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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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否認控罪,並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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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22 [2023] HKDC 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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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否認控罪,並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指事發為下午約5時,當時下著微雨,路面濕滑,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荃灣關門口街前面無車的情況下,以時速46公里正/負5公里(限速為50公里)駛向一商場外的行人過路處。當時一名59歲的女死者推著一輛手推車,違反燈號橫過該行人過路處。當她差不多完全橫過馬路時(該行人過路處共有六條黃色條紋,死者已到達第五或第六條),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剎車或減速的情況下,把死者和她的手推車撞到,而碰撞後貨車向前駛約15米後才停下。死者因頭部受傷在翌日死亡。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於1975年出生,現年48歲,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之前為職業司機,月入約18,000元,已婚,有兩名兒子,與家人同住。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在交通紀錄方面,之前曾經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及六次違反其他交通規則的紀錄,全部以罰款形式處理。 求情 4.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在2022年5月在扣滿分後被停牌三個月,之後再沒有領回車牌,亦再沒有做職業司機維生,轉為做地盤雜工維持生計,日薪830元。就個人背景方面,辯方補充指他於中國內地出生,於1988年來港,已婚,太太40歲,長子16歲,就讀中五,次子13歲,就讀中二。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辯方指被告人自1994年開始取得多種車輛的駕駛執照,而以職業司機工作維生超過二十年,從他的交通紀錄看到,紀錄尚算良好。 5.辯方呈交了一個案例CAAR 6/2007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辯方提供該案例,主要是供法庭參考該案例的判詞第10段,中間提到英國案例Cooksley中,上訴庭列出的加刑因素。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在本案中並無加重刑罰的因素,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是屬於Cooksley案例中最低罪責的類別。本席曾在庭上提出而辯方亦接受,被告人於行人過路處上撞到死者是一加刑因素,辯方仍然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定為低至中度罪責的類別。辯方接受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最後,辯方亦呈上被告人本身及他太太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判刑 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法律規定最高刑罰為50,000元罰款及10年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多次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The Queen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舉例說,這取向在上訴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沿用。 7.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不過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案件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的扣減。舉例說,在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 CACC 249/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9段強調判刑的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罪責、其良好品格及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就是阻嚇、懲罰及譴責。 8.再看上述提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第10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式過程,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其中一個應被視作加重刑罰因素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又或帶有魯莽的成份。另外,在一個相對近期的案例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一案中(判詞第77至83段),上訴庭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上訴庭亦再強調,其中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是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上(引述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9.本案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在天雨路滑時駕駛貨車以頗為高速(接近路段的限速),無視或完全忽略推著手推車和已差不多完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中年女死者,在完全沒有減速或剎車的情況下,在行人過路處上將她撞到後至約15米外才停下,導致死者頭部重創而死亡。雖然當時死者是違反燈號橫過行人過路處,但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無疑是自私地漠視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帶有魯莽成份的。 1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危險駕駛罪,考慮被告人駕駛行為,被告人的罪責為偏向於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即Cooksley案例中指涉及一瞬間危險的錯誤判斷或短時間的惡劣駕駛(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 or short period of bad driving),量刑基準應為2至3年。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九個月監禁。雖然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案底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家庭背景及作為經濟支柱,再加上過往良好紀錄,尤其是多年來在交通紀錄方面尚算良好,只有數次罰款紀錄,今次是第一次接受監禁的刑罰,加上在審訊中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 11.在考慮以上種種之後,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最後判被告人入獄兩年六個月。另外,本席亦遵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條及72A(1A)條,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由今天判刑日起計。被告人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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