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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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趙國平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及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 條。2011年6月10日,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5年7個月和15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年10個月。申請人現只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申請許可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25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5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國平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月12日

判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趙國平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及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 條。2011年6月10日,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禁5年7個月和15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年10個月。申請人現只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申請許可上訴。

2.據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案發當晚警務人員在九龍深水埗汝州街看見他,覺得形跡可疑,在他登上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後,趨前截查他和車輛。申請人曾拔足逃走,但被警員截停和制服。警員在司機位車門旁,和司機位左側的儲物架上,搜到危險藥物,另外在駕駛盤右邊的儲物格內,找到一張印有申請人樣貌但卻是另一人名字的偽造香港身份證。他承認當時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這張偽造身份證。

3.申請人在判刑時31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任職空調維修散工。他之前有10項刑事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全部都和危險藥物有關。

4.李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檢獲偽造身份證的相片,偽造的水準很高,印有申請人的容貌,認為他使用該偽證件的機會甚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大律師所說,申請人是因為他過往的犯罪紀錄,以$500弄來偽造身份證,為方便找工作用。法官考慮過兩個案例,R v. Ho Ding Pang, CACC 710/1996, 29/5/1997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 [1998] 4 HKC 499,裁定這項控罪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個月,故判申請人入獄15個月。由於這控項罪與「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性質與犯案情況完全不同,因此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5.代表申請人的謝志浩大律師,就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沒有異議。大律師主要的論點是,申請人在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情況下被判刑15個月,這代表法官是採納了22個半月,做量刑基準。「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在罪責上是有分別的,使用罪無疑較管有罪嚴重,參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第40和41段;HKSAR v. Kwok Siu Fai, HCMA 153/2011, 8/6/2011,第6、16和18段。

6.至於李法官判刑時引述的兩個案例,暫委法官司徒冕在Kwok Siu Fai案亦有分析。Ho Ding Pang案涉及的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被告人在認罪下被判15個月監禁,即是說未作認罪的1/3扣減前,量刑基準應為22個半月。Ling Veronica案的有關控罪是「管有偽造身份證」罪,上訴法庭裁定在認罪下的適當刑期是10個月,量刑基準在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前,應為15個月。

7.謝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控罪是管有罪,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曾使用該偽造身份證。他陳詞說李法官以22個半月做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認同暫委法官司徒冕上述對相關案例的分析。就李法官以22個半月做量刑基準,檢控官也傾向認為這裁定或許有可供爭議之處,故不反對申請人獲得許可進行上訴。

9.檢控官也提出了幾個對方沒有引述的近期案例,供本庭參考。本庭認同檢控官所說,與本案較為相近的案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劉國和, CACC 181/2008, 29/4/2009,和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 CACC 220/2010, 30/9/2011。前者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後者的控罪是「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兩案都是以18個月做量刑基準,認罪後判刑12個月。本庭亦同意檢控官的陳詞,另一案例HKSAR v Ho Chak Ming(何澤銘), CACC 316/2009, 4/6/2010,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以22個半月做量刑起點,認罪後判監禁15個月,該案被告人的罪責,顯然較本案嚴重。

10.以本案的案情,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當為18個月,原審法官採取的22個半月,是明顯過高,認罪後應判刑12個月。本庭准許申請人就刑期上訴,視這申請為上訴,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由15個月減為12個月,總刑期由6年10個月,減為6年7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