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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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及控罪五至控罪七,即盜竊罪(控罪一至二和控罪六),及企圖盜竊罪(控罪五和控罪七)。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三和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除了控罪一至二(分別發生於2023年2月8日及2023年2月10日)外,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即2023年2月23日。控罪一的被盜財物為3個手袋及3條頸巾(總值港幣$80,400元),控罪二的被盜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119,588元),控罪五涉及總值港幣$117,000元,控罪六的被盜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51,900元),而控罪七的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36,800元)。案中使用的信用卡共有10張,而所有控罪物品的總金額以及實際損失總金額分別為港幣$405,688元和港幣$251,888元。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沒有信用卡持有人的授權下在控罪一至二和控罪五至七作出或企圖作出信用卡購物交易。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48/2024[2024] HKDC 17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8/2024

[2024] HKDC 1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佩儀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 [2] 及 [6] 盜竊罪(Theft)
  [5] 及 [7]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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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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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及控罪五至控罪七,即盜竊罪(控罪一至二和控罪六),及企圖盜竊罪(控罪五和控罪七)。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三和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除了控罪一至二(分別發生於2023年2月8日及2023年2月10日)外,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即2023年2月23日。控罪一的被盜財物為3個手袋及3條頸巾(總值港幣$80,400元),控罪二的被盜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119,588元),控罪五涉及總值港幣$117,000元,控罪六的被盜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51,900元),而控罪七的財物為兩個手袋(總值港幣$36,800元)。案中使用的信用卡共有10張,而所有控罪物品的總金額以及實際損失總金額分別為港幣$405,688元和港幣$251,888元。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沒有信用卡持有人的授權下在控罪一至二和控罪五至七作出或企圖作出信用卡購物交易。

案情

2.第一被告人在Facebook看見招聘「購物員」到香港購物,報酬為6%佣金,聘用人會提供來港機票,但第一被告人需要自行負責食宿費用。第一被告人在同意後,在2023年2月7日到港,先後入住替她租用的多個酒店房間。她在2023年2月8日開始工作。一名帳戶名稱為「紅太陽」的香港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購物指示,而在購物前,另一帳號名稱為「Juen Lee」的馬來西亞男子把流動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透過Apple Pay或Android Pay使用儲存於該些流動電話內的信用卡購物。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所儲存的信用卡持有人身份。

控罪一及控罪二

3.第一被告人按指示於2023年2月8日到尖沙咀廣東道的Louis Vuitton,使用控方第四證人的信用卡購買3個手袋及3條頸巾,總值港幣$80,400元(控罪一)。

4.第一被告人按指示於2023年2月10日到Luxholic,與一名身份不詳的女童一起。第一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4張持有人為身份不詳人士的信用卡(一共5張)以共8個信用卡交易購買2個手袋,總值港幣$119,588元(控罪二)。

控罪五及控罪六

5.於2023年2月23日,「紅太陽」指示第一被告人開設一個WhatsApp群組,成員包括第一被告人、女子A、「紅太陽」及一名帳號為「馬拉佬」的人士。各人在群組內收到「紅太陽」指示要購買的物品。第一被告人按指示於當日晚上與女子A見面,期間第一被告人把3部流動電話交給女子A。

6.其後第一被告人及女子A 到Madneslux於尖沙咀的店舖,由女子A使用該手提電話內3張持有人為身份不詳人士的信用卡資料,以6個信用卡交易(控罪五),和3張持有人為身份不詳人士的信用卡以3個信用卡交易(控罪六),購買「紅太陽」指示購買的共2個Hermès手袋(價值港幣$26,500元及港幣$25,400元),並放進第一被告人的行李箱。控罪五和控罪六所使用的信用卡當中有2張重疊。此外因多次交易不成功,故此控罪五牽涉共港幣$117,000元的不成功交易,而控罪六則牽涉港幣$51,900元的成功交易。

控罪七和拘捕

7.在同日較後時間,第一被告人與女子A按「紅太陽」指示到Luxholic購買一個手袋,但在使用2張持有人為身份不詳人士的信用卡以共3個信用卡交易均未能成功。當中的2張信用卡與控罪五及控罪六使用的信用卡重疊。控罪七涉及的手袋價值為港幣$27,800元(控罪七)。

8.兩人在離開店舖時被截停和拘捕。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4部電話,儲存了共16張並非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信用卡。此外警方亦在女子A的身上搜出5部手提電話,裏面儲存了共10張並非屬於女子A的信用卡資料。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為了收取6%的佣金而被「紅太陽」招攬來港使用獲提供的手提電話內儲存之信用卡購物。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9.第一被告人現時29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來港前為兼職補習老師,月入約港幣$1,200元。她與56歲及48歲的父母一起居住,國籍是馬來西亞。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2月初於網上看見「代購員」的招聘廣告,在面試後獲聘用,僱主承諾可在來港購物後獲得6%的酬勞。她獲提供來港機票,但需要負責自己的食宿費用。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2月7日抵達香港後,獲「紅太陽」安排提供流動電話給她,她才得知需要用裝置在手提電話內他人的信用卡資料購物。第一被告人因為已經支付過萬元的酒店住宿費,故此作出愚蠢的抉擇,按指示到不同的地方購物。

11.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與警方合作。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2.本席同意既然此類型的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可參考信用卡騙案的案例。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之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1)  罪行的規模,牽涉的金額,牽涉人數及信用卡的數量;

(2)  計劃屬複雜或簡單,以及有否使用特別的技術;

(3)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性;及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13.Chan Sui To案亦提及,若案件牽涉港幣$50,000元以下可被視為相對較小的涉案金額,港幣$50,000元至港幣$150,000元可被視為中等的金額,而超過港幣$150,000元則可被視為大額。至於在判處角色積極但並非骨幹人員的被告人,在中型規模的案件中,即使並不牽涉周詳的計劃和器材,亦不牽涉國際元素的情況下,法庭應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但法庭仍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把該建議量刑基準修改。

14.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該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該案中上訴庭認為案件不涉及國際元素,但該案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招攬從外地到港,但在本案雖然第一被告人聲稱在離開馬來西亞前並不知道工作涉及刑事行為,但她確是被招攬從馬來西亞到港,故此即使第一被告在到港後才知悉要進行犯罪行為,但不改本案牽涉國際層面。

15.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繼生及另一人CACC 396/2013。在該案中,兩名申請人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各被判處入獄4年4個月監禁。兩名申請人為內地人,從泰國乘坐飛機抵港後,到了5部自動櫃員機,操作了9次,但沒有成功提款,在嘗試離港時被捕。從其中一名申請人的財物檢獲44張載有假資料的信用卡,當中42張為載有基本帳號編碼的假Visa或萬事達卡,而其中的37張是載有在印度、阿拉伯及中東等地發出的基本帳號編碼假Visa卡。由於不能找到每張假卡的信用限額,故此考慮了大部份假卡發出地的生活水平,辯方願意承認每張假卡有港幣$1,000元的信用額,來計算出潛在損失總額為港幣$44,000元。該案的兩名申請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上訴庭在劉繼生案中認同,潛在的經濟損失,在判罰這類案件時比實際經濟損失重要。上訴庭最終裁定,基於案件的犯案人數、作案方法、假卡數目、所可能造成的損失及國際元素,6年6個月的總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故此認罪後的4年4個月刑期無可批評。

判刑考慮

17.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不能認同第一被告人是被人利用。在前往案發地點之時,第一被告人是清晰知道即將進行的工作屬非法,亦知道對方所提供的手提電話內信用卡的資料不只屬於一人,而該些信用卡持有人並沒有授權進行購物的交易。但本席認同,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是依循他人的指示行事。

18.本案涉及曾使用購物的信用卡共10張,屬於最少2名受害人,而其他受害人不能辨別。每次購物涉及的金額,從港幣$36,800元至港幣$119,588元不等。而所有控罪物品的總金額以及實際損失總金額分別為港幣$405,688元和港幣$251,888元。即使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五中多次嘗試購買與控罪六其中2個交易$20,000元加上$5,400元的共港幣$25,400元之手袋而扣減控罪五的港幣$117,000元,亦會達致$288,688元的潛在損失總金額。

19.本案牽涉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4個人(亦即第一被告人開設的WhatsApp群組內的四名人士和提供儲存了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之馬來西亞男子Juen Lee),牽涉跨境來港犯案,涉及的總金額根據Chan Sui To案屬大額。案件涉及周詳的計劃,包括從海外招攬第一被告人參與來港的活動,來港後亦安排了第一被告人住在多間不同的酒店,於被捕當日在第一被告人的身上發現4部儲存了16張不屬於她的信用卡之手提電話(該些信用卡與控罪一及二的信用卡不同),以及在女子A身上發現5部儲存了10張不屬於女子A的信用卡之手提電話(該些信用卡包括控罪五至控罪七使用的信用卡)。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遵從指示,並非主腦,但假若沒有她的參與,罪行便不能成功。除了負責使用獲取的信用卡資料購物或陪同女子A以相同方式購物外,第一被告人亦按指示把3部載有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交給女子A以進行非法的購物行為。在女子A成功購物後,被盜財物亦會被放置在第一被告人攜帶的行李箱內。故此雖然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遵從他人指示,但亦某一程度負責聯繫及安排女子A犯案的工具。

20.明顯地,本案與Chan Sui To案情中小規模的犯罪、沒有國際元素、沒有加重刑罰因素、只有2張偽造信用卡、只企圖購買一部手提電話,有非常大的差別。明顯地該案的3年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本案屬中型規模,有周詳計劃,牽涉境外人士來港犯罪,使用過的信用卡共10張,屬於不少於2個受害人,不論是實際損失之港幣$251,888元,還是企圖犯罪引致的潛在損失港幣$288,688元,均屬大額。本案明顯地較Chan Sui To所提及的5至6年監禁量刑基準適用案件更為嚴重,因有周詳計劃及國際元素之分別。但該量刑基準只屬建議長度,法庭可因應案件情況而有所修訂。

21.本席認為劉繼生案對本案有參考價值。劉繼生案涉及的信用卡數量較多,共有44張,在本案實際使用的只有10張。但劉繼生案的潛在損失港幣$44,000元較本案的港幣$288,688元明顯較低。雖然潛在損失金額並非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但亦必須在法庭的考慮之列。

22.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來港前並不知道需要參與刑事行為,以及上述提到法庭考慮的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對第一被告人必須嚴懲,以收阻嚇海外犯罪分子來港擾亂銀行體制健全的作用。故此就本案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1/3減刑折扣,故本案的總監禁刑期為4年監禁。

23.就個別控罪的判刑,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控罪一

法庭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一的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控罪二

法庭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二的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控罪五

法庭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五的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控罪六

法庭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六的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控罪七

法庭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減刑折扣,控罪七的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24.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上述的總刑期考慮,決定把以下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一:2個月監禁

控罪五:2個月監禁

控罪六:2個月監禁

控罪七:2個月監禁

總刑期為4年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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