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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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9月10日,兩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 [1] (控罪一及三),第一申請人另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 [2] (控罪四)。兩人均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的監禁,他們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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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7/2020 [2021] HKCA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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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0年9月10日,兩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1](控罪一及三),第一申請人另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2](控罪四)。兩人均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的監禁,他們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X在昌運中心租用店舖經營「夾公仔店」(「該店舖」)。 3.2019年11月17日凌晨,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出現在該店舖並要求與X對話。為免影響其他客人,X於是與二人步出該店舖。第一申請人自稱「德文」,表示「大埔係我睇嘅」,要求X每月繳交港幣八千元作為保護費;如X不繳費,有人會為該店舖帶來麻煩;相反,若X願意繳費,第一申請人保證X的店舖不會有任何問題;如有人製造麻煩,第一申請人亦會替X處理。X回應自己是台灣人,不了解有關做法,他需要與妻子商量。第二申請人表示X須遵從香港的做法,謂自己負責看管大埔,並重複了第一申請人所說關於繳交保護費的說話。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其後離開該店舖。(控罪一) 4.2019年12月30日凌晨,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再次於該店舖出現,並要求與X對話。第二控方證人其時在場,他應X要求陪伴X。四人步出該店舖後,第一申請人稱他為了經營夾公仔機業務,已購入一批桌球設備作獎品,但由於X沒有將其中一台機交給他經營,導致他損失了港幣一萬二千元,故第一申請人要求賠償;並進一步稱他是「大埔老新德文」,亦是該處的「大佬」,由於X沒有交出夾公仔機,他會找人為X及其店舖帶來麻煩。X於是表示願意向第一申請人購買該批桌球設備,但第一申請人聲稱他已將設備退回,一萬二千元乃是減去退款後的差價,他要求X賠償該差價。第一申請人更指責X沒有認真對待他之前提出收取保護費的要求,並將二千元扔進該店舖,要求X撿起來,以表示對X提出給他們「飲茶費用」的不滿。第二申請人亦指責X沒有兌現承諾,為他和第一申請人帶來麻煩。(控罪三及四) 5.由於X知道「老新」為「新義安」黑社會,他決定報警求助,並藉口前往提款,與第二控方證人離開現場到大埔警署報案。 判刑理由 6.原審法官指出第一申請人有三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定罪是2011年因賭博相關罪行被判處罰款,而第二申請人則於2009年因一項販毒罪被判處8年多監禁。 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只有兩人犯案,屬於投機行為,並沒有針對小商戶;故希望法庭考慮第一申請人的家庭背景及適時認罪等因素作出輕判。就控罪四,辯方同意就算是初犯者也可以被判即時監禁,但希望法庭考慮該控罪是勒索罪案情的一部份而命令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大律師則指他只是因忠誠而協助第一申請人。 8.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雖然勒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屢次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任何人從他們身上詐取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3]。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在陳志文一案,上訴法庭明言勒索金額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4];另外,原審法官考慮HKSAR v Wong Fu Wa & Anor[5]一案後,認為第二申請人不能以其扮演的角色較輕而獲得輕判。 9.最終,就控罪一,雖然兩名申請人沒有自稱黑社會成員,但二人恐嚇X將會為他帶來麻煩,又要求X每月繳交保護費,故原審法官認為案情比黃賢集一案嚴重,應以4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兩名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判處兩名申請人即時監禁28 個月。 10.就控罪三,原審法官以48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後,判處兩名申請人監禁32個月。 11.至於控罪四,原審法官考慮案例後,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作出認罪的刑期扣減後,判處第一申請人監禁8個月。 12.控罪一和控罪三發生於不同日子,但針對同一受害人,而且性質類近,故原審法官認為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刑期應部份分期執行;最終命令控罪一的其中10個月和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命令亦適用於第二申請人,故兩人的總刑期為42個月。由於在考慮控罪三的勒索罪時,已經顧及第一申請人以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身份行事,故原審法官命令控罪四的刑期和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據 13.第一申請人的唯一投訴是原審法官不應將控罪一的10個月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致使總刑期明顯過重。代表第一申請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指4個月的分期監禁,已足以反映第一申請人的整體罪責。 14.梁大律師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達及另一人[6]一案,上訴法庭形容該案是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而該案第一申請人長時間糾眾欺凌從事小生意的商販,不但以收「陀地」為名勒索受害人,更多次在受害人店舖用餐後少付或不支付用餐費。上訴法庭認為4年2個月的刑期不足以反映該案的嚴重性,下令其已服刑的兩個月不作計算,而該案第二申請人不付款的情況較少,故認為監禁4年雖不屬輕判,但絕非明顯過重。梁大律師又指,在黃賢集一案,上訴法庭認為案件嚴重性較低,不涉及三合會成分,故將刑期從4年下調至3年。 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據 15.代表第二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據,理據一指控罪三並非勒索收取保護費性質,更非勒索定期支付的保護費,與陳志文、Wong Fu Wa以及黃賢集等案性質不同,以4年為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錯,從而導致總刑期過高;理據二指,第一申請人除了兩項勒索罪,還承認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然而兩名申請人的總刑期完全沒有分別,令第二申請人感到受屈[7],故第二申請人的刑期理應獲扣減。 答辯人的回應 16.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認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勒索罪沒有量刑指引,在考慮相關案例後,分別以42個月及48個月作為控罪一及三的量刑基準,實屬恰當。 17.就控罪三,陳專員指出,案發時兩名申請人並非只提及該勒索罪所涉及的港幣一萬二千元,亦有指責受害人沒有認真對待他們早前提出的每月保護費的要求(即控罪一相關的保護費),所以王大律師就該控罪的投訴並不成立。 18.就整體量刑而言,陳專員亦不認為原審法官把控罪一刑期的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明顯過重。她指出本案的嚴重程度是介乎林永達與黃賢集案之間,控罪一牽涉的每月八千元保護費並非一次性質,加上黑社會因素(控罪三),故兩名申請人的42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9.至於第二申請人指與第一申請人刑期相同的投訴,陳專員指出,在HKSAR v Chan Cheuk Hong[8]一案,上訴法庭明言如在勒索案判刑時法官已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行元素考慮在內,則判刑時不適宜再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20.陳專員認為本案與王大律師所援引的Wong King Wai案並不類同,Wong King Wai案的原審法官在判罰一名被告人時犯錯,以致另一名判罰正確的被告人感到受屈,而本案的原審法官正確判罰了兩名申請人,兩人刑責亦相若。 討論 21.就時序而言,Wong Fu Wa案判詞於1998年頒發,兩名申請人在該案承認一項勒索罪,被判處3年監禁。案情顯示二人於不同日子到達灣仔一間酒吧,聲稱自己屬於「14K」,負責該區的酒吧,並要求每月繳付一萬元;而在其中一個場合,共有10至15 名男子同時出現,第一申請人指該批男子是他的「兄弟」。上訴法庭指案情屬於向店舖勒索收取保護費的典型例子,但由於起初涉及以相當人數顯示實力的情節,故案情較為嚴重。上訴法庭認為這類勒索案件不但仍非常普遍,犯案手法亦會導致受害人因驚恐而默不作聲,故必須嚴厲對付,以顯示法庭不會容忍這些勒索行為。上訴法庭因此認為在該案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2.黃賢集案的判詞頒發於2004年。申請人與同案被告否認兩項勒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一項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4年監禁,但基於另一名被告人的年齡,判處他教導所命令。案情顯示二人於數日內重複到達銅鑼灣一個售賣報紙的攤檔,要求收取保護費,並兩次在報紙檔潑灑汽水。上訴法庭指出,由於申請人沒有威脅使用武力,亦沒有聲稱自己有黑社會背景,並且只要求檔主付出一次性的保護費,而非定期付款,故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將之下調至3年。 23.陳志文案的判案書於2013年頒發。該案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罪名成立,被分別判處入獄4年及1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案情顯示申請人要求一間小食店的店主支付每年$2000「陀地費」,並表示自己有黑社會背景,如店主拒絕要求,將會作出滋擾行為。上訴法庭指出:
24.最終,上訴法庭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5.林永達案的判詞於2014年頒發。兩名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亦被裁定多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共4年2個月監禁而第二申請人則被判處入獄共4年。案情顯示第一申請人向一所熟食檔的負責人表示需要每月收取$3000的「陀地」,並要求當他及「兄弟」到該處用膳時,他們必須獲得折扣。在作出相關勒索時,第一申請人明言若店主不依從的話,他會為店舖製造麻煩。其後,第一申請人於數月內多次聯同其他人士到該熟食檔用膳,而且每次都以折扣付費。第一申請人亦曾在該期間以威嚇方式要求店主支付「利是」,又多次無理取鬧。上訴法庭在判詞中表示:
上訴法庭最終在該案達致以下結論:
26.本庭必須指出,以上的案件簡述並非用於作出比較,而只是由於雙方及原審法官均援引相關案例,故本庭認為將每案的情節扼要列出,或有助辨識法庭在這類涉及勒索罪的案件曾經指出的相關判刑考慮,而當中包括:
27.當然,案情可以千變萬化,如案中還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必須加以考慮,並適當地反映於量刑基準上。 28.回說本案,兩名申請人夥同犯案,並要求X每月繳交保護費(控罪一),又恐嚇會為X帶來麻煩,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採納的42個月量刑基準,實屬恰當。至於控罪三,雖然表面上只是要求賠償,但這顯然是兩名申請人的藉口,實質仍是以威嚇方式向X索取一筆款項,但正如陳專員指出,兩名申請人干犯控罪三時,不但重提X沒有兌現之前的承諾,第一申請人還表示自己有黑社會背景,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亦屬恰當。 29.原審法官最終以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的方式,達致兩項控罪42個月的總刑期(即整體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本庭認為,雖然本案有其嚴重之處,但畢竟兩項控罪都沒有涉及如林永達案般對受害人作出長期滋擾,又或聚眾顯示實力等額外加刑因素,故42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 30.以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考慮,36個月的總刑期應足以反映本案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因此,雖然兩項控罪的各自刑期不變,但本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4個月,而非10個月,應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6個月。 31.雖然第二申請人表示感到受屈,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下令控罪四的刑期與第一申請人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原則正確,並無犯錯。第二申請人不能單單因為另一名被告人承認多一項控罪但刑期與他的相同,而罔稱遭到不公對待。相反,若純粹要令二人的刑期有所分別而忽略相關判刑原則,硬將第一申請人原本正確的刑期上調,或將第二申請人原本正確的刑期下調,這將會造成不公。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由原本42個月的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即如上所述,下令控罪一28個月監禁的其中4 個月與控罪三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賢集CACC 126/2004,2004年12月17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CACC 237/2012,2013年10月31日(未經彙編)。 [4]判詞第21段。 [5][1999]1 HKC363。 [6] CACC 262/2013,2014年10月3日(未經彙編)。 [7]王大律師依賴HKSAR v Wong King Wai [2008] 3 HKLRD 293一案。 [8]CACC 5/2016,2017年3月23日(未經彙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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