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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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新界馬鞍山迎海第一期第一座興建中的住宅建築物19樓A室後,在該處偷竊七個漏電斷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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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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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新界馬鞍山迎海第一期第一座興建中的住宅建築物19樓A室後,在該處偷竊七個漏電斷路器。 案情 2.本案的案情簡單,案發當日正午12時15分,被告被一名正在巡邏的保安員發現在上述單位內,身上掛著一個腰袋,腰袋內有一支螺絲批和七個後來被證實為屬於上述單位的漏電斷路器,後者共值950元。被告對奉召到場的警員承認偷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是用螺絲批拆除了那些漏電斷路器後,將它們放進腰袋內。根據同意案情,被告是上述單位的入侵者。 被告的背景和求情 3.被告現年38歲,案發前為裝修工人,已婚,與父、母、妻、女同住一個公屋單位。被告的父親現年69歲,曾經中風,並患有心臟病和高血壓等,需被告夫婦照顧。被告的母親68歲,患有白內障。被告的妻子為家庭主婦。被告的女兒現年兩歲多,就讀幼稚園。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但他本身曾患癌症,加上近年的膝患,大大影響了他的工作能力和收入。 4.代表被告的譚大律師求情時,倚賴包括以下的幾樣求情因素:
量刑 5.涉案物業是一個興建中的住宅,還沒有人居住,嚴格來說,並不是一個住宅,因此在量刑時,本席不會將它視為住宅處理。 6.根據上訴法庭在女皇訴王文(譯音)([1993] 1 HKC 80)的判刑指引,對非住宅的入屋犯法案,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一名不知名人士(CACC 511/200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艾山(CACC 197/2008),上訴法庭分別將放在地盤的貨櫃辦公室和地盤的配電室(switch room)視作非住宅,而採納兩年半為發生於該些地方的入屋犯法案的量刑起點。以上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初犯者,若是慣匪或專業罪犯,刑期會提高〔見HKSAR 訴劉鵬(譯音)([2004] 3 HKLRD 56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Kwong Chun(CACC 299/200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2009] 6 HKC 314)〕。 7.本席留意到案發現場位於19樓,而且被告作案時是帶備了螺絲批,由此可見,被告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備而來的。基於上述的判例,本席採納兩年半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減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8.關於被告的經濟與家庭困難,這些並非有力的減刑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an Chun Fong([1993] 1 HKCLR 42)〕。至於被告的病患,對於入屋犯法罪這一類的嚴重罪行亦非減刑理由〔見HKSAR 訴Tong Fuk Sing([1993] 3 HKC 332)。 9.本席考慮過被告的各個求情理由和他的求情信,但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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