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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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與廣東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J4462的的士),引致控方第一證人(PW1)及控方第二證人(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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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4/2023 [2024] HKDC 1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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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4月15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西與廣東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J4462的的士),引致控方第一證人(PW1)及控方第二證人(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相關案情及證據,不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意外現場是尖沙咀廣東道和柯士甸道的交通燈控制的路口;當PW1在柯士甸道駕駛的士至廣東道燈位時,交通燈為綠色;PW1右轉入廣東道南行,同時被告在廣東道直駛他的的士橫過柯士甸道;當時被告無視交通燈號衝紅燈,而且駕駛速度超過該路段的每小時50公里;被告的的士和PW1的的士後方,在柯士甸道西及廣東道交界相撞,PW1的的士因碰撞而180度旋轉,而被告的的士則撞上廣東道的防撞欄,PW1和被告的的士都受到重大的損毁。 3.意外令PW1左腕骨折、左脛骨骨折和左腓骨骨折,PW1因傷勢接受了三次手術,並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59天,於2023年6月12日出院,他的病假於2024年7月才完結。意外亦導致PW2右側眼眶周圍瘀傷,眼眉有4厘米裂傷及左前胸壁觸痛,CT掃瞄顯示其右側前額頭皮和眼眶周圍有血腫,右側額骨骨折,穿過右額竇,及右側眼眶上方內壁骨折。PW2因傷勢留院,直至2023年4月17日出院。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被告現年72歲,已婚超過三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女兒今年33歲,已婚,現於美國定居。兒子今年31歲,單身,於香港居住。被告自從1989年開始駕駛的士作為職業,已超過三十年,月入大約20,000元,為家庭提供重要的經濟來源。妻子於中式酒樓工作,每月賺取大約15,000元左右。 5.至於被告的身體狀況,他患有如高血壓、高膽固醇、前列腺增生的慢性健康問題,亦患皮膚病超過四十年。他現時仍然就健康的問題需要定時覆診。另外,被告因意外引致多人受傷,以及其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出現失眠及抑鬱等徵狀,需要善導會社工跟進,並被轉介精神科接受治療。 6.辯方向法庭提交四封被告及家人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說他對於事件深感歉意,承諾不重犯,這一生也不會再駕駛車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至於交通違例事件,被告曾於2017年12月3日干犯不小心駕駛,被罰款1,500元,以及於2018年10月1日干犯不遵守交通燈號,被罰款600元。辯方指出不小心駕駛的事情至今已超過五年,希望法庭不會視此為需要加刑的因素。 7.辯方指出雖然法庭裁定了案發時,(1) 被告衝紅燈;及 (2) 被告駕駛的速度超過法定的每小時50公里,辯方仍然希望法庭在不抵觸該些裁定的情況下,從而選擇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情況來考慮判刑。另外,被告接受對PW1及PW2所造成的傷勢是嚴重傷害,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相關的醫學報告沒有顯示傷者有任何的永久傷殘。 8.辯方呈遞了 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給本席參考。除此之外,辯方亦呈上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以及緩刑令等非即時監禁式的判刑選擇。而辯方指若然法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所有的求情因素以及減刑因素,判處一個最短的刑期。被告就停牌以及是否需要進行駕駛改進課程方面,沒有任何陳詞,而被告已經放棄了駕駛車輛。 判刑 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經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需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及需根據條例第 72A(1)(a) 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訴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11.在 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75歲的婦人,該婦人當時正依綠燈過馬路,當時上訴人車輛的時速只有15公里;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上訴時,法庭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在該案,上訴庭指:
12.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定下量刑原則及判刑考慮。法庭在第80段列出了13項加刑因素,當中包括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可能遭受傷害的人數、車速及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的考慮。至於辯方倚賴的區域法院案件,對於本席並不具約束力。 13.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包括求情信內容。被告只有兩個比較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以被告是初犯者去作出判刑。然而,本席剛才已經提及干犯有關控罪的被告人,過往通常都是紀錄良好的,上訴庭已指出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14.上訴庭在 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 案指出:
15.蓄意違反交通燈號是加刑因素,但在Lui Chung Tak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這個因素。本案的情況一樣,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不知道被告衝燈的原因,本席不會視此為本案的加刑因素。 16.另外,雖然法庭並不能確定被告當時實際的車速,但是肯定該車速至少是超過路段限制的每小時50公里。法庭就車速方面,會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情況去考慮判刑,即以被告只是剛超過車速限制的基礎去作量刑。 17.有關地點是一個多條行車線的十字路口,在尖沙咀繁忙的區域,就算是凌晨時份,仍然會有一定的交通量。當時沒有任何事物阻擋著交通燈號或被告的視線,街燈亮著,並且光線充足,天氣良好。被告的的士在一條寬敞的直路行駛,對於直行的車輛,在這個十字交界,有兩個交通燈管制行車,被告理應從遠處看見相關的交通燈。被告衝燈的那一刻,直行的交通燈已經亮起紅色訊號一段時間,並不是剛剛轉紅色。被告無視這兩個亮著紅色的交通燈號,以高速駛入路口,最終被告的車輛和PW1的的士發生碰撞,車輛嚴重損毁,並且導致PW1以及被告自己車內的乘客PW2遭受嚴重的傷害。 18.換言之,就本案而言,被告駕駛載著乘客的的士,除了衝紅燈外,亦有超速的情況,被告的危險駕駛令兩名受害人,包括自己的乘客,遭受嚴重的傷勢,兩架車輛受到重大的損毁,本席認為辯方求情時提及的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令並不適合,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的合適選擇。 19.本席考慮了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就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判刑考慮,Cooksley案中將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案件分為四級罪責,最輕的一級的量刑起點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本案為危險駕駛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有關的考慮極大程度亦適用於本案之判刑。本席認為以罪責而言,本案是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件中,屬於中等偏低刑責的級別。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6個月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的扣減。考慮了被告的年紀,以及他沒有刑事紀錄,法庭酌情扣減兩個月的刑期。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20.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或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亦需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且假如未有完成該課程,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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