC 571 [2] 這些判刑原則可見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 [3] [2011] 1 HKC 70 [4] CACC221/2012 [5] DCCC256/2014 [6] DCCC221/2018; [2019] HKDC 485 [7] [2007]1 HKLRD 660 [8] 例如: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 [2011] 2 HKC 224; HKSAR v Yu Wing Sing (余永勝) (CACC33/2012)等等。 [9] CACC282/2012; [2013] 1 HKC 571, 判辭第31段。 [10] CACC249/2012 [11] [2009] 5 HKLRD 601 [12] [2014] 2 HKLRD 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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