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文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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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2023 [2024] HKDC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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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偷竊罪,涉及金額為2,360港元。 2.案情顯示2023年4月21日下午1時46分左右,第一證人在深水埗南昌街行走,當橫過馬路時,感覺有人伸手入他的左邊褲袋,他立即用手按着褲袋,望向左邊,看見被告人的右手靠近他的褲袋以及從他的褲袋拿走金錢。 3.控方第一證人按着左邊褲袋,可是遭被告人用左手推他的胸部,年約84歲的第一證人,因此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左手手掌擦傷。 4.第二證人看見此情況,立即截停被告,並且將他帶回第一證人的身旁,此時被告將一疊紙幣($2,360)放進第一證人的衫袋內,並說 “我冇搶佢嘢阿”。 刑事定罪紀錄 5.由1992年至2023年,被告有32項出庭的紀錄,涉及41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1項盜竊罪,5項企圖盜竊,5項扒竊罪(最後一次在2021年6月,被判監禁16個月,2021年9月出獄。) 被告的背景 6.被告現年56歲,在1988年偷渡來港,被告曾經與一名越南籍的女子結婚,兩人沒有子女,至1996年起與前妻失去聯絡。 7.被告在2007年因為工業意外,不能再在地盤工作。每月依靠 $3,000的綜援維生。 求情 8.辯方指出被告一人干犯罪行,沒有同黨,亦沒有使用工具,被告沒有預設目標,只是隨機選擇了第一證人。 9.被告並非全心令第一證人受傷,幸好第一證人傷勢並不嚴重。失去的財物亦全數起回。 10.被告居住的公屋,現由朋友代為交租,被告希望盡早出獄處理其居所事宜。 量刑 11.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上訴法庭就 “打荷包” 罪行定立了量刑指引。就算初犯者,被定罪後的適當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不等,假如存有其他加刑因素,則刑期會相對提高。 12.上訴庭特別指出,假如一名被告人重複及持續干犯同類罪行,法庭為了保障市民大眾和阻嚇被告再干犯罪行,應判處增幅可觀的刑期,原因是過往的刑罰,對於被告已沒有足夠阻嚇性。 13.在本案中,辯方力陳被告沒有使用工具犯案,被告單獨行事,並且引用HKSAR v Wong Kang Sun CACC 265/2013,被告犯案時,地點並不是人多擠迫。 14.被告明顯選擇向第一證人下手,因為他年事已高(84歲),行動相對緩慢,第一證人用手按住褲袋的時候,被告用手推開他的胸部,令他跌倒,手掌受傷。 15.故此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15個月。 16.本案中亦有加刑的因素,被告曾經因為干犯不同罪行,而須出席法庭多次,案底纍纍,當中包括:–
17.本席認為刑期應調高12個月,總刑期為27個月(15 + 12),基於被告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刑期減至18個月。 18.本席下令被告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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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