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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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三及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6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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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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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Leo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Ying Yin Alber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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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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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三及五)。

2.案情透露,受害人X於1998年7月出生。約於2012年6月,X透過互聯網認識被告,他們在網上談及性的話題。

控罪一

3.2012年7月,在X 14歲生日那天,X答應與被告在元朗一間酒店見面,慶祝生日,而被告亦知道X的年齡。在酒店內,二人進行了未受保護的性行為。

控罪三

4.2012年7月的某日,被告再次要求見X,X同意,被告便帶她到自己位於新界天水圍的住所,他們飲酒,最後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性交初期有使用避孕套,但後來他把避孕套脫掉,繼續性交。

5.後來,X知道自己不喜歡被告,於是拒絕再見他。期後,被告說在互聯網上看到她的裸照,被告聲稱他已經幫X解決問題,並要求X與他性交,X同意見他,但拒絕與他性交。

控罪五

6.2012年8月的某日,在被告要求下,X再次去到被告家中,他們最初看電影,後來被告帶X入睡房,要求性交,X拒絕,但被告指自己幫過X,所以X要與他性交,然後他們發生了性行為,並且沒有使用避孕套。8月尾,X的母親查閱X的電話,發現一些有關性的對話,她向社工求助,事件因此被警方揭發。

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39歲,已婚,並且育有9歲女兒,被捕之前任職廚師。他有一次刑事紀錄,是在2006年7月毆打他人。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現在深感悔咎,他自知自己行為無恥,利用了X對他的感情,幸好已經得到太太原諒。潘大律師指出,被告承認的案情中第5段提及被告在互聯網見到X的裸照只是欺騙X,被告根本沒有見到X的裸照,而X亦沒有因此受騙而與被告性交。被告從來沒有使用威逼或武力,亦沒有進行變態的性行為。被告亦沒有使用金錢來荼毒X。在案件被揭發之前,被告已經與X終止關係。

判刑理由

8.控方呈交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國華(CACC 30/2011),在判詞第75段,上訴庭重申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案,就成年人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作出的指示,這是一般性的原則,本席在此不覆述。本案之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這是嚴重罪行,有關法例目的是保護未成年女童,因為他們心智未成熟,易受人剝削利用。這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一般的量刑是18個月監禁〔見HKSAR v Chan Kwong Pui(CACC 228/2003)〕,當然法庭要考慮案中有否其他因素會增加或減低犯案人的刑責。

9.在本案,就控罪三之案情,被告與受害人在家中飲酒之後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是以酒精去影響受害人,這是會加重其刑責的,但是案情沒有詳細交代飲酒情況與及酒精有否影響受害人,所以本席不因此加刑。

10.就控罪五案情,受害人初時拒絕性交,但被告指自己幫過X,所以受害人要與他性交。案情亦並不清楚說明受害人與被告性交與被告欺騙受害人在網上見到她的裸照是否有關,本席亦給予疑點利益,不因此加刑。

11.在本案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年齡差距相差近二十五年。被告與受害人在網上認識之後便談及性的話題,而且在案發的時候,被告知道受害人的年齡,被告已婚,有兒有女,其出發點不可能是單純的。其次是被告人與受害人性交是沒有使用安全套,反映他不負責任的態度,對受害人健康漠不關心,不必要地增加了受害人患性病及懷孕的風險。

12.Chan Kwong Pui案,受害女童十五歲八個月大,被告是34歲,二人相距年齡是十八年,上訴庭認為,就非法性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而在本案,被告與受害人年齡差距更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葉恆鉅案(CACC 415/2010),受害人14歲,被告人21歲,在該案,被告人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乘虛而入,而且作出了羞辱性的性行為,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適當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13.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有求情的說話之後,本席認為儘管法庭以寬鬆態度去演繹案情,本案案情絕不比Chan Kwong Pui案為輕,所以在本案,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兩年監禁。本案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一、三及五,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

14.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總共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