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呂德(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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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就一項串謀詐騙罪 [1] (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 (控罪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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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24/2022[2024] HKDC 1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4/2022

[2024]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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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呂德(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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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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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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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就一項串謀詐騙罪[1](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控罪二)被判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2.就本席信納的案情和證據,詳見「裁決理由書」。

3.簡而言之,被告人身為再安有限公司(「再安」)的唯一董事,在他已把再安名下唯一物業向富城財務(香港)有限公司(「富城財務」)成功申請並取得第二按揭貸款的情況下,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串謀,由該男子使用一張印有被告人身份證資料的偽造身份證及再安的相關資料,包括公司註冊文件及該物業的第一按揭文件,向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昊天財務」)訛稱該男子是再安董事及股東,有權把再安名下該物業申請按揭,並訛稱該物業當時只有第一按揭,進行詐騙,成功誘使昊天財務向再安批出第二按揭貸款港幣 $8,000,000,並安排於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把代表該筆貸款的 $7,910,000 存入由被告人親自開立、並且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此後,於兩天內,數筆合共為接近 $7,910,000 的款項,從該戶口轉帳至同是由被告人作為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的不同戶口,並再經歷多番轉賬。

4.案情的相關細節撮要如下。

關於再安

5.2014年1月9日至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再安的 99.99% 股東。

6.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是再安的董事。

7.2014年3月31日至案發期間,再安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一物業(「該物業」)的業主。

8.2014年3月31日至案發期間,該物業受限於滙豐銀行所承造的第一按揭。

9.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親身在滙豐銀行為再安開立公司戶口,分別是一個儲蓄戶口(「再安儲蓄戶口」)和一個往來戶口(「再安往來戶口」)。被告人是這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關於創新集團

10.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創新集團」)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11.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在滙豐銀行的公司戶口,即一個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和一個往來戶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關於被告人

12.被告人在2014年4月14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戶口(「被告人個人戶口」)。

13.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沒有報失過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該男子申請第二按揭~ 經緯按揭/ 昊天財務

14.2014年8月22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到了經緯按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經緯按揭」)的辦公室,稱自己是王凱德,是再安的唯一股東,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第二按揭。當日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並蓋上再安的公司圓印。

15.2014年8月28日,該男子再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表示不希望繼續該按揭申請,因經緯按揭不能於一星期內為他完成按揭手續,雙方因此簽訂了一份「完滿解決書」,以結束他和經緯按揭的關係。

16.同日,發生了下文第24段的事情。

17.2014年8月30日,該男子又一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第二按揭。當日該男子曾向經緯按揭確認 (一)  該物業沒有承造第二按揭,(二)  當時他沒有尋找其他財務公司為該物業承造第二按揭,而且 (三)  當時也沒有其他形式的債務。經緯按揭決定為該男子尋找昊天財務承造第二按揭,並從中收取 15% 的服務費。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

18.其實,早前約於2014年8月22或23日當該男子第一次向經緯按揭提出第二按揭申請時,經緯按揭已經聯絡昊天財務並提供了該男子的資料,以安排進行貸款;而昊天財務也在2014年8月25日為該物業進行土地註冊處查冊確認當時沒有第二按揭註冊之後決定接受該男子的第二按揭申請,貸款金額為 $8,000,000,只是該男子於8月28日表示不再繼續該按揭申請。

19.在經緯按揭的安排下,該男子在2014年9月10日到了昊天財務辦理按揭手續;當日男子向昊天財務出示了:(i)  一張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香港身分證,但照片為該男子本人(後來揭發是偽造身份證);(ii)  再安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註冊文件以及銀行月結單;及 (iii)  再安就該物業在滙豐銀行的第一按揭合約。當天,該男子也在昊天財務簽署了一系列的第二貸款申請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和創新集團的簽名鋼印。

20.同日,該男子也到了林姜高律師行簽署了若干有關第二按揭的擔保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的簽名鋼印,當中列明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的是一筆第二按揭。

21.因此,昊天財務批出了第二按揭,扣除手續費後,在2014年9月11日將 $7,916,500 轉帳到林姜高律師行;之後,在2014年9月12日林姜高律師行扣除專業費用及手續費後,將 $7,910,000 轉帳到再安儲蓄戶口。

22.但其實,早於9月4日已發生了下文第25段的事情。

23.至於經緯按揭的服務費,2014年9月10日,該男子將一張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開出的 $1,100,000 支票交給了經緯按揭作為服務費。當經緯按揭在2014年9月12日嘗試兌現的時候,銀行通知該支票「因出票人要求(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而未能兌現。

被告人申請第二按揭~ 誠富財務

24.2014年8月28日,誠富財務收到被告人為該物業作出的第二按揭申請。

25.2014年9月4日誠富財務向被告人批出該物業的第二按揭,貸款金額為港幣 $5,000,000。在扣除費用後,誠富財務將代表該筆貸款的 $4,900,000 透過黃律師事務所發放給再安。再安儲蓄戶口在同日收到該筆款項一共 $4,900,000。

涉案資金於20149月的流向

26.9月4日,來自誠富財務的 $4,900,000 貸款(由黃律師事務所開出支票)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27.9月12日,來自昊天財務 $7,910,000 的貸款(由林姜高律師行開出支票)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28.9月12日及9月13日期間,有三筆合共為 $7,898,050 的款項,由再安儲蓄戶口轉賬至再安往來戶口。

29.9月12日及9月13日期間,有兩筆合共為 $7,908,000 的款項,由再安往來戶口轉賬至創新集團儲蓄戶口。

30.9月12日及9月13日期間,有四筆合共為 $7,893,737 的款項,由創新集團儲蓄戶口轉帳至創新集團往來戶口。

31.9月13日,一筆 $448,448 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帳至被告人個人戶口。

32.9月13日,一筆 $450,000 由被告人個人戶口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至此,被告人個人戶口結餘為 $1,752。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

33.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指他對於該男子使用他的身份證及再安資料並不知情、也對該男子向昊天財務就該物業申請第二按揭毫不知情,他認為一個姓陳的朋友利用他的信任而設局利用、陷害他。本席小心考慮分析所有證供證據後,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不相信被告人對該男子使用他的身份證資料、再安的商業登記及公司註冊文件、銀行月結單、該物業的第一按揭文件、再安及創新集團的公司印章等向昊天財務申請第二按揭並不知情。

定罪

34.以整體證據而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與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 $7,910,000。意圖基於該犯罪協定去導致昊天財務經濟損失。

35.既然再安儲蓄戶口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的 $7,910,000 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在不誠實協定下從昊天財務騙取的犯罪得益,因此被告人必定知道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該些款項在被人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戶口內經歷多次轉帳,被告人知悉並處理該些款項。

刑事定罪紀錄

36.案發前,被告人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1項罪行,分別是1項誤殺、1項搶劫、4項勒索、1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及14項在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儘管被告人於案發後在2018年有一次定罪記錄,但案發前的最後一次定罪在1991年5月。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37.根據被告人的認證(口供)經歷,被告人現年59歲,內地出生,1974年來港定居,已婚,有一名女兒。被告人小學教育程度,曾經任職巴士司機、中港貨車司機和中港物流貨車公司老闆。現職貨車司機,月薪約 $13,000。

38.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求情指,雖然被告人於案發前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最後一項在1991年,相距本案干犯日期有23年,懇請法庭不要視他為慣犯而加刑。

39.朱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後曾經破產,該破產令於2016年頒發,由昊天財務就本案牽涉的貸款提出申請;而案發距今差不多10年,被告人對警方的調查沒有投訴,但懇請法庭在可能的情況下酌情處理。

40.朱大律師援引3宗案例/判決書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男及另三人 DCCC 878/2022 2023年11月15日的判刑理由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另三人 DCCC 581/2019 2021年11月12日的判刑理由書;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考慮

41.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監禁14年。

串謀詐騙~ 控罪一

42.就串謀詐騙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43.任何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罪行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判犯案者不短的即時入獄刑期。判刑時,法庭必須將案件的背景和被告人的整體犯案手法考慮在內[3]

44.上訴庭在 HKSAR v Ho Ka Keung [4]提及涉及商業性的詐騙,除例外情況,即使是初犯者,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詐騙的性質、詐騙的時間、詐騙的複雜性、犯案者的角色、詐騙對市場造成的影響、有否涉及跨境及國際元素、受害人蒙受損失的風險及性質、及相對較少比重的實質損失。

45.辯方在求情時援引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上訴庭已多次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5]。而且,每宗案件的案情、犯案手法、規模及被告人的背景均有所不同,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判刑無甚參考價值。

46.本案詐騙性質嚴重,正如朱大律師指出,騙徒有計劃、有預謀犯案,處心積慮向財務機構(昊天財務)詐騙巨額貸款,並沒有打算還款,最終令昊天財務蒙受經濟損失風險十分高,而且實際損失為略多於 $7,910,000。被告人在案中角色十分重要,於所有相關時間,他是再安的股東兼董事;他開立再安往來戶口及再安儲蓄戶口;並成為該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也是戶口的網上理財服務的唯一授權操控人,該些戶口有用作處理案中騙款;他讓該男子使用他的身份進行詐騙。雖然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案中主謀,但若然沒有被告人的參與,案中詐騙難以成事。當然,本席也考慮到犯案期短,少於兩星期;也不涉及跨境元素。

47.綜觀犯案情節、被告人角色、背景、定罪紀錄、辯方求情及相關案例,本席同意辯方建議,採用5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

洗黑錢~ 控罪二

48.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 雲國強 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49.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50.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涉案黑錢的金額;

(ii)  犯案的次數;

(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

(iv)  「上游罪行」的性質;

(v)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vii)  國際跨境成份;

(viii)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ix)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x)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6]雲國強HKSAR v Boma [7]。)

51.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角色重要,如上文述,他開立再安往來戶口及再安儲蓄戶口;並且是這些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而且是唯一授權操控帳戶的網上理財服務的人;涉案黑錢金額大($7,910,000);被告人知道戶口資金來自犯罪得益;資金來自他扮演重要角色的騙案(控罪一),即使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而且犯案時間短,只有兩天,本席認同辯方建議,就洗黑錢罪應採用5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

加刑/減刑因素

52.儘管被告人於案發前有多項嚴重罪行包括涉及不誠實的定罪記錄,但考慮到對上一次已在23年前,本席不打算就他的過往定罪紀錄加刑。

53.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被告人承受了一定程度的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54.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認罪折扣。

量刑

55.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如下:

控罪一: 5年監禁。

控罪二: 5年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

56.被告人使用再安銀行戶口來接收串謀詐騙的犯罪得益,兩罪牽涉同一筆金錢,兩罪屬同一事件起因,互有關連,故本席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達致總刑期5年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及另二人(未經匯編),CACC 395/2013,2014年7月3日,第17及28段

[4] CACC 196/2007,2008年11月14日,第11段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第58段;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2/2022,第3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CACC 243/2021,第51段

[6] [2010] 5 HKLRD 536

[7] [2012] 2 HKLRD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