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逢景

Case No.DCCC 2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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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逢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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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耀勤先生,由M/s Leung & Lau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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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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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意外發生於2013年8月26日上午約11時11分,當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情況良好及乾爽,現場是將軍澳環保大道與駿日街交界處,時速限制是70公里,環保大道分南北雙向行車,駿日街則分東西雙向行車,邱以榮先生駕駛重型貨車PB8408沿環保大道北行左一線往九龍方向行車穿過駿日街街口,交通燈號為綠燈,PB8408以時速50公里橫過駿日街街口[1]

3.與此同時,被告駕駛的中型貨車NV5736從迎面環保大道南行方向駛到[2],然後高速轉右進入駿日街[3],途中須橫過PB8408的行車路線。為了避過與NV5736迎面相撞,邱先生將PB8408扭左及煞車,但PB8408的車頭右面仍與NV5736的車頭左面相撞,PB8408繼續向左45度[4]移動,撞到駿日街路邊欄杆後停下,NV5736被撞至向右後轉,撞到駿日街另一組路邊欄杆後停下[5]。NV5736的損毀相比PB8408嚴重得多。

4.一名駕車跟在PB8408後面的司機梁先生目擊整個意外的經過,包括PB8408進入交界時的交通燈號亮著綠燈。警方到場後為雙方司機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均是零微克。

5.運輸署交通工程師張先生翻查署方電腦記錄,確認案發時當PB8408駕經綠色交通燈號時,管制NV5736轉右的交通燈號必然是亮著紅燈。

6.意外引致駕駛PB8408的邱先生的左下巴有血腫、左腳及右膝擦傷,在醫院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駕駛NV5736的被告的胸部觸痛和發紅、右手肘擦傷及左肋骨骨折,在醫院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NV5736的其中一名乘客蔡先生的左邊鎖骨及左方肋骨有骨折,左上眼簾、左頸區及左臂有裂傷,他被轉介到不同醫院跟進留醫至2013年9月7日出院。另一名乘客郭先生的脊骨有骨折並有脊髓中心壓迫綜合症,他的手軟弱無力及感到麻木,他被轉介到不同醫院跟進留醫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

7.警方向被告調查,被告的回應包括:

(1) 管制NV5736轉右的交通燈號當時是亮著綠燈;

(2) 他以時速25公里駛入交界處;

(3) 他的車已打撗及車頭全向駿日街時,突然有物件大力撞向其車頭左面,其車在失控下被推向右邊;

(4) 他落車時才知該物件是重型貨車PB8408;

(5) 他不知PB8408從何而來。

求情

8.被告現年47歲,國內出生並任職重型貨車司機多年,2001年來港定居並考獲駕駛執照,可駕駛車輛類別包括重型及中型貨車。他的太太在藥房任銷售員,女兒就讀中四。

9.他並無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相關的交通紀錄則有兩項,即2007年干犯的沒有遵守交通燈指示罪及2012年的不小心駕駛罪。

10.代表他的劉大律師求情時指,他駕駛的是惠康超級巿場貨車,將要回到附近駿光街貨倉,他突然心神恍惚,看到轉右交通燈是綠燈(但不知其實是紅燈),也沒觀察迎面行車狀況便貿然右轉進入駿日街,相撞時他也沒有意識煞車,因此現場地上沒有軚痕。他的求情信來自女兒、僱主惠康超級巿場及105位同事聯署。

11.劉大律師告知本席,兩位傷者均是被告同事,仍未全面康復,獲醫生批出病假進行物理治療,從案發至可上班至少要休養10個月。

量刑考慮

12.上訴法庭在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將危險駕駛罪的罪責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人持續地魯罔駕駛,其二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判斷;前者較後者罪責嚴重得多。

13.劉大律師提交的判例是HKSAR v Lui Chung Tak(呂仲德)CACC 221/2012,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到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一輛雙層巴士停在左一線,被告駛過該行人過路線時,交通燈已轉了紅燈1秒,一位正橫過該行人過路線的長者遭被告的車撞到,身體多處受傷,其後失去自顧能力及記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持,亦無刑事紀錄,只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紀錄。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由24個月下調至20個月。

判刑

14.本席認為被告確是因一時嚴重錯失而引致這次意外,他的罪責與上述呂仲德頗近,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另須停牌3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即是由6點鐘位置駛向12點鐘位置

[2] 即是由12點鐘位置駛向6點鐘位置

[3] 即是由3點鐘位置駛向9點鐘位置

[4] 即是由4點半鐘位置指向10點半鐘位置

[5] 停下位置是由6點鐘位置指向12點鐘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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