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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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2013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處申請人15個月監禁,停牌18個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須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另外承認一項使用警報儀器欠妥的車輛罪及一項使用停車燈並非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的車輛罪,各被判以罰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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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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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2013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判處申請人15個月監禁,停牌18個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須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另外承認一項使用警報儀器欠妥的車輛罪及一項使用停車燈並非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的車輛罪,各被判以罰款1,000元。 3.申請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現時尚未排期聆訊。 4.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5.申請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基礎是他的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以及預計在上訴聆訊進行時,他將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刑期。答辯人反對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6.本案大部分的案情都沒有爭議。2012年7月31日約3 時,申請人駕駛一輛5.5噸貨車,從九龍深水埗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在行人過路處前撞倒一名男子,引致他頭部嚴重受傷,右臀骨折,右小腿和右足部裂傷,最終在同日下午6:54時證實死亡。死者年齡86歲,身高165厘米。 7.北河街和海壇街都是兩線分隔車道。北河街左一線只許向前駛,不可右轉;而左二線則可向前駛或右轉。換言之,申請人當時是在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從北河街右轉進入海壇街。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狀況良好。 8.警員到場調查時,發現申請人的貨車的右前倒後鏡輕微凹陷,及向入摺,而路面沒有剎車的痕跡。 9.申請人向在場調查的兩名警員分別表示:(1) 他從北河街右轉進入海壇街,在轉彎期間聽到碰撞聲,他立刻停車,下車後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及 (2) 他沿北河街左一線行駛,在交通燈停車線停下等候交通燈由紅色轉綠色。當燈號轉綠色時,他駕駛貨車右轉進入海壇街,在轉彎時,貨車的右前倒後鏡撞到死者右後腦位置,他看不見死者是從哪裡出來的。申請人也稱北河街左二線泊滿車輛。但是在意外後約10分鐘到場的警員卻沒有看到這個情況。 10.控方傳召了到場的救護員、3名警員、死者的兒子和專家證人鄭博士。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1.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至11段列出對案中證據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意外發生的過程,因此爭議點在於案中證據是否足以推論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駕駛。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合格而又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以申請人的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原審法官的結論主要是基於申請人在右轉進入海壇街時,沒有小心清楚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以致雖然右邊視線完全不受阻擋,仍然看不到和不知道死者從何處出來,要到碰撞一刻才看見他。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在不准右轉的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增加了駕駛的危險性,因此理應更加小心謹慎,採取適當的駕駛方式,以相配的車速行駛,以確保在轉彎時能清楚觀看到路面情況。 12.申請人在完備上訴理由書中,就定罪和判刑的判決提出多項論據。在本申請中,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只就定罪判決作出陳詞,指這方面的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或至少具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由。 13.簡而言之,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裁決基礎,沒有證據可予以支持。他認為案中證據只顯示申請人有不小心的情況,而非危險駕駛。他的理據如下:
14.李大律師亦援引R v Conteh [2004] RTR1案,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 15.本席在現階段並非審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不宜深入分析上訴的理據,而只須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 16.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段明確指出,不依賴控方專家證人鄭博士的推論和計算,來決定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情況和態度。但原審法官同時表亦,專家報告所提供有關貨車右前方觀望的相片則對案件甚具價值。原審法官裁斷,當貨車停在北河街交通燈停車線上時,貨車的右邊倒後鏡只是阻擋了右邊小部分的視線,而當貨車向右轉時,右邊的視線是完全不受阻擋。專家報告(證物P14)附件II的相片支持原審法官這項事實的裁斷。 17.原審法官進一步認為申請人在右邊視野無阻的情況下,完全不察覺死者,要到碰撞時才見到他,唯一的推論是他在右轉時沒有清楚察看前方情況。這項推論既基於案中證據,亦合乎常理。再者,縱觀案中不爭議的證據,包括當時是下午3時,天氣良好,而且死者身高165厘米,生前沒有背彎的情況,以及他身體右邊被貨車右前倒後鏡撞倒,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在右轉進入海壇街時,如有小心觀察前方路面情況,不會要到碰撞一刻才看到死者在貨車的右前方。尤其是死者是86歲的老人,當時攜帶著一把雨傘,他不可能是在路上奔跑,以致在極短促的時間,在申請人無法合理看見的情況下,突然出現在貨車前方。 18.至於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指出,申請人違反交通指示從不准右轉的行車線右轉進入海壇街,使其他道路使用者難以預計和判斷其貨車會駛至的情況,這不過是常理。而且,按申請人在現場所述,死者被貨車撞到右後腦,加上他已是86歲,他不可能如李大律師所指,從貨車的後方走上來,並超越行駛中的貨車,以致在背向貨車的情況下,被貨車右前倒後鏡撞倒。雖然申請人聲稱因為北河街左二線泊滿車輛,所以被逼從左一線右轉,但原審法官指出,意外後約10分鐘到場的警員並沒有發現這個情況。更重要的是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0段所指出,若然情況如此,申請人理應加倍小心謹慎地行駛和右轉,尤其是海壇街近北河街交界處是一處行人過路線。 19.至於申請人的車速是否恰當,這並非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0段的重點。原審法官只是說:「若右線已被車輛泊滿,當駕駛者選擇違法地在左一線右轉時,若視線在停車線上時被阻,當他進行右轉時,理應更小心謹慎,配合其車速以致可清楚察看路面的情況而行駛,不可能推說被倒後鏡阻擋,又或之前視線受阻以作借口。」(橫線後加,以作強調。)原審法官並沒有作出申請人的車速不配合路面情況的裁斷。 20.最後,原審法官採納的危險駕的測試準則及考慮的因素,與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6)和(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同時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3至35段。)李大律師引述的R v Conteh案的情況與本案有顯著不同之處,該案被告人違例沿著巴士線行駛,因右方行車線正在堵車,他未能看到其中一輛客貨車停下讓兩名行人從車頭走過橫過馬路,直至其中一人去到被告人車的右前方時才察覺。英國上訴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預期和看到行人橫過馬路,不構成危險駕駛。如該判案書指出(第16及17段),危險駕駛的門檻是高的,法庭不能因意外造成傷亡便斷然認為是危險駕駛。同樣,違例駕駛亦非必然會構成危險駕駛。法庭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作出裁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不是基於發生傷亡和違例駕駛便認定是危險駕駛(見上文第11、16至18段)。 21.總括而言,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即使如申請人所指,他的上訴許可聆訊最早要到2014年2月或之後才能舉行,屆時他已完成了大部分刑期,但有鑑於上訴的成功機會不高,本席不認為拒絕讓他保釋等候上訴是不公允的。 22.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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