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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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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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0/2019 [2020] HKCFI 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8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9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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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上訴人被指稱在2018年8月10日下午9時15分於葵涌道近里程碑13.2W,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W4827的私家車。 3.控辯雙方同意,意外發生後,兩車的停車位置草圖為P1;兩車的停車位置彩色照片兩張為P2(1)至(2);肇事現場路面草圖P3;意外發生後,市區的士UV5550車頭彩色照片一張,由上訴人提供為D1。 4.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包括:2018年8月10日下午9時15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SW4827沿葵涌道左五線往荃灣方向行駛。同時,控方證人一駕駛市區的士UV5550沿葵涌道左四線往荃灣方向行駛,當駛至近葵涌道里程碑13.2W時,SW4827的左面車身與UV5550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有損毀。發生碰撞後,兩車停於葵涌道上等待警察到場。 5.警員於同日下午9時34分到達現場繪畫兩車發生意外後的停車位置,並由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在繪畫草圖上各自簽名(即P1)。控方證人一提供意外後兩車停車位置,照片兩張(即P2(1)至(2))。警員於2018年10月12號繪畫肇事現場路面草圖(即P3)。意外地點為五線行車往荃灣及葵涌方向,時速限制為70公里。意外時,晚間街燈光線充足、路面平坦、行車流量普通,由於較早前曾下雨,故路面濕,但無積水。 控方案情 6.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證人一劉海基先生,事發當晚,他駕駛市區的士UV5550在灣仔駱克道接載了一名乘客(即控方證人二)前往葵涌葵盛東,的士經加士居道及西九龍天橋,由葵涌道向葵盛方向行駛。根據P3,葵涌道總共有五條行車線,左一線往興芳路、左二及左三線往荃灣方向、左四及左五線往葵涌方向。的士在葵涌道沿著左四線中間位置行駛,沒有挨近左三線或左五線,車速大約70公里,但當駛至近里程標誌13.2W時,上訴人的私家車「揩咗埋」的士右邊車身。但在碰撞之前,他是看不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因為私家車是在左五線從的士後方駛上來,撞向的士的右邊車身,他估計私家車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他即時反應是感覺愕然,然後把車收慢,跟住停車。由於被碰撞的的士有少少偏向左,但最終仍然是停在左四線之上。由相撞一刻直至完全停定,的士向前行了大約兩個正常的士長度車位。停車後,他報警,聲稱的士右邊前後車門都有損毀,他在現場為的士及上訴人的私家車拍了兩張照片(即P2)。警察到場後,指示雙方分別將車輛向前駛作出調查,雙方其後分別在P1上簽署。 7.控方證人一確認,的士上裝有行車攝錄機,但他不懂使用,因為攝錄機是由車行所擁有。在意外發生後,他嘗試在現場及家中翻查意外片段,但不小心地將錄影片段刪除,原因是他有可能按過「格式化」的按鈕。他同意沒有必要將攝錄機的記憶卡帶回家,以及最直接協助調查今次意外就是將錄影片段交給警察,不過他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警察並沒有要求。 8.在盤問下,辯方向他指出,意外是由的士造成,事緣意外發生前兩車都是沿葵涌道左五線行駛,上訴人的私家車在的士後面,在行駛途中,私家車向的士閃燈示意,的士跟住在左四、左五線上出出入入,當的士在左四線行駛時,私家車在左五線上爬頭,在私家車完全爬過的士的時候,的士加速追上私家車,然後從左四線越過四、五線之間的虛線,導致的士右邊車頭撞向私家車左邊車身而造成的士右邊車頭有凹陷。若真的是私家車撞到的士,應該會撞到的士司機位的右側鏡,因為這是最凸出的一個部分。 9.但相撞後,的士不顧而去,私家車在100米外將的士截停,即是在雙方停車的位置。由於的士時速比私家車快,因此碰撞時,的士司機位的右側鏡向後摺起,控方證人一是將側鏡拉直後才拍攝P2(2)的。 10.而意外發生後,控方證人一是故意刪除攝錄機的錄影片段。還有,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如控方證人一真的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停車距離是需要60米,即是六架普通雙層巴士長度。如果路面濕滑的話,剎車距離要作兩倍計算,即是說,的士是沒有可能在兩架的士車身的距離停車的。控方證人一否認上述所有辯方對他的指控。 11.控方證人二李思敏女士是的士上的乘客,事發前她剛下班,從灣仔乘搭的士回家。她講述當時控方證人一的駕駛態度非常良好,沒有胡亂切線、亦沒有和call台不斷對話、沒講手提電話、沒聽收音機,車速正常、也沒超速或超慢情況,的士沿著葵涌道左四線由荃灣向葵盛方向行駛,沒有過線,當時路面濕滑,之前落過雨。事發時,她坐在後排左邊乘客位置,途中有望過手提電話。但忽然間,的士右手邊有個黑影「飄埋來」,然後在一至兩秒後有一下好大的 “boom” 一聲,而的士跟住慢慢的溜向前約兩架的士車身後,在左四線停下來。兩架車在停定後都沒有移動過,相撞一刻,的士沒有扭軚轉方向。 12.控方證人二有十年以上駕駛經驗,她解釋的士是收慢車速,因為如果在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下立即停車會造成乘客身體受傷。停車後,她知道黑影是上訴人的私家車SW4827。根據她的判斷,私家車車速大約每小時90至100公里。 13.警察完成調查後,控方證人一送她到目的地及對她說不收車資,但控方證人二堅持支付,因為她可以從公司索回款項。她認為控方證人一不收車資,原因是給她帶來了麻煩及阻礙。離開前,在控方證人一的要求下,控方證人二將她的手提電話號碼留給控方證人一,以備需要她協助調查。 14.在盤問下,她被指出在意外發生時,的士偏右離開了自己行車線撞向私家車左面車身,而碰撞那一刻,的士車速是快過私家車。意外後,的士沒有停車,繼續向前行而超越了私家車,私家車跟在的士後面,向的士閃大燈,並追逐的士及爬頭。到100米外雙方停車位置截停了的士等等,控方證人二完全不同意辯方上述的說法。 15.她亦說不認識控方證人一,一定不是幫他講說話,而控方證人一亦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她。此外,辯方亦因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所出入,指控她意圖隱瞞一些事實或講大話,例如:如沒有人提點她的話,她是沒有可能在其口供內第3段最後一句主動提及「從無見到後方車頭閃燈」。口供內,她說私家車時速約100公里,並逐漸的靠近左四線上的的士,這說法與主問時的「忽然間的士右手邊有黑影飄埋來」不符。她在口供內也沒有提及在的士內使用過電話,口供的結尾更補充說,的士是無合理理由或需要向右切入左五線行車。不過,她並沒有向警察講出其實五條線都可以返回家中。她否認上述被指稱講大話的指控,並逐一給予解釋。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根據辯方的盤問,裁判官歸納為上訴人對兩位控方證人的說法全盤否定,導致意外發生的是的士從左四線越過四、五線之間的虛線,向右撞上私家車左面車身。 17.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士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時是沒有可能在兩架的士車身的距離停車,以及兩名控方證人不可信及不可靠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18.裁判官確認不能倚賴控方證人一之證供,這是關於的士上的攝錄機及錄影片段的證詞,他說在意外發生後,他嘗試翻查意外片段,但不小心把錄影片段刪除。但既然他確認攝錄機不是屬於他的,亦沒有人教過他如何使用,裁判官認為,實在看不出有甚麼原因他不直接將記憶卡交給到場警員,而要自己盲目摸索翻查錄影片段。盤問中,他更已承認是不懂得使用該部攝錄機的,如果攝錄機真的錄影了事發經過,縱使警察沒有要求,為保障自己利益,一般司機也會主動告訴警察,甚至將記憶卡交給警察處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把記憶卡交出的做法及解釋確實令人生疑,影響他的誠信。 19.反觀控方證人二,裁判官認為她的作供清晰、直接、合乎邏輯,並沒有誇大其詞,於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砌詞狡辯、有不清楚、不記得的地方直接承認,而作出的解釋則合情合理,她是的士乘客,不認識控方證人一,於本案並無任何利益,裁判官接受她是一名獨立的證人,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她對事件經過始末的描述,給予她證供完全的比重。 20.裁判官更指出,已考慮她在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口供內的出入,但裁判官接納她的解釋,認為這些出入是微不足道的,也並非關於本案的關鍵點,不足以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例如: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在主問時說,她在途中有望過手提電話,但在口供內沒有提及,但根據她的證供,兩車發生碰撞時發出了一下好大的“boom” 一聲,因此,無論她是否有使用手提電話,這完全沒有妨礙她認知碰撞是如何發生的。事實上,她的證供與雙方承認的事實吻合,即是私家車的左邊車身與的士右邊車身發生碰撞。 21.辯方亦批評控方證人二,指她並沒有向警察講出其實五條線都可以返回她家中,以及她分別以「逐漸」和「突然」來形容私家車靠近的士的速度等,但基於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二能夠認知碰撞是怎樣發生的,因此證人證供出入之處只是細節問題,並非重大的矛盾。 22.裁判官也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鄧國禮HCMA 413/2013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指出「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所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此外,法官有權只相信證人的部分證供,但又不信其他部分的證供。」 23.裁判官強調,交通事故發生瞬息之間,他相信控方證人二已盡其所能協助法庭了解意外經過。而就距離及速度等議題,她當時是並沒有任何科學儀器或工具作測量,就算她的估計未必精準,也是可以理解的。 24.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接納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意外的發生正如控方證人二所述,即當時的士沿左四線行駛,沒有過線,但的士右手邊有個黑影「飄埋來」,在一、兩秒後有一下很大的 “boom” 聲,兩架車之後停定,沒移動過,而的士也沒有扭軚轉方向等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切線時,沒有小心專注控方證人一駕駛的的士在其左方,以致其私家車與的士發生碰撞,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個合理及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水平,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5.代表上訴人的源曦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26.控方毫無證供指上訴人有任何不小心駕駛的動作。審訊時,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說明私家車在任何時候怎樣地駛過了分隔左四、五線的虛線,控方不能證實意外時是由上訴人所導致。而乘客在盤問下也確認沒有見到私家車離開左五線或越過虛線,她又說的士是沿左四線行駛,根據她的證供,兩車根本不應該有接觸。 二 27.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期間,明顯對上訴人有偏見。裁判官在聽完證供後,向雙方表示他需要時間考慮,並建議判刑時可以由其他主控官接手,但當時還沒有裁定上訴人有罪。 三 28.裁判官明顯地對審訊正常程序不了解,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審訊中,需要由辯方律師詳盡解釋為甚麼要向法庭披露控方證人的駕駛紀錄。而在盤問PW1期間,裁判官也表示他未能掌握控方需要證明的元素。 四 29.裁判官忽視了對辯方有利的相片證據,控方倚賴的相片是由PW1拍攝的,但盤問中,他同意較早時拍的相片可看到司機的倒後鏡是摺起的(如D1),這證供和辯方案情吻合。 五 30.裁判官在裁決中接受PW1和PW2不合理而統一的口供,上訴方指出,按《道路使用者守則》,官方停車距離根據證人的觀察和估計,加上意外當晚的情況,他們的證供和事實簡直是天淵之別。 六 31.對案中證供沒有提及的事宜作出討論和事實的評估,裁判官錯誤地引用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的案例,亦指裁判官最終達至的是毫無理據的結論。 七 32.PW2對意外發生的猜測給予過份比重,在意外前,她是坐著左後位置看著手機,在審訊中除了承認她看不見的士速度,她只是從自己駕駛經驗估計的士車速,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右方一秒駛過,她便竟能估計車速,而她只能說的士在左四線,但說不出和虛線距離,因此裁判官絕不應接受她的證詞。 八 33.PW2的證供就著形容私家車靠近的士停車,甚至金錢的損失是有前後矛盾之處,這些都是涉及案件重要的元素,但裁判官卻多次淡化和接受控方案情,眾多的疑點沒有將利益歸於上訴人。 本席的考慮 3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 35.首先,上訴方指稱,控方根本沒有證供來指出上訴人有任何不小心駕駛的動作。可是,誠如裁判官清晰的說出及接納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就是的士一直沿左四線行駛,沒有過線,反而右手邊有黑影「飄埋來」,一、兩秒後有很大的 “boom” 聲,之後雙方停定,沒移動過,而的士也沒有扭軚轉向。況且,雙方同意事實也表明,的士左邊車身與上訴人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 36.毫無疑問,按證人二的證供,既然的士一直在其行車線上沒有過線,而右邊有黑影「飄埋來」之後發生“boom” 一聲,上訴方亦對有所碰撞並無異議。在此情況下,試問除了因上訴人越線撞向的士外,那還會有甚麼其他的可能性存在呢?況且,證人二更明確地否認了如辯方所指稱,意外是因的士偏離自己行車線,更並非甚麼互相追逐及互相爬頭的情況。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理由二及三 37.上訴方指稱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已說判刑時可由其他主控官接手,以及在審訊中也表示未能掌握控方案情而作出詢問等等。首先,上訴方實在難以因為裁判官說錯了「裁決」為「判刑」,而認為他必然是有了定罪的偏見。事實上,從整個審訊謄本看來,也看不見有任何其他地方顯示裁判官有如此的偏見或傾向。至於向控方澄清其案情,根本在審訊中時有發生,也實在看不見裁判官有何出錯之處。因此,理由二及三也並不成立。 理由四 38.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如的士的倒後鏡在碰撞後是摺起的,這與辯方案情相符。首先,這些所指稱辯方的案情根本證人一及二也已全盤否認。上訴人雖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他選擇不作供,結果亦是法庭根本也沒有其他的說法來作出考慮,這與裁判官引用上訴法院在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的案例,上訴法院在該案中指出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39.再者,即或倒後鏡是摺起的,但明顯地,不同車輛物料或構造不同,撞擊時的角度和力度也會對撞毀的情況有著很大不同的變化,因此實在難以在此情況下,因倒後鏡摺起來與否,來完全推斷出碰撞時的過程。因此,上訴理由四及六均並不成立。 理由五 40.上訴方特別指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若私家車真的以時速每小時90至100公里行駛,私家車也不可能在短距離內停下來。可是,誠如裁判官所述,證人二已盡其所能協助法院了解意外經過,就距離、速度等議題,證人二的估計未必精準也是可以理解的。況且,裁判官也已明確不接納證人一的證供,因此也難以指出兩名證人的證供如何有著天淵差別。因此,理由五亦不成立。 理由七及八 41.這或許是上訴人認為最重要的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不應接納證人二的證供,尤其是她根本不知道的士和私家車的車速,但只憑經驗估計,甚至她只是說私家車靠近的士停車等等都有前後矛盾之處,可是,其實裁判官已非常清晰地提述她的證供,也經獨立考慮分析後接納她的證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信納證人與否純為裁判官就事實裁斷之範疇,當中並無不妥當之處,上訴法院實難以作出干預。因此,上訴理由七及八也並不成立。 42.明顯地,裁判官信納證人二之證供,裁定的士一直只是在其行車線內行駛,上訴人的私家車卻從右邊突然靠近,與的士發生碰撞,毫無疑問,就是私家車越線時與的士發生碰撞,上訴人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其駕駛態度是遠遜一名合格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因而發生碰撞,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固有可能性之處。 43.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而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亦並不成立。 44.因此,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的源曦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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