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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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2月1日下午約2時,43歲姓何的女受害人在花園街和太子道西行街。當時行人眾多,而女受害人有一個背袋。當女受害人發現背袋有異時,受害人看見背袋已經被打開,而她的手提電話亦不翼而飛。差不多在短時間內,58歲姓黎的第二女受害人在花園街的攤檔行街。第二受害人斜孭著她的手袋。其中一檔姓吳的檔主(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靠近第二受害人。被告當時亦拿著一個手袋。被告用她的右手拉開第二受害人手袋的拉鏈,伸入右手並且取去第二受害人的錢包。第二受害人發現她的錢包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截停被告,而被告把所偷來的錢包棄掉在攤檔的衣物之中。第二受害人找回錢包亦沒有錢財損失。稍後警員到達現場並且拘捕被告。在警署內,警員找到第一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而第一受害人亦確認該手提電話是她的失物。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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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琼珊 WONG King-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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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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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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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2月1日下午約2時,43歲姓何的女受害人在花園街和太子道西行街。當時行人眾多,而女受害人有一個背袋。當女受害人發現背袋有異時,受害人看見背袋已經被打開,而她的手提電話亦不翼而飛。差不多在短時間內,58歲姓黎的第二女受害人在花園街的攤檔行街。第二受害人斜孭著她的手袋。其中一檔姓吳的檔主(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靠近第二受害人。被告當時亦拿著一個手袋。被告用她的右手拉開第二受害人手袋的拉鏈,伸入右手並且取去第二受害人的錢包。第二受害人發現她的錢包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截停被告,而被告把所偷來的錢包棄掉在攤檔的衣物之中。第二受害人找回錢包亦沒有錢財損失。稍後警員到達現場並且拘捕被告。在警署內,警員找到第一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而第一受害人亦確認該手提電話是她的失物。

求情理由

2.被告現年39歲,小學四年級程度,80年時期來港定居。第一段婚姻發生在2002年,但一年後離異。被告後來再婚,但亦是離婚收場。被告有兩名16歲和12歲的女兒。辯方說被告濫藥作為宣洩亦放棄自己。被告有抑鬱症,需要接受治理。被告最近一次出獄是在2013年8月,但在2013年9月曾經嘗試跳樓自殺,導致被告的腳部和背部受傷,現在仍然需要戴腰封和接受治理。被告認識教會一個姓黃的朋友,亦有了信仰。辯方呈上被告母親和一位姓黃朋友的求情信。被告母親說被告有了信仰已經洗心革面,因為受到藥物的影響而犯案。被告的母親和朋友在經濟上支持被告。被告姓黃的女姓朋友亦認為被告是一個本性善良、純真坦率的人。由於婚姻破裂和有犯案的前科,被告有了人格障礙的徵狀,後來亦有產後抑鬱。2013年9月,被告試圖跳樓輕生。被告的朋友說被告人生坎坷,但信仰會令被告重新做人。辯方大律師亦提及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因為盜竊罪而被判監1個月,緩刑12個月的命令。

判刑

3.被告現年39歲,有三十五項定罪,當中二十七項是盜竊罪。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個月,緩刑12個月。明顯地,當時的主審裁判法官已經對被告寬大處理,但被告並沒有珍惜那次機會。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求情信中說被告犯案是受到藥物的影響,但從案情發現,被告的手法可算是純熟。第一項控罪的事主在電話被偷去後才知道,而被告亦成功偷取了第二項控罪事主的錢包。可幸是有另一人目擊事件經過而把被告繩之於法。上訴庭在特區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列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亦指出一般而言,初犯者的判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就本案而言,被告沒有用到任何武器,亦是單獨犯案,但被告是在繁忙的街道犯案。被告亦以年紀較大的女姓受害者作為犯案的目標。被告可算是是重複犯案者,而在本案則是同一天連續犯案。被告亦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方在本案並沒有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在特區庚辛CACC 265/2013,上訴庭考慮到控方的加刑申請後,對一個重複犯案的上訴人以12個月為起點,然後再加刑12個月,總刑期是24個月。在該案,上訴庭是想平衡控方加刑和被告前科相關的因素。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根據Ngo Van Huy一案,初犯者的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是說如果不是初犯者的刑期理應起點是超過15個月。法庭在本案而言,並不需要考慮第27條的加刑情況。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的盜竊罪判刑,當時的區域法院法官亦是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4.綜觀各項因素,亦考慮到被告的坎坷人生和求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18個月作為起點,被告知道她認罪是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減至1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同樣地以18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雖然事主最後沒有任何損失,但被告兩次都成功地偷取了受害人的物品。本席頒令第二項的3個月的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15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到被告的緩刑令。該緩刑令是在12月11日頒下,但本案則在12月1日干犯。在一個可行的情況下,本案理應和那宗裁判案件(TW 2900/13)因為控罪相同而合併處理(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六版2011第583頁)。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後,決定不會觸發緩

刑令的條款,亦不會命令被告加監1個月。即是說本席維持被告因為本案控罪的15個月判刑。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