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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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1] ,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2] 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3] 。被告人承認各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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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2020 [2023]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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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1],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2]及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3]。被告人承認各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2.為了保障受害人的身份,控罪書以女童「X」來代替她的姓名,及以「Y」來代替女童X姐胞的姓名。女童X案發的階段為13歲10個月至14歲[4]。 案情撮要 3.2010年,被告人當時47歲,是一名業餘游泳教練及吉他導師,經當時女朋友Y的介紹下認識女童X。 4.2011年4月起,被告人受Y所託,開始教13歲的女童X游泳及音樂。每逢星期一、三、五晚上,被告人均會駕車接載女童X,從西灣河寓所到荔枝角公園游泳池上課,每次下課後均會接載女童X返回寓所。 5.有關控罪一,「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於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某日游泳課後,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接載當時約13歲的女童X,從荔枝角公園游泳池返家時,將左手伸進女童X當時身穿短褲內,並觸摸她的陰部8至10秒。 6.有關控罪二,「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於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某日,被告人帶當時約13歲的女童X前往大浪灣泳灘游泳,二人游到防鯊網附近的位置,身處水中時,被告人隔著女童X的泳衣,觸摸她的私處約5至6分鐘。 7.有關控罪三,「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猥褻行為」罪,於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某日,被告人在其位於柴灣的辦公室內教當時約13歲的女童X口交。被告人先吮女童X的手指作示範,然後女童X再幫被告人口交。 8.有關控罪四,「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於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在其位於旺角的寓所內,與當時約13歲的女童X非法性交。被告人先擁抱和親吻女童X,及後躺在地上,著女童X坐上他身上,二人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並且射精,當時是女童X首次與別人性交。 9.被告人與2017年7月3日被拘捕,並於警誡下承認上述控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0.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指,被告人現年59歲,未婚,為一間印刷設計的董事及股東,並呈遞有另一股東及被告人的秘書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工作勤奮,有責任感,亦從事公益活動,培育青少年的音樂造詣。 11.辯方表示被告人與兩名兄長及一名妹妹甚少來往,其母親於2020年去世,被告人同年被診斷患有腦退化症,需要定期覆診,並呈遞有關的醫療證明。 12.於陳詞中,辯方指被告人於2005年起加入不同的義工團隊,並參與慈善活動,包括替長者理髮、捐贈飯盒、教青少年游泳及吉他、畫畫等等,並呈遞有關機構向被告人發出的義工嘉許狀,及由朋友、社工、慈善機構副主席、及太平紳士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均表示被告人是一位樂於助人的人,熱心於公益事務,服務社會。 13.就音樂貢獻方面,辯方表示被告人自2000年加入有關音樂的文化發展協會,協助年輕人發展音樂,定期統籌街頭表演活動。辯方指,被告人於2002年至2017年期間,亦協助基督教青年會每星期的街頭表現活動,並呈遞有關參與活動的照片,以及有關文化發展協會主席及一位唱作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表示被告人善良、孝順、及有責任心。 14.辯方亦呈遞香港拯溺總會向被告人發出的嘉許狀,表示被告人在體育會教授拯溺超過20年,亦有於2009年負責安排東亞運動會的體操表演及場地設備。 15.辯方指被告人因深明本案的嚴重性,最終選擇認罪,願意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負上責任,現已深感後悔,承諾以後不再重犯。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及早日重投社會。 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 16.於判刑前,法庭先為被告人索取一份心理醫生報告,以知悉被告人是否有戀童癖或其他問題的情況,以及其重犯機會。 17.於該心理醫生報告中,被告人向醫生表示,自己是在女童X踏入16歲後才與其發生性行為,心理醫生因此在這個基礎下,撰寫有關報告。 18.辯方大律師於判刑時向法庭澄清,被告人撤回該些說法,並表示被告人是承認自己在女童X只有13歲的情況下,干犯控罪一至四。 19.法庭因此再為被告人索取第二份心理醫生報告,在第二份報告中,被告人就第一份報告中否認控罪的事宜,向醫生表示歉意,並確認本案案情。 20.心理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的認知功能正常,性格沒有障礙,生活穩定,及社交廣闊,認為被告人沒有戀童癖的徵兆,重犯機會低,並不需要心理協助。 量刑 21.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非常嚴重。 22.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須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23.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的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外,另外還有三點重要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5],上訴法庭強調,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5.上訴法庭指出,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26.上訴法庭亦指,由於這些案件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從其他涉及教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可見,涉及老師猥褻侵犯學生的案件,即使情節輕微,即時監禁仍是無可避免的[6]。 2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候其聰[7]案中,楊振權法官指出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程度、犯案期長短、犯罪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都會有分別。在這類案件,先例對判刑之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當然,本席在判刑的時候,亦應避免對嚴重程度相約的案情判處不一致的刑罰。 28.雖然上級法院並沒有就判刑作出明確的判刑指引,但法庭一直所考慮的判刑原則是包括須阻嚇後來者,反映公眾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平復受害人、其家人、或朋友對事件的傷痛。 29.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恆鉅[8]中指出,罪犯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必然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除年齡差距外,雙方人生經驗的差距,亦會影響罪行的嚴重行。 30.此外,本席還需考慮犯案的次數,對事主及其家人造成的不良影響,犯案者的心理癖好及重犯機會等。[9] 31.辯方在求情陳詞中,引援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中財[10]予法庭參考,表示該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年齡差距大,加上被告人身為受害人的上司,利用了她的信任來犯案。 32.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情沒有比該案件的情節嚴重,指本案被告人沒有利用自己的地位犯案,或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使女童X就範,認為當中沒有破壞信任的成分。 33.首先,本席重申,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亦沒有參考價值。 34.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11]指出: 「他(該案的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35.再者,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本案沒有破壞誠信的成分。 36.於本案,被告人於案發兩個月前,原是女童X的胞姊Y的男朋友,後受胞姊Y所託,教授女童X游泳及音樂,當時女童X只有13歲,心智尚未成熟,必然容易受年齡較自己大的人影響。而由於被告人的身分,女童X對被告人的信任亦必然相對較高,因此本案並非於辯方所指,完全沒有牽涉違反誠信的情況。 3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12]一案亦臚列多宗性侵犯案件及相關判刑,例如在HKSAR v Kam Wing Yin[13],涉案兩名女童分別只有9歲及5歲,9歲的女童被撫摸陰部及被硬物插入,5歲的女童兩次被撫摸陰部,上訴法院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8.誠然,就「猥褻侵犯」而言,上述案件較本案嚴重,本案雖不涉及暴力,但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與女童X年齡差距大(案發時分别是47及13歲)。此外,被告人身為女童X的游泳及結他導師,可輕易取得女童的信任。 39.至於「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Kwong Pui[14]指出,這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而訂立罪行的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的少女,法院需考慮被告人與女童年齡之差距、是否涉及利用雙方之關係等等。 40.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人47歲,比女童X年長34年,即被告人年齡的3倍之上。被告人亦身為公司董事,兼游泳及音樂導師,被告人多年職場上的經驗,以及參與眾多業餘活動,社交圈子廣闊,其人生經驗比起只有13歲的女童X差距甚遠。 41.女童X沒有出庭作供,而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其呈遞女童X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法庭明白被告人與女童X於案發時為戀人關係。但畢竟女童X是一名未成年少女,被告人身為女童X胞姊Y的男朋友、及為女童X的游泳及吉他導師,在心智不成熟的情況下,女童X必然會受到被告人身分的影響。 42.而且,被告人與女童X由2011年交往至2016年,於交往初期,即2011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3次向女童X作出猥褻行為,於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更與女童X在沒有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非法性交,亦有射精,完全沒有顧及有機會傳染性病給女童X,或者使到女童X受孕的風險。這些均是令控罪更嚴重的因素。 43.不過法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女童X就範,當中亦沒有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者拍攝或錄影。 44.由於女童X並沒有出庭作供,法庭亦沒有機會替她索取創傷報告以知悉女童X是否有因本案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以及其家人是否有受本案影響。因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及其家人有創傷後遺症等的情況。 45.而根據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認知功能正常,沒有戀童癖的情況,醫生亦認為重犯機會低。 46.因此,綜觀上述分析,考慮了各項因素,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猥褻侵犯」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向年齡在16對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就控罪四「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認罪扣減 47.被告人是在《案中案裁決》後才選擇認罪,法庭不會給予在審訊前可得到的認罪扣減。 48.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15],在法院訂定了審訊日期後,但是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將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應獲給予百分之20至25的認罪扣減。 49.被告人遲來的認罪,本席酌情扣減他的刑期,扣減幅度應獲給予少於百分之20的認罪扣減。 50.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六分一的認罪扣減,經扣減後:
總刑期 51.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情況及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時與女童X是情侶關係,以及女童X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52.本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量刑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53.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及控罪三的9個月監禁,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其他減刑因素 54.辯方表示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但這不是減刑因素。辯方所指案中沒有加刑因素,亦不能視為有減刑因素。 55.但本席接納辯方於求情中,有關被告人多年來從事公益活動的陳詞,以及呈遞的有關文件及求情信。就這個因素,法庭行使酌情權,在總刑期上扣減1個月。 56.綜合上述分析,就著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39個月(即監禁3年3個月),即時執行。
[1] 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 [3] 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 [4] 女童X的出生日期為1997年7月30日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CACC 438/2012),第24段 [6] 律政司司長 訴 吳浩楠 [2022] HKCA 25(CACC 96/2021 and CAAR 6/2021),第52段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候其聰 CACC 186/2001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恆鉅CACC 415/2010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2011] 4 HKLRD 306(CACC 54/2010)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中財 [2019] HKDC 1091 [11]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27段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CACC 141/2007) [13] 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 [14] HKSAR v Chan Kwong Pui [2003] 4 HKC 208(CACC 228/2003) [15]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