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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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即7張虛假的信用卡,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控罪一)。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1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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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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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 KC,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ung Sheung Kit Caro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C Lee Pang, Kwok & Ip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false instruments)
  [2]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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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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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即7張虛假的信用卡,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控罪一)。

2.至於被告人面對的另一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同一條例第76(1)條(控罪二),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它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控方案情,他與他的弟弟在2014年1月20日由深圳經羅湖關口進入香港。1月23日,警方到達九龍彌敦道重慶大廈一間由被告人在賓館租用的房間內,發現以下的物品:-

(a)一部手提電腦(P1);

(b)一個紙袋,內有以下物品:

(i) 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姓名為吳光富(P2);

(ii) 一部黑色磁卡讀寫器(P3);

(iii) 5張後來證實為虛假的信用卡(P4、P5、P6、P7&P8)。

當時房間內只有被告人的弟弟在場,他在警誡下不作聲,但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與上述的物品無關。

4.同日下午被告人返回賓館,被警方拘捕。警方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再發現另外兩張後來證實為虛假的信用卡(P9和P10)。警誡下,被告人說上述合共7張(P4至P10)信用卡和房間內發現的P3是一名叫「悟空」的男子交給他,叫他轉交別人的,「悟空」應允給他一千五百元工資。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現年26歲,內地人士,已婚,有一個一歲多的女兒。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定罪記錄。他被捕前在深圳任職工廠文員,月收約3,000元人民幣,與妻女在深圳居住。他的父母則居於江西,都有工作。被告人出事之後,太太和女兒離開了深圳,相信已返回太太的娘家(南京)居住。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認罪,被捕後與警方合作。馮大律師說警方發現的手提電腦(P1)屬於被告人。至於被告人和弟弟在香港期間租用賓館房間的費用,是由一名叫「大哥」的接頭人負責的。

7.馮大律師依賴被告人的錄影面見記錄,陳詞指涉案的7張假信用卡和磁卡讀寫器並非是被告人由內地帶來香港,而是被告人到達香港後,由「大哥」在賓館房間內交給被告人保管的。

8.在本席詢問之下,馮大律師力稱「悟空」答允給被告人的1,500元人民幣,只是要被告人將自己的手提電腦帶到香港借給別人使用,並不是要被告人帶涉案的假信卡和磁卡讀寫器入境。馮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手提電腦並沒有特別的功能。對於被告人以上的說法,控方沒有資料提供,不置可否。

9.本席向馮大律師表明對被告人是何時開始管有涉案的假信用卡和磁卡讀寫器的說法有疑問,並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作供支持他的說法。馮大律師索取被告人的指示後,表示被告人選擇不作證。

10.本席考慮過同意案情和馮大律師的陳詞,接受被告人是因為1,500元人民幣的報酬而來香港的,但不接受他來港的意圖只是純粹為了把自己的手提電腦帶來借給別人使用,原因如下:-

(i)被告人的手提電腦並沒有特殊功能,任何人隨處都可以找得相似的產品,相信不會有人純粹為了借用他的電腦而願意付出1,500元人民幣的代價以及被告人和他弟弟在港逗留期間的住宿費;

(ii)被告人帶同他親戚(吳光富)的內地身份證來港,並用之以租用賓館房間,明顯是為了方便他隱藏身份;

(iii)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說警方在房間找得的5張卡,磁帶讀寫器和在他身上發現的2張卡,都是「悟空」給他再交給別人,以換取一千五百塊工資的。明顯地「悟空」和「大哥」是兩個不同的人物,而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給予的版本明顯地比他後來在錄影會見中所說的第二個版本更有說服力;和

(iv)根據同意案情,磁帶讀寫器可以接駁電腦、閱讀銀行卡磁帶上的資料、亦可經電腦書寫資料於銀行卡磁帶上,而案發時被告人的房間內,正正有一部手提電腦。

11.基於以上,毫無疑問,無論被告人是否有把涉案的假信用卡帶入境,本席裁斷他來港的唯一或起碼是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干犯控罪一的罪行。

判刑原則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上訴法庭引述女皇訴桂英豪(CACC 527/199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嘉禾[2002] 2 HKC 517,指出向干犯信用卡詐騙罪行的人士判以嚴厲的阻嚇性刑罰的理由之一,是為保持信用卡制度和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維繫普羅大眾對該制度的信心。

13.女皇 訴 陳帥濤及另一人[1996] 2 HKCLR 128,上訴法庭說對於信用卡欺詐罪,判刑的法官有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 -

(1)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2)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3)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4)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和

(5)被告人是否認罪。

14.上訴法庭同時指出,考慮到案情及罪責各有不同,實在不可能制定一套量刑原則。儘管如此,上訴法庭認為,提出若干準則作為指引,會對法庭有所幫助。因此建議對於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五年至六年。刑期可因應實際情況增減。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嘉禾(前述)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凱珊[2007] 3 HKC 284,上訴法庭也指出,相對於被告人罪行帶來的實質損失而言,存有進一步損失的可能性是更重要的判刑因素。

16.若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罪,或者這是他來港的主要目的,這是一個加刑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CACC 426/2005);及香港特別政區訴劉繼生(CACC 396/2013)。

量刑

17.考慮到陳帥濤一案提及的判刑因素,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

(1)本案涉及7張假信用卡,除了被告人以外,起碼還涉及另外幾名人士,即在內地招攬被告人的「悟空」,由深圳帶被告人來港的「大哥」,以及到香港重慶大廈探訪被告人的陌生男人等等。本席認為本案的勾當的規模界乎低等與中等之間,而偏向低等;

(2)本案的勾當,涉及管有電腦和磁帶讀寫器,無論被告人自己是否有用過它們,這也是一個加重罪責的因素。原因是別人可以使用這些工具作案,增加銀行或其他人的潛在損失:見HKSAR v Artus Ludins(CACC 363/2013),判詞第33、34及41段;

(3)本案不涉及國際層面,參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但被告人來港的目的,在於干犯本案的控罪,這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4)本席接受本案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制作和安排使用偽卡;但本席不認為他是一個區區的保管人,他起碼有提供電腦給別人使用,而他的參與也在案中起了促成的作用;和

(5)被告人認罪。

18.至於本案的7張偽卡可能帶來的損失,根據同意案情,由於它們的磁帶內均沒有完整的資料,所以暫時不能被使用。當然,這不表示它們永遠不可能帶來任何損失,因為別人仍可能運用涉案的電腦和讀寫器將資料寫入磁帶上。本案涉及4張假的Visa卡和3張假的American Express卡。根據Visa發卡公司專家的意見,平均每張假Visa信用卡的損失為美金480元。根據American Express發卡公司專家的意見,平均每張假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的損失為美金7,000元。本席明白在本案未有發現電腦或磁帶續寫器內有任何信用卡資料,但認為專家們提供的以上數字仍然有一定的參與價值。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 344/2011),上訴法庭認為一般來說,使用及管有2至4張假信用卡,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在該案上訴人試圖使用一張虛假信用卡購買價值9,888元的手提電腦,但沒有成功。後來警員到場,在他身上發現有另外兩張假信用卡。由於該案因涉及國際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監禁。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in Kei Chi(卞麒智)及另一人(CACC 181/2005),該案的第一申請人管有25張假信用卡,打算與同案的另一被告一同帶往韓國使用。第一申請人並同時管有一本虛假的護照。他認罪後就管有假信用卡被判監3年8個月,而就管有假護照被判監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4年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判刑。

21.考慮到以上的量刑原則和判例,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使用涉案的假信用卡,而它們也暫時不能被使用,本案也沒有國際因素,但是基於信用卡的數目(其中兩張是金卡),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

22.此外,被告人管有的電腦和磁帶讀寫器,可以讓人將信用卡資料寫入涉案的假卡內,或用以製作更多的假信用卡。因此,本席在量刑起點上多加3個月的監禁。

23.還有的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罪或是以此為他來港的主要目的,因此本席再加上6個月的監禁。所以,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前,他的刑期是3年監禁。

24.最後,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將刑期降至2年。

25.除了認罪以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其他足以減刑的理由。

判刑

26.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本席判處他入獄2年。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