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春

Case No.HCMA 74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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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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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1],被裁判官判處監禁15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向一名銀行柜位員出示一張身份證和銀行咭,表示他忘記了銀行咭的密碼,要求柜位員處理。柜位員發現,相關戶口的持有人和上訴人出示的身份證的姓名相符,但戶口持有人是一名持雙程證的人,而上訴人出示的身份證,也和她日常處理的有別,於是報案。上訴人出示的身份證是偽造的。

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現年32歲,來自東北,是一名廚師,每月入息約3,000元人民幣。他之前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上訴理據

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2],他提出的主要理據,是有一些同樣是使用假身份證的人,即使涉及控罪較多,只被判處監禁12個月,因此認為他的判處過重。他强調今次來港並非做黑工,他也希望早日回鄉,照顧家人。

考慮

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3] 一案中指出,管有偽造身份證者,不論他是否合法在港,一般在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如果犯案者確有出示偽造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6.這樣的處理,在HKSAR v HO Chak Ming[4]一案,得到由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肯定。

7.可能在一些案件,主審法官在考慮了該案的獨特情況,認為一個略低的刑期是適合的。在本案,上訴人向銀行柜位員出示虛假身份證,明顯是想冒認是銀行戶口持有人,打那戶口中的金錢主意。本席認為,顧及上訴人是初犯的,在他承認控罪之下判處15 個月監禁,一點也不過重。

8.上訴駁回,維持15個月監禁的判處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3] HCMA 935/2004

[4] CACC 316/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