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維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17.
1. 被告承認16項控罪。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五至第十二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
DCCC 9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16項控罪。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五至第十二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本案涉及被告不誠實地使用一張銀行信用卡(以下稱「該信用卡」) 。該信用卡的卡主是劉女士。劉女士在2015年8月3日在家中去世。警方在2015年9月通知劉女士的弟弟(「劉先生」)這個消息。由於劉女士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 所以劉先生繼承和處理她的全部財產。 3.2016年1月16日, 劉先生在匯豐銀行處理劉女士的銀行戶口。劉先生獲告知, 劉女士擁有該信用卡, 及在劉女士去世後, 於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期間, 有人使用該張信用卡進行11次交易, 並且有人在2015年12月22日一天之內, 曾經4次使用該張信用卡企圖進行交易但不成功。劉先生於是報警, 匯豐銀行亦提供上述交易及企圖交易的資料給警方。 4.警方調查顯示, 這些交易及企圖交易分別在5間店舖內發生, 其中兩間店舖(即九龍城沙浦道百佳超級市場和九龍城南角道CNG wine酒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其中的一些交易; CNG wine酒棧的售貨員亦從閉路電視錄像認出被告是其中一間店舖(即長春正行中西藥房)的售貨員。 5.2016年4月6日, 警方前往被告工作的店舖找尋他, 但找不到被告。2016年4月 10日,被告向紅磡警署自首。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在街上拾獲該信用卡, 並且由於貪心, 使用該張信用卡。 6.被告供稱, 他曾經在長春正行中西藥房任職兼職售貨員。他承認他在2015年12月11日於九龍城侯王道拾獲該信用卡(第一項控罪), 並且在以下日期和地方使用該信用卡購物或企圖購物:
7.被告亦承認, 他並不認識該信用卡的卡主。他在侯王道拾獲該信用卡, 然後保留著它。除了他之外, 沒有其他人使用該張信用卡。他在2012年12月22日把該信用卡丟棄。被告亦供稱, 他經已將從罪行中得到的鮑魚、零食和洋酒食光飲光。他亦將取得的頸鏈在深水埗以港幣3,000元賣給一名南亞裔人士。 8.被告使用該信用卡, 成功購買總值港幣151,723.40元的物品, 而他企圖購買的物品總值是港幣39,693元。總數是港幣191,416.40元。 犯罪記錄 9.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34歲, 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出生, 於6歲時來到香港定居, 未婚。他的父母先後在1997年和2001年均是因為癌病去世。他沒有兄弟姐妹。家人只有一名外婆, 現年95歲, 現時在惠州居住。在母親去世後, 被告需要在社會工作賺錢, 所以未能完成中五教育。被告曾經任職髮廊助理和藥行兼職售貨員。從2016年4月被捕後, 他任職室內設計和裝修工作, 日薪港幣500元, 在等候判刑期間, 他停止工作。 判刑前報告 11.在被告認罪後,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極力要求本席傳召有關於被告的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考慮這些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經已向辯方大律師及被告指出,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過往的案例, 判處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應該是不可能。不過, 本席最終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傳召報告, 好讓辯方大律師得到求情所需的全部資料, 及讓她對判刑作出進一步研究, 亦替被告提出其他的減刑理據。但本席強調, 即使感化官建議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本席不一定採納而且是極有可能不採用。辯方大律師和被告均表示明白本席的意思。 12.感化官透過調查得知, 被告的父母先後在1997和2001年去世, 而他的外婆住在老遠的惠州居住。因此, 被告自小便沒有家人的支持和監管。他的學歷又不高, 在尋找工作上因此遇上困難, 尤幸被告遇上長春正行中西藥房的老板方先生。方先生願意聘用被告, 被告亦為了報答方先生努力做好工作, 在過往10年得以過著穩定但孤獨的生活。被告因為一時貪心, 干犯了本案。在被告被捕後, 被告任職裝修工人, 替一名廖先生工作。方先生和廖先生均表示願意繼續聘用被告, 幫助他進行更生。感化官認為, 基於被告缺乏家人的指導和監督, 又沒有自信, 但他願意面對錯誤, 又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得到兩名前度顧主的支持, 建議被告接受感化令18個月。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少, 但它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宗, 而且案中存有特別的減刑因素。大律師指出, 本案只是涉及一張信用卡, 信用卡不是偽造, 沒有國際成份, 犯案手法亦絕非複雜。被告不單止沒在案底, 更加是背景良好, 沒有不良嗜好, 平時的娛樂只是吸煙、飲可樂和睇影碟, 並且經常探訪在惠州的外婆。大律師強調, 被告接納方先生對他作出的建議, 在2016年4月10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再者, 被告亦早於2016年5月經已通知警方願意全數賠償給受害人。被告在認罪當天亦帶備銀行本票到法庭, 打算即時作出賠償。大律師同意, 被告犯案的主要原因是貪心, 但大律師亦提出, 被告的家庭背景和經歷與他的犯罪也有關係, 因為他沒有家人的指導去作出一些決定, 也沒有傾訴的對象。大律師亦力陳, 當被告得到感化官的輔導和其他人例如兩名前度僱主的支持後, 被告再犯的機會相當低。基於這些原因, 辯方大律師力陳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能賢案[1]來支持她的陳詞。大律師認為感化令較為適合被告, 但被告亦可以與僱主安排他的工作時間來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4.被告在街上拾獲劉女士的信用卡, 把它據為己有, 並且冒認他是信用卡的合法主人,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來購物, 在行騙得手後便把騙來的洋酒食物自用, 及將一條頸鏈低價出售。毫無疑問, 被告為了個人的享樂及/或金錢利益而犯案。 15.雖則被告被控和被定罪的罪行包括頭4項的盜竊罪, 但案情顯示, 除了第一項控罪之外, 被告干犯的所有其他控罪均是不折不扣的信用卡詐騙罪行。控方以盜竊罪來檢控被告在長春正行中西藥房使用該信用卡3次購物(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本席相信, 原因是被告曾經在該店工作, 控方以為, 當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付款時, 他以店員的身份接收和處理該信用卡, 但他知道該信用卡並不是屬於他的, 所以被告不可能受騙, 但由於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來完成交易, 所以控方認為被告干犯了盜竊罪而不是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物罪。但是, 辯方大律師經已確認, 當被告干犯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時, 他經已不再是該藥行的售貨員。因此, 本席肯定,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與其餘的第五至第十六項控罪, 是屬於相同性質的信用卡詐騙罪行。 16.由於信用卡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因此, 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17.在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案[2],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8.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案[3], 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 包括一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聘用受害人為他的妻子之產後陪月工人, 但上訴人偷去受害人的信用卡, 然後在接連兩天於三個場合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買3部手提電話, 總值15,24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三項信用卡欺騙罪行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沒有批評這是不恰當的量刑起點, 上訴的爭議是集中於其他方面, 例如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持續犯罪而將量刑起點調高及調高的幅度是否恰當。本席毋須引述上訴法庭在這一點的判決, 因為這個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的被告。值得一提的是, 上訴法庭確認, 即使犯案人只是使用屬於他人而不是偽造的信用卡, 這一點不會令到犯案人得到較輕的刑罰。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案[4],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5],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21.在The Queen v Chan Sui To案[6], 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咭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份, 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22.主控官提醒本席HKSAR v NYAMDOO Zoljargal案[7]的判決。上訴人在街上拾獲一個散紙包, 內有7張銀行卡(包括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和一張八達通卡。他使用該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價值港幣13,100元的手錶, 但不成功; 其後他成功使用該八達通卡購買價值港幣32元的食物。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確認, 就著上訴人企圖以該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來購買手錶的罪行, 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正確。 23.從上述判例可見, 在信用卡罪行中, 法庭一向採用的判刑選擇是監禁。再者, 在本案中, 被告更是一共干犯了15項信用卡詐騙罪, 金額總值超過港幣19萬元, 而被告純粹是因為貪心而犯案。 24.辯方大律師倚賴陳能賢案, 力陳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在該案中, 上訴人在工作的酒吧拾獲客人的信用卡, 期後於3天內7度使用該信用卡購買總值港幣22,800元的物品。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和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監禁總刑期12個月, 經上訴後獲改判履行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25.本席認為陳能賢案的判決對被告幫助不大。第一、這宗案件是原訟庭處理的裁判法院案件的上訴, 對本席的判決不具約束力, 而本席較早前提及的案例均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而上訴法庭的判決對本席具約束力。第二、在陳能賢案, 原訟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犯錯, 所持理由是裁判官不應因為罪行嚴重便拒絕考慮其他的判刑選擇, 亦不應認定監禁是必須的判罰。原訟庭法官賴倚賴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案[8]的判決來支持她的裁決。但是, 上訴法庭經已在多宗判例批評Chow Chak Man案的判決, 並且清楚說明, 對於嚴重的罪行, 即使犯案人的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假若罪行是嚴重, 法庭便不應該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 HKSAR v Wong Yiu Kuen[9]; HKSAR v Wan Ka Kit[10]。第三、陳能賢案的情節與本案不同。在該案, 上訴人的信用卡罪行引致的損失是港幣22,800元, 而在本案 , 被告引致的真正損失經已超過港幣15萬元, 而企圖引致的損失接近港幣4萬元, 總數超過港幣19萬元。第四、在陳能賢案, 上訴人在警方沒有任何證據指證他的情況下向警方自首、承認罪責, 及作出全數賠償。在本案中, 雖然被告也是向警方自首、認罪和作出全數賠償, 但是, 被告在干犯部份罪行時被店舖的閉路電視拍下他的容貌, 亦有店員認出被告, 而在被告投案之前, 警方經已到他曾經工作的地方找他。雖然當時警方找不到被告, 但被告得知警方在找尋他, 他跟著向警方自首是毫不出奇。本席認為, 在陳能賢案, 上訴人自首帶來的減刑效力, 較本案絕對多出很多。 26.本席同意判刑並非機械式的操作, 及本席必須考慮每案的獨有情節和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從而作出恰當的判刑。本席謹記, 法庭必須慎重考慮「個別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的情況: 見HKSAR v Leung Pui Shan (梁佩珊)案[11]。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成長導致他犯罪。但是, 本席不可以忽略,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被告經已是33歲的成年人。即使他的父母早已去世, 但被告在犯案前經已得到長春正行中西藥房的方先生照顧及提供穩定的職業給他約10年。但是, 被告不好好地工作和生活, 卻因為貪心及為了個人利益而干犯本案。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值得同情或可以諒解的理由來降低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因此,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理由, 導致本席給予被告的個案特別處理。 27.再者, 雖則被告坦白承認全部控罪、自首、沒有犯罪紀錄, 及作出全數賠償, 但是,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及在參考了上述的各個判例之後,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亦不能達致懲罰和阻嚇(包括個別阻嚇和一般阻嚇)的判刑目的。本席注意到, 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案[12], 上訴人也是認罪並且在被檢控之前經已作出全數賠償, 但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仍然接納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28.至於定量方面, 就著第二至第十六項控罪, 假若本席為每項控罪訂下各自的量刑起點, 本席認為上述的判例是適用的。本席會根據這些判例及每項控罪涉及的損失, 訂下不同長度的量刑起點, 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相信是監禁3年或以下。 29.但是, 本席認為這種處理並不是最恰當的做法, 原因是這些信用卡罪行多達15項, 而每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金額, 而控罪之間的金額差距可以很大。假若本席需要對每項控罪訂下各自的恰當量刑起點來反映出控罪之間的分歧, 然後再考慮不同控罪之間有多少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來達致恰當的總刑期, 這種做法會令到判刑的過程鎖碎和繁複。而且, 從另一個角度看來, 被告使用同一張信用卡於6天之內15次使用該信用卡干犯相同性質的罪行, 他的罪行也可以被視為單一但持續性進行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也可以考慮對這15項控罪連同第一項控罪訂下總刑期, 然後對該15項控罪每一項處予相同但同期執行的刑罰。本席認為這種方法更為直接和恰當, 而且本席更可以集中考慮被告罪責的整體性來訂出恰當的總刑期。 30.就著第二至第十六項控罪, 考慮到上述判例尤其是Chan Sui To案的提出的判刑指引或建議, 但考慮到被告單人行事, 本席認為, 這些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不可能低於監禁4年半。本席採用監禁4半年(即54個月)為量刑起點。 31.至於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但這項控罪的刑期也會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2.被告認罪、初犯和作出全數賠償, 根據Leung Shuk Man案和HKSAR v Chan Yiu Fai案[13]等判例, 被告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五十。 33.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4個月; 及第二至第十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監禁27個月, 並且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 35.本席亦下令, 被告賠償港幣151,723.40元給本案的最終受害人香港匯豐銀行。在被告的同意下, 本席下令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相同的金額來支付賠償金, 及法庭的會計部儘快將賠償金轉交給香港匯豐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