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瑞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8/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September 2014.

1. 被告人賴瑞偉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案件開審。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2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瑞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9月3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由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賴瑞偉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案件開審。

2.在今次審訊中,辯方接納及同意了控方的所有案情,他們亦沒有要求任何控方證人出庭讓他們盤問。因此控方的案情全部涵蓋在一份同意案情(附件一)及五位控方證人的供詞之內。同意案情亦同時將案中各項文件證物例如相簿、草圖、醫療報告、專家報告等等呈堂。

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控辯雙方承認了的事實可見於附件一的同意案情內,不贅。

4.至於各名證人供詞,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人供詞包括PW1吳旭東、PW2李玉、PW3吳煒龍、PW4車輛檢驗主任黎志華及PW5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

5.PW1的證詞說到他在喜利大廈之外,由擊壤路南行線至北行線開始橫過行人過路處,看見受害人亦從他右後方橫過馬路,當他到達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時,看見綠色人像燈閃動。因此他加快步伐前行。而當他抵達對面行人路即近RA190的左邊車頭位置時,聽到有人大叫,他轉身就看見受害人被困在RA190的左前車輪下。RA190停了一秒鐘,他立即跑往RA190車頭,接著他看見RA190再移動,於是他立即敲擊RA190左邊側門,向被告人作出警示,其後該輛巴士停下來。

6.PW2的證詞說到她是喜利大廈地下一間商鋪的東主,當時她正站在店外迎接客人,看見RA190左轉及撞到受害人,並將其輾在左前輪下。當PW2最初看見受害人的時候,後者已從喜利大廈橫過行人過路處三分之二的長度,她留意到RA190撞到受害人後停了一秒,之後再移動及一名途人敲擊該車,使其停下來。當碰撞發生時,RA190的車頭已經將近駛過黃色線條最右端,受害人在由喜利大廈外行人路數起第七條黃色線條時被撞到,並十分接近行人過路處黃色線的最右邊。

7.PW3當時是一輛新界的士的前座乘客,當該輛新界的士抵達青山公路第一線時,交通燈號亮著紅燈,亦停在RA190後面,當交通燈號轉為綠燈時,RA190及該輛的士依次左轉入擊壤路北行線。此時PW3突然聽到有人大叫,並看見RA190左前車輪已經輾到受害人。

8.PW4檢驗過RA190,證實該車並無任何機械缺憾。

9.PW5曾經到過意外現場協助調查,並且以證人供詞形式撰寫了一份意外重組報告。PW5亦認為受害人在第七條行人過路線上被撞。受害人是由水馬尾端附近起步,接著斜線步行,直至被撞到。在重組意外時,PW5使用了一部與RA190同一種類的車輛,即警方的單層巴士AM7634(下稱「對照車輛」)。PW5的結論認為被告人將其公共巴士駛離青山公路東行第一線後,開始左轉入擊壤路北行時,應該可以幾乎全無阻擋,而且看到擊壤路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表面證供成立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的證供

11.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上證人台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證。

一般的法律指引

12.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3.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於混合式的供詞。法庭必須要考慮供詞的全部內容以考慮事實的真相。同意事實亦指出被告人是一名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這點在法庭考慮他的說法時是有利的。相對一名有犯罪紀錄的人士,一般而言,無論對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解釋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也是會有較為有利的考慮。

證據分析

1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4)及第(7)款規定: -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

15.在本案,被告人並沒有爭議自己當時在事發時駕駛著單層巴士在左轉至擊壤路行人過路處時,將一名老婦撞到,並導致她身體受嚴重傷害。

16.被告人一直表示承認自己是不小心駕駛,因此審訊的議題就是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否構成危險,還是只是不小心駕駛。

17.在裁決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有關案情,包括同意事實、專家報告、證人供詞、草圖及相片以及控辯雙方呈堂的案例,特別是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內容。綜合所有案情,本席認為有以下十點是值得留意的:-

一) 被告人是在轉了綠燈之後才開始由靜止,並且以慢速(約十至十五公里每小時)從青山公路左一線左轉至擊壤路北行的行人過路線;

二) 證據顯示當被告人的巴士轉入黃色線範圍時,受害人被巴士的左前輪輾過而引致她嚴重受傷;

三) 根據PW1的證言,他與受害人是一先一後從擊壤路的南行線,在喜利大廈之外橫過行人過路線;

四) 但當PW1行至行人過路線的中間位置時,對著他的錄色人像燈號閃動,於是他要加快步伐向前行。而抵達對面行人路時,他才聽到受害人大叫。受害人由於是一名老婦,行動當然比較緩慢,因此當她在行人過路線中間時,本席有理由推斷當時的綠色人像閃燈亦已經轉了紅色;

五) 被告人是轉了綠燈才開始左轉的說法是有尾隨他的一位的士乘客PW3的證言所支持;

六) 沒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駕駛時有受藥物或酒精影響;

七)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駕駛時有使用手提電話或與其他乘客交談,相反證據亦顯示被告人的巴士當時並沒有其他乘客;

八) 根據同意事實顯示有關的交通燈在當時並沒有故障,操作正常;

九) 同意事實亦指出,被告人當時的車輛並無任何機械缺憾;

十) PW5利用了一部稱為與被告人巴士同一類的警方巴士進行了意外重組,並且在撞擊點豎立了一個調較至與傷者身高(約1.6米)的模型公仔。PW5從不同位置觀察司機對受害人在馬路上的視野,報告亦附上相片。PW5結論認為司機的視野幾乎完全無阻。

18.從以上各點可見,控方今次檢控被告人的基礎並不是指被告人違反了任何交通標誌或交通燈號,亦不是指他分神去使用手提電話時一邊駕駛。他們主要的指控是被告人未能察覺到正在橫越行人過路線的受害人。控方亦同時倚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中指出即使綠燈號已經亮著時,如有行人仍在橫過馬路,應讓行人。另外司機要讓路給行人線上的行人,並緊記老年人等等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

19.由於被告人並沒有上證人台自辯,控方亦恰當地沒有作出任何結案陳詞。控方只是向法庭呈上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CACC 287/2013)。在該案,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從九龍深水埗北河街右線轉入海壇街,在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將一名年約86歲,身高165厘米的男子撞到,最終導致該名行人死亡。

20.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呈上多宗案例,除上訴庭的案例,亦包括多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例。〔包括HKSAR v LEE MECHIAN(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森(DCCC 65/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譯音)(HCMA 729/2013)及HASAR v Lam Ying Yu(林纓羽)(CACC 320/2012)〕。綜合以上案例,辯方結論認為被告人在左轉時未能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線橫越的受害人而將其撞到,在缺乏其他更加嚴重違規的情況之下,只能說被告人是一時缺乏專注。根據以上案例,如果純粹是缺乏專注,在一時不留神的情況下只能夠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21.辯方在陳詞時引述了潘敏琦法官在李振華一案的分析,指出張國良案(控方所倚賴的案件)的上訴結果並不適用於本案。潘法官在李振華案指出認為該案與張國良案並不能相題並論。該案的案情有著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不准右轉),而從北河街右轉入海壇街,該上訴人的駕駛模式是有明顯危險的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在該案提及當中的風險是:-

「24. …… 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違規從左一線右轉,而他們亦難以預計車輛會採取甚麼行車角度、路線及速度駛至。……」。

事實上在李振華案,潘法官同時亦援引了兩宗類似情況的案件,即以上提及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吳俊文案及范少棠案。在吳俊文案,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2.而較近期在本年1月,在范少棠案中,潘兆童暫委法官亦作出了相同判決:-

「19.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早於2006年,彭偉昌暫委大法官(當時官階)在LEE MECHIAN案,批准上訴人上訴得直。彭法官當時指出該案的證據顯示該案的上訴人是駛進了正確的行車線,而因為一些原因上訴人未能夠留意到交通燈號是紅色,而直至相撞前的一剎那而引致他在沒有剎車的情況之下將車輛扭向右邊,而撞到死者及他的女兒。彭法官認為在缺乏其他相反證據之下,在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之後,意外的發生是由於上訴人缺乏專注,再加上之後上訴人驚惶失措而引致。彭法官認為在法律上這並不能夠構成危險駕駛。他指出「無論結果是如何悲慘也好,一名只是缺乏一時專注的司機亦只能夠被裁定是不小心駕駛。」(非官方翻譯)

23.在本案,本席亦必須批評警方在意外重組時未能使用肇事的被告人單層巴士,而只使用了一部警方的巴士。雖然PW5在報告中形容該輛對照巴士與被告人的巴士是同一類型的車輛。不過從照片所見,除了兩部也是巴士之外,兩部巴士的呎吋、高度、車頭玻璃離地面的位置,及所謂「A柱」的粗幼都是不盡相同。也可能因為此原因,所以PW5在結論時亦充其量只能夠說被告人幾乎是全無阻擋的情況之下可以看到擊壤路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不過PW5卻沒有在報告中進一步說明了出現或存在著什麽的情況而導致被告人不能完全在無阻擋之下可以看到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在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之下,換言之PW5的結論是無論如何,仍然存在著一些他沒有寫明的因素會有可能阻擋到被告人的視線。法庭在理解他的結論時,認為PW5的說法只是說阻擋視線的程度並不明顯而已。在范少棠案,潘兆童暫委法官亦同樣對該案的專家證人在六個月之後才到事發的地點駕駛著一輛不同車輛,並嘗試在汽車轉彎時在不同的位置就司機的視線是否受阻給予意見提出過批評。潘法官指出:-

「正如本席於聆訊時所提出,專家證人的實驗並不可靠,專家證人轉彎時採用的弧度、路線和速度,與上訴人當日採用的未必相同,而專家的身高和汽車的盲點位置亦可能有異。本席認為,以這種證據來判斷上訴人當天轉彎時的視線如何,沒有甚麼參考價值。」

本席認同以上分析,本席亦已經指出PW5的結論本身亦不是說是百分百肯定。

24.至於有關受害老婦人身高是160厘米此資料,唯一只是在PW5的報告中提及,至於受害人真正的身高是否160厘米以及PW5是如何得知受害人的身高亦不得而知。有可能是由警方提供有關資料。不過無論如何,在此情況下,對於受害人身高的資料明顯只是一項傳聞證據,法庭因此不能夠倚賴作為一個事實情況去考慮。況且案發時,受害人已是一名85歲的老婦人,她橫過馬路時到底是什麽情況,有沒有俯低身,或者她本身有沒有「寒背」的情況,法庭亦不得而知。因此本席認為呈堂證據難以斷定被告人在左轉時的視野是否正如PW5報告所說是幾乎無阻。

25.綜合本案案情,法庭認為此宗交通事故的發生只有三個可能性:-

一) 被告人完全沒有看過擊壤路的情況下便左轉過去;

二) 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正橫過擊壤路行人過路線,不過就認為自己有足夠時間可以駛過,依然冒險前往;

三) 被告人在左轉時可能只將注意力集中在正前方而忽略了左車頭偏左地方的受害人。

上述三個可能性之中,其中以第一與第二個可能性最為嚴重,此類駕駛方式和態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所預期達到的標準。但以控方呈堂的證據,本席認為仍然未能夠直接證明得到又或者能夠推論到毫無合理疑點當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上述第一或第二的情況。

26.事實上被告人雖然沒有作證,但他在案發之後所作的會面紀錄之中亦提及當他駕駛巴士由青山公路的左一線轉左入擊壤路時,他發現當時有兩個女士由巴士的右邊行過。同一時間他感到巴士的左車頭撞到一些東西。上述雖然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有關解釋當然沒有在宣誓之下重申,亦沒有經過盤問之下驗證。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一名富有三十一年豐富駕駛經驗的司機,他過往駕駛紀錄良好,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本席因此沒理由推斷在沒有任何突發情況之下,被告人會看也不看就左轉入擊壤路,然後駛過行人過路線。因此在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後,以目前的證據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只是在一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之下在左轉時駛越行人過路線而不小心撞到受害人。根據辯方所呈交的案例,這樣一時缺乏專注的程度是不至於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司機的水平。

27.本案受害人在意外後下肢受到嚴重重創,她亦需要接受截肢手術。法庭當然對受害人的遭遇深表難過和遺憾,不過意外終歸也是意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正如辯方最後所倚賴的上訴庭案件林纓羽案,上訴庭亦同意以上的觀點,並且引述了麥明康大法官在另外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秋榮(CACC 347/2005)裡的判決指出「如果意外是由申請人的不小心所造成,由該不小心所造成的後果亦不會將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轉化成為一個危險駕駛的行為。」(非官方翻譯)

結論

28.因此本席最後認為控方並沒在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或讓法庭推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在此結論之下,本席亦毋須要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顯而易見的屬於危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較早時已承認了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本席亦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DCCC 4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2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瑞偉 被告人

**************

同意案情

**************

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意外及初步調查

1.  意外發生在香港元朗擊壤路與青山公路 – 元朗段交界近燈柱AJ 1785﹝下稱 “現場” ﹞。  該處是由交通燈管制的T字路口,擊壤路是一條無分隔雙程車道,每邊﹝北行及南行線﹞各有一條行車線,其由斷續白線分開,行人過路處地上髹有黃色線條。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普通及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意外當日,擊壤路南行線喜利大廈外近行人過路處設置有“水馬”。

2.  2013年11月9日約3時01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RA 190及沒有乘客的66座單層公共巴士沿青山公路左邊第1線行駛。當他看見交通燈號轉為綠燈時,將車轉左入擊壤路北行線。當該輛巴士RA 190已轉入黃色線條範圍時,其左前輪輾過一名87歲老婦黃蕾明﹝下稱“受害人”﹞,引致她嚴重受傷。

3.  吳旭東﹝控方第1證人﹞、李玉﹝控方第2證人﹞及吳煒龍﹝控方第3證人﹞為意外的目擊證人。

4.  於同日下午3時08分,警員8567﹝控方第4證人﹞首先抵達現場,獲悉被告人為肇事司機,後者確定意外後RA 190沒有移動過。當控方第4證人到達現場時,發現受害人正接受急救。當時她仍然清醒,但無法說話。被告人向控方第4證人承認,當他第一眼見到受害人時,她已被車輛左前輪輾到。被告人接受檢查呼氣測試,顯示讀數結果為零。

5.  警員3365﹝控方第5證人﹞於下午3時25分抵達現場,於下午4時拘捕被告人。控方第5證人繪製現場草圖﹝證物1/1A:現場草圖及現場比例圖﹞,並拍攝現場照片﹝共25張﹞作調查﹝證物2:相片簿﹞。他發現:

(a)  RA 190沒有損毀。

(b)  現場沒有煞車痕跡。

(c)  RA 190的車身長度為11.6公尺,闊度為2.6公尺。

(d)  擊壤路的闊度為9.6公尺。

(e)  行人過路處的闊度為8.8公尺,長度為12公尺。

(f)  RA 190左邊車頭位置距離行人過路處最近邊緣3.6公尺。

(g)  RA 190的駕駛座位包括側鏡均視野清晰。

(h)  被告人視線約為20公尺。

6.  於2013年11月12日,車輛檢驗主任黎志華﹝控方第7證人﹞檢驗RA 190,證實該車沒有任何機械缺陷。

﹝證物3 / 3A:車輛檢驗主任意外報告及中文譯本﹞

7.  運輸署交通工程師區文宇﹝控方第8證人﹞證實,2013年11月9日下午3時01分青山公路與擊壤路交界的交通燈號﹝即現場的交通燈號﹞沒有任何故障報告。交通次序報告顯示當管制被告人的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綠燈”時,管制受害人方向的行人過路燈燈號為“紅燈”。

﹝證物4 / 4A:交通燈號次序及故障報告及中文譯本﹞

警誡口供

8.  於2013年11月9日,意外發生後不久,控方第5證人向被告人錄取警誡口供﹝證物5﹞。他在警誡下表示:

(a)  當他到達青山公路第1線時,交通燈號亮着紅燈,他將車  RA 190停在停車白界線後面。

(b)  當交通燈號轉為綠燈時,他將車左轉入擊壤路,時速約為每小時15公里。

(c)  當他正在左轉時,他看見兩名婦人在其前方由右跑向左﹝即由喜利大廈跑出﹞,與此同時,他感覺其車RA 190左前車輪已撞到一些東西。

(d)  接著,有人敲擊車門,他便立即停車。

(e)  他從RA 190落車查看發生什麼事情,看見受害人在左前車輪下。那是他第一次見到受害人。

(f)  RA 190車上沒有乘客。

(g)  他相信RA 190左邊車頭部位撞倒受害人。

(h)  他擁有31年駕駛巴士經驗。

(i)  他在意外時沒有使用手提電話。

9.  於2013年12月3日, 7控方第5及第6證人以錄影會面形式向被告人調查﹝證物6 / 6A: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a)  他感覺碰到一些東西,然後有人敲擊其車門及告訴他撞倒一名老婦,然後他停車。

(b)  當他感覺撞倒人後,沒有立即將RA 190停下,那可能因為他反應較為緩慢。

(c)  當他轉左時,查看左邊側鏡,接著望向前,但他並沒有看見受害人。

進一步調查

10.  受害人留醫屯門醫院救治。她的下肢嚴重骨折,意外當日進行截肢手術,右腿自膝蓋以上及左腿自膝蓋以下切除。此外,她的左邊臀部股骨內轉子骨折,接受保守的治療。醫生﹝控方第11證人﹞診斷致傷方式與壓傷吻合。

﹝證物7 / 7A:醫療報告及中文譯本﹞

11.  受害人於2013年12月30日出院,仍需接受覆診。於2014年3月14日,她最近一次覆診後,其左膝下殘肢傷口已痊癒,醫生﹝控方第12證人﹞認為她無需再定期覆診。

﹝證物8 / 8A:醫療報告及中文譯本﹞

12.  受害人的傷勢是嚴重傷害並由是次意外所導致。

13.  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控方第9證人﹞到意外現場協助調查,並以證人供詞形式撰寫一份意外重組報告。

14.  警員52012﹝控方第10證人﹞在2014年5月8日,替警察單層巴士AM 7634﹝即對照車輛﹞影外觀相及司機座位視線相片共14張照片﹝證物9:相片簿﹞

15.  控方第7、8、9、11及12證人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16.  以上各項證物的撿取及保存,以及其連貫性均不受爭議。

17.  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18.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9.  被告人自1976年9月25日首次取得駕駛執照後,從沒有在法庭被裁定交通罪行。

20.  被告人持有有效香港駕駛執照,他能合法地駕駛01,02,04,05,09,10,17,18,19項車輛。他的駕駛執照屆滿日期為2018年9月25日。

日期 : 2014年8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耀煒 李慕潔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控方外判大律師

  控方證人表    
控方第1證人 吳旭東 證人
控方第2證人 李玉 證人
控方第3證人 吳煒龍 證人
控方第4證人 警員8567 首名到場人員
控方第5證人 警員3365 執行拘捕人員、攝影師及繪圖員
控方第6證人 高級警員46554 錄影會面人員
控方第7證人 黎志華 車輛檢驗主任
控方第8證人 區文宇 交通工程稍
控方第9證人 譚卓寧博士 法證化驗師
控方第10證人 警員52012 攝影師
控方第11證人 徐國樑醫生 醫生
控方第12證人 葉家欣醫生 醫生

日期 : 2014年8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耀煒 李慕潔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控方外判大律師

證物表
證物1及1A 現場草圖及現場比例圖
證物2 相片簿﹝現場相片﹞
證物3及3A 車輛檢驗主任意外報告及中文譯本
證物4及4A 交通燈號次序及故障報告及中文譯本
證物5 被告人警誡口供
證物6及6A 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
證物7及7A 醫療報告及中文譯本﹝徐國樑醫生﹞
證物8及8A 醫療報告及中文譯本﹝葉家欣醫生﹞
證物9 相片簿﹝對照車輛相片﹞

日期 : 2014年8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耀煒 李慕潔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 控方外判大律師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