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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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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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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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3月6日下午12時25分
出席人士: 方漢權,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達明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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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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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1]

案情

2.意外發生於2013年7月6日下午4時36分, 地點是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個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在該過路處旁有兩條行車線, 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 路面乾爽和路面情況正常。受害人是一名25歲女士。

3.在意外發生前, 受害人站在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等候過馬路, 當時行人過路交通燈是紅色。在大約1秒之後, 燈號轉為綠色, 她於是開始過馬路。當時, 行人路旁邊的第一條行車線經已有一輛巴士停下, 因為管制汽車的交通燈號經已轉為紅色。當受害人過馬路時, 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第二條行車線行駛, 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但是, 被告人沒有按照管制汽車的紅色交通燈訊號停車, 繼續在第二線行駛, 在經過停在第一線的巴士後於該行人過路處撞倒正在過路的受害人。受害人被拋起和跌在地上, 短暫失去知覺, 其後被送院接受治療。受害人因為這次意外骨盆骨折, 在醫院留醫62天。

4.在意外現場, 警員沒有發現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留下煞車痕跡, 但它的左前車頭位置有大約0.5米的凹陷和左前擋風玻璃有大約0.5米裂痕。意外時該輕型貨車運作良好, 機件正常。

5.醫學報告顯示, 受害人在意外後需要接受骨盆骨折固定手術, 其後接受康復訓練。骨折癒合情況良好, 排列復位準確, 現時無需輔助可以自行走路, 並且恢復上班, 但因為右肘的增生瘢痕被轉介予職業治療師跟進。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2次犯罪紀錄, 但不涉及相同的罪行, 而且所有罪行在1978年發生。就著交通紀錄方面, 被告人在2009年曾經干犯一次不小心駕駛, 被判處罰款。其他的交通違例事件均是以定額罰款處理, 在法律上不構成定罪紀錄。

個人和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51歲, 未婚, 與89歲父親同住。他讀書至中三程度。從1996年至2013年5月, 被告人受聘於一間物流公司, 由司機做起後來晉升為貨倉經理, 月入21,000元, 但是在2013年5月, 公司裁員, 他只是受聘為司機, 月薪減至12,000元。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他的女朋友、僱主、直屬上司和5名同事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案發時被僱主裁員, 由本來是部門主管一職降級為司機, 薪金大幅減少由每月21,000元降為12,000元。被告人不單止要照顧年老父親, 亦因為降職減薪令到他未能實現與交往多年女朋友結婚的計劃, 而被告人經已是50多歲仍然未能結婚。被告人因此變得情緒低落, 導致在案發時於駕駛期間一時分神和不集中。被告人對意外感到自責, 因此失眠, 向受害人致歉。大律師指出受害人康復情況理想, 被告人在案發時並不是醉駕毒駕, 也不是賽車或衝越交通管制。大律師強調, 根據被告人的上司和同事, 被告人一向個人操守良好、有責任心、關顧別人, 並且一向駕駛穩妥, 在案發時並非蓄意衝燈, 只不過是在距離交燈前大約15米見到綠燈後沒有再為意, 一心以為自己可以繼續前行。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 [2]一案, 要求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9.任何人干犯這項罪行,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可處第5級(即50,000元)罰款和監禁7年[3]

10.上訴庭亦確立了判刑原則。根據這些原則, 刑罰必須達至阻嚇、懲罰和公開譴責的三大目標, 而且重點更是在於不單止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再犯, 而且還需要阻嚇社會上其他人士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 教育社會大眾, 讓他們知道駕駛汽車的潛在危險和駕駛時必須小心及關懷他人的社會責任[4]。因此, 即使干犯這項控罪的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一向行為良好及認罪, 法庭在考慮這些減刑因素之時不應給予過份的比重, 一般來說, 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11.在本案中,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接納被告人有真誠悔意, 亦坦白認罪。基於他只是多年前有犯罪紀錄而且只是涉及一些輕微罪行, 本席視被告人為沒有案底處理。被告人在1982年取得車牌, 交通紀錄是可以接受。但是, 即使本席考慮這些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和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案可以偏離一般的判刑處理。事實上, 大律師亦沒有提出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方式。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在量化刑期方面,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罪行的受責程度, 而罪行的後果包括受害人的受傷程度也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13.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駕駛或駕駛時態度霸道, 亦不是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但是, 被告人沒有依照紅色交通訊號停車, 而且在行人過路處撞倒受害人, 這些均是嚴重的加刑因素。受害人遭受的傷害不少, 盤骨骨折, 留院62天, 可幸受害人似乎可以完全康復, 沒有永久性傷害。

14.大律師引用李有榮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15個月量刑起點恰當。大律師認為, 該案的情節較本案更為嚴重, 因為該案的上訴人看見交通燈是紅色及明知有可能有人橫過馬路但依然駛過行人過路處撞倒行人, 而在本案中, 被告人只是因為分神在看見汽車交通燈綠燈後沒有再留意燈號, 一心以為可以繼續行駛。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絕對不是蓄意不遵守交通管制。

15.辯方大律師沒有呈交曾經討論李有榮案的其他判例。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仲德[5], 此案的上訴人也是沒有遵守紅色交通燈號在行人過路處撞倒過馬路的行人。上訴庭指出, 每一宗案件的嚴重程度視乎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言, 而李有榮案的判決是基於它的「非常不尋常」(“very unusual”)情節。在該宗案件中, 上訴人在撞著受害人時只是用時速15公里駕駛, 而且力度雖則足以令75歲的受害人膝蓋嚴重受傷但不足以將她撞倒。而且, 上訴庭亦指出, 李有榮案的議題是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監禁15個月是否過高而不是刑期可否更長(見判辭第16段)。

17.在本案中, 即使本席接受被告人因為職業、婚姻計劃受到打擊,甚至乎生活壓力、照顧父親等因素,導致在案發時於駕駛期間分神和不集中, 但是本席肯定在當時的環境下, 被告人必然是長時間分神和不集中。被告人和目擊意外的巴士司機均是說被告人以30至40公里行駛。即使接受被告人說他在交通燈前15米仍然見到交通燈號是綠色, 在時速30至40公里的情況下, 他必然最低限度有1.3至1.8秒才行駛至行人過路處, 而據他所說, 在這段期間, 他完全沒有留意交通燈號。在那一個速度駕駛的情況而言, 這是非常危險的情況。而且, 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說法有保留, 因為管制汽車的交通燈必然是由綠轉黃再轉紅, 由黃轉紅的時間通常約2秒[6], 但無可置疑的是受害人是在行人燈轉綠亦必然是汽車交通燈轉紅之後才開始過路, 這是受害人和巴士司機的證供, 而受害人是行至第二條行車線才被撞倒。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不是蓄意衝燈, 被告人提出的分神和不集中時間顯然較他所說的長。本席認為, 長時間的不集中和分神, 較諸李有榮案的上訴人的慢速駛入行人過路處, 在受責的程度上更是嚴重。

18.本席再補充一點。雖則巴士停在第一線, 但被告人如有專注於駕駛的話必然可以見到在第二條行車線旁邊的管制車輛交通燈在案發時是紅色。因此, 本席不認為巴士的存在影響了被告人發現不可以駛入行人過路處的燈號。

19.呂仲德案情節與本案相若, 除了該案的事主在行人燈未轉綠色便開始過馬路, 而本案的受害人是在行人燈完全轉綠色後才開始行走。在呂仲德案,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0個月。上訴庭在判辭中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廣志(譯音)[7], 此案也與本案情節相同, 原審法官以監禁21個月為量刑起點。

20.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2.本席亦經已考慮大律師提出的每一點及所有求情信, 但本席不認為有再扣減刑期的有效理由。

23.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法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和下令他參予駕駛改進課程, 只要求判處最短的停牌期。本席接納。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並且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類別車輛的資格2年, 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的三個月內自費參予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  CACC282/2012。

[3]《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 HKSAR v Yu Wing Sing (CACC33/2012);及 李有榮

[5] CACC221/2012。

[6] 辯方大律師陳詞是也有提及這是大約的時間。

[7] DCCC28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