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子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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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賴子樑於本席前承認1項“企圖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及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日,於香港新界沙田源康街1號香港帝逸酒店1633室,企圖與15歲女童X非法性交。他否認其面對的另一項“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把該控罪存檔,未有法庭批准不得再向被告人提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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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6/2022 [2023] HKDC 1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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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賴子樑於本席前承認1項“企圖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及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日,於香港新界沙田源康街1號香港帝逸酒店1633室,企圖與15歲女童X非法性交。他否認其面對的另一項“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把該控罪存檔,未有法庭批准不得再向被告人提控。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X出生於2006年6月24日,案發期間(即2021年12月1日)年齡為15歲5個月,為一名學生;被告人則出生於1995年8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加入香港警務處,案發期間年齡為26歲3個月,為在職警員。 3.被告人與X透過約會應用程式“Heymandi”於互聯網上相識。X與被告人親身見面前,曾向對方表示自己13至15歲,而被告人當時亦知道X年齡在16歲以下。 4.於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與X見面,並帶她到香港新界沙田源康街1號帝逸酒店。被告人辦理手續入住酒店1633號房間。進入房間後被告人換上警察制服,開始撫摸X。之後2人各自脫去衣服,全身赤裸。被告人吻X乳房一段時間,然後戴上安全套,以其陰莖碰觸X外陰,企圖插入,但沒法勃起。被告人其後以其手指插入X陰道,並使用其流動電話拍攝了1張照片及1段錄影片段,兩者均拍攝到被告人以其手指插入X陰道的行為。 5.被告人於2022年3月15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一些事情,包括本案企圖非法性交罪。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於葵涌1個公屋單位。他於2014年中學畢業,2015年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工程學系基礎文憑。2018年12月17日他加入香港警察隊為警員,於2022年3月15日就本案被拘捕後,開始停職。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來自基層家庭,年輕時已立志成為警察,並於2018年12月被正式取錄。被告人性格內斂,案發前未曾有戀愛經驗。他於2021年中於互聯網上認識X,互相溝通了大約半年,被告人對X漸生情愫, 並以為X將來可以成為其女朋友。他認真地與X如朋友般溝通交往,於案發後大約3星期,仍然相約交換聖誕禮物,X亦寫了1張聖誕咭給予被告人,指很開心認識到對方,希望可以往後繼續與他做朋友傾心事。被告人其後加深對X的了解,發現她似乎對性虐待及捆綁有癖好,才開始與她疏遠。 8.案件於2022年2月X向心理醫生披露自己的性經驗時被揭發。案件調查期間,X承認案發前她有跟其他數名男子曾經發生性關係,她本人對男性警務人員及警察制服情有獨鍾。被告人於案發後亦得悉有其他軍裝部同僚因涉嫌與X發生性行為而同時期被檢控。 9.被告人被拘捕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承認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於法庭上亦第一時間坦白認罪,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亦省卻了X出庭作供所需要面對的壓力和尷尬。江大律師指於整個交往過程中,被告人從來沒有,亦從來未有打算,傷害或利用X。 10.江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表達了他的深切歉意和自責,亦表明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於保釋期間被告人修讀沙田專業教育學院電腦及電子工程高級文憑3年制課程,準備裝備自己將來重投社會,減輕父母的壓力和憂心,並已完成首年課程。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被告人亦有參與義工服務。江大律師指此等行為說明了被告人是一個積極有上進心和關心社會的年輕人。 11.江大律師另外呈上分別由被告人父母及兩位上司警長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對被告人均有正面評價。在父母眼中,被告人品性馴良、正直、樂於助人、但性格內斂。被告人因一念之差犯下本案,令他畢生的警察事業夢毁於一旦,這對被告人來說是1個極大的教訓和打擊。兩位上司形容被告人為1個性格樂觀、樂於助人、認真工作、好學、真誠及謙虛有禮的人。江大律師指從該等求情信的內容可見,被告人於工作和日常生活上都是正面、溫馴、循規蹈矩、稱職和勤奮的年輕人,受到長輩和上級認同。江大律師指被告人因戀愛經驗尚淺,一念之差而犯下本案。他本是真誠想和X發展情侶關係,假若將事件稍稍推遲6個月,他便不會犯下此案。 12.就量刑方面,江大律師引援 HKSAR v Chan Kwong Pui[1],指出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量刑時法庭應考慮兩點:第一,被告人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第二,兩人的年齡分歧。上訴庭指出法庭對兩性年輕朋友之間後來發展至性關係,相對於較為年老男性跟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會有明顯不同的觀感。 13.江大律師引用該案中上訴庭引述的兩個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於HKSAR v Lai Yip Sing[2],上訴人與14歲的事主在電話網絡認識,其後發生性行為,原訟庭認為判處3個月監禁合適。另外於 R v Chung Chi Wai[3],原訟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已經被拘押5週,可以即時釋放。江大律師指本案與該兩宗案例情節相若,要求法庭採納原訟庭於該兩宗案例的量刑考慮原則,寬大處理被告人,給予他一個自新機會。 量刑 14.本席閱讀過X 2022年3月的2份精神科報告及2022年4月的心理醫生報告;江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亦已作出詳盡的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無需再索取其他報告。 15.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1)(b)條,任何人如憑藉第159G條被裁定企圖犯某罪行,可處以該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處的刑罰。 16.上訴庭於 Chan Kwong Pui一案已經指出,這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而訂立罪行的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的少女,所以在判刑時,女童的年齡是1項重要的因素。案例顯示判刑一般約為18個月,該案中上訴人明知女童年齡,並拍攝視像片段,上訴庭均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認為該案的2年刑期恰當[4]。 1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恆鉅[5]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必需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她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同類案件,由於案情及涉案人物的背景不盡相同,故不能有量刑指引,而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亦不大。 18.本案中被告人與X年齡相差10年,被告人明知X未成年,犯案過程中亦有拍攝相片及錄像片段。但本案涉及另1個嚴重的加重刑責因素。SJ v Yu Chun Hing[6]一案亦涉及在職警務人員性侵犯未成年少女。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犯案過程中答辯人並沒有表露過其警員身份,亦沒有利用其身份協助犯罪行為。但上訴庭引用警務條例第21條,指出警務人員可被視為24小時當值;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犯上如此嚴重罪行,理應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判刑時應考慮加入阻嚇元素,以維持公眾對警隊的信心[7]。本案情節更為嚴重,於犯案過程中被告人不單止有表明其警員身份,更於非當值時間帶同其警察制服,於酒店房間內穿上,明顯是為取悦X,從而達到其目的。兩者之間的WhatsApp訊息顯示,被告人與X交往期間,清楚知道X當時已有亦為警務人員的男朋友。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並非一時魯莽,而是經過詳細計劃行事。 19.本席絕對相信被告人袛屬於警隊內極小撮的害群之馬,香港警察隊仍然是一支非常專業的紀律部隊。但如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指出,他的行為令警隊蒙羞。被告人的行為令市民大眾對警隊產生負面的觀感,本席可以理解。 20.江大律師引用的兩宗裁判處上訴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並沒有涉及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再者,Lai Yip Sing 一案中涉案女童自稱18歲,裁判官並沒有否定被告人可能不知道女童的實際年齡;而 Chung Chi Wai 一案涉案雙方均為年紀相若的年輕人。該等案例對本席沒什參考價值。 21.考慮過所有本案相關的量刑原則及因素、及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提出的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本案判刑必須具有足夠阻嚇性,以儆效尤,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 22.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承認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於法庭上亦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於其撰寫的求情信中亦深表後悔。本席接受被告人確實有真誠的悔意,這事實亦反映近年香港社會一個令人憂慮的現象,就是時下年輕一代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他們作出犯法行為之前,往往沒有考慮過其行為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直至東窗事發,需要承擔其惡行的後果時,才知悔改,但為時已晚,大錯已鑄成,後悔莫及。本案被告人犯案時26歲,已有3年執法者經驗,仍然有此現象,實在令人憂心。但無論如何,本席會給予被告人全數認罪三份一刑期扣減。 23.被告人於法庭上第一時間坦白認罪,確實省卻了X及其家人出庭作供所需要面對的壓力和尷尬。但上訴庭於Yu Chun Hing一案[8]中指出,這並非額外減刑因素。本案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4.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 “企圖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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