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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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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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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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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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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韓子敬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22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康寧道23號仁安大廈三樓(2/F)D室2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5.73克氯胺酮的282.61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5月21日約下午11時46分,警務人員在秀茂坪康寧道23號仁安大廈三樓截查被告人,但沒有發現。在被告人的同意下,警務人員搜查於上址D室2號房被告人的住所,在一張檯上撿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二個膠袋載有內含25.73克氯胺酮的32.61克固體、一個錫紙包裹,載有內含0.19千克氯胺酮的0.25千克固體、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兩個電子磅及兩隻匙羹。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部分毒品供他本人服用,餘下的則出售賺錢。他要求警務人員給他一個機會,不要拘捕他。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進一步的招認,內容包括被告人從一個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叫雄仔的人於2013年5月20日以6,000元的價錢購買了案中的毒品。他回家後將他們包裝,打算以200元一袋於遊戲機中心出售賺取本錢及其中一些毒品為自用,他未能成功將任何毒品出售就已經被拘捕。他指案中的可再封口膠袋、電子磅及匙羹為他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他指他獨住在涉案單位及他是一名冷氣技工,月入約10,000元。
涉案的毒品於2013年5月的時候的零售價為35,60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8歲,未婚,父母已離異,他長時間住在保良局及志願機構聖馬可宿舍。他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三後,轉到澳門繼續學業,由他的母親照顧。他完成中四後就輟學,於2013年2月回到香港。他曾任職冷氣技工。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7歲及他不是案件中的主腦人物,被告人在不理想的環境成長及在案發前約一個月染上毒癮,以致他觸犯本案,被告人現在已非常後悔。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涉及約216克的氯胺酮是屬於6至9年監禁量刑基準的組別,而就這份量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8年監禁。大律師強調,案中的毒品的大約十分一為被告人所自用,並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闡釋這乃減刑的因素。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215.73克氯胺酮,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監禁。被告人犯案的時候只有17歲,是屬於年紀輕的,但並非屬於法庭於判刑時需加以特別考慮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8年監禁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本席接受案中毒品的一小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本席必須指出,管有自用的毒品本身亦是一個刑事罪行。從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得知被告人月入約10,000元,由此可見他的收入並不太高,因此有很大的誘因會令到被告人將本來用作自用的毒品也出售圖利,這自然增加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風險。
在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後,本席將基本量刑基準遞減為7年3個月監禁。上訴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除了坦白認罪之外,再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的因素。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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