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監警會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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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5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批准監警會申請對林先生的物業作出押記令。該押記令是基於林先生沒有支付上訴庭在CACV 47/2012所評定的港幣50,000.00元訟費令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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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2014年5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批准監警會申請對林先生的物業作出押記令。該押記令是基於林先生沒有支付上訴庭在CACV 47/2012所評定的港幣50,000.00元訟費令而作出的。 2.杜法官在2014年8月28日頒令,撤銷林先生就著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本庭在2015年9月2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亦駁回林先生對杜法官上述命令的上訴。 3.林先生於2015年10月5日存檔「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於2015年10月1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由於雙方都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本許可申請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就著這方面,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指示:
5.被告人沒有依據上述指示在11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反對陳詞。林先生即在11月11日提出傳票,說由於被告人沒有依照指示在限期前存檔反對陳詞,故即「承認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3日送交的申請屬實,及係承認敗訴」,故要求本庭判被告人敗訴及命令被告人賠償他的損失。 6.其後,被告人在11月12日才存檔及以郵寄方式送達其反對陳詞及訟費清單。同時,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信件形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延長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詞時限至11月12日。 7.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就著林先生11月11日的傳票申請及被告人的延期申請在11月13日作出了以下指示:
8.值得一提的是,林先生亦在他給予法庭日期為11月16日的信件中說,他已退回被告寄給他的反對陳詞。 9.本庭現先處理這兩項申請。 10.除非法庭認為有合理理據去作出寬限,法庭所指示的限期是應該遵守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申請延期的信件中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他們不能在法庭指示的限期前存檔及送達其反對陳詞。故此,法庭沒有合理基礎去批准被告人要求延期存檔反對陳詞的申請,因此本庭不批准延期。在這情形下,法庭在處理林先生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是不會考慮被告人的陳詞。 11.但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存檔其反對提出上訴許可的陳詞,並不等同如林先生所說承認他的申請。法庭仍須要獨立依據相關法律原則考慮是否批准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這就更遑論要作出林先生在11月11日傳票中要求的勝訴判決。故此,法庭亦撤銷林先生該傳票的申請。 12.本庭現跟著處理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下:
14.正如本庭所頒下的判案書可見,此案牽涉的議題,是應否向林先生的物業作出押記令。其裁定完全是建基於本案的案情作出的。該議題完全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 15.林先生在其長達12頁的支持誓章中,只是重複他在本上訴中的各論點,包括重複其在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已經不斷重複的陳述。這些都不支持為何本案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再者,這些陳述也不構成可予爭辯的理據:見判案書第13-19段。 16.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7.在這情形下,林先生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林先生向終審法院上訴。 19.由於本庭在本申請中沒有參閱被告人的陳詞,故本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令。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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