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6/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14 before Yeung JVP, Poon J, Pang J.
Criminal law – joint enterprise – burglary – dangerous driving – flight from police – sufficienc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sentence – uplift for prior convictions – consecutive sentences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A public light bus driver was convicted of burglary (Count 1) and dangerous driving (Count 2) as a joint participant in a planned burglary of a restaurant in which an accomplice stole a safe containing over HK$50,000, and for his subsequent dangerous flight from pursuing police. Held, on the conviction appeal: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conclude that the applicant knew of the burglary and assisted it as the driver, based on his waiting at the scene, continuous phone contact with the mastermind William during the burglary, his use of a passenger minibus rather than a goods vehicle to move the group, and his flight from police knowing of their presence. The second defendant's evidence, while not directly proving the applicant's knowledge, did not exclude the inference of joint enterprise. The timing discrepancies relied on by the defence were based on approximate times with no common time standard, and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draw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of fligh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Held, on the sentence appeal: while the burglary involved planning and the applicant had relevant prior convictions including a 2011 burglary (committed four months after his release), a one-year uplift from the 2.5-year starting point was arguably excessive; an uplift of 6 months was appropriate, reducing the sentence to 3 years. The starting point of 2 years (reduced to 16 months for guilty plea) for dangerous driving was fully warranted given the extreme gravity of the driving — driving without lights, against traffic, through red lights, at speed for 860 metres up a long downhill gradient, and nearly striking a police officer. The two sentences were properly ordered to run consecutively as they constituted distinct offence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the substantive appeal: Count 1 sentence reduced to 3 years, Count 2 sentence and driving orders maintained, all sentences consecutive, total sentence 4 years 4 month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inferring the applicant fled the scene knowing the police were present · Whether the second defendant's evidence showed the applicant did not know of the burglary · Whether the 3.5-year sentence for burglary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he 16-month sentence for dangerous driving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he two sentences should have been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 Count 1 sentence reduced from 3.5 years to 3 years; Count 2 sentence (16 months) and driving orders maintained; sentences ordered to run consecutively;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10 months to 4 years 4 months.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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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90號)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與同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另獨自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申請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但爭議部分案情。經審訊及紐頓聆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以及控罪二的定罪基礎如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警員1532(李警員)所述。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就控罪一入獄3年半,就控罪二入獄16個月,另加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原審法官下令監禁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導致4年10個月的總刑期。 2.申請人不服,針對控罪一的定罪及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14年9月25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但批准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把控罪一的刑期減為3年,控罪二的刑期及附加命令則維持不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開執行。申請人需服係的總刑期減為4年4個月。 4.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5.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如下。 5.12013年7月21日大約21:59時,警方觀察到一名叫威廉的在逃男子,在深水埗海壇街近北河街登上一輛紅色公共小巴(車牌KY1936)(小巴),威廉與小巴司機(即申請人)交談。約22:08時威廉離開小巴,約兩分鐘後申請人亦離開小巴步行往南昌街與威廉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會合,之後他們四人登上小巴,申請人駕駛小巴離開。大約22:52時,小巴抵達秀茂坪商場外,他們四人下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威廉步行往秀茂坪商場方向,而申請人則返回小巴。 5.2約23:45時,第二被告人拉開位於九龍秀茂坪寶達商場1 樓之百份百餐廳的大閘,進入餐廳並偷走了一個內有現金港幣五萬多元的夾萬。 5.37月22日約00:02時,第二被告人離開餐廳。約00:04時,第二被告人在寶達商場與第一被告人會合後一起離開商場,到商場外的行人天橋。當時第二被告人手持一個紅白藍袋,內裡物件包括被偷走的夾萬及一支鐵筆。 5.4約00:0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坐商場外行人天橋盡頭的12號升降機前往地下的秀茂坪道出口。約00:06時,他們從12號升降機行出,被埋伏在出口等候的警員制服及拘捕。 5.57月22日約凌晨時分,申請人駕駛小巴離開秀茂坪道12 號升降機地下出口對面的巴士站,沿秀茂坪道高速行駛。當時小巴沒有開啟車頭燈、車廂燈或路線燈箱。小巴經過連德道與德田街交界時,以逆線越過紅綠燈前等候紅燈的數輛車,闖紅燈右轉入德田街前往啟田道,再由啟田道右轉入將軍澳道西行線,並且逆線駛向將軍澳隧道收費亭。在這段路時,由警員駕駛著的一部電單車及一部私家車(由李警員駕駛)一直追著小巴。到近收費亭時,小巴突然左轉撞開分隔將軍澳道東西行線的雪糕筒,掉頭駛入將軍澳道東行線。在將軍澳道東行線又逆線向觀塘方向前進,當小巴到達將軍澳道和秀茂坪道交界時,小巴右轉入秀茂坪道,駛至近寶達邨外因塞車而被逼停下。 6.申請人所爭議的是小巴因塞車被逼停下之後所發生的事情。 7.控方指,李警員在停車後上前大聲表露警察身分,要求申請人停車熄匙。但是申請人沒有理會,反而把小巴後退,然後扭右呔企圖越過中間雙白線掉頭秀茂坪道東行線。小巴駛向李警員,令他要跳開閃避,以避免小巴撞到他。李警員拉開小巴車門,熄了小巴車匙並把申請人從司機座拉下車,經其他警員協助之下把申請人制服在地上。被捕後,警員在醫院從申請人撿取了兩部手提電話及四張電話卡。 8.控方的立場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申請人及威廉共同犯案,申請人的角色是車手,負責以小巴接載支援其餘三人;他停車在秀茂坪道12號升降機地面出口對面的巴士站等候接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但得知事敗之後立即離開,並且危險地駕駛小巴逃離現場。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證人。 10.申請人是小巴司機,自2013年6月21日已承租了案中小巴,他被捕時身上有七百多元,是當日的收入。申請人說,威廉在2013年7月20日邀請他協助搬一些電腦雜物,報酬是350元;他對爆竊行動不知情,只是被威廉利用而已,詳情如下。 10.17月21日大約晚上十時,威廉在海壇街上了小巴,幾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上了小巴,申請人不認識他們。之後,申請人開小巴到秀茂坪商場,行車期間只有威廉和他交談,叫他在那裡停車。到達秀茂坪商場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威廉下車,威廉叫申請人留在這裡。至大約十一時半至凌晨期間,威廉打電話給他叫他開車到秀茂坪道橋底等候。 10.2之後,申請人多次致電催促威廉說這裡不能停車。最後的一個通話時間是00:02:39時,當時威廉說他正在下來,申請人問他在搞甚麼,要說清楚,威廉叫他不要理會並且說「會分番份畀你。」申請人意識到被利用了正做非法的事情,他不想參與,所以他即時開車離開。他當時心慌意亂,掛上去旺角目的地牌,打算去旺角再載客一轉。 10.3申請人開車到將軍澳道及啟田道交界時,發覺有人跟蹤,他心內驚慌,所以行錯了將軍澳道對頭線,直至到收費亭時,他發覺行錯了逆線,所以掉頭。當小巴回到秀茂坪道因塞車而停車之後,有人拍他車門及自稱警察,申請人開門想落車,卻被這人拉下車,之後有人拉著他的頭髮,不停把他的頭撞擊地上令他受傷。申請人否認曾經開車退後、企圖掉頭及險些撞到警員。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
12.第一個爭議主要涉及警方證人和被告人的可信性。 12.1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現場拍攝的相片及現場繪圖,顯示小巴車頭橫跨雙白線,這支持了李警員的說法。原審法官考慮了雙方證據,裁定李警員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12.2其他的警員的證供是沒有受挑戰的,小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之後,原審法官認為他們均是可信的證人。 12.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醫療記錄則不支持申請人聲稱被李警員毆打的說法,他說停車之後事情如何發生也不可信。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後,裁定申請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13.就第一個爭議,原審法官全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4.第二個爭議涉及控方可否倚賴申請人駕駛小巴離開現場的行為,以證明他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威廉伙同入屋犯法。 14.1申請人就控方所指逃跑一事作出解釋。簡言之,申請人指還未事敗他已經離開,目的是為了遠離威廉這班人。原審法官卻認為申請人的解釋有很多不合常理及矛盾的地方。原審法官認為,從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及警員的觀察,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升降機之後,知道有警察在場而離開巴士站。他衝紅燈及逆線行車的行為,是明知被警察追而在逃避警察的追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逃跑的解釋不是真的。 14.2 在結案陳詞時,代表申請人的莊大律師力指,警員的證供及將軍澳隧道公司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時間可以證明,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離開升降機時,申請人已經離開巴士站,他不可能見到或聽到拘捕情況,所以他不是知道事敗而離開。但是,原審法官不接納辨方的說法。他認為警員對車程時間只是估計,而隧道公司安裝的閉路電視,即使可假定是操作正常,也不代表時間準確,案中沒有此證據亦沒有基礎可作出此推定,亦沒有證據顯示隧道公司、提供電話紀錄的公司,與及升降機公司所裝置的閉路電視,都採用同一時間標準。 1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不是因為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他的逃跑證據是可以用作支持他干犯了控罪一的證據。 16.就第三個爭議,除了上文所提到的證供外,控方還傳召了第二被告人作證,其證供控辨雙方並不爭議。簡言之: 16.1威廉是案中主腦。 16.22013年7月17日,威廉建議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爆竊餐廳,犯罪所得分四份,第二被告人反建議只需分三份,由威廉負責安排車輛及揸車,第二被告人入餐廳偷竊而另一人負責把風,威廉同意。 16.3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到海壇街與威廉及第一被告人會合。威廉說不用和司機(即申請人)說話,然後三人行去申請人的小巴,威廉介紹各人說申請人是揸車的。他們上車前,威廉說「開工喇」,車程上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說「睇好厘」,威廉對第二被告人說「我安排好晒,做好啲。」 16.4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與申請人說話,原因是他不想多分一份給申請人。 17.莊大律師陳詞說,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證明申請人並非犯罪計劃的一份子。原審法官不同意,他認為第二被告人對威廉說不要和司機說話,理解為不想把犯罪得益多分一份給申請人,只是第二被告人個人理解,這並非威廉所說的。 18.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威廉是案中主腦,他安排各參與角色,他與第二被告人協議車輛由他(威廉)安排。申請人的出現就是威廉的安排,威廉叫其他人不要和申請人說話,這並不代表申請人就不知道他們三人是去爆竊。犯罪計劃中的參與者可能並不完全知悉其他參與人的分工如何,控方指他們夥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不是串謀犯法,控方不用證明第二被告人和申請人有協議。控方指申請人是車手的角色,控方只需證明申請人知道其餘三人進行偷竊,他接載他們是意圖協助他們干犯此罪行。 19.另外,原審法官質疑申請人證供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9.1申請人是一個公共小巴司機,他不是從事貨車或客貨車業務,而相反威廉本身是一個客貨車司機,他需要搬些電腦雜物,可以很容易找行家協助,又何須要出動申請人的小巴?申請人為何不問威廉要徵用他小巴的原因? 19.2申請人在深水埗接載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威廉上車,載他們去到餐廳附近,在深夜時分在附近等候了個多小時,最後他把小巴駛至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帶著贓物夾萬搭乘的升降機出口對面約20米距離等候。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行爆竊期間,申請人一直與威廉用電話保持聯絡,申請人的電話紀錄顯示由23:45時,第二被告人成功進入餐廳之後,申請人與威廉幾乎不斷通話。申請人說由23:56:26之後,他四次打電話給威廉是在不斷催促他,因為他停車位置不能泊車。可是如果申請人是要催促的話,又何須要每隔一、兩分鐘便催促一次?當時已經是凌晨時分,交通不會繁忙或者被阻,如果申請人認為這個地方不適宜停車亦大可稍作移動,何須不斷催促? 20.原審法官裁定約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申請人高速逃離現場,用極之危險的駕駛方法去逃避警察追截,而且沒有合理解釋。 21.原審法官認為從案中之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21.1申請人知道威廉、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三人去進行偷竊。 21.2申請人載他們三人去進行偷竊,並等候他們回來載他們離開。 21.3申請人意圖是協助他們三人干犯罪行,他是共同犯法的一份子。 2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二罪的定罪基礎如承認事實及李警員所述。 判刑理由 23.就控罪一,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是經精心部署的罪行,涉及四人共同犯法,他們各司其職,一早已鎖定目標,帶備鐵筆撬門並準備了車輛逃走,最終偷去了一個內有五萬多元的夾萬,這大大提高了案情的嚴重性;因此判刑起點應提升至3年。 24.至於各人刑責輕重問題,原審法官認為三名被告共同犯法,只是各司其職,雖然並非主腦,他們三人的罪責沒有實質分別。原審法官認為三名被告均是積犯,以往的判刑無法阻止他們犯法,為了社會利益,判刑起點更加應該相應提高,以收阻嚇之效。 25.由於申請人有五次不誠實罪行的紀錄,其中一次在2011 年入屋犯法,他在2013年3月19日出獄,四個月之後便犯本案,原審法官將控罪一的刑期起點提高至3年半。 26.至於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宗犯法後為了逃避警察追捕的惡劣危險駕駛行為。申請人肆意違反交通規則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他先超速離開,在一個交通燈前逆線超越等候紅燈車輛及衝紅燈,繼而逆線進入將軍澳道以時速約80公里上斜,在近收費亭撞開分隔對行線之間的雪糕筒,掉頭再逆線行駛,最終只是因為塞車才被擒。 27.原審法官認為特別危險的地方是被告是以高速上斜逆線行駛了860米,這段下行的將軍澳道是一條「長命斜」,車輛會用較高速行駛,而且來回方向的行車道中間有石屎分隔,下行的司機不會預期有車會由這行車道上行。原審法官指出從控方呈堂的互聯網上錄像可以見到,一部在右線的的士,為了閃避小巴險些撞到左線的七人車,的士司機黃先生亦因此受驚。另一架私家車的司機盧先生亦要扭左呔入慢線閃避小巴,這段路可謂險象環生,沒有撞車,純屬運氣,一旦撞車,必然造成嚴重傷害。 28.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申請人只因塞車而被逼停車,當李警員距小巴只有1米的時候,他扭呔企圖掉頭,險些撞到李警員,幸好李警員及時避開,申請人岡顧李警員的安全。 29.辯方陳詞指法庭在沒有傷人情況下對初犯者不會判監,原審法官不同意。他認為即使案中沒有財物損壞或傷人,也不代表案情輕微,更重要的是申請人駕駛方法的罪責。肆意違反交通法律,明知風險,仍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危險駕駛者,比一時疏忽而造成死亡的司機罪責更重。 30.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昌盛CACC 186/2003(未經彙報,2003年10月3日)。該案的被告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危險駕駛罪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31.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昌盛 稍低,而且申請人沒有同類罪行紀錄。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而把判刑下調至監禁16個月。原審法官頒令申請人須停牌6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2.原審法官認為儘管犯案時間相近,控罪一及二是不同罪行,刑期應分開執行。原審法官認為以4年10個月為總刑期亦不為過,所以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10個月。 針對控罪一的定罪的上訴理由 33.申請人提出四個針對控罪一的定罪的上訴理:
這四個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面兩個重點。 34.第一,莊大律師說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在得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截查後才駕駛小巴離開現場,相反,根據雙方同意的時序,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截查時,申請人已經駕駛小巴離開現場;所以,申請人駕駛小巴離開現場並非逃離現場的證據,足以支持控罪一。本庭不同意莊大律師的主張。 34.1莊大律師十分強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截查和申請人離開現場時間上的差異。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控方證據中所提及的時間都是大約的時間,並無任何基準去量度所謂的差異,也沒有證據證明記錄時間的電話或閉路電視都是採取同一時間標準。 34.2原審法官是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才作出申請人是逃離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正確。 35.第二,莊大律師說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其餘三人會入屋犯法,相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證明申請人不知情;原審法官也沒有充份考慮第一至第三被告之間並沒有電話聯絡,這點也顯出申請人不知情。本庭不同意莊大律師的主張。 35.1雖然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是證明申請人知情的直接證據。而事實上也沒有申請人知情的直接證據,但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考慮所有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證詞,來得出申請人是伙同其餘三人犯案的推論。 35.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之間有電話聯絡,但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不爭議的事實是威廉是主腦,所以由他聯絡其餘三人,而三人不用彼此聯絡並不出奇。 36.針對控罪一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 針對控罪一及二判刑的上訴理由 37.針對控罪一的刑期,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為3年半監禁,屬不合理及不適當地過重、因為並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供顯示申請人曾經或曾經協助運載犯案工具中的鐵筆;兩案件也未有做成事主重大經濟損失,所以刑罰不應加重。莊大律師說本案案情與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的案件相約,原審法官錯誤地把判刑起點提升。 38.本庭同意,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以及申請人的犯罪記錄都是加刑的因素,但加刑一年卻有可相榷之處。本庭認為,適合的加刑是6個月,換句話說,控罪一的刑期應是3年,3年半是明顯過重。 39.針對控罪二的刑期,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兩年監禁,屬不合理及不適量地過重。莊大律師說6個月已經足夠。 40.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申請人危險駕駛的情節十分嚴重,兩年的量刑是適當不過。 41.最後,莊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兩項控罪是同一事件的延續,以致沒有命令全部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體量刑是明顯過重。 42.本庭不接納莊大律師的主張。本庭認為,兩項控罪明顯是不同的,原審法官分期執行的命令沒有錯誤。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把控罪一的刑期減為3年,控罪二的刑期及附加命令則維持不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開執行;總刑期減為4年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莊啟文及劉玉儀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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