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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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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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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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201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事主在香港九龍的港鐵旺角站內,當時他把銀包放在其所攜背囊的右邊開口側袋裡,該銀包內有現金港幣約1,200餘元、美金約195元、少量巴基斯坦幣、銀行卡及身分證明文件、八達通卡等等。當事主步行至港鐵旺角站E出口,並準備乘搭E出口扶手電梯時,當時E出口人流多,他感覺到其背囊被人移動,他於是轉身,並看見被告在其身後,右手拿著事主原先放在其背囊右邊開口側袋內的銀包,事主便立刻從被告手上奪回銀包。 3.被告隨即朝著港鐵旺角站C出口方向逃跑,事主追截了約80米,其後終於把被告人制服。 4.在追截期間,被告一直在事主的視線範圍內。檢查銀包後,全部財物完整無缺,銀包沒有任何損毁,而其所攜的背囊亦沒有任何損毁等等。 5.被告現年57歲,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當中9次為盜竊罪,而其中7次為與本案相同的扒竊罪,最後在2015年5月因扒竊罪被判監18個月,於2016年3月獲釋,但被告在5月已再干犯本案。 6.熊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教育程度至中學,但未畢業。案發期間失業,倚賴公援約2,000多元維生。在案情上,熊律師指出,雖然該處人流多,但並非是非常擠擁的情況,因此在加刑上可酌情考慮減輕一點,而其餘的情況則與呈上之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Wong Kang Sun CACC 265/2013類同,因此判刑亦應予類同的情況。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7.扒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訂下量刑準則,一般單獨犯案者,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其他加刑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如在本案中,被告在地鐵站人流多的地方犯案,且過往更持續地干犯多次同類案件,過往的判刑對他並無阻嚇作用,按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 8.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因此亦應另作加刑9個月為適當的。至於犯案地點,上述Ngo Van Huy 的案例所考慮的是公眾人士是否在該處特別容易成為扒竊的對象,例如擠逼的地方,如地鐵站、馬場或購物中心等等。本案發生的地點正在地鐵站內近扶手電梯之處,且人流多。經考慮後,另作3個月加刑是合適的。因此,總的來說,考慮判刑起點及加刑因素,總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是適當的,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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