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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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一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罪名成立,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第二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兩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被判22個月零15天監禁,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另外再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6個月監禁(WKCC 768/2019)分期執行。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65/2019[2020] HKCFI 3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5/2019

[2020] HKCFI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6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耀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9日及2020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5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一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罪名成立,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第二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罪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兩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被判22個月零15天監禁,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另外再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6個月監禁(WKCC 768/2019)分期執行。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關於不服定罪上訴) ,上訴人沒有填上任何上訴理由;但在一份名為「犯人陳述書」的表格中,上訴人列出兩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1)  警察在庭上稱在本人之後褲袋搜出他人身份證,但本人在法官面前展示本人被捕時所穿的褲根本沒有後褲袋,警方口供不可信;及

(2)  控方根本沒有理據證明本人不是把拾來的身份證交去警署,疑點利益應該歸於被告。

4.在表格 102(關於不服判刑上訴) ,上訴人採納了印在表格上的概括理由亦即是判處過重。在同一份的「犯人陳述書」表格中,上訴人列出另一個上訴理由,就是:

「就算真係定我有罪,根據案例WKCC 3832/2018,被告行使偽造身份證,被判17個月監禁。本人只係藏有他人身份證,卻判22個月15日監禁,本人覺得不公平。而這案件上訴編號HCMA 592/2018再獲減刑至12個月。」

裁判官就事實的關鍵裁定

5.裁判官就事實的關鍵裁定記載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72至75段,現抄錄如下:

「72.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

73. 本席裁定,被告在警署被警誡下有說出那些口頭招認,控方證物P5和P6的兩份會面紀錄均是完整丶真實及準確的紀錄,兩份會面紀錄之內的招認均是清晰、毫不含糊。本席對被告的招認賦予絕對比重。

74. 本席裁定,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在奶路臣街20號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即假裝為香港身份證文葦杭的持有人,以誤導第一控方證人。

75. 本席裁定,被告在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屬於男子文葦杭丶編號[xxx]的身份證。」

原審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6.原審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記載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11至19段,現抄錄如下:

「11. 第一控方證人是控罪(1)提及的警員14074,他的證詞可撮要如下。

12. 在2018年12月20日約早上10:48時,第一控方證人穿著軍裝與警員24745於九龍旺角奶路臣街巡邏,第一控方證人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同行,被告神情十分緊張,第一控方證人與隊員在奶路臣街20號位置分別截查被告及該名男子。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作出搜查,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由於被告神情仍然十分緊張,第一控方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作檢查,被告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一張以『文葦杭』為名的香港身份證,在第一控方證人查問之下,被告能說出該身份證持有人的姓名、出身日期、及該身份證號碼。第一控方證人向電台查問之後得知『文葦杭』因沒有繳付交通罰款而被通緝。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以『欠交交通罰款』罪名,在10:52時拘捕被告,那時,被告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說任何話。隨後,第一控方證人帶被告返回旺角警署。

13. 第一控方證人續稱,在旺角警署,在11:40至11:47時,他向被告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這通知書呈堂作控方臨時證物PP4號。在11:50時,報案室人員發現文葦杭的身份證是失效的,第一控方證人於是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表示他的真名是梁耀宗,而那文葦杭身份證是他之前在街拾來的。第一控方證人隨即以包括『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及『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罪名拘捕並再次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表示他本身有一單交通罰款未清還,所以他不知在什麼時候在街上拾了那張身份證『用住先』。

14. 第一控方證人稱,其後,在13:00至14:00時,第一控方證人會見被告以補錄拘捕(『誤導警務人員』的罪名)及警誡口供,這一份書面會面紀錄呈堂作臨時控方證物PP5號。在14:05至14:50時,第一控方證人再次會見被告以補錄拘捕(『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罪名)及警誡口供,這一份書面會面紀錄呈堂作臨時控方證物PP6號。 第一控方證人稱,在補錄PP5與PP6的過程中他沒有向被告使用武力或作出威迫、利誘等行為,他也沒有見過其他人向被告使用武力或作出威迫、利誘等行為。

15. 在盤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到,在現場時被告是從那裡取出那張文葦杭的身份證,第一控方證人首先答他已記不起,但第一控方證人隨即說他『有番印象』,被告是從後褲袋取出的,第一控方證人不確定被告是從左邊或是右邊後褲袋取出,因為被告當時面向第一控方證人,被告是從身後取出那張身份證的。辯方大律師在庭上要求被告站立,被告在庭上所穿的褲沒有後袋,辯方大律師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被告在現場所穿的衣著正是在庭上所見的一樣,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在現場所穿的不是一樣的衣著,被告當時從身後取出那張身份證,第一控方證人相信被告是從後褲袋取出那張身份證。

16. 在盤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被質疑,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查看那張文葦杭身份證之時,第一控方證人理應看出,那身份證中的人像根本不是被告,因為『文葦杭』只有31、32歲,而被告一看便知不祇這歲數,第一控方證人不同意這說法,第一控方證人認為他有自己主觀的『睇法』,他見到身份證中的人像有戴眼鏡,被告也有戴眼鏡。

17. 在盤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承認,他在案發當天16:00至17:30時把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情補錄在他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之內,期後,在當天的18:00時替自己準備了一份本案的書面口供,在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承認他沒有把被告第二次的招認 (即被告表示他本身有一單交通罰款未清還,所以他不知在什麼時候在街上拾了那張身份證『用住先』) 記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或書面口供之內,但他有把被告第一次的招認 (即被告表示他的真名是梁耀宗,而那『文葦杭』身份證是他之前在街拾來的) 記載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和書面口供之內。第一控方證人承認,被告的第一次與第二次招認只相隔數分鐘。在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多次解釋,他把所有招認記載在書面會紀錄之內,他沒有須要一字一句寫下在警員記事冊,書面會紀錄是證物,內有更詳細的展述,他替自己準備書面口供是根據警員記事冊內的紀錄,他把被告第一次的招認記載在警員記事冊和書面口供之內,被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招認在書面會紀錄中有記載。

18. 辯方大律師有就著『辯方反對招認證供呈堂理由』書中所述的指控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盤問,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所有指控。當中,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是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表示,文葦杭的身份證是真實的,所以不會『做』被告偽證,只會控告被告『誤導警務人員』罪,第一控方證人否認這些指控。

19. 在覆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稱,在所有會面結束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問被告可否出示他本身的身份證、可否叫朋友把他的身份證帶來,但到最後,被告仍然沒有提供他本身的身份證給第一控方證人。」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基礎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64至68段列出了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現抄錄如下:

「64. 被告主問階段作供時聲稱,他在案發當天的凌晨時分在旺角區的某一條街街上檢取那張文葦杭的身份證,他幫朋友搬屋,打算幫朋友搬完屋之後才把文葦杭的身份證交到警署,但在當天大約早上10:48時他在旺角奶路臣街被警方截查。

65. 在盤問階段,被告能說出他是那天清早大約4、5時開始幫朋友搬屋,但當被問到,他主問時聲稱在凌晨時份在街上檢取那張文葦杭的身份證到底是『幾點鐘』檢取,被告回答說:『一至兩點掛,唔清楚,一至五點都係凌晨』,『我唔知個時間幾點,我只知幾點開始去搬屋,搬屋前我執到』。被告回答這個如此重要的問題是支吾以對,他能清楚記起大約4、5時開始幫朋友搬屋,卻未能回答到底是『幾點鐘』檢取文葦杭的身份證。

66. 再者,被告聲稱清早大約4、5時開始幫人搬屋,搬的是住宅,搬到旺角中心對面的大廈,搬屋一來一回有兩、三次。本席認為,清早4、5時開始搬屋,搬住宅,在旺角鬧市搬屋一來一回兩、三次,說法有違常理。

67. 按被告的說法,他在當天大約早上10:48時被警方在街上截查時,只有出示自己本身的身份證,當時文葦杭的身份證放在上衣的右前方衣袋之內,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對被告作出搜身,第一控方證人只有搜查過被告的左右兩邊褲袋,因此沒有搜出文葦杭的身份證,被告當時沒有出示或交出文葦杭的身份證。 其後,在警署內,第一控方證人再次對被告作出搜身,第一控方證人那時才從被告的衣袋搜出文葦杭的身份證。在盤問階段,被告被問到為何在街上搜身時不主動交出拾回來的身份證,被告回答說,因為警察沒有在他身上搜到那張身份證,自己都『唔記得』。在覆問階段,被告稱自己『唔記得』因為搬屋太疲倦,他已走了兩、三轉。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不可信,他自稱在搬屋前拾起文葦杭的身份證,打算幫朋友搬完屋之後才把文葦杭的身份證交到警署,但他被第一控方證人在街上截停之時,第一控方證人首先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在那一刻被告記不起要把文葦杭的身份證交出,說法完全不可信。即使被告真的是因為太疲倦,本席仍然不相信被告會忘記了交出較早前拾回來的身份證。按被告的說法,他在被帶返警署途中也沒有交出文葦杭的身份證,在警署內,在第一控方證人再次要求對被告作出搜身之時,被告仍然沒有主動交出或交待文葦杭的身份證。

68. 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拒絕接受他的證供。」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78至86段,現抄錄如下:

「78. 被告過往有10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過往紀錄的性質全部與本案兩項控罪的性質不相同,最近一次的定罪是在2019年4月17日,當天被告因為盜竊罪被西九龍裁判法院在案件WKCC 768/2019 中判處6個月監禁刑期,直至本案判刑當天(2019年5月30日)被告仍在服刑中。

79. 辯方同意被告的定罪紀錄,辯方在輕判陳詞時告訴法庭被告的背景,指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45歲,教育是中三程度,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大約$18,000,與未婚妻同住,被告須要每個月支付$13,000作為家庭開支,被告過往曾經在善導會、救世軍等機構做過一些義工。辯方指控罪(1)及控罪(2)是同一時間干犯,希望法庭最終的判刑符合總量刑的原則,並盡量輕判被告。

80. 控罪(1)是『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和監禁6個月(《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4(b)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13C條)。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考慮到本案和被告本身的所有因素之後,特別考慮到被告的行為沒有引致警方浪費大量的警力,本席就著控罪(1)判處被告2個月即時監禁。

81. 控罪(2)是『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上訴庭在 HKSAR v Li Chang Li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一案提到,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82. 過往多宗上訴庭及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已經清晰反映了在李長利案訂下的量刑基準在大部分情況之下是適用於香港居民干犯管有或使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案件,見 HKSAR v Fan King Lam (2011) CACC 220/2010 (未經彙報);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7) HCMA 349/2017 (未經彙報)。

83. 在曾偉民一案,上訴人是一名香港居民,因為之前另外一宗藏毒案件,他知道法庭已發出通緝令。當他被警察截停時,他出示了一張較早前在旺角拾獲的其他人的(真確)身分證。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177章)第7A(1A)條。上訴人過往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不相同,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在被告認罪的情況下給予被告三份之一的量刑拆扣,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裁判官的判刑完全正確,沒有原則性的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

84. 本席認為,本案被告的犯案手法與曾偉民案上訴人的犯案手法相似,被告遭警員截查的時候,出示了一張他人的身份證。因此,實際上被告已經有行使他人的身分證,目的正是因為他知道自己本身有一單交通罰款未清還,希望能夠憑藉他人的身份證去掩飾自己真正的身份。被告在本案的犯案情節,顯然是較純粹管有他人身份證的情況嚴重。

85. 曾偉民案上訴人在獲得三份之一的量刑拆扣之後被判處監禁15個月,本案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考慮到本案和被告本身的所有因素之後,本席就著控罪 (2)判處被告22個月及15天即時監禁。

86. 控罪(1)及控罪(2)是同一時間干犯,本席下令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一共22個月及15天即時監禁,但這與被告在案件WKCC 768/2019 中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9.上訴人陳詞稱,案發時有另一位人士跟他一同被拉回警署,他可以證明上訴人不是出示文葦杭的那張身份證;這位人士只有上訴人才可以找到 ,而上訴人當時因為有另一件法庭案件在身,不能擔保外出找他做證人;上訴人有向當值律師提出此事,但因為沒有傳票發給那位人士,所以最終該人沒有成為辯方證人。

10.上訴人繼續陳詞稱,控方證人指稱上訴人從他的後褲袋抽出文葦杭的身份證交給控方證人 ;但上訴人穿著的褲的確沒有後褲袋 ;上訴人質疑為何控方證人的口供紙沒有記錄上訴人有後褲袋 ,亦質疑控方證人為何在懷疑他藏有毒品的情況下,只搜他的前褲袋。

11.上訴人總結稱,他並沒有使用那張身份證做過犯法的事 ;亦沒想過遲了將拾來的身份證交到警署後果會被判22個月(原文如此)這麼嚴重。

答辯人就定罪的陳詞撮要

12.代表答辯人的李思賢署理高級檢控官採納另一位檢控官勞泳珊的書面陳詞。

13.針對上訴理由一,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所穿的褲是不是和在庭上所穿的一樣(即有沒有後褲袋),和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時究竟是出示其本身的身份證還是文葦杭的身份證,均為事實裁斷,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過程中,裁判官有權考慮席前所有證據 ,包括評估各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答辯人指出 ,裁判官有仔細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 ,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清晰 ,合情合理 ,沒有誇大,沒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說法沒有不可信之處。

14.答辯人繼續陳詞稱 ,相反地 ,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 ,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5.針對上訴理由二,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聲稱打算幫朋友完成搬屋後才把涉案的身份證交到警署,而案發時其實他正在把該身份證帶往警署的途中;但縱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一直都沒有主動將身份證交給警員,而是直至他在警署內再次被搜身時,身份證才被警員搜出。因此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此說法與一名誠實市民在街上拾到別人的身份證而打算交去警署的行為完全相悖 ,而裁判官亦正確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繼續指出,裁判官經考慮後已裁定上訴人於警誡下曾經說過「之前唔記得幾時喺街執咗人哋張身份證諗著用著先囉」。

16.針對上訴人在本庭上的陳詞 ,答辯人陳詞稱 ,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法律代表;上訴理由也沒有一項是關於上訴人有一名同伴可作為辯方證人的課題 ;另外在原審作供時,上訴人也沒有提出這一點。

答辯人就定罪的額外陳詞

17.經本席邀請後,答辯人就證物P4(上訴卷宗48頁)作出額外陳詞(有關證物P4所產生的爭議 ,見下述「本席的考慮」的部分)。

18.答辯人開首便陳詞稱,證物P4不影響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

19.答辯人解說稱 ,從上訴人於1048時被截停開始至1140時警員發出給扣留人士的通知書P4之間的時間裏面,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之間有否額外的對話關於上訴人的真正身份;沒有證據顯示警員首次知道上訴人真正身份的時間。答辯人力陳,在這背景下,對警員的證供生疑是否對他不公平呢?

20.答辯人繼續陳詞稱,第一項控罪的證據,亦即是上訴人展示文葦杭的身份證誤導警務人員的證據,獨立於之後在警署發出P4的證據;因此,警員關於前者的證據仍然可信。答辯人續指,警員極有可能對P4的疑團有一個合理的解釋。

21.另外,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其第一份的錄影會面紀錄,也有作出相關的招認。

22.最後,就著第一項控罪,答辯人陳詞稱,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當警員發現文葦杭的身份證是真的後,說只會控告上訴人一條「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答辯人的邏輯是,假若上訴人沒有出示文葦杭的身份證作為他自己的身份證,警員怎麼會這樣說。

23.就著第二項控罪,答辯人陳詞稱 ,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也承認管有文葦杭的身份證;只是他說忘記了將那張身份證交給截停他的警員。答辯人繼續指出,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辯解後拒絕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24.對於本席指假若裁判官因有考慮P4而剔除兩份會面紀錄,控方還會否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有表面證據成立,答辯人陳詞稱,將剩餘的控方證據提升到最高,依然表面證據成立。

25.對於本席繼續指,縱使沒有了兩份會面紀錄,假設兩項控罪依然表面證據成立,這會否影響上訴人原審時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的決定,答辯人力陳上訴人的決定不會受影響,原因是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的案情(從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式可以顯露出來)也是他管有文葦杭的身份證,而與控方的分歧只是他有合理辯解。答辯人依賴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0,27-19段及裏面所引述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嘉威 [2018] 2 HKLRD 1080作出陳詞,指出在本案第二項控罪的罪行中,被告人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指自己有合理辯解管有涉案的身份證;當被告人履行了提證責任,控方便負上說服式的舉證責任(persuasive/legal burden)令事實裁決者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才可令致被告人被定罪。

26.答辯人陳詞稱 ,在本案中,就第二項控罪,縱使沒有了兩份會面紀錄,當控方在一般事項舉證完畢後,上訴人別無選擇,如要避免被定罪,必須出庭作供履行提證責任 。答辯人續稱 ,而事實上 ,答辯人在本案的確選擇出庭作供,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講述他的案情;但最後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記錄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65至67段(見上)。

上訴人就定罪的額外回應陳詞

27.雖然本席邀請他,但是上訴人沒有對答辯人的額外陳詞作出回應陳詞。

答辯人就判刑的陳詞撮要

28.答辯人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HCMA 349/2017 (裁判官也有依賴此案)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澤銘,CACC 316/2009,作出陳詞指,就本案的第二項控罪,認罪後判15個月監禁實屬恰當 ,鑑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刑 ,監禁22個月零15天是正確的。

29.至於上訴人所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豐,HCMA 592/2018 (源自WKCC 3832/2018),答辯人陳詞指出,該案的上訴人被警方截查時向警員出示一張偽造身份證,在警誡下他承認知道自己有案在身,於是偽造一張身份證傍身;該案的情節牽涉主動向警務人員出示偽造身份證和一張在街上拾到的他人的駕駛執照;該案的裁判官就「管有偽造身份證」判處(認罪後的)12個月監禁(而並非本案上訴人聲稱的17個月) 。答辯人陳詞稱 ,該案的裁判官是寬大的 ,即使判15個月亦屬恰當。答辯人指出,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邱智立法官認為12個月監禁是正確的 ,但其席前並未有考慮何澤銘 的上訴法庭案例;事實上,該案的上訴人沒有爭議各控罪的判刑和總刑期 ,唯一的爭議點是刑罰應否和上一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當時法官要處理的重點根本不是「管有偽造身份證」一罪的判刑是否恰當。答辯人指出,雖然該案法官認為該控罪所判的12個月監禁在該案而言屬正確,但卻未必對本案有指導作用。

30.就第一項控罪的兩個月即時監禁判刑,答辯人陳詞稱這是恰當的。

31.答辯人總結陳詞稱,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是同一時間干犯,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WKCC 768/2019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及沒有違反總刑期原則,更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答辯人就判刑的額外陳詞

32.答辯人陳詞稱, 假若本席在上訴階段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那麼,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將會有所改變。答辯人陳詞稱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HCMA 349/2017 ,第8至11段所引述的案例, 單單管有他人身份證,沒有其他 ,認罪後的判刑應該是12個月監禁;當然,如果是經審訊後定罪的話,刑期便應該是18個月監禁。

上訴人就判刑的額外回應陳詞

33.雖然本席邀請他,但是上訴人沒有對答辯人的額外陳詞作出回應陳詞。

本席的考慮

就定罪方面

34.本席在考慮過雙方陳詞後,認為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由不甚了了,難以成立。

35.但是,當本席再次參閱上訴卷宗的時候,發現在第48頁的P4證物,即「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上面有些填寫的東西令本席生起疑問。它們是發出的時間(11:40時) ,收通知人姓名(梁耀宗) ,身份證號碼,簽收的時間(11:47時) ,及收通知人的簽署(宗) 。為此 ,本席邀請雙方再次出席聆訊,作額外陳詞(見上)。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陳詞。

36.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1140至1147時向上訴人發出有關的通知書 。在1150時 ,報案室人員才發現涉案的身份證是失效的。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的真名是梁耀宗。

37.本席的疑問明顯是,怎麼會在(最遲)1147時,通知書已寫上上訴人的真實姓名,身份證號碼,及簽上「宗」字而不是「杭」字?

38.要注意的是,這個「宗」字簽名跟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上的簽名基本上是一致的。兩份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分別是同日的1300-1400時及1405-1450時。

39.無論是在即時的裁決理由或是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裁判官皆沒有處理這個課題 ;原因可能是原審時的辯方律師亦沒有將這個課題帶出。

40.根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是在完成了會面紀錄之後才在通知書上簽署。如他所說為真,便可解釋為何通知書上的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上訴人的真實個人資料及簽名。交替地,根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他在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時,已經出示自己的身份證。如他所說為真,亦可解釋為何通知書上的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上訴人的真實資料及簽名。

41.沒有對裁判官不敬,但這些疑團看來沒有得到他的適當處理。本席認為 ,假若裁判官有將這個課題作出適當的考慮,他不一定完全拒納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及/或不一定在關鍵的課題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疑團令本案控方案情產生潛伏疑點。但這並不等於說,在控方舉證完畢的階段,單看控方案情(經刪除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沒有表面證據成立。在這方面,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在控方失去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後 ,若將控方證據提到最高,兩項控罪表證應該成立。

42.就第一項控罪,假若控方只剩下控方第一證人關於在案發現場發生何事的證供,那麼,鑑於以上所說的潛伏疑點,第一項控罪難以成立。

43.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控辯雙方對涉案身份證是在上訴人的身上這一點沒有爭議。爭議的只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管有該張身份證。正因為如此,本席同意,當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如果要避免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必須選擇上證人台作供(正如他在本案所作一樣)。理由是上訴人有提證責任,指出案中存在的合理辯解證據;但在本案中,控方證據裏面看來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44.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打算將該拾回來的身份證在幫朋友搬屋後交到警署。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64至68段(見上的節錄)列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在此不贅。

45.本席同意裁判官當時的分析。本席認為,縱使裁判官有考慮證物P4所產生的課題,而又裁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他仍然有權及可以不接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裏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的分析中肯,沒有可批評的地方。另外,從文件看來,裁判官亦沒有受他在特別事項的裁決影響他在一般事項的證據分析。

46.本席謹記不應,亦聲明沒有,受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影響本席在本定罪上訴所作出的考慮。

就判刑方面

47.就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豐,HCMA 592/2018 (源自WKCC 3832/2018) 的爭議,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48.鑑於本席在定罪方面的考量,本席亦接納答辯人就判刑的額外陳詞,認為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判刑應減為18個月監禁。

結論

49.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部份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撤銷 ,刑罰擱置。第二項控罪的定罪維持不變。本席亦確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

50.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刑罰擱置,改判18個月監禁,與上訴人在案件WKCC 768/2019中的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