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錦昌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3.
1. 經審訊之後,D1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D1及D2共同被控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二),二人均罪名成立。D3則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控罪六)罪名成立。案情已經在裁決理由詳述,現在只簡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1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之後,D1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D1及D2共同被控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二),二人均罪名成立。D3則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控罪六)罪名成立。案情已經在裁決理由詳述,現在只簡述。 控罪一及二 2.2012年7月28日晚上,一班人包括D1、D2及D3到證人一經營的酒吧飲酒,在凌晨結賬的時候,D1不肯付足全數,他說自己是「水房」三合會的本環陀地,他先掌摑證人一面部一下,再而推證人一額頭一下,並警告不可報警,然後又再打證人一面部一拳。D2作出附和,說要掃場,他高舉一張椅作勢掟向水吧,他亦推跌一張檯,再舉高這檯掟落地上,他大聲說「這間酒吧不可以做生意」,他把客人都嚇走了,而D1則說「明天會找人來招呼控方證人一」,並說這酒吧可以做生意是因為他們陀地沒有來搗亂。 控罪六 3.2012年8月5日晚約凌晨2時,D3和一個花名「肥獅」的男子一同到酒吧找控方證人一,向證人一勒索,要證人一的酒吧每個月給5,000元免費消費額,否則在酒吧生事。說勒索說話的人是「肥獅」,D3一直在旁,與「肥獅」共同行事。 背景及求情 D1 4.D1現年44歲,與第二任妻子及兩個分別六歲及兩歲兒子同住,D1是小販及兼職廚房工人。他有三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8月,犯襲擊致他人受傷罪,他未被判過入獄。 5.求情時,代表D1的李大律師告訴法庭,D1在今年5月被頒令破產,D1現在擔心家人的經濟狀況。李大律師說酒吧開業已一年,這次事件與被告醉酒有很大關係,事件中,D1沒有召集人馬,之後亦沒有行動,這次是突發性的一次性事件,D1是出於一時衝動。 D2 6.D2現年42歲,已離婚,現在與女友同住,他是雲石工人。他沒有刑事紀錄。代表D2的譚大律師求情指出,D2在案中沒有打人,他只是受酒精影響。案件並非預謀,而只是一時衝動的單一事件。 D3 7.D3現年23歲,與父母姊弟同住,他是跟車散工。有兩次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譚大律師說,這是單一事件,沒有證據顯示D3會有得益。 判刑考慮 8.從錄影片段可以清楚見到,7月28日晚上事件是一宗令人厭惡的黑社會份子對正當小商戶的欺凌、惡霸行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沒有判刑指引,本案並非以往判刑先例常見的「吹雞」行動。在該類型的行事罪的判刑,法庭經常以9至15個月為判刑起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耀明(CACC 75/2007),該案被告在其中兩控罪所涉及的報復事件中聲稱是三合會成員,及使用武力毆打受害人,原審法官對自稱為黑社會成員罪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對普通襲擊罪以9個月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在維持這兩項控罪刑期時,同時表達該宗罪行的情況刑期一般是12至18個月(見判詞第28段)。 9.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的情節比一般的「吹雞」行動及以三合會背景進行報復毆打更為嚴重。在本案,D1首先拒絕全數支付應付的賬單金額,對超過2,000元金額的賬單,他要求證人一接受1,600元,這是不當的要求。當證人一拒絕接受他這個無理要求的時候,D1自稱為三合會成員,他的目的是十分明顯的,他是用三合會背景來對控方證人一作出恫嚇,他更加三次對證人一作出攻擊,D1及D2繼而對證人一的酒吧作出搗亂破壞,以嚴重暴力行為令證人一驚慌,無法不屈服,在其威嚇之下接受其不付足賬款的無理要求。D1離開前不單只沒有付足賬單,D2還要把客人嚇走,D1更加恐嚇將會找人再來搗亂,D1的行為形同恐嚇勒索。而且,他的行為亦會令其他顧客恐慌,這點亦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CACC 195/2009),上訴庭認為,三合會發起的「拜山」行動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恐慌,所以比晚上「吹雞」行動更為嚴重,判刑起點應是兩年監禁。 11.兩名被告的行為無法無天,必須嚴懲,才能夠保障小本經營的正當商人,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刑罰,此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席認為D1角色比D2角色為重,他是帶頭人,更加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而且三次毆打受害人,判刑起點定為兩年監禁。D2角色較輕,他不是帶頭人,只是附和以壯聲勢,他亦沒有刑事紀錄,判刑可以較輕,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 12.控罪一是控罪二行為中的一部分,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判刑與控罪二同期執行。 13.辯方大律師求情說,兩名被告是酒後一時衝動犯案,本席並不同意。本席相信二人可能飲了酒,但是已經裁定二人的犯罪意圖不受酒精影響,整個惡霸欺凌行為歷時十多分鐘,雖然證據上不能說二人是早有預謀,但亦不能夠算是一時衝動,受酒精影響亦不能夠成為減刑理由,本席認為D1及D2情況不存在減刑的因素。 14.控罪一,D1判監3個月;控罪二,D1判監兩年,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總共刑期是兩年監禁。D2,判監一年半。 控罪六 15.勒索商戶是嚴重罪行,如果涉及三合會背景的刑責更重,一般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見HKSAR v Wong Fu Wa and another([1999] 1 HKC 36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潤泉(CACC 118/2008)。雖然在本案D3的年紀比較年輕,但是在這類嚴重的勒索案件裡,唯一判刑是即時監禁,以起阻嚇,否則法庭不能夠履行責任保護從事正當生意的人。這次勒索事件與三合會背景有關,但是在控罪六所指的勒索過程中沒有聲稱三合會的聯結,雖然是共同行事的罪行,但開口勒索的人是「肥獅」,D3只是站在一旁支持,他年紀相對較輕。根據證人二說,在7月29日凌晨事件,D3曾經從後攬住D1阻止他毆打證人一,本席亦接納譚大律師說,D3未必有個人得益。考慮了這些因素之後,本席決定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見不到有進一步的減刑的因素。 16.控罪六,D3判監3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