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偉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8/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2.

1. 上訴人冼偉雄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控罪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2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城路輕鐵銀座站輕鐵路線706上(天慈方向)猥褻侵犯女童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08/2022[2022] HKCFI 18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8/2022

[2022] HKCFI 1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24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冼偉雄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7月15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冼偉雄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控罪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2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城路輕鐵銀座站輕鐵路線706上(天慈方向)猥褻侵犯女童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馮念偉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監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控罪詳情所指的輕鐵路線706輕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童X。事發後,女童X把事件告訴她的朋友並於朋友鼓勵下到警署報案。警方根據女童提供有關疑犯衣着及進入車廂時間的資料,並於檢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於2021年6月26日到上訴人住所拘捕上訴人。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證物P11)處理雙方並不爭議的案情,包括:

(i)  警方於調查本案時,檢查了以下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燒錄於以下光碟內:

(a)  證物P1是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於2021年6月25日1340至1345時的片段;

(b)  證物P2是天水圍輕鐵天榮站2號月台、天水圍輕鐵銀座站2號月台、及天水圍輕鐵天慈站2 號月台於2021年6月25日1335是至1405時的片段;

(c)  證物P3是輕鐵751線1132號車廂內於2011年6月25日1351至1425時的片段;

上述錄影片段是準確紀錄,並未在任何時間受到干擾。

(ii)  於2011年6月28日晚上10時28分,於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38樓上訴人的住所,探員11487以非禮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經警誡後,上訴人保持緘默。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至10時44分,在上訴人同意下,探員18824在上址搜查並檢取以下證物:

(a)  一件Adidas 藍色衫(證物P4);

(b)  一件深灰色長褲(證物P5);

(c)  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6)。

(iii) 於2021年6月25日下午1時52分一張屬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登記的個人八達通卡在天水圍港鐵輕鐵天榮站被使用進入車站。

控方證人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作證,他們是:

(i)  控方證人一:女童X;

(ii)  控方證人二: 女子Y(女童X的母親);

(iii)  控方證人三: 警員11487,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iv)  控方證人四: 謝子漢先生,他是上訴人居住的大廈的保安員。他從相關的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辨認出上訴人。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24段已撮述了4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着本判案書篇幅關係,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5至15段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概述。

女童X的證供有關案發經過

8.女童X作供時稱,於案發當天2011年6月25日她16歲。於約下午1時30分,她身穿校服襯衫及裙、兩邊肩膊背着書包,在天水圍輕鐵銀座站輕鐵路線706上車乘坐輕鐵往天慈站方向回家。當時女童X於輕鐵車數起的第三道車門上車,當時月台上多人。

9.女童X登上輕鐵後站在近車門中間偏左位置面向車門和車外。她當時正使用手電與朋友交換訊息,但仍望了一眼看見一名年約30至40歲、黑頭髮、身穿深色上衣、佩戴黑色眼鏡和藍色口罩的男子(下稱「該男子」)匆忙登上輕鐵並站在她的左後方,與她相距大約5至10厘米及與她面向同一方向,即向車門和車外。

10.當輕鐵車門關上約至3至4秒後,女童X感覺有東西以輕力將她的裙邊由膝蓋位置向上拉起至大約14至15厘米高。因當時下雨,女童X當刻以為這東西是一把雨傘因此她整理裙子後沒有理會。

11.當該輕鐵駛離天湖站約1至2秒後,該男子和女童X分別的站立位置沒有變動,即該男子仍然站在女童X大約5至10厘米的左後方,女童X感覺有東西,以較上一次大的力度,將她的裙邊向上拉起至大約30多厘米高並觸碰了她的內褲邊緣。這刻女童X整理裙子後,將其頭部轉後並看見該男子站立於女童X的左後方相距只有大約2至3厘米,面向車窗,而該男子表現冷靜,所以女童X轉身繼續面向車門沒有理會。

12.在大約1至2秒後,女童X再感覺有東西以較大的力度慢速將她的裙邊從左後由下向上拉起至大約40厘米高,並將裙邊攝入內褲左後邊緣,之後女童X同時間感覺有兩隻手指沿女童X的左中臀部位置向前觸摸她並隔着內褲摸/捽了她的陰道口後少許位置(私處),捽的動作維持了大約1至2秒。女童X解釋她相信是兩隻手指是因為她當時感覺到有捽的動作。女童X表示此刻她感覺不舒服因為這身體部位屬於她的私密地方,她亦不同意別人對她作出這些動作。

13.女童X表示她的私處被人用手指捽了1至2秒後,隨即輕鐵到天慈站,車門打開,所以她下車,然後剛離開月台後她才回頭望但看不見該男子。

14.女童X亦表示因她當時與朋友交換訊息,所以她當時馬上將事件通知了該朋友。該朋友亦鼓勵女童X報案,於是女童X到天水圍警署報案。報案後,該朋友協助女童X聯絡學校老師,並將事件告訴老師。之後,女童X表示在報案後的一至兩小時內亦有將事件告訴母親,即控方證人二女子Y。

控方證人二女子Y的證供關於新近投訴

15.女子Y的證供大致上與女童X的證供吻合,辯方也沒有盤問。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關於身份辨認

16.控方證人三是調查警員,他作供時稱,於2011年6 月26日,他就本案進行調查,並於同日約1730時到相關輕鐵車廠查閱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於同日約2145時到天榮站調查。之後,根據他對以上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他懷疑的男子居住於天榮站附近,於是在同日約2220時他到達天榮站的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查閱該大廈於2021年6月25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發現在當日1342時,他懷疑的男子在該第5座的38樓進入電梯往地下,然後再1343時沿大堂離開大廈。當時該栢慧豪園5 座的保安員向控方證人三指出該被懷疑的男子是居住於第5座38樓姓冼的先生。

17.於2021年6月28日2100時,控方證人三到達前述保安員提供的38樓單位作調查。當時一名女子開門讓警方進入,該女子報稱與丈夫冼偉雄居住於該單位。控方證人三於庭上辨認出上訴人即冼偉雄。

18.盤問下,控方證人三表示根據女童X提供的書面口供所描述該男子的衣着,以及女童X所描述該男子當時是跟隨她一起上輕鐵的人等資料找到被懷疑的男子,即上訴人。

控方證人四保安員關於身份辨認

19.控方證人四作供稱,他現年64歲,任職天水圍栢慧豪園第5座保安員6年,因此他會認得該大廈的住戶,即使住戶有佩戴口罩,如果是熟悉的他也會認得。於2011年6月26日晚上約10時20分,控方證人四在第5座當值期間有警員到場調查。他們翻查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1;控方證人四向警方指出在該證物P1的升降機內片段時間為13:42:48至13:43:38時,畫面中看見的男子是居於該第5座38樓的冼先生,當時他並告訴警方單位的室號。控方證人四於庭上辨認出他所指的冼先生即是上訴人。控方證人四指38樓只有一名姓冼的先生,該冼先生也經常與控方證人四在出入大廈時打招呼所以他認得該冼先生。

20.盤問下,控方證人四同意根據證物P1的升降機內片段畫面看不到該男子的高度及衣着顏色,但控方證人四不同意他不能確定該男子是上訴人。

上訴人的選擇和辯方案情

21.辯方質疑女童X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就着女子Y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辯方指可能她對事件未能清楚回憶,又或女童X根本沒好詳細跟女子Y說,因此女子Y的證供亦不可靠。

22.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事項

23.答辯方正確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

(i)  身分的爭議——女童X所描述侵犯她的男子是否上訴人;

(ii)  上訴人是否有對女童X作出她所描述的侵犯;

(iii)  被投訴的侵犯行為是否屬於猥褻。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24.裁判官就着舉證責任及標準及身分辨認等課題給予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

25.裁判官就着處理身分辨認的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41至63段(上訴宗卷第31至42頁)。

26.裁判官指明於他處理關於身分辨認的證據時,他不會依賴截圖,而是多次小心觀看分別以定格、慢鏡和正常速度重複播放證物P1(黑白畫面,畫面顏色質素不清晰)和P2(彩色清晰畫面)的片段。

27.裁判官發現以下比較重要的事實後作進一步分析:

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的升降機第六鏡頭(檔案編號00000012)

(i)  於13:42:50時,一名上身穿着一件圓領短袖衣服、下身穿着長褲、深色鞋、戴口罩和深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肩膊背肩上一個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手持並使用手提電話中的男子在38樓步入升降機;

(ii)  於13:43:39時,上述男子到達1樓步出升降機。

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的大堂第一鏡頭(檔案編號00000001)

於13:43:46時,一名上身穿着一件圓領短袖衣服、下身穿着長褲、深色鞋、戴深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肩膊背肩上一個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手持並使用手提電話中的男子經大堂步出室外。

天水圍輕鐵天榮站2號月台第S50Q/P6鏡頭(檔案編號2002940921.mp4)

(i)  於13:52:10時,一名上身穿着一件印有深藍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下身穿着深色長褲、深色鞋、戴口罩和黑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肩膊背肩上一個黑色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手持並使用手提電話中的男子到達天水圍輕鐵天榮站2號月台;

(ii)  於13:56:07時,上述男子於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二度車門登上706路線輕鐵。

天水圍輕鐵銀座站2號月台第P2A及P2B鏡頭(檔案編號GINZA.g64x)

(i)  於13:53:45時,女童X出現於銀座站2號月台上;

(ii)  於約13:57:30時,一名上身穿着一件印有深藍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下身穿着深色長褲、深色鞋、戴藍色口罩和黑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肩膊背肩上一個黑色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的男子從706路線的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二道車門下車(見第P2B鏡頭);

(iii)  於13:57:30時,女童X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車門排隊等候登上706路線輕鐵;

(iv)  於13:57:35時至13:57:36時期間,上述男子面部向其左方轉,以水平線及輕微由下至上望向女童X/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車門方向(見第P2B鏡頭);

(v)  於13:57:37時至13:57:39時,上述男子向其左方轉身然後步行向該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車門方向(見第P2B鏡頭);

(vi)  於13:57:40時,女童X於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車門登上706路線輕鐵;

(vii)  於13:57:42時,上述男子於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車門登上706路線輕鐵。

天水圍輕鐵天慈站2號月台第2B鏡頭(檔案編號TINTSZ.g64x)

(i)  於13:59:42時,女童X於路線的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門下車;

(ii)  於13:59:45時,一名穿着一件印有深藍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其左前上方印有一個淺色標記)、下身穿着深色長褲、深色鞋、戴藍色口罩和黑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手臂抱着位於其正前方的一個黑色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的男子從706路線的輕鐵車頭數起的第三道門下車並望向女童X離開月台的方向。然後於約13:59:58時逗留站在月台上,並且從其右前褲袋內拿出及使用手提電話,直至於14:03:45時登上一輛751 路線的輕鐵。

28.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於考慮以以上錄像片段辨認上訴人時,他應用了R v Turnbull & Others [1977] QB 224有關處理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Turnbull指引”)。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應用了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 中的第一種情況:如案發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出比對(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29.裁判官並於《裁斷陳述書》第55段提醒自己,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判案書第76至78段,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3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段指出,假若單獨只看那件印有深藍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那件上衣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條深色長褲,那條長褲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對深色鞋,那對深色鞋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那個口罩或那副眼鏡,它們分別並非特別;假若單獨只看該名男子的身形,他的身形也並非特別。但是,當一個人上身穿着一件印有深藍色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下身穿着一條深色長褲、一對深色鞋、戴藍色口罩和黑色眼鏡、短頭髮、左手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左右肩膊背肩上一個黑色背囊,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亦是於大約10分鐘前後(即時大約13:42時與13:52時)分別出現於互相附近的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和天水圍輕鐵天榮站,唯一一個有如此衣着和外表的人,他的衣服和外表便算得上是尤其獨特。

31.裁判官並應用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俊迪 HCMA 308/2020一案判案書第18段所引述其他包括本港上訴法庭在內的案件中,對環境證供有以下見解:

「……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者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32.裁判官認為以衣服來辨認犯案者,其實是利用環境證供的其中一種方法,並認為黃俊迪一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他認為雖然證物P1至P3(除了裁判官特別指出的一次的鏡頭和時間外)因解像度和距離等因素而未能顯示有關人士的上衣和左胸是否有一淺色圖案,但他認為上述的衣服和鞋的配搭與眼鏡和外型,以及配搭該黑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出現於以上所有畫面,已足以令該人在畫面中的人群中脫穎而出和獨一無二。裁判官並考慮了承認事實所列出警方搜查上訴人住所時搜獲的物品及其個人八達通卡的使用紀錄,最後認為若說上訴人只是巧合地有相同可辨認的特徵,又巧合地出現,又巧合地與女童X一齊進入該輕鐵車廂,然後又巧合地一齊離開該車廂,那並不合理。

33.基於以上證據,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便是這個在證物P1至P3片段中出現身穿一件深藍和中藍色的圓領短袖衣服(其左前上方印有一個淺色標記)、下身穿着深色長褲、深色鞋、戴藍色口罩和黑色眼鏡、左手佩戴疑似手錶等東西、及攜帶一個黑色背囊而該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東西的男子。

34.裁判官接納四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判官考慮了女童X是否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他認為女童X在法庭上持平地說出她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對她所作的行為,於一口對一口的情況下,沒有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不利的故事。裁判官接納女童X的證供持平,並無誇大或不盡不實的跡象。裁判官相信女童X已經把她知道的真相告訴法庭。就女童X不知道的情節她如實告知法庭她不知道,並無誇大或誣衊的跡象。

35.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對於上訴人身高、衣服和口罩顏色及有否拿着雨傘等描述的出入之批評。裁判官接納女童X的解釋,當時她心情凌亂及當時車廂燈光昏暗所以描述了深灰色。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微不足道,不影響女童X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36.裁判官考慮了女童X於書面口供提及「我感覺到有嘢撩起喺我左邊裙褲,由下而上撩到我左邊底褲位置,而右邊有隻手從右邊裙褲出面感覺到有兩隻手指摸我下體大約一至兩秒。」女童X解釋她所指的「右邊」是該男子的右邊,而不是她右邊有隻手,也不是從她裙褲的右邊,裁判官接納即使以上的書面陳述與女童X庭上證供有辯方所指的出入,但裁判官認為錄取書面口供前約2小時30分女童X因被人觸摸到女性最敏感的身體部位而受驚,取口供時情緒仍未穩定下來。女子Y不受爭議的證供亦指出於警署女兒仍然表示很驚慌。裁判官認為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有以上出入並不出奇。

37.裁判官認為事件是突然發生於短時間內的事故,事件發生距審訊已逾6個月,女童X庭上證供出現分歧亦可以理解,不影響他對女童X證供的評估。

38.裁判官認為遭猥褻侵犯的女士的反應人人各異,他不認為女童X沒有於輕鐵上即時對上訴人的行為反抗或求救不影響他對女童X證供的評估。

3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便是女童X所描述在案發時間及地點如她所述侵犯她的人。裁判官裁定該侵犯屬「猥褻」且不是意外。

40.裁判官應用了R v Court (1989) 1 AC 28案英國上議院法庭對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所闡明的原則:

(i)  被告人蓄意侵犯(或接觸)投訴人;

(ii)  該侵犯(或接觸)本身、或該侵犯(或接觸)以及發生侵犯(或接觸)時的整體情況(即連同圍繞該侵犯的環境),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right-minded person)認為是屬於猥褻的方式接觸投訴人;

(iii)  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故意地(intentionally)作出上述第(ii)項的侵犯(或接觸)行為;

(iv)  這個方式的接觸沒有得到投訴人同意;及

(v)  被告人知道投訴人沒有同意這方式的接觸,或被告人罔顧投訴人是否同意這方式的接觸。

41.裁判官指出,於R v Court案,Lord Ackner說明,雖然意圖是重要的罪行元素,但若果行為的本質明顯是猥褻的話,則除非對那種行為是有所解釋,否則這種行為必然會令一般心智正常的人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意圖是作出猥褻的侵犯。由於該行為是明顯猥褻,法庭不用考慮被告人的動機或意圖;一個猥褻侵犯的動機或意圖(motive or intent)應可被推斷。終審法院在HKSAR v Fok Ka Shing確立了此觀點。

42.裁判官並且指出,於猥褻侵犯的控罪,控方根本毋須證明受害人在案發時是察覺猥褻的情況(aware of circumstances of indecency)或者意識猥褻成分(apprehended indecency);因此女童X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事件發生後沒有即時感覺到自己被猥褻侵犯並不影響控方案情。

43.最後裁判官裁斷的事實是:

(i)  上訴人於2021年6月25日約1343時離開天水圍栢慧豪園5座後前往輕鐵天榮站2號月台,並於同日約1356時登上一輛706號路線往天慈方向駛的輕鐵;

(ii)  當該輕鐵駛到銀座站時,上訴人下車;但當看見女童X登上該706號線的輕鐵時,上訴人亦跟隨女童X後方上車,並在大約5至10厘米距離下站立在女童X的左後方;

(iii)  當輕鐵車門關上約三至四秒後,上訴人以輕力將女童X的裙邊由膝蓋位置向上拉起至大約14至15厘米高;

(iv)  當該輕鐵駛離天湖站約1至2秒後,上訴人仍站在大約2至3厘米距離的女童X左後方,並以較對上一次大的力度,將她的裙邊向上拉起至大約30多厘米高並觸碰了其內褲邊緣;

(v)  在大約1至2秒後,上訴人以較大的力度慢速將女童X的裙邊從左後由下向上拉起至大約40厘米高,並將該裙邊攝入內褲左後邊緣,然之後同時間感覺有兩隻手指沿女童X的左中臀部位置向前觸摸她並隔著內褲摸/捽了她的陰道口後少許位置(私處) ,捽的動作維持了大約1至2秒;

(vi)  隨即該輕鐵到天慈站,車門打開,女童X下車,上訴人亦跟隨下車;

(vii)  上訴人和女童X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他沒有理由需要對女童X作出以上行為。女童X沒有同意上訴人對她作出以上的行為,所以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犯了女童X;

(viii)  上訴人拉起女童X的裙三次,每次不只是輕微短暫,而是每次拉起了相當高度,在第三次上訴人甚至觸摸女童X的私處。上訴人以上對女童X的行為明顯並非意外;

(ix)  根據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連同圍繞該侵犯的環境,上訴人以上對女童X的行為是明顯地猥褻的行為,或可以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方式接觸女童X。

44.裁判官於考慮案中證人的證供、呈堂證據及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5.上訴人未有按法庭命令呈交「完備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上訴人於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只表示定罪不穩妥不服定罪。

46.於一份日期為2022年5月26日的4頁手寫文件中,上訴人就著裁判官的判決提出以投訴,原文(連錯字)為:

「致法官閣下:

以下為本人冼偉雄就本案作出的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述以備法庭檔案謝謝。

1.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或充分地考慮證據(尤其是關於身份方面的證據),作出裁決時對證據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及

b. 裁判官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是沒有適當地考慮及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本身及其他證據顯示的矛盾和可靠性。

2. 從日期為2022年2月11日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引述控方第一證人即案件受害人女童X『下稱X』於庭上作供時的證供,提到以下各點:

a. X身穿校服於下課後在天水圍輕鐵銀座之輕鐵706線上車乘坐輕鐵往天慈站方向回家。當時於輕鐵車頭數起第三度車門上車,當時月台上多人

b. X登上輕鐵後站在近車門中間偏左位置,臉向車門和車外。X望了一眼看見一名年約30至40歲、黑頭髮,身穿深色上衣,戴黑色眼鏡、和藍色口罩的男人匆忙上並站在X的左後方

c. 在盤問時,X被問到她在元朗警署錄取的第一份書面口供內指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約1.75米高,壯身材,身穿深灰色短袖衫,帶藍色口罩,手上攞住把縮骨遮。』

d. X同意在該份口供中沒有提及該男子有配戴眼鏡、攜帶背囊、髮型及顏色。X表示她比較矮細,所以看不到該男子後方的東西而且她當時主要留意使用中的電話。

e. X表示車內人多,而且她前後左右均有人站立,但不互相緊貼,乘客有空間可進一步進入車廂內

f. X同意頭兩次的觸碰沒有作任何反應,因為她當時覺得有東西不小心觸碰她,而第三次事件件後她沒有向後望。

g. X同意輕鐵到達天湖站有人上落車,她站立的人有機會改變,但仍然多人在車廂內。

3. 申請人陳詞指X證供上所出現對該男子的形容與控方證物P2所顯示申請人的外貌特徵存在不可磨合的分歧-X於庭上作供甚至發當天的書面口供內均沒有提及該男子身上有一個背囊上端伸展出一件長方形的東西,X亦形容該男子『手上攞住縮骨遮。從控方證物P2所顯示,裁判官亦有描述,申請(人)下車的時候雙手抱住位於前方的一個黑色背包。若該男子雙手抱住一個黑色背包,而該背包上方更有物件突出X沒有理由看不到。亦沒有理由沒有對如此特別的特徵在證供上提及。再者X形容該男子手上是攞住一把遮,更可以肯定是一把縮骨遮。明顯地對於該男子的形容的準確性絕對是本案的關鍵。X形容該男子以及控方證物P2所顯示存在的出入並非『微不足道』。申請人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主觀認為X沒有誣告申請人,因此X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不足以受影響,而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證據及適當地處理X的證供本身存在的矛盾。

4. 裁判官錯誤地引用Turnbull指引在不適當的地方,本案完全依靠X在車廂內的觀察去確定觸碰到X的人是誰,而X在車廂的觀察是否一個良好的觀察是至關重要,『誠實可靠的證人,都可以犯錯』如果當時在車廂中的觀察環境很差、時間很短『只可匆匆一看』、附近有很多其他人、觀察期間有中斷、被認定的人有機會和其他有位置變換都會影響到證人就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5. 裁判官就接受X在庭所作之證供但對X在第一份筆錄的口供視為不重要或可能是混亂是邏輯不能接受及於常理不附。一般人都會在越接近事件發生的時間記憶越強。接受事發後2個多小時記憶混亂有可(能)出錯,確信多個月後的記憶無誤而且完全可靠是不能接受的。

以上為上訴理由及陳詞。

(簽名[字跡潦草])

姓名:冼偉雄

ID:(身份證號碼)

2022年5月26日」

答辯人陳詞

定罪上訴

47.答辯人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如何處理本案有關身分辨認的爭議問題、裁判官就  着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事實裁定及裁判官如何作出合理的推論裁定上訴人便是在證物P1至P3出現的男子。

48.答辯人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如何處理案中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問題。

49.答辯人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如何應用有關猥褻侵犯罪法律元素的原則於他所裁定的事實。

50.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信納及裁定的事實來看,裁判官信納所有證據得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故意地對女童X作出案中的猥褻侵犯行為。裁判官已經全盤考慮了所有證據,亦已對控罪的相關證據作出整體性而非切割式的考慮和評核,裁決並無不合理之處。

5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也沒有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考慮了多方因素,有足夠理據,才裁定上訴人罪成。本案有有充分證據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他被控的「猥褻侵犯」罪,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

上訴的考慮

定罪上訴

52.上訴人於其2022年5月26日的4頁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提及的論點,已於審訊時為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所提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詳細考慮了辯方對女童X證供可信及或可靠性的批評。

53.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終審法院指出的原則,就裁判官對女童X誠信的裁斷,本席必須顧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女童X作證這本席沒有的優勢。答辯方亦正確援引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所說,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錯誤引述重要事項、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5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處理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的出入時,援引了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判案書第12段所說: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並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人一方以上述理由批評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55.裁判官援引了高等法院官湯寶臣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HCMA 869/2007判案書第26段引述司徒敬法官以上的判詞時所說:

「 以上一段的含義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敘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5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4段指出:

「74. 根據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HCMA427/2012一案表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是沒有被問及的事。』(見判詞第 41段)」

5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5段指出:

「7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國禮,HCMA413/2013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指出『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所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此外,法官有權只相信證人的部分證供,但又不相信其他部分的證供。』」

58.從裁判官所引述的案例可見,就着女童X證供的誠信考慮,裁判官是正確指出上述案例所闡明的原則。裁判官指出了相關原則後,考慮女童X證供的誠信時,他亦應用該些原則。從上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處理辯方對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對於上訴人身高、衣服和口罩顏色及有否拿着雨傘等描述的出入之批評時,裁判官明顯遵從上述案例闡明的原則,他最後接納女童X的解釋,即:因為當時下雨,她認為別人應該會拿着雨傘,所以她當時向女警員說該男子拿着把雨傘,她當時描述是「縮骨遮」因為她認為長雨傘不會這樣「撩」到她的。而且當時她心情凌亂及當時車廂燈光昏暗所以描述了深灰色。錄取口供的女警要求女童X將所有回想到的一切向警方說出來,因此女童X便有書面口供有關「縮骨遮」的陳述。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微不足道,不影響女童X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59.本席認為女童X指該男子手上拿着一伸縮雨傘但閉路電視影像卻看不到裁判官最後認定為上訴人的男子手上拿着一伸縮雨傘對女童X證供的誠信考慮並無影響。閉路電視影像所顯示是車站月台上車或下車時的情況及栢慧豪園5座上訴人出入大廈時的情況。畫面看到背囊上端伸出一長方形的物體這事實亦與女童X說該男子手上拿着一伸縮雨傘的證供並無衝突。

60.本席亦不認為女童X從未在案發當天錄取的書面口供提及該男子有一黑色背囊對女童X證供的誠信考慮有任何影響。不同的人對另一人觀察時所留意注視的不可能相同,上訴人指女童X沒有理由看不到該男子有一黑色背囊的批評根本站不住腳。

61.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於考慮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的出入時,接受女童X於女警為她錄取口供時仍然感到驚慌。雖然書面口供是於案發後不久錄取,但因事件是突如其來的事故和女童X錄取口供時的情緒,女童X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出現所見的分歧亦可理解。

62.不爭議的事實是女童X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案發後她到警署報案。警方是從輕鐵站和屋苑的閉路電視影像及栢慧豪園第5座保安員取得的資料最後確定上訴人為涉案疑犯並於2021年6月28日晚拘捕上訴人。裁判官指出如女童X要誣告上訴人,她不可能作供說:(i) 她能說當時自己正使用手提電話與朋友交換訊息;(ii) 她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對她所作的行為;和(iii) 她觀察上訴人歷時短暫。裁判官耳聞目睹並考慮了女童X庭上作證的表現和她就着如何被該男子侵犯的證供,他絕對有理由認為女童X沒有誣告上訴人。

6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存在。裁判官在處理女童X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也沒有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經作考慮分析。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對女童X誠信的決定。

64.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小心和全面地考慮了案發時輕鐵車廂內的客觀環境對女童X觀察事件經過的影響,如女童X身高較該男子矮,所以看不到該男子後方的東西,又如她當時主要留意使用的電話,所以不知道當時該男子有否攜帶一背囊。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女童X的證供可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錯誤引用Turnbull指引於本案人物辨認的考慮。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這課題的證供,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對女童X證供可靠性的決定。

6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無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但案中並無證據指第一次至第三次女童X的裙被拉起期間上訴人和其他人換了位置。第一次和第二次相隔只有1至2秒;第二次和第三次相隔也只有1至2秒。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期間上訴人和其他人換了位置。女童X證供亦指出在她第二次被該男子拉起裙子至她被觸摸私處期間,她曾經轉頭望向左後方並看見該男子距離她大約3至4厘米。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需要為上訴人憑空想像一些有利於他的解釋。

66.從栢慧豪園閉路電視影像和有關輕鐵站的閉路電視影像,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進出栢慧豪園、到達相關輕鐵站進入及離開706路線輕鐵車廂是得到客觀的閉路電視影像證據支持。

67.案發當天,於約1356時,上訴人在天榮站2號月台登上一輛706路線往天慈站方向的輕鐵。

68.該輕鐵駛到銀座站時,上訴人從車頭數起第二道車門下車,但當女童X從車頭數起第三道車門登上該706路線輕鐵,上訴人跟隨女童X於車頭數起第三道車門上車。

69.於該輕鐵駛到天慈站時,女童X從車頭數起第三道車門下車,上訴人亦於於車頭數起第三道車門下車,其後於同一月台登上一輛751路線的輕鐵。

70.女童X跟上訴人不認識但上訴人於銀座站時從車頭數起第二道車門下車後隨即尾隨女童X從車頭數起第三道車門登上該輕鐵,最後跟隨女童X於天慈站下車是與案中的接觸是否意外、女童X與上訴人出現於同一車廂是否出於偶然是重要的環境證據。裁判官仔細分析了閉路電視的證據及整體證據後,認為上訴人對女童X的行為並非出於意外。裁判官並且裁定根據發生侵犯時的整體情況,連同圍繞該侵犯的環境,上訴人對女童X的行為是明顯地猥褻的行為,或可以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方式接觸女童X。

7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及處理女童X本身及其他證據顯示的矛盾和可靠性與本席從《裁斷陳述書》所見相悖。

72.上訴人就其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73.本席重新聆訊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案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猥褻侵犯」罪的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74.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豔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0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