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瑞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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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賴瑞偉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但在答辯時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基於呈堂證供,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裁定被告人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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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2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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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瑞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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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由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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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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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賴瑞偉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但在答辯時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基於呈堂證供,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裁定被告人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意外發生在香港元朗擊壤路與青山公路的元朗段交界近燈柱AJ1785。該處是由交通管制的T字路口,擊壤路是一條無分隔的雙程車道,每邊各有一條行車線,由斷續白線分開,行人過路處地上亦髹有黃色線條。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普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根據呈堂證供顯示,2013年11月9日約3時01分,當時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RA190及沒有乘客的六十六座單層公共巴士,沿青山公路左邊第一線行駛。當被告人見到交通燈號轉為綠燈時,將巴士轉左入擊壤路北行線,但當該巴士轉入黃色線條範圍時,其左前輪卻輾過一名87歲的老婦黃蕾明(下稱「受害人」),引致她嚴重受傷。

4.受害人期後被送院救治,她在屯門醫院接受手術,結果受害人下肢嚴重骨折,意外當日要馬上進行截肢手術。右腿自膝蓋以上及左腿自膝蓋以下也要切除。此外受害人的左邊臀部股骨內轉子骨亦骨折,醫生診斷致傷方式與壓傷吻合。受害人於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後仍需接受覆診。

5.根據本席在上一次裁決理由中指出,今次的意外發生是因為被告人一時缺乏專注所引致。雖然面對被告人的交通燈號已轉為綠燈,但他左轉時,明顯地沒有看清楚在車頭左端附近仍然在橫過馬路的受害人,繼續橫越行人過路線,在缺乏專注的情況之下將受害人輾過,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6.在裁定被告人是不屬於危險駕駛的同時,本席亦已經指出當時受害人在橫過行人過路線時,面對著受害人的綠色人像閃燈已經轉為紅色,但由於受害人是一名老婦,行動緩慢,因此受害人未能如其他證人一樣加快步伐橫越行人線,導致當被告人在左轉時,她依然逗留在過路線上,最終她被所駕駛之巴士撞到。

7.本席裁定同意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受藥物或酒精的影響及沒有使用手提電話或與其他乘客交談。本席認為在缺乏其他的違例情況下,加上被告人是以極慢速度橫越行人過路線,因此被告人是因為一時缺乏專注才釀成今次意外。控方呈交的證據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被告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8.被告人今年57歲,自1976年開始已考取駕駛執照,至今已經達38年。求情時,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轉為職業旅遊車司機已經有二十多年。雖然有如此長的職業司機生涯,但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一直良好,他從來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只在2011年及2013年分別因為輕微超速及在禁區上落客而被票控。

9.定罪之後,本席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辯方亦提交了一些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自己、被告人的太太、被告人的僱主及同事撰寫。信中的內容均指被告人一向都是認真勤奮工作,被稱為一名好僱員,亦是一位駕駛紀錄良好的司機。求情信件亦指事件已對被告人造成困擾,他的情緒亦受到很大的打擊。在面對有可能被監禁的情況和壓力下,他非常擔心自己的處境。由於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若他被判監會令家庭頓失依靠。為此,無論被告人和他的太太及他的僱主和同事,都同時表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人,盡量輕判,令被告人能夠在原來的工作崗位繼續服務。

10.至於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已經有機會閱覽其內容。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完全同意報告的內容及報告上的建議。負責撰寫社會服務令的感化官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以社會服務令形式去補償今次他所犯下的過錯,他亦希望能夠繼續他的司機工作以賺取生計,希望法庭盡量輕判。感化官向法庭建議被告人可以最多被處以18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量刑考量

11.雖然本席在裁決理由之中已說明了在考慮「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時,是不應該考慮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但在量刑時,本席認為卻不能忽略今次意外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

1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Chiu Yu(梁朝宇)CACC 248/2011一案,上訴庭在第34段引述了三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例。當中那些案件都是涉及不小心駕駛,但最後結果卻引致他人死亡。這些案例指出在每一宗不小心駕駛案件之中,量刑的法官仍然要顧及由於不小心駕駛對其他車輛司機又或是行人所可能造成的潛在後果。因此上訴庭認為在判刑時,法庭就更加沒有理由去忽視因為不小心駕駛所引致的實際後果。

13.本案受害人是一名87歲的老婦人。意外之後,她雙腿需即日進行截肢手術。受害人年事已高,她不但遭受交通意外,不幸地並要接受截肢手術,當中的痛苦法庭當然是深表同情。而且手術之後,肯定她是不良於行,對她日後生活的起居及對其家人帶來無限的不便。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亦對自己一時的不小心和不專注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導致受害人的苦困深感內疚。

14.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案發生於行人過路線,意外對受害人的影響,剛才已經提及。因此本席認為如果只是罰款並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但考慮到是否需要對受害人判處監禁時,本席考慮到受害人在被撞之前,面對她的行人過路閃燈已經轉為紅色,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並不能夠說是案中唯一犯錯的一方。被告人在左轉時面對他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而他亦只是以正常甚至是慢速情況下左轉。根據本席之裁決,他只是一時缺乏專注下才會釀成意外。不過意外的而且確對受害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本席對此亦不能忽視。

15.無論如何,被告人一早在答辯時候已經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因此在處理判刑時,雖然本案是經過審訊,但仍然要視被告人是認罪的情況,在判刑時,仍要給予適當的扣減。因此,雖然本席認為在本案監禁也可以是一個適當的刑罰,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也不失是一適合的判令。加上被告人過往多年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甚至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實屬難得。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亦是正面,被告人亦同意以履行社會服務令方式代替監禁為他自己今次的過錯負責。

16.在考慮過案中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要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判罰被告人。所以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向法庭所提出的建議,本席判處被告人需要履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7.停牌方面,本席明白到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停牌令將令被告人有一段時間不能夠工作,對他的經濟會有一定情況的影響。但停牌令屬於前瞻性,目的是需要有一個阻嚇作用,亦要有一個訊息帶給被告人,甚至例如被告人其他的同事和職業司機也要知道,在駕駛一部重型車輛時候需要特別專注和謹慎。因為一不小心就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傷害。因此本席仍然認為停牌令是必須的,最後本席決定判處被告人要接受為期12個月的停牌令。

(法官就社會服務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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