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仲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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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2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涉及發射槍械和無牌管有槍械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在罔顧他人安全的情況下發射槍械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月28日晚上,9歲姓蔡的受害人和他的兄長(控方第一證人)以及另外三名友人,在天水圍天恆邨多層停車場天台平台遊玩。在晚上9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一聲「啪」的聲音,在三十秒後再聽到另一聲「啪」。控方第一證人看到受害人(即他的弟弟)右邊額頭流血。他們通知保安員代為報警。經醫生檢查和診治後,男童的頭皮上有一道0.5厘米的裂傷。 第二項控罪─發射槍械而其方式是相當可能傷害或危害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 3.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約8時,女受害人在步行往天水圍恆健樓途中聽到「啪」一聲,隨即感覺左邊膊頭痛楚。女受害人事後發現左邊膊頭流血。女受害人自行止血,並且看到左膊頭有一個小孔。在翌日中午,女受害人到診所治療。經X光檢視,女受害人的左膊頭傷口有一粒物體。女受害人隨即轉介到屯門醫院接受手術。女受害人因此報警。 4.2013年2月4日,醫生發現女受害人左邊鎖骨上有一個5毫米的穿入傷口,而傷口下大約2.5厘米深處發現一粒鉛製子彈,位於鎖骨下後方,緊壓著左邊第二條助骨表面。院方把所取出的子彈轉交警方。醫生認為女受害人受到槍傷,子彈從上射向女受害人,而子彈可能因為被女受害人第二條肋骨擋著,因而沒有穿透至胸膜腔,否則可能會傷及肺部及大血管。女受害人除了手術後的傷疤外,並沒有永久創傷,但需要接受物理治療。 5.警方在調查後,在2013年2月5日凌晨,在天水圍恆健樓14至15樓樓梯間發現多粒氣槍用的子彈。在14樓的電梯大堂的垃圾箱,警方亦找到氣槍用的氣樽。兩個氣樽上有懷疑是由子彈所造成的小孔,氣樽裡亦發現幾粒小鐵珠。警方亦發現一張涉案單位的電費單。 第三項控罪─無牌管有槍械 6.稍後,警方在恆健樓的涉案單位進行調查。被告正在單位內自己的睡房睡覺。在被告的睡房內,警方找到:
7.在查問下,被告說他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在他居所內玩槍。他從自己房間的窗口向街射擊,意圖測試槍的威力。後來在警誡下,被告說他用那支長槍想試它的威力,並沒有傷人。後來在查問另一宗案件下,被告說他在2013年1月28日晚上,在居所內自己房間的窗口向街射擊,試驗他四支槍的威力。在警誡下,被告說「對唔住,知錯。」 8.警方在稍後時間進行兩次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確認他早前被捕後對警員的口頭招認。被告進一步承認:
專家證據 9.2013年2月5日早上,政府化驗師在涉案單位從被告的房間內進行測試。專家能在被告房間的窗口直接看到停車場天台平台。經儀器量度後,兩處的距離是67米。另一方面,從被告的房間窗口亦可以直接看到天恆邨巴士總站外的行人路。經過儀器量度後,兩處的距離是61米。 10.軍械法證專家就所撿獲的槍械進行測試。涉案的Hammerli Nova的長槍是一支以彈簧發動的氣槍,使用0.117吋口徑的彈丸。專家發現這支長槍有一個叫做「裝彈板塊」的組合。該組件被鑽有兩個小孔,作用是減少可達到的槍口能量,並可以透過這兩個小孔的開關來調節能量。經過多項射擊測試後,那支長槍的槍口能量可以達到3.97焦耳,超過法例所訂定的兩焦耳能量。 11.由於沒有適當的彈匣和損壞的因素,專家不能就另外三支槍械進行測試。專家亦發現從女受害人所取出的0.117吋口徑的彈丸的膛線和那4吋長Hammerli Nova長槍所發射的彈丸的膛線痕跡有相符之處,但不能全然確認兩者的直接關係。 12.在案發時,被告並沒有持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的牌照。 求情理由 13.被告在內地出生,來自單親家庭,父母在他11歲時候離異。被告和母親和弟弟同住。被告在1988年來港定居,由於適應有困難,加上父母的離異對他影響很大,間接導致被告自我價值偏低,亦不喜歡社交。辯方亦說,被告可算是一個「宅男」,沉迷於網上世界。被告在案發時已經失業。被告對於槍械的知識和玩槍的興趣亦都是在網上瀏覽得來。本案兩名受害人沒有永久傷痕。 14.辯方說被告在被捕前已打算棄掉那些槍械。在被捕後,被告和警方合作,被告深感悔意,因此坦白認罪。被告亦承諾不再犯事。被告有家人的支持,今日被告的母親和親戚亦有到庭支持被告。被告亦呈上被告自己、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姨媽和被告以前的老師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一時貪玩令他人受傷,深感後悔,亦愧對父母,希望得到傷者的原諒,並且承諾不會再犯。被告的母親亦說被告是因一時貪玩,年幼無知,被告是一個大好青年,希望法庭能夠重輕發落。 15.經本席的查詢後,被告願意對兩名傷者作出賠償。 判刑 16.法例上管制超過兩焦耳能量的槍械,否則,管有者便需要領牌。涉案的槍械是一支長氣槍,而該氣槍在一個「裝彈板塊」的組件上,可以產生3.97焦耳的槍口能量。被告亦是用這一支長槍先後在2013年1月28日和1月31日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告從他的睡房的窗口漫無目的地在1月28日試槍,而在1月31日更以途人作為標靶,這是一個絕對自私和罔顧他人安危的危險行為。被告因應一時的官能快感和衝動,而做出這些令人齒冷的行為是需要嚴懲,以收阻嚇之用。這亦要提醒管有和玩氣槍的人應以此案為鑑,不能胡亂發射氣槍,以免對他人和他人的財物造成傷害。 17.本案的男童的額頭受到槍傷,而女受害人的左膊則受到更深的槍傷,甚至留下鉛製的子彈。可幸是他們兩人都沒有受到永久的傷殘,但兩人槍傷的地方都是身體頭膊的部分,稍有差池,他們可能傷及眼睛或後腦,這所造成的後果是不堪設想的。 18.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是7年,而第三項的非法管有槍械罪則是14年。控方就管有槍械罪,呈上特區訴陳智勳CACC 138/2005上訴庭的案例。上訴庭明言,槍械和彈藥對社會構成重大的潛在危險,在判刑時法庭需要考慮:
19.該案的上訴人管有兩支左輪手槍、一支手槍、一支來福槍、四百九十七發實彈等等,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4年。 20.本案的被告現年26歲,中五程度。在1999年曾經接受警司警誡;在2003年有兩項定罪被判感化15個月。 21.本案是被告使用、發射和管有氣槍,明顯地和上述的上訴庭案例不同,而管有的氣槍能量亦超過法例上限兩焦耳約1.97焦耳。槍械是在被告的睡房中找到,而被告亦是在他的睡房窗口發射氣槍。本席相信被告只是一時貪玩、一時衝動而犯罪,並沒有意圖因氣槍作為其他非法的用途。本席在判刑時亦不會考慮被告的前科。 22.在律政司司長訴梁國熾CAAR 6/2012,本身有槍牌的退休懲教署職員,因為意外槍傷而被發現管有在槍牌之外的一些氣槍、槍械用具和彈藥。上訴庭在該案認為5年起點是恰當的,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30個月。 23.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半為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告食髓知味,重施故技,更甚者是他找尋獵物,有目的地槍傷女途人,致使女受害人得到無罔之災。因此,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8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涉案的氣槍的槍口能量是3.97焦耳,超過1.97焦耳。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至20個月。 24.本席亦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決定從輕發落,三項判刑同期執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認罪、被告的背景和家人支持,亦相信被告真心悔改,不再犯事,更加因為被告願意賠償兩名受害人。但由於第二項控罪的女受害人有個別的民事索償,因此,本席就只能對第一項控罪的男童頒下賠償令。本席在被告的大律師的同意下,頒令被告需要賠償$1,000元給第一項控罪的男童。綜觀各項的求情因素,本席亦酌情減刑4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共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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