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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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罰款2,000元 [1]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58/2016[2018] HKCFI 5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8/2016

[2018] HKCFI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4222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梁海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22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罰款2,000元[1]。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2.有關的不小心駕駛傳票,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5年7月7日下午6時26分在九龍柯士甸道8號香港童軍總會停車場, 在道路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R1718的私家車。

3.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8名控方證人。主要證人包括停車場的保安員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 在停車場內被上訴人倒車時撞倒了車頭的先生 (控方二證人) 及目睹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相撞的先生 (控方第三證人) 。其餘控方證人均為警員。 他們是按上訴人的要求出庭以供其盤問。

4.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5.本席以下採納了答辯人代表林曉敏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中對案中證供所作的總結:

I. 控方案情

控方第二證人楊先生

2. 2015年7月7日傍晚,楊先生駕駛其車牌為KH6142的灰色日產私家車 (下稱『日產私家車』) 與家人外出前往龍堡國際賓館晚飯,慶祝女兒完成公開試, 當他在賓館停車場尋找泊位時,他看見前面車牌為SR1718的銀色平治私家車 (下稱『平治私家車』) 在移動,當時兩架私家車相距1個私家車位。

3. 楊先生見到平治私家車以泊車般的速度向後倒車,於是他響咹示警,同時亦打算倒車,但他從倒後鏡看到後面有另一輛私家車駛來,因而不敢後退太多, 只向後退了1/4 – 1/5個車位,但平治私家車仍然向後退,楊先生繼續響咹不果,最後他的日產私家車被平治私家車撞到車頭,而楊先生亦聽到兩車的碰撞聲。楊先生下車檢查,發現平治私家車貼著他的日產私家車的前保險槓 (bumper) ,及碰撞導致日產私家車的車牌裂了和前保險槓花了。

4. 楊先生與作為平治私家車司機的上訴人理論和要求賠償不果,上訴人亦離開現場。楊先生打電話報警,被告知要留在停車場等待警察到場調查,楊先生因不想破壞與家人慶祝的興致,於是決定取消報警。

5. 其後,楊先生竟又在龍堡國際賓館內的餐廳重遇並認出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理論,但被上訴人反指是楊先生用車頭撞他的車尾,於是最終決定報警把事件弄清楚。

6. 楊先生又提供其於2015年7月18日為其日產私家車拍攝的6張相片 (證物P2(1 – 6)) 給裁判官考慮,當中證物P2(4) 和P2(6) 能顯示日產私家車車牌的裂痕。

控方第三證人廖先生

7. 廖先生在案發當日駕駛其白色私家車在龍堡國際賓館停車場出現,當時他看到前面的日產私家車和在日產私家車前面的平治私家車。他看見最前面的平治私家車倒車,而日產私家車有退後,但『退唔切』, 而他亦聽到碰撞聲。其後,因為廖先生想離開,便下車叫兩車司機將車駛至一邊讓他離開現場。

閉路電視錄片段 (證物P1)

8. 控方亦依賴有關的停車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下稱『該錄影片段』) ,由於上訴人爭議其可接納性,裁判官以案中案形式處理,亦批准該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P1。

9. 控方第一證人為龍堡國際賓館的保安員李先生,他同意該錄影片由他負責燒錄為光碟提供予警方,並確認該錄影片段的日期為案發當日案發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錄影片段分為8格影像,分別由8支鏡頭拍攝,而其中兩支鏡頭所拍攝的影像與本案有關。李先生亦確認他沒有更改過該錄影片段的內容。

 II.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時他駕駛著其平治私家車在案發停車場找泊位,打算駛往上一層的時候發現斜路是左落右上,而他需要倒車後才可轉回右線駛往上一層,而當他倒車時後面是沒有車的,其後楊先生的日產私家車駛至。上訴人指雖然楊先生有把其日產私家車向後退,但他仍不夠位上,而他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上停車場上一層找泊位,因此他一定要倒車。上訴人又指憑肉眼感受不到碰撞,他亦感覺不到有碰撞發生過。」

裁決理由

6.裁判官分析了所有證物和證人的證供,認為先生和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亦接納證物P1該錄影片段的可靠性,給予絕對比重。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即其平治私家車是被先生的日產私家車從後而撞的這個說法。裁判官亦指出,從證物P1清楚可見,在案發當時, 上訴人的平治私家車不斷向後退,而先生的日產私家車在被上訴人撞上前的確有向後退,最後上訴人的車尾撞上先生的車頭。

上訴理據

7.檢控官根據上訴人在日期為2017年7月31日的《上訴理據》及日期為2017年8月8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歸納為以下5個上訴理由:

(1) 證物P1該錄影片段的可接納性 (下稱「上訴理由一」) ;

(2)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下稱「上訴理由二」) ;

(3) 裁判官過度參與審訊,以致審訊不公 (下稱「上訴理」) ;

(4) 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下稱「上訴理由四」) ;及

(5) 其他事項 (下稱「上訴理由五」) 。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一

8.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他的上訴理據十分瑣碎,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幾乎作出逐字逐句的批評,當中有不少重覆。主要問題是上訴人並非專業律師,亦沒有法律訓練背景。他的論點非常主觀, 很多時似是而非,甚至脫離現實的考慮。例如他堅稱證物P1的閉路電視片段不應被接納呈堂,理由是閉路電視畫面上所顯示的時間不準確。但他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先生和控方第三證人先生的口頭證供。 明顯地, 他們三人 (包括上訴人) 均有出庭作證, 說及的顯然是同一事件, 而上訴人居然陳詞認為閉路電視的畫面所顯示的可以是另一事件。 另外,上訴人又質疑裁判官說在盤問下說控方第一證人指P1顯示的時間與他手錶的時間有數分鐘的差異因為數分鐘定義一般是3至9分鐘,與3分鐘有很大差距。上訴人所顯示的挑剔及無理的取態,從此可見一斑。

9.有關P1錄影片段的可接納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以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保安員先生的證供說P1所顯示的時間不能作準,並與他手錶的時間有數分鐘的差異。

10.檢控官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指出考慮錄影片段可否被接納時,法庭可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輝 [2] 一案有關錄影片段是否可被接納的測試準則:首先,錄影片段是否與案有關,如果是的話,這錄影片段表面上是否真確。正如上訴庭在李志輝 一案指出,證明錄影片段表面上真確可憑環境證據,而當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受到質疑,只會牽涉到比重的問題,並不會影響該片段的可被接納性。

11.檢控官陳詞指出在本案中控方第二證人先生能指出在證物P1鏡頭C8在18:15:32出現的,就是他的日產私家車, 而在他車前的,就是上訴人的平治私家車。先生亦能在證物P1的片段中看到其日產私家車的車牌號碼6142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先生亦認出在證物P1鏡頭C8顯示18:15:51時段出現的白色私家車為他的私家車。向警方提交證物P1的控方第一證人保安員先生,亦確認證物P1顯示的就是意外當日案發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而他沒有更改過證物P1的內容。

12.基於以上各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納P1的錄影片段呈堂是沒有犯錯的。

13.事實上,在裁斷陳述書第63段,裁判官也指出:

「 63. 本席細心比較過鏡頭C7及鏡頭C8的影像,特別是18:14:23至18:15:49間的片段,發現在鏡頭C7中,在右上角出現,由右邊駛向左邊,其間不斷褪前褪後的私家車,它的動態,與鏡頭C8同一時段內,在畫面頂部那架私家車的動態是一模一樣的,毫無疑問,鏡頭C7中那架私家車就是被告人的平治SR1718,而在其之後的,在18:15:36於C7鏡頭右上角出現的,就是楊先生的私家車KH6142。

64. 而車牌上 “6142” 4個數字,亦可在鏡頭C8 18:15:31:546的畫面中看到。」

14.由此可見,根據北愛爾蘭上訴庭案例R v Murphy & Another[3] ,明顯地P1此片段是與本案的審訊有關 (relevant) ,同時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保安員的證詞有關片段沒有遭干擾過,所有環境證據也顯示它是表面真實 (prima facie authentic) ,因此裁判官絕對可以將P1納入為控方證物考慮,再決定當中的真實性有沒有疑點,從而決定其比重,顯示上訴人是否有罪。

上訴理由二

15.至於上訴理由二,有關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本席已經考慮過上訴人的論點,但認為他只是非常主觀地認定自己沒有退後時撞倒控方第二證人的車頭。他批評裁判官偏幫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涉及利益衝突,因此他的證供不能作準。而他卻無視控方第三證人先生相反是獨立證人,他清楚見到的是上訴人的平治汽車退後才導致先生的日產私家車也要退後,最後因為「退唔切」 才產生碰撞,他亦聽到碰撞聲。

16.本席必須重申,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正如檢控官正確指出:

「 裁判官不論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述明舉証責任和標準、他有考慮所有証供、証物、控方証人及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辯方提出的疑點等。在此基礎下,裁判官有權作出他所作出的裁決,包括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可信的證供。」

18.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及推翻裁判官裁斷個別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理由。

上訴理由三

1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過度參與並干預審訊,有關的法律原則在R v Yeung Mau Lam [5] 一案中列出如下:

「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0.本席基於以上的原則,在細閱上訴人呈堂的審訊謄本後,並不認為裁判官有過度干預審訊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由於面對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又沒有受過專業的訓練,因此他很多的被指所謂干預發問也是旨在澄清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所發問的問題,以履行他管理案件的職責,確保審訊能有序地進行。

21.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的相關發問沒有譏諷上訴人的意思也不具敵意。事實上,裁判官對不清晰和矛盾的證供自然有責任澄清,也須透過提問而了解箇中的意思。裁判官這樣做沒有越權也沒有兼任主控官的職能。本席不認為他有偏幫控方之嫌。

22.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2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他有偏見,這是他個人意見。由於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上訴人有此觀感是不難理解。但問題是在客觀證據上,裁判官到底是基於偏見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抑或是基於客觀證據才是主要的關鍵。本席認為上訴人只因個人觀感作出偏見的投訴對裁判官並不公平。事實上, 裁判官的裁決很大程度上是基於P1的錄影片段所呈現的客觀情況,正如他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 65. 其實整個碰撞過程已被拍下,一個畫面比千言萬語的描述更為可靠,在18:15:41至18:15:49間,從鏡頭C7清楚可見,被告人的車不斷褪後,撞上楊先生的車頭前楊先生確有後退,最後被告人的車尾撞上楊先生的車頭。

66. 被告人堅稱楊先生車後有足夠空位,理應倒車讓他, 本席接納楊先生的說法,他不是不想讓,是從倒後鏡見有車駛至,即廖先生的車,他因不能從倒後鏡斷定距離而沒有褪後,其實楊先生這駕駛態度正是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應有的態度。

67. 即使假設楊先生是知道後面有足夠距離而蓄意不讓也好,極其量只能說他是一名不友善的司機,這並不能改變被告人倒車時沒有專注後面情況的事實。

68. 被告人亦把予 [矛] 頭指向斜路左落右上的安排,但從片段可見,路上有清晰箭咀指示,無論如何,這也不是可以不顧後方情況下倒車的辯護理由。」

24.西洋諺語有謂 “A picture is better than a thousand words”, P1畫面所呈現的勝過千言萬語,不容上訴人爭辯。裁判官在以上的裁決已經扼要地指出客觀證據如何對上訴人的案情不利。 上訴人執意批評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只是他對客觀證據拒絕正視和接受的後果。

2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一面之詞,相反裁判官只是履行其職責去審理案件,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也認為有需要指出:

「 4. ……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不止一次指控本席影響証人作供、甚至教証人作供、亦指本席無理阻止他發問,他的指控當然不真實,但不 [本] 席不會因為被告人對本席作出失實的指控而對他帶有偏見,本席所有的決定都是基於証據及法理原則。」

26.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責並不公平。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27.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所指的其他事項包括其他無聊瑣碎的投訴,包括裁判官「延誤處理案件」使上訴人要出庭6次才審理完畢、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錯誤、警方調查過久及調查不公平等。

28.答辯人指出本案是一件案情簡單的交通案件,但法庭卻用了4天審訊,唯一原因是上訴人令審訊困難,對裁判官作出多項指控,又多次向證人發問與案件無關的問題。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所作的種種投訴,無一成立。

2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事實上,上訴人要求控方所傳召的五名警員給他盤問,對辯方案情完全沒有協助,完全浪費法庭時間,例如有關盤問控方第五證人警員9234為何案件調查了多月,又問他知否已經去信督察及警務處長等,這些均顯示上訴人的提問完全與案件議題無關。

30.當裁判官不批准他發問時,上訴人卻堅持要提問因為案情摘要提及他拒絕向警方錄供詞,但當裁判官已向他解釋一名被告人拒絕錄供詞是他的選擇也是權利,上訴人一方面表示明白但到底他仍堅持要盤問。

31.有關控方第六證人那位警員的盤問仍然是圍繞為何案件兩個月也未查完的方向發問。

32.至於控方第七證人的盤問方向更荒謬,上訴人是就著自己在2015年8月12日在九龍尖沙咀海防道被車撞倒一事作盤問。

33.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解釋是:他在香港出世及居住這麼多年,從未試過被車撞。2015年8月12日他在海防道過馬路時,有一輛汽車從他的左邊駛至,但他並不是左邊、反而是右邊被撞, 上訴人認為是那車駛過他左邊後再回軚撞他,再加上本案的調查手法,包括這麼輕微的意外竟要調查這麼久、亦要兩名警員到他家門外貼告示,弄至他的鄰居都關注事件,結果導致他要搬屋, 他認為所有的事情其實是有黑手指示控制,目的是針對他,8月12日海防道的意外是要懲罰他。

34.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上訴人的固執和冥頑不靈在此解釋中表露無遺。

35.裁判官不批准這些問題認為與案無關是絕對正確,無可詬病。

36.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提及的種種投訴實屬無聊瑣碎, 無一成立。

結論

37.本席有機會觀看過P1影片片段,亦完全同意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上訴人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強詞奪理,甚至天馬行空。

38.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日在倒車時沒有謹慎及專注致使其車尾與先生的車頭碰撞,定罪完全穩妥沒有不安全。

39.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訟費

40.答辯人在陳詞中表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後,希望法庭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

41.本席曾就此申請在聆訊結束前詢問上訴人並給予機會他就此申請作出回應,但上訴人表示不會作出任何陳詞。

42.本席同意上訴理據非常薄弱,上訴人根本沒有良好機會上訴得直。但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法律知識,又明顯沒有索取法律意見,他只是不服定罪判決,感到受屈才行使上訴的權利。雖然上訴人的陳詞欠缺說服力,但為了準備聆訊,亦見他已花了不少心機和時間撰寫書面陳詞並自費向法院索取審訊紀錄謄本。 隨著今次上訴的結果,意味住他之前所耗的心機、時間與金錢一切付諸東流。上訴人必須明白任何訴訟也有一定的風險,他當然要為自己的選擇承擔後果。但本席考慮了以上情況而且上訴人已是一名退休人士,若再頒令他支付訟費,未免過度嚴苛,因此酌情處理拒絕答辯人訟費的申請。

43.本案只是一宗普通的交通案件,上訴人被指在停車場倒車時不小心駕駛撞倒在後面的一部車輛,損毀輕微。事件理應可和解了結但卻遭上訴人拒絕,結果要進入司法程序並糾纏至今。 案件的是非曲直經過原審和上訴程序經已釐清,本席期望透過是次裁決亦能為事件劃上句號。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s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s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由暫委裁判官梁禮賢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

[2]  [2003] 3 HKLRD 751

[3]  [1990] NI 306

[4]  FACC 11/2004

[5]  [1991] 2 HKLR 468 第4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