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羅達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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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分別為原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兩人被裁定的罪名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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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覆核申請2007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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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08年2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分別為原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兩人被裁定的罪名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第一答辯人認罪,並在第二答辯人的審訊中為控方作證,其判刑是基於他承認的案情摘要。第二答辯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其判刑是根據法官裁決書所載有關事實的判斷。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及240小時。 3.律政司司長現就兩人的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4.原案共有4名被告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各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但律師司司長未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判刑提出覆核申請。 5.根據判刑理由書第2段,原審法官裁定4名被告人在2003年4月24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間,串謀利用定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定基)的資源進行私幫生意,致使定基蒙受損失。根據控方透露,定基蒙受的損失約為HK$280,000。 6.第一答辯人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犯案期間均是定基的僱員,所以他們干犯了的罪行是包括違反誠信。 7.另一方面,證供顯示本案的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為犯案主謀,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角色較為被動。 8.原審法官考慮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該報告提議給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在判刑理由書第4段,法官有以下說法:
9.根據申請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的陳詞,案情撮要如下:
10.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無犯罪紀錄。但對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罪行涉及的貪污原素(corrupt element),社會服務令能否針對這種罪行起阻嚇作用是本申請的關鍵。 1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cheong and Ors,覆核申請1999年第1號一案中說:
12.雖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無刑事紀錄,但本案罪行持續兩年之久,又如上訴法庭在Kwan Chi-cheong一案中所說:
13.雖然Kwan Chi-cheong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作出裁決,但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Yiu Kuen[2001] 1 HKC 486在與本申請同類型案件亦採用同樣的處理方法。 14.Wong Yiu Kuen一案的申請人是一間裝修公司的東主,他與另一位同謀串謀把工程費提高$100,000至$375,000,以詐騙該同謀的僱主。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原審法官所採用的2年半量刑起點並非過高,而且社會服務令並不適用於該案。 15.由此可見,除非是特殊情況下,否則應判處即時監禁。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1999] 1 HKLRD 59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針對賄賂和貪污的罪行有以下說法:
16.由於本案第二答辯人的情況與該案答辯人並無分別,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判處第二答辯人社會服務令。本案更無特殊情況。 17.況且頒布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是對犯罪有悔意,而本案第二答辯人卻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所以並非真正懊悔知錯。再者,第二答辯人因本案被扣留17日,與本案罪行嚴重性不成比例。以本案的案情來說,量刑起點應為2年,但鑑於第二答辯人已經完成社會服務令,加上本案是由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對答辯人有心理負擔,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年6個月,因此判處第二答辯人18個月監禁。 第一答辯人 18.第一答辯人認罪並成為控方證人,法庭應就這點給予刑期適量扣減,通常會少過刑期的一半。然而因案情嚴重,本庭亦認為沒有特殊情況以致無須判處第一答辯人即時監禁。 19.至於第一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提到的各種求情理由,本庭均未能認為是特殊情況。 20.第一答辯人現年45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13及11歲的兒子,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1.第一答辯人替定基於銀行作擔保人之一申請透支貸款約港幣1,800,000元,另有兩項替定基所作的擔保貸款,總額約為港幣7,900,000元。 22.簡大律師提出,既然第一答辯人作為定基的擔保人,為何第一答辯人會選擇犯下此罪行?因為假如第一答辯人作出任何損害定基的行為,均會直接損害其個人利益。簡大律師更指出,因為定基工程及定基的嚴重財政問題,導致對員工(包括第一答辯人、原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出現欠薪、欠供強積金、減薪裁員等情況。 23.如果定基或其旗下任何一間公司有財政困難,任何詐騙行為只會使他們的財政問題更為嚴重,所以本庭不認為這是特殊情形。況且第一答辯人的行為會使定基的債權人受損,所以不是求情的理由。 24.簡大律師又提出,第一答辯人是因為生計問題所以從事私幫生意,最初願意利用公司資源從事私幫生意,目的是向員工支薪以維持各人生計,到最後希望脫離定基的經濟困局以自組公司。本庭不認為這是特殊理由。 25.至於第一答辯人將犯罪所得款項投資在騰達環境服務有限公司(騰達)而失利,這更不是求情的理由。 判刑 26.本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合理量刑起點亦是2年,亦因為第一答辯人已經完成社會服務令,加上本案是刑期覆核,本庭將起點減為1年半。因第一答辯人認罪並轉為控方證人,本庭在考慮各種因素後(包括答辯人在服刑期間成立了新公司,所以判處入獄對他打擊特別大),因此改以判處入獄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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