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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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10月22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保釋通知書,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現階段申請人只針對控罪二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442/2025[2025] HKCA 11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42/2025,[2025] HKCA 1145

原案件:[2025] HKDC 1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賴智輝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2025年10月22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保釋通知書,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現階段申請人只針對控罪二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一共被控五項控罪。控罪一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控罪二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三至控罪五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3.申請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五,亦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被裁定這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否認控罪四,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議,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原審法官”) 把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內,下令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控罪四進行聆訊。

4.就控罪二,申請人承認於2017年7月29日晚上,臥底探員接獲男子 (“鄧”) 的來電。鄧指示臥底前往銅鑼灣收「陀地」,並要求臥底先到觀塘一間網吧與其他人會合。同日晚上,鄧與另外兩人和臥底會合。鄧指示他們前往銅鑼灣耀華街的“Big Echo i-box Store” (“Big Echo”) 收「陀地」。同日晚上,四人到達銅鑼灣與申請人見面。申請人指示他們四人稍後要跟Big Echo的負責人說甚麼話,及他們在該店內要做甚麼。申請人特別吩咐鄧告訴Big Echo的負責人,該處會由「灣新」睇,及如果負責人不致電鄧的老闆進行商量便後果自負。申請人又指示其他人只需要站在鄧後面以示支持。鄧、另外兩人和臥底表示明白。申請人隨後將一張卡片交給鄧,吩咐鄧將這張卡片交給Big Echo的職員。申請人又對眾人說,由於他剛剛已經到過Big Echo,所以他不會與眾人再前往該處。同日晚上,鄧、另外兩人和臥底到達Big Echo。鄧向Big Echo的負責人說,該處會由「灣新」睇,及如果Big Echo的負責人不致電鄧的老闆商量便後果自負。鄧說完後,臥底留意到該名負責人顯得很驚恐。鄧跟著把申請人交給他的卡片交給該名負責人,然後帶領眾人離開。

5.原審法官就控罪二指出,案例顯示,三合會社團成員向合法商舖收「陀地」可以引致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的判刑: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俊強[1]。原審法官認為,在本案中,鄧等人確實執行了申請人的指令。唯一可以說的是該次行動只是申請人收「陀地」或意圖收「陀地」的前期工作,因為當時申請人透過鄧等下屬向涉案商舖展示實力,並且逼使涉案商舖的負責人與申請人或其指定的人聯絡,明顯是為了商討收「陀地」的事宜。原審法官認為,控罪二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家輝[2] 所說的第三類罪行。經小心考慮後,原審法官採用監禁兩年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潛逃了接近6年後才再次被捕,因此他是拖延了案件法律程序的進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不是適時承認控罪,不可以因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而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另一方面,雖然申請人棄保潛逃,原審法官認為他在2014年10月之前確實花了至少一至兩年進行更生,他的行為應該得到一些減刑的回報。因此,原審法官將減刑的幅度調高至減刑三分之一。

7.就四項定罪,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判刑:

(i)  控罪一以量刑起點為18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12個月。

(ii)  控罪二以量刑起點為24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16個月。

(iii)  控罪三以量刑起點為3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2個月。

(iv)  控罪五以量刑起點為3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2個月。

8.至於總刑期,原審法官認為,由於控罪三和控罪五差不多同時發生,而兩罪都只是針對申請人間接表露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9.至於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和控罪五作為三組罪行,原審法官認為它們之間的罪行元素各有不同之處,因此,它們的刑期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基於判刑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原審法官裁定,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減刑三分之一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10.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原審法官命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1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和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它們的總刑期亦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11.申請人不服控罪二的判刑,於2025年10月21日存檔表格XI,只針對該判刑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12.就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現階段申請人親自行事。

13.於2025年11月4日,申請人存檔一份陳述書,列出他現階段就刑期上訴的理據。其上訴許可申請現正進入排期階段,未有聆訊日期。

14.如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2013年11月5日)䅁中解釋[3]

「 4. 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15.就針對控罪二判刑的上訴,申請人提出8項理由 (“上訴理由1至8”),大致節錄如下:

(1)  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適切地向申請人指出及解釋適當的判刑和案情所致的嚴重性。

(2)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適時認罪」是錯誤的,申請人質疑原審法官不恰當地把申請人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降低至四分之一,然後才因申請人的正面背景報告給予他三分之一扣減。

(3)  申請人被大律師誤導或迫使同意有差異的案情,導致法官以偏重的量刑起點判刑、以及錯誤地考慮刑期分期或同期執行,影響申請人的總刑期。

(4)  申請人承認控罪(以三合會身份行事)因為他確實有叫鄧出來銅鑼灣,但申請人並不是如承認案情所指曾指使他們去收 「陀地」,而他們去Big Echo一事是他不知情的。

(5)  臥底編寫故事,其口供與事主的口供有矛盾。

(6)  重點爭議的是案情是否屬實,及其嚴重性的定義,導致判刑過重。

(7)  申請人認為臥底和事主的口供不一致,案情並非如原審法官所指的嚴重及帶有勒索的情節。

(8)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單憑臥底口供將案件嚴重化,應根據案件事實、實際損失、傷害等來衡量刑期。

16.在聆訊期間,申請人亦指其總刑期並不長,有機會在刑期上訴的正式聆訊前已服完刑期,對他不公 (“上訴理由9”)。

17.本席小心考慮申請人上述的9項理由,有以下觀察:

(1)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1及上訴理由3似乎是投訴其大律師曾不恰當地處理其案件或有所失職。單憑申請人的指稱,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和未得到其大律師回應之前,本席認為現階段其投訴沒有勝算。

(2)  申請人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亦曾潛逃接近6年才再次被捕。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仍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其實申請人已獲得非常寬大的判處,其上訴理由2沒有可辯之處。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4至上訴理由8似乎是指臥底的口供與事實不符,因而影響了案情的嚴重性及判刑。但原審法官是基於申請人自己認罪後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判刑,申請人似乎想推翻自己所承認的案情。本席認為現階段此等上訴理由並無勝算可言。

(4)  就上訴理由9,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罪二的判刑有案例支持,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原審法官亦已就他的判刑列出合理和恰當的分析,所判的刑期並無不妥。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沒有可辯之處。

18.基於上述理據,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就控罪二的判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19.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ACC 491/2011.

[2]  [2011] 2 HKLRD 137.

[3]  亦見其他案例,如 HKSAR v Fong King-choi [2019] HKCA 487, §4 和 HKSAR v Poon Chi Keung [2025] HKCA 919,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