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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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2025 [2026]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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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以下五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2024年8月23日晚上8時14分,警員乘坐衝鋒隊警車20在馬頭圍道(近天光道)巡邏,他們根據情報嘗試截停登記號碼WN4954灰色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該私家車當時由被告人駕駛。 4.晚上8時14分至8時21分的追截期間,警員觀察到該私家車有以下的行駛情況:
5.衝鋒隊警車20的警員在紅鸞道短暫失去該私家車的蹤影,之後在公主道58號蜆殼油站旁邊看見該私家車停泊着。 6.衝鋒隊警車20於是駛至及打橫停在公主道61號,橫跨左一及左二行車線以製造交通瓶頸,藉此控制車流及令駛至的車輛減速。數輛由市民駕駛的車輛隨後停在衝鋒隊警車20後方。 7.在另一輛衝鋒隊警車尾隨下,該私家車駛至上述交通瓶頸,被上址的車輛包圍,被告人稍為停車後隨即向前行駛,撞向停在左二線上的一輛汽車及左三線上的兩輛汽車。警員迅即趕至,跑近該私家車並要求被告人下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駕駛該私家車企圖突圍,差點撞到證人一(高級督察陳信源)。 8.證人一用警棍擊破該私家車右前車窗時,被告人突然高速倒車,撞到由後方趕至的證人二(警員60387),證人二隨即失去平衡跌在地上,雙腳在該私家車車底,他於是捉住該私家車的後方防撞桿,被向後拖行了數米,該私家車之後因撞到另一車輛而停下。 9.現場的警員拔出佩槍指向被告人,但被告人又突然加速向前駛,撞到前方數輛汽車,亦差點撞到數名警員,最終在安全氣袋彈出後完全停下來,警員上前打開車門,成功制伏被告人。 10.晚上9時40分,警員以「瘋狂駕駛」及「襲警」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説:「呀Sir,架車有毒品,我唔想比你地拉,我先揸車走。」 11.2024年8月24日凌晨約12時30分,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我拎嚟賣。」 12.警員其後搜查該私家車,在車廂內不同位置發現以下危險藥物:
13.警員另於車廂內搜獲一張屬於「周煒卓」(證人三)的香港身分證。 14.警員就搜獲的毒品拘捕被告人,就上述毒品 (i)、(ii) 和 (iii),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我都係拎嚟賣。」就上述毒品 (iv),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呢包都係拎嚟賣。」 15.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毒品的成份如下:
16.本案檢獲的氯胺酮和可卡因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35,328.84元及港幣3,290.72元。 17.證人二事後被送往醫院診治,醫療檢驗顯示他頭皮淺層擦傷,左腳近端大腿腫脹及瘀傷,頸部、下背及左上肢有痛楚,腰椎及頸椎生理曲度喪失。他的佩槍握把亦有多道刮痕。 18.證人二留院10天後出院休養,並獲發2個月病假,但期間需要每星期接受兩次物理治療。他於2024年10月24日重返原本的工作崗位。 19.警方經進一步調查後有以下發現:
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人於1984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2歲,中三程度學歷,他已離婚,沒有兒女。他的父母年屆60多歲,但由於家庭收入不多,父親需兼職地盤紮鐵工作,幫補家計。 21.被告人及其母親患有糖尿病,被告人需靠藥物來控制病情,他在還押期間獲安排押送到醫院覆診及取藥。 22.被告人在2000年任職跟車工人,由2008至2017年獨資經營運輸業務,最終因經營困難而結業,他自此當私人司機維生,雖然每天長時間工作,但收入有限,不足維持所有生活開支。 2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在2024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 求情陳詞 24.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現在自覺愚蠢及後悔。 25.雖然被告人由2022年起吸服可卡因,但警員在案發後即場為他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為陰性,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亦為零度,顯示他案發時沒有「毒駕」或「醉駕」。 26.被告人因經濟緊絀無法作出賠償,但他自知犯下大錯,於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決心改過自新,承諾絕不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27.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各項控罪、案情和辯方的求情陳詞。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28.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涉及11.01克氯胺酮和3.14克可卡因。 29.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30.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 指出,法庭判刑時可因應案件的情節,考慮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定量適當的量刑起點。 31.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列出了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下計算的結果,控方同意辯方的計算,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荒謬測試」 32.假設本案所有危險藥物均為毒性最重的一類,即可卡因,根據 黃瑞芳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4.15克的可卡因(11.01克 + 3.14 克)量刑起點約為63個月監禁[9]。 「轉換測試」 33.根據 許守城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1.0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48.6個月監禁[10],若將本案的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這相當於販運約6.8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11]。將6.83克可卡因加上本案的3.14克可卡因,轉換後的可卡因總重量為9.97克,根據 黃瑞芳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9.9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59個月監禁[12]。 34.根據 黃瑞芳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3.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5.3個月監禁[13],若將本案的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這相當於販運約5.2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14]。將5.24克加上本案的11.01克氯胺酮,轉換後的氯胺酮總重量為16.25克,根據 許守城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6.2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51個月監禁[15]。 「比例測試」 35.本案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總重量為14.15克,11.01克氯胺酮佔總重量的 77.8%,3.14克可卡因則佔總重量的 22.2%。兩者按比例得出的量刑起點的總和約為53個月監禁,如以下列表:
36.以純數學計算及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1.0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48.6個月監禁,販運3.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5.3個月監禁。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量刑,做法是將這兩個量刑起點相加(即48.6 + 35.3),達至83.9個月監禁,但這高於上述三種測試的結果,法庭因此需要大幅下調這83.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這並不是理想的做法: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第22段)。 37.事實上,上訴法庭在 Yip Wai Yin 一案亦曾説(第10段):
38.本席認為,採取「綜合方式」來定量量刑起點較為可取。 39.雖然本案的可卡因份量少於氯胺酮,但可卡因的毒性較重,以可卡因作為基礎來定量販運混合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這亦與 Islam S M Majharul 一案的原則一致,因此,本席會在35個月監禁這基礎上作調整,以定量合適的量刑起點。 40.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所有危險藥物均是他用作出售的(「拎嚟賣」),他沒有理由作出有損自身利益的不實招認,本席認為這說法必定正確無誤地反映他的情況。本席亦留意到,所有危險藥物均以小包包裝,並放在車廂內前方中間儲物格,處於一個可以直接地和便利地交付他人的狀態。本席認為,被告人屬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中「直接販運者」的角色(actual/direct trafficker)。 41.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另一種危險藥物(氯胺酮)的份量和相關判刑指引及上述三種測試的計算結果,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而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起點是59個月監禁,本席另再加刑1個月,以反映他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這加刑因素。 42.換言之,本席採納6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至4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而言,這判刑是公正、合理及平衡的。 控罪二:危險駕駛 43.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須下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4.本席判刑時小心考慮了控方呈交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由衝鋒隊警車20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在長達約7分鐘的追截過程中,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在紅磡不同區域遊走,當中駛經香港的主要幹道如漆咸道北和紅磡鐵路站一帶,行車距離極長,他期間多次違反道路標記及紅色交通燈號,更分別在紅磡南道及仁勇街逆線行駛。他違反紅色交通燈號左轉紅鸞道時[17],正在使用行人過路處的行人和狗隻更需要加快腳步,閃避他的車輛。 45.案發於晚上約8時半,街道上有不少車輛和行人,雖然被告人在追截過程中沒有造成財物損毀或人命傷亡,但他肆意違反交通規則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極為不負責任。 46.抵達公主道後,由另一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被告人至少被8輛汽車(包括衝鋒隊警車20)包圍,但他卻一錯再錯,以近乎瘋狂的駕駛方式撞擊其他車輛,企圖騰出空間,突圍離開,而那時大批警員已趕至,但他漠視警員的命令,強行向前行駛,完全置其他司機和警員的安危於不顧,他幾乎撞到證人一;更在倒車期間把證人二撞在地上,將他拖行數米;他再向前行駛時,亦幾乎撞到另外數名警員,其中一名警員需要跳起,以免被他撞倒。 47.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至少對另外4輛車輛造成損毀(GG9368、BM130、HN2372及YS4044),更令證人二受傷,他需留院10天,並獲發2個月病假,期間需要每星期接受兩次物理治療。 48.本席判刑時參考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瑞麟 CACC 66/2014(未經彙編,2014年9月30日)、律政司司長訴陳興東 [2022] HKCA 1415、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未經彙編,2003年10月3日)、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 49.被告人駕駛是為了逃避警方追截和拘捕,期間更是驚險萬分,危險至極,沒有引致更嚴重的傷亡只屬一時幸運,本案的整體情況遠比 曾瑞麟 和 陳興東 兩案嚴重,情況甚至與 Ko Wai Kit, Paul 相若,但本席留意到,該案的上訴人是在冰毒影響下駕駛汽車,本案則沒有如此情況。 50.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才能恰當地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51.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考慮了他駕駛時的危險程度、過往的「不小心駕駛」定罪及其他定額罰款包括「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的記錄和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需要,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6個月,及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52.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採納15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至10天監禁。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3.被告人案發時已被租車公司通知不獲授權繼續使用該私家車,他的駕駛執照亦已過期,他理應知道使用該私家車將不會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保障,但他不但漠視這些情況,更以危險的方式駕駛來逃避警方的追截和拘捕,他對多輛汽車造成損毀及對證人二造成身體傷害。於求情時,他亦坦言因經濟緊絀,無法作出賠償。 54.被告人的行為極為自私及不負責任,直接影響案中不同受害人成功索償的機會,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55.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至6個月監禁。 56.就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6個月,由定罪之日起生效[18]。 控罪五: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57.辯方接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般來說,犯案者即使是合法在香港逗留,若沒有出示或利用他人身分證作不當用途,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個月監禁。辯方亦接受,根據HKSAR v Fan King Lam (樊憬霖) CACC 220/2010(未經彙編,2011年9月30日),就香港永久居民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案情沒有直接顯示不軌圖謀,合適的判刑是認罪後12個月監禁。 58.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認罪後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 59.本席繼而需要考慮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盡早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60.本席考慮到,雖然本案的五項控罪可說是源於同一事件,但被告人各項控罪的罪責與其他的控罪又不盡相同,而雖然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是交通罪行,但被告人是在明知沒有租車公司授權及駕駛執照過期的情況下仍選擇以危險的方式駕駛汽車,逃避警方的追截和拘捕,造成程度不輕及廣泛的財物損毀和人身傷害,本席認為,這些因素需恰當地反映在刑期之中。 61.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如下:
62.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 63.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關於取消駕駛資格和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及違反的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1] 衝鋒隊警車20行車記錄儀片段20:17:29。 [2] 同上,在20:20:27。 [3] 同上,在20:20:29。 [4] 同上,在20:20:40。 [5] 同上,在20:21:19。 [6] 同上,在20:20:46。 [7] 同上,在20:20:49。 [8] 同上,在20:21:26。 [9] 60個月 + (96 - 60個月) ÷ (50 - 10克) × (14.15 - 10克) = 63.74個月,調整為63個月。 [10]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11.01 - 10克) = 48.61個月,調整為48.6個月。 [11] (48.6 -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6.83克。 [12]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9.97克 = 59.89個月,調整為59個月。 [13]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3.14克 = 35.3個月。 [14] 1克 + (35.3 - 24個月) ÷ (48 - 24個月) × (10 - 1克) = 5.24克。 [15]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16.25 - 10克) = 51.75個月,調整為51個月。 [16]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14.15 - 10克) = 50.49個月。 [17] 衝鋒隊警車20行車記錄儀片段20:21:19。 [18] 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 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