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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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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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嚴文浩被控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陪審員裁定被告人就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現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 控罪指被告人連同黃志超、李學樑以及蘇佩瑩於2013年5月23日販運危險藥物。案發當天四人一起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拘捕,當時四人在航空公司櫃位正準備辦理往澳洲登機手續。搜身後發現黃志超、李學樑和蘇佩瑩每人的雙腿上都綁著大量毒品,分別為1.84公斤、1.8公斤以及2.12公斤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亦稱為「冰」毒。黃志超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根據他的證供,他和李學樑、蘇佩瑩三人運毒是由被告人安排並給予報酬。被告人提供李學樑和蘇佩瑩的個人資料給黃志超,指示他替他們四人預訂往澳洲的機票和酒店,並指示黃志超在出發前一天租用油麻地一酒店房間,在出發當天在該房間內將毒品綁在他們三人的身上。然後與他們在機場會合,一起前往澳洲。根據黃志超的證供,被告人可以說得上是這次運毒往澳洲的行動中的主腦。 被告人現年29歲,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報稱是運輸工人,月入大約港幣25,000元。被告人單身,與父母及家姐同住在大埔廣福邨。被告人有一次售賣侵權物品的案底,於2005年被罰款2,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的家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都有出席支持被告人,而被告人就本案將會面對一段相當長的監禁,希望法庭能夠在可酌情的地方盡量輕判。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訂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一案(CACC 524/2011)之中,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重新訂下指引。若販運4公斤至15公斤的「冰」毒,判刑起點應採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案中所列的判刑指引,即是26年至30年的監禁。本案所牽涉的「冰」毒總重量是5.76公斤,引用上述的判刑指引,審訊後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二十六年半的監禁。在譚伊真案中,上訴庭亦表明法庭在一些情況之下,應該考慮將判刑上調,情況包括案件牽涉跨國元素,以及被告人擔當的角色等等。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和其他三人準備將毒品運到澳洲,存在跨國元素。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2014年7月2號一案),以本案的毒品份量來說,刑罰應該上調至少兩年。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適合將刑罰上調兩年。被告人在本案中明顯地扮演著主導者的角色,他指示黃志超預訂機票、酒店,並答應給予酬勞,而他自己則毋須在身上攜帶毒品。上訴法庭所訂下根據販運毒品份量而計算的判刑起點,適用於扮演任何角色的販毒者,包括只為了數千甚至數百元鋌而走險,而被真正專業毒販利用的青少年人。而在法庭處理的案件之中,亦大多數涉及較下層的這一類販毒者,本席認為假如在判刑上販毒的主腦者和被利用的這些下層販毒者分別不大的話,不能夠彰顯公義。 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包括收藏毒品方法的專業程度,以及整個販毒過程的安排,明顯地,被告人是在販毒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本席認為因為被告人的角色,刑罰應該再上調兩年。 在被告人的情況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或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本案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總共三十年半的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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