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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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11月4日0003時左右,劉督察(“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登記號碼AM6500警車(“該警車”)沿屯門公路行駛,一輛登記號碼VM7200的白色平治私家車(“該私家車”)引起警員注意。警員尾隨該私家車,兩車停在藍地菜站外約20至30秒。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22/2019[2019] HKDC 14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2/2019

[2019]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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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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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6] 盜竊罪(Theft)
[7]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forged identity card)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9] 管有仿製火器(Possession of an imitation fire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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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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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就下列九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第一項控罪: 危險駕駛

第二項控罪: 駕駛未領牌車輛

第三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四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

第五項控罪: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第六項控罪: 盜竊罪

第七項控罪: 管有偽造身分證

第八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九項控罪: 管有仿製火器

案情

2.2018年11月4日0003時左右,劉督察(“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登記號碼AM6500警車(“該警車”)沿屯門公路行駛,一輛登記號碼VM7200的白色平治私家車(“該私家車”)引起警員注意。警員尾隨該私家車,兩車停在藍地菜站外約20至30秒。

3.該私家車突然開動沿青山公路 — 藍地段(元朗方向)行駛,警員乘坐該警車追截。該警車亮起緊急燈號,指示被告(即該私家車司機)停車,但被告漠視警方指示。

4.兩車駛至順豐園附近時,該私家車突然從第一線越過雙白線駛入第二線並加速行駛。該警車以時速大約130公里行駛,但仍追不上該私家車。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5.兩車抵達青山公路 — 洪水橋段(元朗方向),該私家車在田廈路交界衝過一組紅燈,其後在洪德路交界衝過另一組紅燈,再掉頭駛入青山公路 — 洪水橋段(屯門方向),違抗交界處的 “不准掉頭” 交通標誌。該警車以時速大約160公里行駛,但仍未能截停該私家車。

6.該私家車在福亨村路口衝過另一組紅燈(即第三次衝紅燈)。

7.該私家車抵達青山公路—藍地段(屯門方向)與藍地大街交界,前面有靜止車輛,這時該私家車以超過時速20公里的車速在同一路上倒車,駛至妙法寺外面,才加速駛向屯門公路(九龍方向)。

8.該私家車在屯門公路(九龍方向)沿途轉線超速,最後經杯渡路駛入青山公路 — 新墟段(元朗方向),在這交界處衝過另一組紅燈(即第四次衝紅燈)。

9.該私家車在仁愛堂街交界處掉頭駛入青山公路 — 青山灣段(小欖方向),再次違抗交界處的 “不准掉頭” 交通標誌。

10.該私家車抵達青山公路 — 青山灣段與屯盛街交界處的紅色交通燈,前面有三輛靜止車輛,這時被告企圖強行駛過兩條行車線上的靜止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引致該些車輛損毀。其中一輛車的攝錄片段拍攝到該私家車撞向該些車輛,撞毀一輛車的翼鏡,又把另一輛車推前半個車位。該私家車在碰撞後甚至離地一秒。

11.碰撞導致其中一輛靜止車輛上的乘客枕部局部觸痛,同車司機腰背範圍觸痛。

12.被告造成的碰撞導致多部靜止的私家車損毀,其中一部私家車的左翼鏡部分飛脫損毀,另一部私家車的右後輪胎移位及第三部私家車的左後車身損毀。

13.被告其後棄車,從司機位逃走。控方第一證人連同警署警長追截被告,在距離該私家車約100米的屯盛街華都花園第一座外截停和制服被告。

14.胡督察(“控方第二證人”)聯同控方第一證人及警署警長給被告戴上手扣。控方第二證人追截被告時左手及右膝擦傷,手腳觸痛有紅印。

15.被告呼氣測試顯示100毫升呼氣中有0.6微克酒精,初步毒品測試指出被告當時沒有受毒品影響。

16.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駕駛該私家車,在途中駛往洪水橋住所。他知道因受懲教署監管而被警方通緝,所以試圖避開警方。他一個月前用港幣約28,000元購買該私家車,仍在辦理手續向永恒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保險,故該私家車未能續牌。為免被警方發現,他才駕車。

17.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成為該私家車登記車主,但該私家車的牌照於2018年8月17日到期。

18.關於該私家車,永恒保險代理事務有限公司向警方證實被告沒有在公司購買保險單。

19.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私家車,故意抗拒逃避警方追截, 高速駕駛該私家車,遠超車速限制;違抗交通燈號四次衝紅燈;並且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而超速,穿梭其他車輛之間,在馬路上倒車,企圖駛過靜止車輛衝燈,引致車輛嚴重碰撞。

20.警員拘捕被告後,帶被告返回該私家車搜車,在司機位與前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3個膠袋,載有內含共9.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29克晶狀固體(“證物1”)。

21.另外,警方在司機位下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袋,載有 (i) 一個膠袋,內有另外8個膠袋;(ii) 一個膠袋,內有另外24個膠袋;(iii) 一個膠袋,內有82個膠袋;及(iv) 兩個小電子磅(“證物2”);

(b) 一個膠袋,內有另外85個膠袋;及

(c) 一個膠袋,內有另外21個膠袋。

22.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用港幣約1,000元向朋友購買證物1自用。該私家車只有一條車匙,一直由他管有。被告沒有准許他人使用該私家車,也沒向他人借出該私家車。證物2用來量度冰毒份量自用,而可再封囗膠袋據稱用來裝載部分冰毒自用。

23.警方在該私家車司機位與前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前部分發現一些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似乎是屬於鄧女士及盧女士的。

24.2018年10月16曰晚上,盧女士在便利店遺失身分證及回鄉證。

25.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並不認識盧女士。

26.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屬於盧女士的香港身分證。

27.被告偷了盧女士的回鄉證。

28.鄧女士從未遺失身分證或回鄉證。該私家車車上檢獲的據稱鄧女士文件實際上附有另一名女子的照片,而不是鄧女士的照片。

29.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鄧女士的偽造香港身分證。

30.該私家車司機位地氈下發現一枝伸縮警棍,上面有被告的DNA。

31.被告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伸縮警棍。

32.該私家車前乘客座位前方儲物格發現一枝氣槍。

33.涉案氣槍設計以壓縮二氧化碳驅動,發射6毫米口徑的膠珠。氣槍子彈匣內發現9枚6毫米囗徑鐵珠及作為槍彈動力來源的一瓶用過的12克壓縮二氧化碳。射擊試驗顯示涉案氣槍能夠發射6毫米鐵珠,槍囗能量少於兩焦耳。

34.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購買涉案氣槍射鳥自娛。

35.被告管有一件仿製火器,即一枝氣槍。

被告的前科及背景

36.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被告曾在十一宗案件中就二十二項控罪被定罪,其中包括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管有器具以供吸服危險藥物罪,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項盜竊罪,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及四項勒索罪。他對上一次被判刑,是於2017年6月21日被判入戒毒所,於同年11月29日被釋放,但仍受戒毒所的監管令約制至2018年11月28日止(即被告於監管令仍然生效時干犯本案)。

37.交通方面,他有兩項交通定罪記錄(包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十三項定額罰款記錄,全都與本案控罪無關。

38.被告於1975年8月出生,現年44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職印刷工人、酒店服務員、貨車司機,於被捕前是一名跟車工人。

求情

39.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採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為被告請求輕判,當中除了簡述被告的家庭背景外,亦說:—

(a) 案發時,被告仍受監管令約制,由於當時他已違反戒毒所的召回令,故此他見到該警車時,一時慌張,情急和害怕,才危險駕駛該私家車企圖逃避警方追截;

(b) 證物1(即9.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29克晶狀固體)是供被告自用;

(c) 涉案的身分證,回鄉卡及偽造身分證都是被告在案發前數天在街上拾得的,他因一時貪念而保存那些物品而沒有交給警署或入境署;及

(d) 涉案的伸縮警棍及氣槍皆是被告在有需要時用來自衛的。

判刑

40.關於第一項控罪,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截而超速駕駛,四次衝紅燈,兩次違抗「不准掉頭」的交通標誌,在道路上倒車,穿梭其他車輛之間,企圖駛過靜止車輛而衝燈,引致三輛靜止車輛碰撞受損,亦令其中一輛靜止車輛的司機及乘客受傷。就第一項控罪,代表控方的李檢控官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瑞麟CACC 66/2014的「判案理由書」給法庭參考,該「判案理由書」第26至31段及40段說: —

「26. 至於控罪二,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宗犯法後為了逃避警察追捕的惡劣危險駕駛行為。申請人肆意違反交通規則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他先超速離開,在一個交通燈前逆線超越等候紅燈車輛及衝紅燈,繼而逆線進入將軍澳道以時速約80公里上斜,在近收費亭撞開分隔對行線之間的雪糕筒,掉頭再逆線行駛,最終只是因為塞車才被擒。

27. 原審法官認為特別危險的地方是被告是以高速上斜逆線行駛了860米,這段下行的將軍澳道是一條「長命斜」,車輛會用較高速行駛,而且來回方向的行車道中間有石屎分隔,下行的司機不會預期有車會由這行車道上行。原審法官指出從控方呈堂的互聯網上錄像可以見到,一部在右線的的士,為了閃避小巴險些撞到左線的七人車, 的士司機黃先生亦因此受驚。另一架私家車的司機盧先生亦要扭左呔入慢線閃避小巴,這段路可謂險象環生,沒有撞車,純屬運氣,一旦撞車,必然造成嚴重傷害。

28. 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申請人只因塞車而被逼停車,當李警員距小巴只有1米的時候,他扭呔企圖掉頭,險些撞到李警員,幸好李警員及時避開,申請人罔顧李警員的安全。

29. 辯方陳詞指法庭在沒有傷人情況下對初犯者不會判監,原審法官不同意。他認為即使案中沒有財物損壞或傷人,也不代表案情輕微,更重要的是申請人駕駛方法的罪責。肆意違反交通法律,明知風險,仍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危險駕駛者,比一時疏忽而造成死亡的司機罪責更重。

30. 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昌盛CACC 186/2003(未經彙報,2003年10月3日)。該案的被告駕車聯同其他車輛遇上警察路障時掉頭,高速逆線行車,在警車間間隙撞到警車逃離,然後繼續逆線行駛,最後倒車進入另一道路成功逃走,一名警察受輕傷。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危險駕駛罪之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31. 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昌盛稍低,而且申請人沒有同類罪行紀錄。原審法官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而把判刑下調至監禁16個月。原審法官頒令申請人須停牌6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40. 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申請人危險駕駛的情節十分嚴重,兩年的量刑是適當不過。」

41.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情節雖然與曾瑞麟 案情不盡相同,但嚴重性不比曾瑞麟 低,特別是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速度遠高於有關路段的車速限制,就監禁刑期方面,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而令監禁刑期扣減至16個月監禁;關於停牌令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令這一方面,考慮了被告認罪,本席下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42個月及在停牌令生效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2.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考慮了被告及早表示認罪而給予了三分一判刑折扣後,其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 4星期監禁(量刑基準為6星期監禁)

第三項控罪: 2個月監禁(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

43.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參考了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涉及9.24克純度極高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再加上在該私家車上搜得兩個電子磅及約230個膠袋,被告會把涉案危險藥物供應給他人的潛在風險是高的,本席因此因素加刑9個月;另因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多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前科而加刑3個月至27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而令刑期扣減至18個月監禁。

44.就第五及第七項控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4-2005] HKCLRT 187的指引,認罪後的刑罰都分別為12個月監禁。

45.就第六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監禁。

46.(i)     就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在溫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     第5段說被告管有相關物品的目的是萬一有需要時     用來自衛之用;書面求情陳詞說被告有份經營寶田     邨露天爛地停車場,因為並無聘請保安當值,也沒     有閉路電視設施,需要他本人及其他朋友輪流定期     去這個停車場巡查。加上租用車位的車主投訴,不     時有車輛被賊人損毀盜取車內的音響及物品,甚至          發生過整部車被偷走,所以被告管有該些物品是以     防萬一遇上賊人而被襲擊時,可以作自衛之用;

(ii) 然而,在2019年10月30日的聆訊中,當代表控 方的李檢控官說被告在被捕時的職業是司機後,溫 大律師糾正檢控官的說法,溫大律師對法庭說被告 在被捕前的職業是跟車工人;這一方面與書面求情 陳詞是不一致的;書面求情陳詞說被告管有相關物 品(包括第九項控罪的一把氣槍)是以防萬一遇上 賊人被襲擊時用以自衛的說法,亦與被告在警誡下 說購買涉案氣槍射鳥自娛的說法不同;

(iii) 就第八及第九項控罪,本席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 基準,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 期均為6個月監禁。

47.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每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均如上述。

48.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性質相關而其判刑可同期執行,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的性質相關而其判刑可同期執行,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性質相關而其判刑可同期執行,但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第五至第七項控罪及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的刑期需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案情後,第四項控罪的其中8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及第八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監禁分別與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另吊銷被告駕駛執照42個月及在停牌令生效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