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燊 Ke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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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盜竊罪 [1] (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 (控罪二)及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罪 [3]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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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2026 [2026] HKDC 1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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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盜竊罪[1] (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2] (控罪二)及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罪[3] (控罪三)。 案情 2.鄧先生(「控方證人」)是登記號碼GT4199電單車(「GT4199」)的車主。GT4199價值港幣7,500元。該車配有兩條車匙,控方證人將其中一條放在家中,另一條則隨身攜帶。 3.2025年7月9日約下午6時,控方證人將GT4199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附近的電單車停泊處(「停泊地點」),然後和朋友買食物。案發期間,GT4199沒有安裝「學」字牌(學習駕駛人字牌),而車上儲物箱內有兩個總值港幣6,000元的電單車頭盔。 4.2025年7月10日凌晨2時,控方證人回家,發現GT4199的車匙不見了。控方證人以為將車匙遺留在GT4199車上,沒有拔走。同日稍後時間,控方證人返回停泊地點,發現 GT4199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2025年7月9日晚上 11時22分至11時24分,該停泊地點裝設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走近GT4199,並將車駛走。 6.同日下午2時55分,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附近埋伏,將他截停。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偷去GT4199。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搜獲一條車匙(「被搜獲車匙」)。 7.經進一步警誡,被告人承認被搜獲車匙是被告人所偷去的GT4199的車匙。他把GT4199停泊於宏照道近常怡道的行人路。2025年7月21日,警方發現GT4199停泊在祥業街附近,該處位於一條連接祥業街行人路的盡頭巷。然而,控方證人證實被搜獲車匙並不是他所遺失的GT4199車匙,但確認該電單車是他於2025年7月10日所遺失的GT4199。 8.案發期間,被告人只持有電單車的學習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GT4199。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17次定罪記錄,共涉及25項控罪,當中包括8項涉及不誠實控罪及2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即與控罪二相同。 10.交通記錄方面,被告人於2003年考獲私家車及輕型貨車駕駛執照。被告人過往有4次定額罰款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43歲,單身,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七。他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7,000。 12.辯方指,被告人自上次刑事紀錄刑滿出獄後,打算跟隨其父親,做的士司機謀生。被告人亦排期考電單車車牌,但因本案,要暫時取消駕駛考試。案發時,被告人碰巧見控方證人的電單車,便駛走作練習。被告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已感後悔,並適時認罪。 13.就控罪一,辯方陳詞,被告人因見涉案電單車插著鎖匙,被告人因而駛走電單車,屬機會主義者犯案。本案被告人盜取的電單車價值7,500元,最終被尋回,亦連同車上的頭盔交還給控方證人。辯方指本案,控方證人只有13天時間未能使用該車代步。被告人被拘捕後並交代失車位置。被告過往有8次和盜竊相關的定罪紀錄,但都是於2013年或之前。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 14.就控罪二,辯方陳詞,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如何,亦沒有人因被告人的駕駛受傷,或任何財物因被告人的駕駛受損。就停牌方面,停牌令為前瞻預防性。被告人有駕駛謀生的打算,辯方希望法庭能平衡被告人計劃以駕駛謀生的利益。辯方援引HKSAR v Chow Kuen Fung CACC 136/2024 §16,20-21。 15.就控罪三,辯方陳詞,被告人雖然有駕駛方面的定罪紀錄,但和控罪三的定罪並非完全相同。 16.辯方指,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而控罪二及三的犯案行為是同一駕駛行為,辯方陳詞,控罪二及控罪三可完全同期。 量刑 控罪一 盜竊 17.就涉汲車輛盜竊的控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Chun Ming [2001] HKCU 714 認為就此類案件,除無可避免以即時監禁式刑罰考慮外,量刑必須具有阻嚇性[4]。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2012] HKCU 1924[5]指不論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18.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276/2013案,上訴法庭考慮了該案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就盜取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在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人處理一部盜竊得來的電單車,判處刑期2年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19.法庭考慮了本案被盜竊的車輛是一部電單車,價值約為$7,500。本案電單車亦已被起回。然而,本案電單車的車匙已不見蹤影。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過往已有8次不誠實記錄。 20.就控罪一,法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 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1.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2.《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6]。 23.本案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電單車,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無法得到賠償,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案發時被告人還在排期考取駕駛執照。被告人過往已有兩次同類記錄,曾被判處監禁、戒毒所也被命令取消駕駛資格。 24.就控罪二,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控罪三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25.就控罪三,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定罪或隨後再次定罪,則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6.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駕駛時沒有展示按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附表3所展示的字牌,即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的字牌。 27.就控罪三,法庭以3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三分一量刑扣減後為監禁2星期。 整體量刑 28.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本案控罪一涉偷竊車輛,與控罪二及三涉駕駛行為的刑責性質並不相同,然而,三項控罪亦屬同一背景。 29.於HKSAR v Tsang Kwun Wing [2004] HKCU 1119[7],該案上訴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仍駕駛被盜的士,上訴法庭指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 30.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就控罪二及三的判刑同期執行,即4個月監禁;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總結 31.本案控罪一至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1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 7 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3)(b)及46(2)條。 [4]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2001] HKCU 714 (para 14)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5] 第84段。 [6]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引言。 [7] HKSAR v Tsang Kwun Wing [2004] HKCU 1119 (para 9) “Whilst the offence of driving without insurance had arisen because the applicant was driving the stolen vehicle, and in this sense arose from the theft allegation, he created by doing so a serious hazard to other road users in general.”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