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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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兩宗案件綜合的審訊。第一宗案件HCA 310/2009是一宗誹謗案,第二宗案件HCA 74/2011是一宗由勞資審裁處轉介到本院的僱員追討薪金和解僱補償案。

Cites 6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265/2014。
Case No.HCA 3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10/2009 &
HCA 74/2011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310號及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鈺麟  

被告人 謝婉明  

____________

(由杜溎峰法官命令於2011年9月30日合併)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4-7, 11及14日
裁決書日期: 2014 年10月9日

裁決

1.這是兩宗案件綜合的審訊。第一宗案件HCA 310/2009是一宗誹謗案,第二宗案件HCA 74/2011是一宗由勞資審裁處轉介到本院的僱員追討薪金和解僱補償案。

2.原告在第一宗案件控告被告在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間,多次對他作出誹謗言論,令他受損,所以他要向被告索償。這事件源於一宗物業買賣,該物業位於西貢銀線灣。

原告的案情

3.原告在2007年1月17日開始受僱於中怡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怡”),職位是資深物業顧問 (Senior Property Consultant)中怡在原告入職時有兩位股東和董事,就是被告和一位黃富傑先生 (Joey Wong)。他們兩人各佔中怡的一半股份。

4.按中怡與原告在2007年1月19日簽署的聘用信,原告的底薪是每月HK$6,000,若他能促成物業的租賃或買賣,將可分享中怡賺取得的佣金的部份作薪酬,他可分享的部份,是按以下方式計算:

中怡賺取得的佣金款額 原告可分享的部份
$1.00 - $150,000  30%
$150,001 - $300,000  35%
$300,001 或 以上  40%

5.本案所涉的物業是座落於西貢銀線灣彩濤別墅的A16棟房屋(下稱“A16號樓”)。業主是藝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藝俊”),藝俊的負責人是一位Mr Claudio Rondinelli(下稱“Mr Rondinelli”),買家是一位朱女士,她後來用一間彩發(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彩發”)代她買入A16號樓。

6.原告說他在2007年7月11日撮合了這宗物業的交易,價錢是HK$40,000,000。買賣雙方各須支付中怡佣金HK$400,000,原告說他可從總數HK$800,000的佣金,得到HK$297,500。但被告被告不同意這說法,她說她有為達成這宗交易而付出努力,所以有權分享佣金帶來的利益。原告對被告的指控便由這糾紛而起。

7.以下的指控分段,是本席按原告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和修訂答覆書的內容而作的,因為原告在這些文件對指控的分段不清晰。

第一項指控

8.被告在2007年7月已是中怡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因黃先生已退出了中怡,並把股份售予被告。

9.有關A16號樓的交易,被告說賣方是她個人的客戶,而她是以中怡物業代理的身份,與原告共同撮合這宗交易,所以這HK$800,000的佣金,有部份是由她為中怡賺取的,不過因為原告就這宗交易做了很多工作,所以她願意把HK$800,000佣金的25%,即HK$200,000當作是她為中怡賺的,而餘下的HK$600,000則當作是原告的業績,原告從HK$600,000佣金可得的薪酬是HK$217,500。

10.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說法,他認為整個交易是他個人撮合的,被告的參與,只是提供了中怡管理層應給他的協助,和履行被告對中怡的責任,所以他是為中怡賺取了HK$800,000佣金,而他是應得到HK$297,500薪酬。現在原告指被告誹謗他,就是從這個糾紛而起。

11.原告說在上述交易完成後,他便把交易資料填報在一份中怡的Confirmed Transaction Cover Sheet。這是一份確認成交報告,他在報告上填上他為中怡賺取了HK$800,000佣金的100%。中怡的女秘書邱芷瑩在收到他的報告後,在中怡的業績報告板上寫下這HK$800,000是他的業績。

12.但被告後來拒絕承認她是原告的上司或中怡的東主,更聲稱她在上述交易中的角色,是地產代理,與原告僅是同事關係。因為被告有參與這宗交易,而賣方又是她個人的舊客戶,所以她有權與原告分享中怡賺得的佣金。被告後來更把原告填妥的確認成交報告修改,將原告為中怡賺取的佣金改為HK$600,000,即總數的75%,而另外的HK$200,000,即25%,則改作是被告為中怡賺取的。被告更在業績報告板作出了同樣的修改,她又把這修改了的業績,記錄在2007年7月20日例會的業績記錄上。

13.原告說被告這樣做,令其他人認為原告是一位邀功,以虛報業績來謀取不當利益,不忠誠和不正直的僱員。

14.再者,被告在7月27日的中怡例會上說:

「I am the Boss and sales個客係我嘅,個case我有份做,你本來就無資格嚦咁多,我肯淨係分25%係見見你响呢個交易上做得最多嘢,依家由我話事,哝個決定唔會變,你對我嘅決定唔滿意我唔介意你離開!」

15.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甲)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a)段,說被告上述言論,是他第一項指控的基礎。

第二項指控

16.原告又說中怡在2007年8月3日舉行例會,出席會議的有他本人,被告、中怡其他的推銷代理歐嘉美、歐嘉麗、陳肇凡和秘書邱芷瑩。被告在會上說:

「最近我收到投訴,業主夏女士話,有人囉咗鎖匙無交翻比佢,唔該啲懵人記住做完嘢將鎖匙交翻比業主,我唔想再聽到呢啲投訴,再有我會發警告比佢!」

17.原告說被告說這些話時是凝望著他,當衆暗示他失職,沒有應約將鑰匙交還物業的業主,而在場衆人即望向他。

18.被告的行徑影射他,令衆人推測是他失職,因而對他的職業操守評價下降,和產生不良印象,並蔑視及疏離他。

19.原告後來向業主夏女士查詢,但夏女士卻說沒有作這投訴。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乙)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 (b)段,指被告上述的說話是他第二項指控的基礎。

第三項指控

20.在2007年8月4日,星期六上午,秘書邱芷瑩將一封警告信交給原告。隨後邱芷瑩又把原告交來經再修改的業績報告,交給被告,原告在這報告再寫上他為中怡賺得的佣金是HK$800,000的100%。被告在收到這報告後,當衆激動地對原告說:

「敢算點,噉算咩意思?我已經比好多次機會你,你成日唔肯合作,唔肯妥協,唔聽命令做嘢,做錯晒啲嘢,呢度由我話事,個決定唔會變,我話點就點,你唔滿意可以離開!」,被告隨即突然舉起兩張紙對原告說:「我就要你即刻走,你可以告我,我唔怕打官司!」

21.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被告當時是以惡形惡相和粗暴的態度,在辦公室內當衆喝令,要他妥協和與被告分享佣薪,但他拒絕這指令,被告隨即突然舉起兩張紙,來勢似對他施襲,迫令他離職,但他只是呆企和沒有任何行動,所以被告便獨自離開辦公室。

22.原告在被盤問時確認這兩張紙,就是後來他接收了,卻又退回給被告的一式兩份的離職書。

23.他在證人陳述書繼續說,當時在場人士是冷眼旁觀,令他有被眨、被奚落及無助之感,這顯示他在同事心目中的地位已下降。他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 (乙)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 (b) 段,說這是他指控的另一項基礎。

第四項指控

24.原告又指在8月4日當他招待客戶視察物業後返回辦公室,被告又要他進入會議室再談判,但他拒絕進入會議室,雙方便在辦公室當衆談判,談判破裂後,被告隨即將兩張紙大力拍在他面前的寫字枱面,迫令他簽署該一式兩份的離職通知書,他也是困窘,和沒有簽署該文件(他在被盤問時承認收取了這一式兩份的離職通知書)。他又說,被告的濫用權力,扭曲事實及含沙射影的行徑,發揮作用,令衆人私語和嘲笑他,並與他劃清界線,他因而感到嚴重受辱。

25.在同日下午約12:30,他返回辦公室欲退回該尚未簽署一式兩份的離職通知書。被告見狀即站起並衝向辦公室門口,將門鎖上,至中午1時她才開門讓室內的人士外出午膳。原告趁機用脚頂住門,並欲退回上述文件,但被告拒絕接收。原告欲將該兩頁文件放在大門旁的寫字枱上,但被告趁他不及防避之際,舉起雙掌重擊他的胸部,將他擊出辦公室對面逾6呎處,衆人大叫後隨即步出辦公室,並怱怱離開現場。原告於是報警,但到場的警員只相信被告一面之詞。

26.原告說他本來有高血壓和糖尿病,被告這一擊令他自始心口內臟經常疼痛,並引發心臟病,他因而須兩度施行心血管手術,而延至多年來五內不適,肺結氣喘,留醫後尚要不時覆診治理。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丙) 和 (丁) 段和修訂答辯書第 (b) 和 (c) 段,說上述是他的另一個指控基礎。

第五項指控

27.原告又說當他被迫離職後,被告以一封Mr Rondinelli的投訴信和被告的覆信,指原告的服務令Mr Rondinelli 不滿,藝俊因而拒付佣金,從而令到中怡不能收足佣金,所以中怡也拒絕發放原告應得的佣金薪酬、代通知金和其他有關款項。

28.原告指Mr Rondinelli 投訴他的信,其實是Mr Rondinelli寫給勞資審裁處而日期為2007年9月1日的信,信的內容說:

Re : The Sales and Purchase of A16 Rainbow Villas

On 11th July 2007, Ms Teresa Tse from Paragon Realty Ltd called me regarding my property and I told her I sold it. She was upset as she previously gave me a higher offer and I rejected at that time. She persisted and asked me very detailed questions and said she had a client who is very interested and is willing to offer more than the offer I had. I tried to tell her to leave it but she persuaded me to let her bring the client one more time and see if she can close the deal that day. At the time Mr J Chan was co-operating with Ms Tse and I assume they were sharing the deal together. Ms Tse all along negotiated with me and also drafted the Preliminary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 and also filled out other forms and also took down the inventory list. She said she will prepare the Preliminary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 ready for me to sign today and also the inventory list will be ready the next morning. I understood clearly that she represented me as the Vendor and Mr J Chan was representing the Purchaser but as a company they worked together.

I was upset and angry during the Sales as Mr J Chan kept pushing me for an early completion for the 15th August 2007 and as I was away for some time, my time was very tight and I needed to find a property to move into.  I was informed by Paragon Realty Ltd. that Mr J Chan was no longer an employee at the company as from 4th August 2007 and he kept calling me regarding this property.  I told him that he should contact Teresa but many times he tried to make an appointment without contacting Teresa/Paragon Realty Ltd.  I was very annoyed and confused regarding the whole issue.  I preferred that I should be treated with respect and that the service should be more professional.”

29.後來,原告在2007年9月3日致函Mr Rondinelli,說他已被中怡在8月4日辭退,被告更在勞資審裁處說因Mr Rondinelli不滿他的服務,所以不支付佣金給中怡,但他覺得Mr Rondinelli對他的服務是滿意的,並且不會拒付佣金,所以他要求Mr Rondinelli提供支票副本或其他文件,證明藝俊已支付了佣金給中怡。Mr Rondinelli似乎沒有回信給他。

30.被告在9 月8 日也致函Mr Rondinelli,信函內容如下:

“Date : 8th Sept 2007

To : Artway (Hong Kong) Ltd

Attn : Mr Claudio Rondinelli

Dear Mr Rondinelli,

Re: Complaint of ex-employee disturbance

Further to our telephone conversation please accept our apologies for the inconvenience caused with nuisance regarding the selling of your house and the disturbance of unprofessional ex-employees before and after the sales. We will discuss with the company and seek legal advice. We have read Mr J Chan Yuk Lun’s letter dated 3rd Sept 2007 which we did not know he sent you until you informed us of it and we do understand your annoyance and we hereby apologise for his lack of ‘code of ethics’.

As for the commissions we will look into the matter and inform as soon as possible.

If you have any other queries 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Regards,

(Signature)

Executive Account Manager

Teresa Tse Y. M.”

(字下畫線強調重要性為後加)

31.原告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戊) 段說被告曾將這封信向中怡匯報,令中怡對他更反感而拒付薪金及其他款項,並以了此作為解僱他的答辯理由之一。他又在修訂答覆書第(e) 段,說這封信的字下畫線部份,指他不專業,在A16號樓買賣前後,騷擾Mr Rondinelli。他說這是被告對他書面的誹謗,無可避免地被賣方的收信部,會計部,房產部的員工和秘書區女士閱讀,這也是他指控的另一基礎。

第六項指控

32.原告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已) 段,說被告向中怡秘書邱芷瑩和其他同事,指原告撮成的交易的賣方,是被告的個人客戶,因此被告有權分享由佣金計算得的薪酬。原告說被告這行為令合理的正常人,推斷原告虛報業績,以謀取不當的利益,是不忠誠及不正直的僱員,對原告產生負面的印象和觀感,損害原告的專業形象。

第七項指控

33.原告在2007年8月22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他在2007年9月19日按審裁處在LBCT 421/2007案發出的命令,到中怡辦公室收取4天工資和鑰匙按金時,被告當著鋪內外的人(包括原告帶來的一位朋友陳育豐先生),大聲說:「41萬… 哈,騷擾人地搞到佣金都收唔倒,6萬幾蚊已經比多咗佢,仲話要41萬,發錢寒。」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丁)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 (d) 段,說這是他指控的另一基礎。

第八項指控

34.被告在上述勞資審裁處案件司法程序進行期間,向A16號樓買方朱女士,發出一封2007年9月6日的信件,企圖使朱女士對原告產生負面的印象,信中末段說:

「他多次拒絕我offer,要100%並多次作出麻煩事所以給公司解僱了他 … 陳鈺麟先生現在在審裁處要求公司給他100%,而公司只能給夠給他50%.」

35.原告說這是失實的言詞,令收信人懷疑他的人格,他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庚)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 (g) 段,說這是他指控的另一基礎。

第九項指控

36.最後,原告指被告在2007年11月23日於勞資審裁處在他的申索案審訊時說:「因為原告騷擾客人,令客人不滿所以收唔倒佣金!」。審訊後來延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當日向勞資審裁處呈上支票,並以英語透過詮譯說:「係,剩喺收到140,400.00得咁多,唔可能再收齊全部!」。被告更指稱基於原告的工作表現差,不服從上司命令,與同事不協調,被多名客人投訴,所以中怡解僱了他。中怡亦以上述的指控作為審裁處案件的答辯理由,然而Mr Rondinelli 的代表於2008年10月2日在庭上證實藝俊已在2007年8月20日發出支票繳付HK$400,000佣金給中怡,並提供月結單和信件,證明這款項已於2007年9月11日兌現。

37.原告說被告在未上法庭前已對他作出上述的誹謗言論,所以她不享有任何特權的保護,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 (庚) 段和修訂答覆書第 (g) 段,說這是他指控的另一個基礎。

原告的索償

38.基於上述的指控,原告要求法庭頒令,要被告對他作出如下的賠償:

「已算定的賠償 :
   
(一) 應收而實際未能收得的佣金薪酬、代通知金和墊支餘款 HK$327,305.00  
  (包括中怡扣減了30%佣金薪酬HK$ 89,250.00 及被告藉誹謗行為侵吞了A16號樓業績的佣金薪酬HK$74,375.00)    
(二) 賠償原告在原區內任職估計可撮成交易而賺取的收入 HK$1,349,980.16  
    (16個月計)  
(三) 賠償原告可在原區任職其他公司在 HK$104,000.00  
  過去16個月的基本收入 (每月HK$6,500)  

尚未算定的賠償:
   
(四)
包括原告要面對勞資訴訟研訊的時間與精神、利息、訟費及其他的損害賠償,原告在原區內任職估計可撮成的交易而賺取的收入,原告可在原區任職其他公司每月HK$6,500的基本收入,全部隨時間累增至得到實質賠償為止。
   
(五) 研訊懲罰性損害賠償    
(六)  利息和訟費」    

被告的案情

39.被告在修訂抗辯書,首先指出原告在本案所提出的事實基礎,與他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37號案所提出的,基本上是相同,只是原告在雜項案件沒有提出誹謗的申索,該案已於2008年6月5日被本院聆案官撤銷,原告的上訴也在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原訟庭駁回,所以原告現在再在本案引用同樣的事實基礎,向被告索償,對被告是不公,也是濫用法院程序。

40.被告除了提出上述基於法律原則的抗辯理由外,也反對原告提出的事實基礎。

41.被告說她在2007年7月時,是中怡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也是客戶經理(Account Manager) 和物業代理,中怡是容許物業代理與經理合作完成同一宗物業交易,而他們可以商量如何分享中怡賺得的佣金帶來的利益。被告更指A16號樓的交易是由她與原告合作完成的,因此在2007年7月11日,被告要求分享佣金的25%(即HK$200,000)帶來的利益,原告也沒有反對。

第一項指控的回應

42.原告指被告在2007年7月27日中怡例會上,對他說誹謗的話,被告說當時雙方在會議中討論分享佣金利益時,原告要求與中怡更高級的管理層對話,被告便作出如下的回應:

“I am the Sales Account Manager and the Director as well so you can talk to me. If you are not happy working here, there is no point working together.”

第二項指控的回應

43.原告的第二個指控,是基於被告在2007年8月3日的例會上的說話,原告說這些話,是影射他失職而沒有將物業的鑰匙交還業主。被告說他在該例會上,只是提醒所有物業代理,包括原告,要把業主借出的鑰匙盡早交還給業主,或退回中怡。

第三項指控的回應

44.原告指邱芷瑩在8月4日早上將警告信交給他,然後將他修改過的業績報告交給被告,被告於是當衆斥責他,並舉起兩張紙對他說,要他立刻離開。被告在抗辯書說,警告信是在8月3日準備好的,事由是被告與原告當天在會議室討論而引致,而那警告信是邱芷瑩在8月4日才交給原告的。

45.至於被告辭退原告,是因為原告在8月4日早上於中怡辦公室外,要求邱芷瑩在他修改過的業績報告上簽署,但邱芷瑩拒絕,並致電被告,後來被告便辭退了他。

第四項指控的回應

46.被告承認在8月4日曾要求原告到會議室,商議分享佣金薪酬,但原告拒絕到會議室,雙方於是在辦公室內商議,但無結果,原告然後忿然離開辦公室,並帶同一束客戶鑰匙,被告於是以電話短訊告知原告,說他已被辭退,並要求他交還鑰匙,原告在午膳時間返回,但被告當時不讓他進入辦公室。

第五項指控的回應

47.這指控是基於被告在2007年9月8日寫給Mr Rondinelli的信,被告說在修訂抗辯書說,這封信是她回覆Mr Rondinelli在2007年9月8日寫給她的信,她從沒有將她的信公開給中怡的職員知曉。她還說原告曾在2007年9月3日致電給Mr Rondinelli,而Mr Rondinelli有把這封信傳送給她,並致電詢問她有關這封信。

48.被告在口頭作證時澄清說,Mr Rondinelli 2007年9月1日的信,是寫給勞資審裁處的,而她在2007年9月8日寫給Mr Rondinelli的信,是因為原告給Mr Rondinelli的2007年9月3日的信,和Mr Rondinelli的電話查詢而寫的。

第六項指控的回應

49.被告堅持她有權分享從佣金計算得的薪酬,而沒有誹謗原告。

第七項指控的回應

50.被告否認在2007年9月19日於中怡的辦公室,大聲誹謗原告。

第八項指控的回應

51.就原告指被告寫給朱女士2007年9月6日的信函,有誹謗原告一事,被告一概否認。

第九項指控的回應

52.被告說她有代表中怡在勞資審裁處作供,但她的供詞是受到絕對特權涵蓋的。

原告說的A16號樓交易過程

53.本案的核心問題,是A16號樓的交易,究竟是由原告單獨或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撮成的。原告同意被告有參與過這宗交易,但他說被告的參與,只是提供中怡高層應給予他的協助,和履行被告本人對中怡的責任。再者,當黃先生還是中怡的Senior Manager時,黄先生也曾協助原告完成交易,但黄先生也沒有分享佣金帶來的利益。

54.據原告的證供,這宗交易源於他在2007年1月加入中怡時,當時黃先生還是中怡的蕫事、經理和另一半股東。

55.他說黃先生和被告在2007年1月下旬,曾帶領中怡各地產代理,視察他們認為是清水灣區最優質的A16號樓,旨在令各代理向客戶推銷該物業,意圖打響中怡在該區的商譽。因此,原告本人為該物業設定銷售計劃,著力向客戶推介該物業。

56.原告在口頭作供時說,為了使他本人更理解該物業的優劣,並使他本人與業主的代表職員更慣熟,以便他日後有合適客户時,方便溝通,他一共帶了約20位沒有足夠財力的客戶,往視察該物業。

57.到2007年2月中,他經過一番努力後,獲多位客戶出價HK$37,000,000至HK$39,000,000欲購買該物業。他也有向黃經理和被告匯報這情況,被告表示已有其他同事的客戶出價HK$40,500,000,但業主要HK$42,000,000才會賣。

58.在2007年3月份,他從舊客戶中認識了一位童女士,他向童女士推介該物業,童女士非常喜歡該物業,並出價HK$37,000,000,但尚未到價。他於是繼續與童女士及Mr Rondinelli的秘書一位區女士聯繫,希望可以撮成該物業的買賣。

59.在2007年5月份,童女士致電他說,童女士的一位朋友朱女士會在7月初到港購下該物業,而童女士要在朱女士到港前,再視察該物業。

60.童女士在2007年6月份再視察該物業後,表示朱女士會在2007年7月11日到港視察該物業,朱女士在到港前,也相約他於7月11日上午往視察該物業,他也與業主代表區女士和業主的家傭(下稱“Ms Mel”)聯絡,確定於該日上午11:30視察該物業。

61.在2007年7月11日上午,正當他準備離開中怡辦公室往酒店接朱女士時,Ms Mel突然致電告訴他說該物業在前一晚已售出,故不能再給他的客人視察,他要求與Mr Rondinelli 直接談話,但Ms Mel說Mr Rondinelli 早睡未醒。他隨即致電區女士,區女士確定該物業已出售,但不願透露交易價錢,他於是要求區女士轉告Mr Rondinelli,希望Mr Rondinelli 可依約讓他和客戶視察該物業,區女士同意會嘗試向Mr Rondinelli 表達他的意見,他然後立即選定其他物業,以供朱女士視察,並趕往酒店與朱女士會晤。

62.他在途中剛碰上被告上班,他即向被告報告上述情況,並表示正趕往酒店接載他的客戶,被告著他儘管去接載客戶,被告會跟進這事項。

63.原告在被盤問時,說當他接到業主代表通知,說A16號樓以出售了,他便放棄了這物業,並準備帶朱女士去視察其他的物業。當他在往見朱女士途中遇到被告時,他便問被告有沒有其他物業,可供他的客戶視察。當他被盤問及有沒有要求被告繼續為他尋求A16號樓這物業,他說沒有,他只是叫被告安排其他物業給他的客戶視察,特別是一幢座落於海天灣的物業,而被告則著他繼續去接載客戶,並說會配合他。

64.在當天上午約10時許,原告正載著朱女士和她的同伴,往清水灣視察彩濤別墅的另一宗物業。但在途中,他分別接到業主的區女士及被告來電,表示Mr Rondinelli允許他帶客戶往視察A16號樓。

65.朱女士約在11:30視察過A16號樓後,非常喜歡這物業,並願意以HK$42,000,000購買該物業和在內的傢俬和裝置。原告將朱女士的意向告訴被告,並請被告代他取消視察海天灣物業的約會。他更說被告在電話中也告訴他說Mr Rondinelli在前一晚是以HK$37,500,000把物業賣給另一位買家,但尚未收到訂金。他更多次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帶同臨時買賣合約,和一切所須文件到該物業。

66.約在中午12時,被告致電給他,說Mr Rondinelli同意以HK$40,000,000把該物業賣給他的客人,但交易不包括物業內的古董。

67.因為被告未能趕往A16號樓與他和朱女士會合,朱女士便建議到她下榻的酒店午膳,和辦理買房手續,原告於是開車送朱女士回酒店,並在途中到中怡辦公室接載被告。

68.在下午2時許,朱女士在酒店的酒家簽妥臨時買賣合約,並安排把HK$2,500,000從內地轉到中怡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然後原告和被告拜別朱女士,並由原告駕車和被告一同往A16號樓,找Mr Rondinelli簽署臨時買賣合約。

69.在安排把朱女士的HK$2,500,000轉到香港一事上,原告與被告也有一點爭論。原告說被告原先向朱女士建議把錢轉到被告的私人戶口,但原告認為這樣做不妥,所以建議把錢轉到中怡的戶口,最後是依他的意見做。但被告卻說是原告建議要把錢轉到她的私人戶口,但她認為這樣不妥,為要保護中怡的利益,她要求朱女士把錢存到中怡的戶口。這爭論對本案的決定影響不大,所以本席不會裁定誰說的才是事實。

70.在同日下午約4時,原告在A16屋向Mr Rondinelli指出甚麼物件和裝置,應留下和保持於良好的運作情況。在Mr Rondinelli簽妥臨時買賣合約後,被告便把中怡的HK$2,500,000支票交給他,作為購買物業的訂金。Mr Rondinelli收妥訂金後便離去,留下原告和被告去制訂這交易所包括的傢俬和裝置的清單,以便買賣雙方在翌日簽署。

71.原告在被盤問時,同意他和被告各自有做傢俬裝置清單,他做的是中文清單,而被告是做英文的。被告在當天深夜把用電腦打好的英文清單送了給他。兩份清單的副本都是呈堂證物,兩份清單所記錄的傢俬和裝置差不多一樣,只有很少差異,但被告的清單所記的電器用品,都有列明品牌。

72.第二天,即7月12日,原告帶了中文的傢俬清單給朱女士簽署。因為朱女士要在當天離開香港,所以她同時簽了授權書給原告,以便原告為她聘請律師,安排按揭、和購買空殻公司作購入該物業用。

73.原告後來與被告一同到A16號樓,找Mr Rondinelli簽署清單。Mr Rondinelli代表藝俊簽了中英文的清單,而原告則代表朱女士簽了英文的清單,被告則以見證人身份,簽署了英文的清單,中文的清單是沒有見證人簽署的。

74.原告後來按朱女士要求,與Mr Rondinelli安排把成交日期提早至8月15日,但後來Mr Rondinelli沒法在8月15日搬出,經原告再安排後,Mr Rondinelli便在8月15至16日把物件搬出,而朱女士則在8日16日把她的物件搬進屋內。

75.當原告盤問被告時,原告說他在8月16日帶同朱女士到該物業盤點所有Mr Rondinelli要留下的物品和裝置。當她們在盤點物品和裝置時,被告和陳肇凡也到場,朱女士於是去跟他們打招呼,原告則繼續盤點物品,被告和陳肇凡在交了一封信給朱女士後便離去。被告同意原告這說法。

被告在中怡的職務

76.被告首先談及中怡物業代理的薪酬是怎樣訂定的,她和黃先生曾在2006年9月29日簽訂一份合作投資協議書,以訂定中怡的運作模式,該協議書更訂定中怡的物業代理職級,底薪數額和佣金計算方法如下(P202 – P203):

Agent
底薪 職級 底薪
Property Consultant $5,000
Senior Property Consultant $6,000
Account Manager $7,000
佣金 生意額 比率
$0 - $150,000 30%
$150,001 - $300,000 35%
$300,001 or above 40%
Manager
底薪 職級 底薪
Senior Manager $8,000
佣金
(Override)
Basis: 以
人頭計算
(Headcounts)
生意額 比率
$0 - $20,000 7%
$20,001 - $40,000 10%
$40,001 - $70,000 14%
$70,001 - $150,000 17%
$150,001 or above 20%

77.原告是在2007年1月17日被中怡聘用為Senior Property Consultant,他的底薪是每月HK$6,000,在2007年6月1日增至每月HK$6,500。被告則是Account Manager,底薪每月HK$7,000,她和陳生先享有同樣的佣金薪酬比率,即可從他們為中怡賺到的佣金,抽取同樣的百份率,作為他們的薪酬。

78.黃先生曾是中怡的Senior Manager,即Branch Manager或分行經理,他當時的月薪是HK$8,000,他的佣金薪酬,是按其他員工為中怡賺取的佣金而計算的指定百份率,因為他要負責中怡的行政工作,和訓練員工,所以他可以享有以其他員工賺取的佣金計算的薪酬。他自己也可以撮成交易,賺取佣金薪酬,他也可以與其他物業代理,共同撮成交易,然後分享佣金薪酬,但他沒有這樣地撮合過任何交易。

79.被告除了要以中怡董事身份簽署文件外,她的工作與中怡其他的地產代理一樣,她也無需處理行政事宜。

80.黃先生在2007年7月已沒有在中怡工作,但被告也沒有升任為Senior Manager,她仍像已往一樣做物業代理的工作,中怡也曾向外招聘Senior Manager,但不成功。被告當時是中怡最高級的負責人,所以公司職員有問題的話,是會向她報告,由她解決的。她也肩負中怡的行政工作,所以她的職務像Senior Manager的一樣。

81.被告在被盤問時又說若兩或三位物業代理共同完成一宗買賣,他們便會協議如何分享由佣金帶來的利益,她從末遇到過因代理不能達成協議而引致的糾紛。當原告還中怡工作時,物業代理歐嘉美就曾與另一位代理合作完成了一宗交易,他倆後來分享了佣金帶來的利益。物業代理歐嘉麗也曾與被告合作完成一宗碧沙別墅的交易,歐嘉麗女士完成了所需的工作,但因為她的英語能力稍遜,所以需要被告的協助,歐嘉麗女士後來讓給被告20%佣金作計算佣金薪酬。

82.原告本人也曾在一宗租務交易與被告分享了佣金帶來的利益,原告在這宗交易與租客的代表鬧翻了,要由被告善後,而被告承擔了這宗交易的大部份工作,事後被告建議佣金全部當原告賺的,但原告說他代表業主,兩人後來平分了佣金帶來的利益。由那時起,被告便知曉當兩代理共同完成一宗交易,佣金便當每人賺取一半,無需特別聲明。

83.在原告離職後,被告也曾協助陳肇凡去完成交易,因為陳肇凡當時尚未獲發物業代理牌照,而陳肇凡也與被告分享了佣金帶來的利益。

被告說的A16號樓交易過程

84.被告也有在證人陳述書述說A16號樓的交易過程,中怡在2006年10月開業時已有這樓盤,當時業主要價HK$42,000,000至HK$43,000,000。被告有個客户出價HK$38,000,000,但Mr Rondinelli還價HK$40,500,000,結果不能成交,這客户說會等待業主減價。

85.雖然原告說他曾就A16號樓做過很多工作,但被告說她當時是不知曉的,因為原告是直接向在辦公室的黃先生報告,而被告也有注意這物業,因為若業主減價的話,她會立刻通知那位待減價的客户。

86.至於被告對這物業在2007年7月11日交易的證供,她本來是引用一份2013年7月27日做的證人陳述書,但後來她發覺該陳述書對7月11日上午發生的事情敍述有誤,所以便把有關部份刪除,並以一份在2007年9月3日就LBTC 4217/2007號案而做的證人陳述書的相關部份代之。

87.被告在2007年9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說,在7月11日上午約9時20分,她在上班途中遇到原告。原告說A16號樓已售出了,而業主也不讓他帶客戶往該樓視察,他會帶客戶去視察其他物業。被告聽到這訊息後,回到辦公室便致電給區女士查詢,區女士說Mr Rondinelli已售出了A16號樓,她更指被告可直接向Mr Rondinelli了解情況。

88.被告在上午10時許與Mr Rondinelli通電,知道他在前一晚以HK37,000,000售出了A16號樓,並已收了訂金。因為被告的客戶曾出價HK$38,000,000而不成功,所以當她聽到Mr Rondinelli以HK$37,000,000 售出了這物業,便感到意外,在她再詢問下,Mr Rondinelli說若有新買家出價超過HK$39,000,000,他可以把該物業轉賣給新買家,但被告計算後,認為新的價錢要達到HK$40,000,000,Mr Rondinelli才有利可圖。

89.Mr Rondinelli寫給勞資審裁處而日期為2007年9月1日的信也是這樣說:

“On 11th July 2007, Ms Teresa Tse from Paragon Realty Ltd called me regarding my property and I told her I sold it. She was upset as she previously gave me a higher offer and I rejected at that time. She persisted and asked me very detailed questions and said she had a client who is very interested and is willing to offer more than the offer I had. I tried to tell her to leave it but she persuaded me to let her bring the client one more time and see if she can close the deal that day.”

90.被告在證人陳述書繼續說,她在與Mr Rondinelli通話後,便立刻指示所有物業代理致電給他們合適的客戶,查詢有沒有人可出這價錢,她同時也告知原告這事件的情況,她更為原告安排了一次物業視察。

91.雖然她自己的客戶對該物業有興趣,但原告不斷催促她,要她帶同準備好的文件和臨時買賣合約到該物業,所以她便叫邱芷瑩從互聯網下載該物業的土地註冊處資料,而她自己則填寫臨時買賣合約,和地產代理監管局規定中怡要與藝俊簽署的協議(Form 3),及中怡要與朱女士簽署的協議(Form 4)。她當時心裏想這交易是她和原告各佔一半的,因為所有地產代理都知道,若有代理為這交易付出努力,他便應享有一部份佣金帶來的利益。

92.當天她和原告陪同朱女士和朱女士的丈夫,一同到他們下榻的酒店用午餐,然後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她同時也與Mr Rondinelli聯繫,告知Mr Rondinelli說中怡有一位買家,而且她會在下午4至5時,與Mr Rondinelli商討應包括在交易中的物品。

93.在同日下午約4時半,被告和原告一同會見Mr Rondinelli,被告向Mr Rondinelli解釋所有文件,然後草擬傢俬和裝置清單,她更告訴Mr Rondinelli,說會在翌日上午10時半到該物業找Mr Rondinelli簽署清單。因中怡的秘書已下了班,所以她在草擬好清單後,便回家自己把清單打出來,當她打好清單後,便用電郵傳了一份給原告參考。她覺得和原告一起做這宗交易,是很快樂的,直至她倆討論分享佣金的利益時。

94.她在2013年7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第17段和口頭證供說,當她和原告在7月11日下午,從朱女士下榻的酒店前往A16號樓時,她在車上向原告說,她會享有這宗交易的25%佣金帶來的利益,原告回答說:「妳係老細,妳話事啦。」她在被盤問時重複了這說法。

95.她在被盤問時更補充說,當Mr Rondinelli說可轉賣給高價的新買家後,她除了把這事通知原告外,也有通知自己的客戶,而物業代理歐嘉美和歐嘉麗,也有通知她們的客戶。她更向Mr Rondinelli說,若有其他買家出價高於HK$37,000,000,Mr Rondinelli便要立刻告訴她,她然後審閱邱芷瑩從互聯網下載該物業的註冊資料。

96.當時原告不斷致電給她,說客戶非常喜歡A16號樓,要她立刻到那兒去,所以她也沒有致電所有的客戶,她認為與原告合作完成這交易,比失去這交易要好,她也指示歐嘉美和歐嘉麗,若有相若的出價,便要致電通知她。

97.她想Mr Rondinelli當時認為原告的客戶是她的客戶,所以在同日下午當她在A16樓介紹原告給Mr Rondinelli認識時,她告訴Mr Rondinelli說買家是原告的客戶。

98.她在被盤問時否認她對這交易的參與,只是為監察原告的工作,她說她是以一位物業代理的身份參與的,而且原告有30年的地產代理經驗,無需她監察。

99.她更說原告當天多次致電到中怡辦公室,要求她提供該物業的註冊資料,地產代理監管局指定的協議表格,和臨時買賣合約。她也要審閱物業的註冊資料,填好地產代理監管局指定的協議的英文本,因為買家是用有限公司講買該物業,所以她又要就用作購買的有限公司,查考公司註冊處的資料.

100.當被問及有沒有考慮過在交易成交前,要與原告簽訂協議,以處理如何分享佣金的利益。她說這樣的書面協議,在中怡從沒有發生過,中怡的物業代理之間,也從沒有簽過這樣的協議,在她11年的地產代理生涯中,也沒有訂立過這樣的協議。她更重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說他倆在當日下午前住見Mr Rondinelli途中,她曾說因原告做了很多工作,所以佣金的75%當原告為中怡賺取的,而25%就當是她賺取的,原告當時回答說:「妳係老細,妳話事啦。」她當時認為原告是同意她的說法,她後來更補充說,若沒有這對話,他倆便應平分佣金帶來的利益。

101.有關傢俬和裝置清單,被告在盤問時又說,A16號樓有3層,共2,400平方尺,另有一地窖,她在造傢俬和裝置清單時,是有記下物品的品牌,因為這些都是昂貴的物品和裝置。她的清單是以英文編寫的,她同時也有用相機為這些物品拍照作記錄。第二天在簽署清單時,她也作為證人在清單上簽署。

陳肇凡的證供

102.陳肇凡在2014年5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談及中怡2007年8月3日例會上發生的一些事情,當天與會人有原告,被告,歐嘉美,歐嘉麗,陳肇凡本人及邱芷瑩。被告在會上提醒眾人的其中一事項,就是要把鑰匙交還給業主,以經常維護中怡良好的商譽。被告只是給予在場職員一個良好操守的普通提示,並非針對任何人。中怡的正常做法,是要按業主要求交還鑰匙的。

103.他更說原告突然在會上就分攤A16號樓佣金一事與被告對質,原告說他應得到100%佣金,被告是老闆,所以不應得到任何佣金。被告叫原告平靜下來,並說他倆應在會後私下在另一房間討論這事。在會議後,陳肇凡見他倆進入另一房間。

104.陳肇凡在2014年7月31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回應原告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說,他是中怡新的物業代理,而中怡的政策是要新代理親身經歷物業交易完成的手續。他記得在2007年8月16日,他跟隨被告到A16號樓,以便被告指導他,如何在交易完成時驗收傢俬和裝置。當日在他們與新業主到達物業後,他們便向新業主指出那些是舊業主留下的傢俬和裝置。他在被盤問時,堅持是有驗收傢俬和裝置。

105.陳肇凡在被盤問時說,他是從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或7月任職於中怡,他離開中怡後,曾在5至6間物業代理公司工作,這些公司與被告都沒有關係,他從2012年1月至現在,是自僱的物業代理。

分析原告證據的可信性

106.原告的證據有誇大情況,例如他在證人陳述書說,因為被告在2007年8月4日下午約1時,以雙掌重擊打他的胸部,令他自始心口內臟經常疼痛,並引發心臟病,因而須兩度施行心血管手術,而延至多年來五內不適,肺結氣喘,留醫後尚要不時覆診治理。

107.但他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據,以證明被告對他這一擊,確實對他產生了這麽嚴重和長久的健康損害。再者,當時警察也曾因雙方報警而到場調查,若原告真的被被告打傷了,警察是會把他送去醫院驗傷的,但警察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認為他這指控是誇張之言。

108.原告在口頭作證時又曾說,他為要理解A16號樓的優劣,和與業主的代表打好關係,所以他曾帶過20位沒有足夠財力的客戶,往視察該物業。但本席認為若原告只是為要理解該物業,和與業主的代表打好關係,是無需帶客戶到該物業進行20次視察的,原告這說法明顯也是誇大其詞。

109.原告也曾故意把被告在這宗交易的參與程度減少,他曾指被告做的英文傢俬和裝置清單,是他的秘書從他的中文清單翻譯過來的,直至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英文清單多處的資料,是中文清單所沒有的,他才承認英文清單,是被告所編寫的。

110.原告也曾否認他較早時承認的事實,以期對他的案情有利,他曾經說在得悉Mr Rondinelli已把A16號樓售出,並不讓他帶客戶往視察該物業,他便放棄了該物業,並準備帶朱女士去視察其它物業,他這說法可導致的結論,就是若非被告的自動介入,他便不可能撮成這宗交易。當他察覺到他的說法會帶出這結論,便改口說他仍未放棄該物業,因為他預算帶朱女士視察的第一個物業,是與該物業在同一屋苑的,意指他仍會借機帶朱女士去視察該物業,他更說只要Mr Rondinelli尚未與HK$37,000,000的買家完成交易,他仍有可能為他的買家撮成這交易。本席認為他後來的說法,是用以推翻他早前說已放棄了該物業的說法,目的是要說他仍希望協助朱女士購得該物業,以免法庭認為純因被告的介入,才會有這宗交易。

111.另一次原告意欲否認曾經承認的證據,是有關被告給他的中文解僱信。他在證人陳述書第6乙段 (A-92) 說:

「謝婉明隨即突然舉起兩張紙對原告人說:「我家就要你即刻走,你可以告我,我唔怕打官司!」,被告人惡形惡相以粗暴的態度在辦公廳內,當眾喝令原告人妥協與她瓜分佣薪,原告人仍拒絕與被告人瓜分佣薪的指令,她隨即突然舉起兩張紙來勢似向原告人施襲,迫令要原告人離職。」

112.他在被盤問時,承認上文所指這兩張紙,就是那一式兩份的解僱信 (A106-107)。但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緊接在這段文字之前,他指被告是如下說的:

「謝婉明隨後從邱芷瑩手上收到原告人退回修改了謝婉明篡改了原告人填寫的涉案成交業續報告後,激動地當眾對原告人說:「敢算點,噉算咩意思?我已經比好多次機會你,你成日唔肯合作,唔肯妥協,唔聽命令做嘢,做錯晒啲嘢,家呢度由我話事,個決定唔會變,我話點就點,你唔滿意可以離開!」

113.辯方大律師更指出,若被告曾這樣做,是不合理的,因為被告是不會先說若原告不滿意,可以自行離開中怡,然後隨即又把解僱信交給他,主動辭退他。當原告知道自己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是不合理,他便隨即想否認這兩張紙,就是一式兩份的解僱書,要由法庭指出他之前所說,他才不再強詞否認。

114.由於原告承認這兩張紙,就是一式兩份的解僱信,所以陸大律師說他的供詞不合理,因為被告不會先說他可以自行離開中怡,但又隨即把解僱信交給他,主動辭退他,本席同意陸大律師的說法。

115.但原告為了證明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屬實,所以在作供末段時,突然說被告是有預謀要解僱他,所以預早準備好那8月4日一式兩份的解僱信,不過這是他從未提出過的說法,他在作供末段時這樣說,顯示出他為要得到勝訴,會隨意編做證據。

116.原告又會在察覺到,有些他沒有認真地質疑過的證據,是對他有害的,他便會立刻對這證據提出質疑。原告在審訊的後期和在結案陳詞,對上文提及Mr Rondinelli在2007年9月1日寫給勞資審裁處的信的真確性,提出保留,他說這封信的日期非常接近他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的日期。

117.他首先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戊段,稱這是A16號樓賣方的投訴信,並把副本用作證物,完全沒有質疑這封信的真偽。被告在修訂抗辯書,也直稱這是賣方的投訴信。雖然原告在修訂答覆書第(e)段,稱這為「看似是由一涉案賣方發出的信」和「沒有列上收件人的信」,但他是沒有清晰地質疑這封由他提出作證物的信的真確性。

118.有關這封信的日期,也不是非常接近他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的日期。他是在2007年8月22日於審裁處存檔申索的 (P 9-11)。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5條,申索文件,是由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委派的人,送達中怡的,而中怡是在2007年8月28日,存檔答辯書 (P187-188),所以若Mr Rondinelli在2007年9月1日寫信給勞資審裁處,這日期並非過早。

119.再者,中怡在答辯書中,同意支付原告薪金、薪金代替解僱通知金、有薪年假、强制性公積金和佣金的利益,但不同意支付部份佣金的利益,因為中怡認為A16號樓的交易,是由兩位代理分別代表買、賣雙方撮成,所以佣金的利益應由兩位代理分享,而Mr Rondinelli給審裁處日期為2007年9月1日的信,正是支持中怡這答辯理由,這信函也是中怡在審裁處案件的D32頁文件證物。

120.原告也同意他在2007年處理勞資審裁處案件時,已知道有這封信的存在,他在2013年8月19日做的證人陳述書,更附有這信函的副本為呈堂文件。他在回答本席詢問時,也同意若他要找Mr Rondinelli去確認這封信的真偽,是易如反掌的事,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121.基於上述這些理由,本席認為原告對這封信真偽性的質疑,是不合理的,本席不接受他的質疑,並接受這封信確是由Mr Rondinelli寫給勞資審裁處的。

122.原告在他的修訂回覆書第5段說:

「… 按行規涉案交易的賣方不會是公司任何員工的個人客戶,物業的賣方是公司的貨源亦是公司的重要資產,員工的職責是銷售公司的貨源,若物業的賣方是員工的個人客戶,所有員工便只會首選銷售自己客戶的物業,那公司便沒有存在的作用和價值,這是損害公司及客戶利益的,正常而言公司是不會容許這情況發生,除非是兩所物業代理公司的商業合作則當別論,…」

123.本席不同意有這所謂行規,若兩間物業代理公司,可以在一宗交易中分別代表業主和買家,在同一間公司工作的物業代理也可以在一宗交易中的分別代表業主和買家。若業主指定要個別物業代理,代他出售物業,而欲與代理公司的其他代理接獨,那末代理公司只可接受這安排,或拒絕提供服務給這業主。事實上原告也同意Mr Rondinelli有規定只有中怡的董事,才可與他商談出售A16號樓,物業代理是不能接觸他。至於原告說若業主是物業代理公司員工的個人客戶,那末所有員工都只會首選銷售自己客戶的物業,但本席認為物業代理不能罔顧買家的需要和喜好,而强銷自己客戶的物業,否則他只會失去這買家,這也是令到兩間物業代理公司要在一宗交易合作的理由,因為代表買家的公司可能沒有適合買家的需要和喜好的樓盤,於是要外求。

124.辯方也指原告是一位連環訴訟人 (serial litigant),因為他曾開展多宗訴訟,包括就釣魚臺列島控告日本,就互聯網監控事件控告美國和愛德華·斯諾登 (Edward Snowden) ,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選舉,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每位市民派發HK$6,000,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司法覆核。

125.他又在十多宗案件,被判曾干犯不同的交通法例,但他每次都以香港政府尚未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所以没有合法管治權為由,提出上訴,浪費不少公帑。其於這些原因,辯方指原告的證供不足信賴。

126.但本席認為上述原告所涉案件,絶大部份都是發生在本案之後,而且性質不同,所以本席在考慮原告證供的可靠性時,是不會考慮這些案件的。

127.原告又曾說當朱女士在7月31日支付佣金時,他可以著朱女士把佣金交給他,這樣他便可以收取全部他應收的利益,而不怕被告會分他的一部份,但他仍然請朱女士把佣金的全數交給中怡,而使他後來要控告中怡,他說他這樣的行為,表示他是忠實可靠。但本席認原告當時應該明白,若朱女士把佣金交給他,而他又不把全數轉交中怡,那末中怡是可以到法庭向朱女士追討尾數的,所以原告當時其實沒有甚麼選擇,他只可請朱女士把佣金全數交給中怡,因此他這樣做,並不表示他是忠實可靠。

分析被告證據的可信性

128.被告的證據,有接近事發時產生的文件的支持,例如Mr Rondinelli寫給勞資審裁處2007年9月1日的信,她的證據也沒有甚麼誇大之處。

129.有關她辭退原告一事,她說是因為原告要邱芷瑩在原告填寫的確認成交報告上加簽。邱拒絕,但原告卻纏擾著邱,甚至從著邱往女洗手間,邱只好致電被告求助。被告知道這事後非常憤怒,立即著邱和原告返回辦公室,並指示邱立刻打一封解僱信,以解僱原告,信的內容,則以黃先生曾發出的解僱信作藍本。當被告在庭上複述這件事時,她仍然非常憤怒,因為她認為原告纏擾邱,是對邱作出滋擾。從被告敍述這件事時的憤怒態度和語氣,本席認為她所說的是事實。

130.原告辯解說沒有這事,因為邱在確認成交報告上簽署,是沒有特別效力,所以他不會為要邱的簽署,而纏擾她。但他承認有跟著邱往女洗手間,不過她是想從邱處取回A16號樓買賣的合約正本。

131.本席不相信這解釋,若原告欲取回該物業的買賣合約正本,他可以在辦公室等候邱,而無需跟邱往女洗手間,邱也無需至電被告求救。

132.本席認為原告對文件的效力,非常信賴,所以他多次與被告,就確認成交報告的內容爭吵。本席更認為因為邱是負責把物業代理的業績,登錄在中怡的電腦和文件上,所以原告曾盡可能要邱在他填寫的報告上加簽,以獲取中怡負責登錄成交業績的職員,給他的業績作書面的確認。

133.另一件有關被告證據的可靠性,而要考慮的事,就是中怡在勞資審裁處,面對原告的申索時的立場。

134.朱女士是在2007年7月31日把HK$400,000轉入中怡的銀行戶口,所以中怡應在2007年8月15日發放給原告從這HK$400,000所計算得的報酬,但中怡沒有這樣做。被告在被盤問時解釋說,原告已揚言會到勞資審裁處控告中怡,所以她預備在審裁處與原告算清所有的申索。被告這說法,與中怡在2007年8月28日於勞資審裁處存檔的抗辯書吻合,中怡在抗辯書同意支付所有原告按僱傭條例和合約應得的項目,唯一的抗辯,是原告應從A16號樓交易佣金可獲多少報酬。基於被告的口供,與中怡抗辯書的內容吻合,本席接受被告的解釋。

135.另外,中怡在抗辯書說原告在被中怡解僱後,仍騷擾業主,業主因而作出投訴,中怡也尚未收到業主的佣金。這說法是得到Mr Rondinelli寫給勞資審裁處2007年9月1日的信函的支持。

136.另一件事,就是被告在2008年1月於勞資審裁處作證時,還說尚未收到Mr Rondinelli的佣金,但事實上Mr Rondinelli的佣金支票,在2007年9月11日已存入中怡的銀行戶口。

137.被告在被盤問時對這件事解釋說,當時她本人正患有精神崩潰症狀,而中怡又有很多問題要處理,當時有另一位職員盜竊中怡的電腦資料,而被告又要面對另一宗勞資審裁處案,她也要處理她收購黃先生擁有的中怡股份,同時又要應付自己客戶的事宜,包括Mr Rondinelli要購買兩個物業,Mr Rondinelli同時也說因為原告給他的滋擾,要扣減A16號樓的佣金,她當時也因精神崩潰症狀而要接受輔導,沒有能力面對所有的問題。

138.雖然Mr Rondinelli的HK$400,000佣金支票,是在2007年9月11日存入中怡的戶口,但被告說她是不知道這事的,因為黃先生在2007年9月份,仍有權簽署中怡的銀行文件,而黃先生是運用這權力提取了這HK$400,000,作為被告要支付給他的中怡股份部份價錢,所以當勞資審裁處在2007年9月,著被告查考是否已收到了Mr Rondinelli的佣金,被告基於邱芷瑩的回答說没有,便著邱在2007年9月18日開發票給Mr Rondinelli,以追收這HK$400,000,她和邱更在發票上簽署 (A126)。

139.而當時Mr Rondinelli因為經中怡買入了兩間物業,需要付佣金給中怡,他就給予中怡一張HK$144,000的支票,以支付這些佣金。當勞資審裁處著被告去查考,是否收到了Mr Rondinelli因賣出A16號樓而要支付的佣金,被告只是找到這張支票,她便誤認了這是Mr Rondinelli因賣出A16號樓而要支付的佣金支票,所以便錯誤地把這信息,提供了給勞資審裁處。她是當Mr Rondinelli的職員,向審裁處作供,指Mr Rondinelli已在2007年9月11日,支付了HK$400,000佣金給中怡,而勞資審裁處要她查清是否已收到了這佣金,她才發現原來中怡在2007年9月11日已收到了這佣金。

140.因為被告在問題發生時,正患有精神崩潰症狀。Mr Rondinelli付給中怡的HK$400,000佣金,又被黃先生提取了,而她更要處理衆多事件,所以本席接受她這解釋,同意她誤導勞資審裁處,是無心之失。

雙方在這宗交易的職份

141.從雙方的證供看來,若不是原告在7月11日上午遇上被告,和被告後來要求Mr Rondinelli再給原告的客戶視察A16號樓,原告是不會帶朱女士去視察這物業,而Mr Rondinelli也會以HK$37,000,000把這物業賣了給別人,因為當時Mr Rondinelli已不再接受其他買家視察該物業,而且當原告遇到被告時,他也決定了帶朱女士去視察其他物業。

142.上文巳提及原告在被盤問的後期,想改口說他還未放棄A16號樓,因為他預備帶朱女士視察的第一個物業,也是在A16號樓所在的屋苑。但本席不接受這解釋,因為他較早在被盤問時,說他已放棄了這物業。而且就算他未放棄這物業,他也不能直接與Mr Rondinelli對話,因為中怡的記錄註明只有被告才可接觸Mr Rondinelli,中怡的其他地產代理都不可以,原告是同意這一點的。

143.原告說Mr Rondinelli曾經由代表承諾讓他帶客戶往視察該物業,所以他在當天早上與區女士通話時,有要求對方向Mr Rondinelli轉達,希望Mr Rondinelli會按承諾,讓他的客戶視察這物業。但這視察物業的承諾,是有目的的,就是讓買家考慮購買這物業,若物業已出售,這目的便不再存在,而視察物業也沒有意義。所以若非被告致電Mr Rondinelli,建議Mr Rondinelli可將物業賣給更高價的買家,Mr Rondinelli是不會讓原告帶客戶去視察這物業的,而Mr Rondinelli的代表亦已告訴原告,不要再視察該物業,所以若非被告的介入,原告是不會、也不可以帶朱女士去視察這物業的。

144.在這一點,本席也接受被告的證供,同意是她直接向Mr Rondinelli建議可把物業賣給出價更高者,和是她取得Mr Rondinelli的同意,讓原告帶客戶往視察該物業,所以被告的參與,對這宗交易能否出現,是有決定性的作用。

145.被告要求Mr Rondinelli將他已承諾出售了的A16號樓再賣給價高者,其目的也不單是為協助原告的客戶,本席接受她的證供說,當Mr Rondinelli同意轉賣與價高者後,她便聯絡自己的客戶,並指示其他的物業代理去聯絡他們的客戶,本席認為她這樣做,是希望中怡的客戶可以出到HK$40,000,000,以便中怡可以撮合這交易。

146.雖然被告希望為中怡帶來這宗交易,但她同時也是作為物業代理而工作,她當時也通知了自己的客戶有關這樓盤的買賣價。因為最後若是她自己的客戶成功購入這樓盤,她便可獲得所有佣金會帶來的利益,不過因為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要求她帶備有關文件和臨時買賣合約到該物業,所以她便不再希望自己撮成這交易,而決定與原告就這交易合作。

147.被告在這宗交易所作的一切,也顯示出她並非在監察原告的工作,或作為中怡的董事而向原告提供協助。

148.她不單止為原告安排了物業視察,她更查閱了A16號樓的土地註冊資料,和朱女士預備用以購買物業的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料,她又填妥了業主與中怡的協議書(P137-138)和臨時買賣合約(P60)。這合約是以英文填寫,並以中文補充的,中文部份應該是由原告在酒店補上的,因為被告操控中文的能力有限。當被告和原告在7月11日下午於A16號樓會見Mr Rondinelli時,被告不單只介紹原告給Mr Rondinelli認識,她也說明買家是原告的客戶,而原告也是代表朱女士與Mr Rondinelli協議物業內那些傢俬和裝置,是要留給朱女士的。

149.當Mr Rondinelli簽了臨時買賣合約,收了訂金支票,並離開後,被告也沒有隨著離開,她也不是在監察原告草擬傢俬和裝置清單。她事實上走遍全幢物業,去拍攝有關的傢俬和裝置,和草擬一份英文的清單,並於當晚把清單打好,以便Mr Rondinelli在第二天可以在清單上簽署。這份英文的清單是必須的,因為Mr Rondinelli是外籍人,而沒有任可證據顯示他是懂得閱讀中文的,他所發的信,也是用英文撰寫的。

150.被告所做的清單共4頁(P249-252),裏面有13部份,註明的傢俬和裝置共93件,大部份電器傢俬和裝置都列明品牌和式樣,結尾處更註明所有物品在成交時均需在良好運作情況,和每一件物品都有照片存於中怡的辦公室。被告更把這份清單在當天晚上,以電郵送了給原告審閱。

151.原告也做了一份兩頁紙的中文清單(P177-178),並為所有要留下的東西拍照,但相對地,原告的清單內容,並沒有被告的清單詳盡。

152.若被告只是留在該物業去監察原告的工作,她是毋須走遍全幢樓房,包括地庫,去為那93件東西拍照和作記錄的。而且拍照和寫下所有傢俬和裝置需時,所以原告和被告都應該知道對方是在制訂清單的,但原告並沒有叫被告把這些工作留給他,他倆明顯地知道大家都是在為這宗交易而工作,而被告並非在監察原告的工作,或作為中怡的董事向他提供協助。

153.有關被告在這宗交易的角色。Mr Rondinelli在他寫給勞資審裁處日期為2007年9月1日的信也這樣說:

“At the time Mr J Chan was co-operating with Ms Tse and I assume they were sharing the deal together. Ms Tse all along negotiated with me and also drafted the Preliminary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 and also filled out other forms and also took down the inventory list. She said she will prepare the Preliminary 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 ready for me to sign today and also the inventory list will be ready the next morning. I understood clearly that she represented me as the Vendor and Mr J Chan was representing the Purchaser but as a company they worked together.”

154.至於交易在8月16日的完成過程,原告是在盤問被告到最後時才提出的,他向被告說是他陪同買、賣雙方盤點傢俬和裝置,而被告和另一位物業代理陳肇凡只是到場把一封信交了給朱女士便離開。被告同意這說法,但隨即追問是甚麼信件,看來她對當時詳情的記憶已不太清晰,所以忘記了這信件。這封信其實是由中怡發給朱女士的(A194-11),內容是請朱女士直接聯絡被告,以便交收該物業的鑰匙及水和電的相關文件。

155.原告提出而被告同意的這說法,與辯方證人陳肇凡的證供有出入。陳肇凡在證人陳述書說,他當日是跟隨被告到A16號樓,由被告指導他在交易完成時,如何驗收傢俬和裝置。

證據的取捨

156.正如本席上文所說,原告的證供,含有誇大之處,不合理之處,和前後矛盾之處,但被告的證供,是合理和沒有誇大的,本席對雙方證供要特別考慮的幾點,也在上文作出了分析和裁决,並接受被告的解釋,所以本席接受被告在本案的證據,而不接受所有原告所說,但與被告所說不一致的證據。

157.至於陳肇凡,他是一位獨立證人,這案件的結果對他沒有影響。他在被盤問時,對很多有關原告和被告的事情,都不能提供答案,因為他不牽涉於這些事情,對這些在2007年發生的事情,也沒有記憶了,但他答問題的態度是率直的,沒有支吾以對的,本席接受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也接受他所述在2007年8月3日中怡例會上發生的事情的證供。

158.關於陳肇凡和被告所述,在8月16日交收的證供有不同之處,本席認為被告對8月16日交收時的記憶,可能已不太清晰,而她答問題時,注意力也被她交給朱女士的信吸引了。再者,本席認為被告在當天應不會只為把信函交給朱女士,而帶同新職員陳肇凡到A16號樓,而且那封信的內容(A194-11),是中怡請朱女士,就交收該物業的鑰匙及水和電的相關文件,直接聯絡被告,不是聯絡陳肇凡,與陳肇凡無關,所以無需就這封信而同。陳肇凡到該物業。

159.本席同意被告當天確有在A16號樓,指導陳肇凡如何進行傢俬和裝置的驗收,但本席認為被告應不會帶同陳肇凡和朱女士,從頭到尾點算所有Mr Rondinelli留下的物品,因為原告已在進行這程序,本席認為被告只是在實地向陳肇凡,指導如何進行這程序,而沒有從頭到尾作點算,所以被告對這事可能印象不深刻。至於陳肇凡說被告是有帶他完成整個驗收程序,本席也認為因事發距今超過6年,所以陳肇凡的記憶也會有誤差。

裁定被告可否享有按佣金計算的薪酬

160.綜觀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若非被告的主動介入,原告便不可能撮成這宗交易,這宗交易也不會存在,原告之前為撮成A16號樓買賣所作的一切預備工作,都會化為烏有。

161.本席更裁定被告在處理A16號樓的交易時,是以物業代理身份,和原告共同工作的,所以有權享有交易的佣金帶來的部份利益。

162.本席更裁定原告在2007年7月11日下午,在前往A16號樓見Mr Rondinelli途中,曾接受被告的建議,將這交易賺得的佣金的25%當作被告賺取的,而餘下的75%就當是他賺取的。據原告說,他當時心情十分興奮,因為可撮成這交易,所以本席認為他當時對被告分享利益的建議,可能沒有仔細考慮便答應了。

本案誹謗指控的法律原則

163.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2版第1.7段解釋誹謗的言論如下:

The meaning of defamatory. In layman’s terms, words are defamatory when they cause harm to reputation. However, there is no wholly satisfactory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term. Three formulae have been particularly influential: (1) would the imputation tend to ‘lower the plaintiff in the estimation of society of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 ’? (2) would the imputation tend to cause others to shun or avoid the claimant? and (3) would the words tend to expose the claimant to ‘hatred, contempt or ridicule’?”

意思是說若譴責申索人的言論,會 (1) 令社會上思維正常的人對申索人的評價降低,或 (2) 令人迴避申索人,或 (3) 令申索人被人憎惡,藐視或嘲笑。那末,這言論便可構成誹謗。Gatley的第2.35段更闡述說:

“2.35 Reputation in business, trade or profession. Any imputation which may tend to injure a person’s reputation in a business, employment, trade, profession, calling or office carried on or held by him is defamatory provided that such imputation meets the necessary threshold of seriousness. To be actionable, words must impute to the claimant some quality which would be detrimental, or the absence of some quality which is essential, to the successful carrying on of his office, profession or trade. The mere fact that words tend to injure the claimant in the way of his office, profession or trade is insufficient. If they do not involve any reflection upon the personal character, or the official, professional or trading reputation of the claimant, they are not defamatory.”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就是一個足夠嚴重的譴責,說申索人擁有某些品質,對他要在他的職業或官職取得成功,是有害的,或者他是欠缺某些品質,對他要在這職業或官職取得成績,是必須的,這樣的譴責,要是有足夠的嚴重性,也是一個可予訴訟的誹謗。

164.但無論如何,任何誹謗都要有足夠的嚴重性,方可予訴訟。Gatley的2.4段就這樣說:

2.4 Threshold of seriousness. In addition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utation conveyed must have an effect identified in one of definitions discussed above, the imputation must meet the necessary level of seriousness. As Tugendhat J explained in Thornton v Telegraph Media Group. ‘Whatever definition of ‘defamatory’ is adopted, it must include a qualification or threshold of seriousness, so as to exclude trivial claims.’ Such threshold was required for two reasons. First, i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ue interpretation of Lord Atkin’s speech in Sim v Stretch in which his lordship made clear that exhibitions of bad manners or discourtesy were not to be placed on the same level as attacks on character. Secondly, such a threshold is requir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recognised in Jameel (Youssef) v Dow Jones & Co. Inc as arising from the passing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regard for Art 10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oth require it’.”

這段意思簡單地說,就是要排除瑣碎和無關重要的誹謗申索,而且不要把惡劣態度、或粗魯的言行,當為對名譽的攻擊。

165.至於答辯的理由,主要有三種,就是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絕對特許權 (absolute privilege) 和受約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香港英漢雙解法律詞典 (Hong Kong English-Chinese legal Dictionary) 對這三項答辯理由有如下解釋:

有理可據

誹謗 證明所申訴的眨損屬正確的抗辨。在普通法上,等同完整的抗辨。一般來說,被告人須證明所申訴的貶損屬實質上正確:Sutherland v Stopes [1925] AC 47 (上議院);Ting Kwing Shou Wendahl v Parke & Ors [1987] 1 HKC 450(高等法院);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n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 Ors [1999] 4 HKC 354 (CFI)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含有2項或多於2項針對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則以有理可據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控罪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位,但該等未獲證明屬實的言詞,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誹謗條例》(第21章)第26條。任何被告人如要依靠有理可據,必須辨別其準備提出充分理由支持的誹謗性涵義: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rs [1996] 4 HKC 519 (高等法院)。

文中指的“控罪” 也可作“指控” 。

絕對特許權   通訊內容極為重要,令該通訊的言詞具有特許權,在誹謗案件中有絕對不受訴訟的權利。即是說,不論答辯人是否具有惡意,這是誹謗訴訟中的充份辯護理由。具有絕對特許權的言詞包括如下:(a)在司法程序中發表的言詞;(b)在其他具有司法性質的程序中發表的言詞:Li Ngan Shui Brumen v Official Receiver  [1995] 1 HKC 133(上訴法院)。法庭判定破產管理署署長如果身份是破產管理人,就是法院人員,因而享有絕對特許權;(c)在法庭公開的聆訊中,報刊或傳媒所作的公正、準確及即時的報導(《誹謗條例》(第21章)第131(1)條);(d)在立法會或立法會委員會所發表的言詞(《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條)第4, 8A及14條);(e)根據立法會命令而印行的立法會會議記錄(《誹謗條例》(第21章)第10及11條)。

受約制特權   在誹謗訴訟中給予保謢的一種特權,即凡作出通訊的人有某種利害關係或職責,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要向他的通訊對象作出通訊,而該名通訊對象亦有類似的利害關係或職責需要接收通訊:Tuet Kazim v Ma Nurudeen [1987] 3 HKC 382(高等法院)。因為此項普通法原則是以政策為基礎,因此法律不能徹底列出能享有特權的場合: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5冊,侵權,第 [380.567]段。如發布乃出於惡意或為不恰當目的而作,則不可引用特權:Ho Ping Kwong v Chan Cordelia [1989] 2 HKC (高等法院)。在報章上或以廣播發布的報導或事項均享有特權,除非可證明該項發布乃出於惡意:《誹謗條例》(第21章)第14條附表。為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傳媒向公眾作出的發布必須不僅是公眾有興趣知道的事項,該申訴事項還須是因應公眾利益而發布的:Li Tsze Sun v Ming Pao Newspaper Ltd [1996] 2 HKC 515(高等法院)。」

就原告人所作的指控的分析和裁决

第一項指控

166.原告指被告修改他填妥的確認成交報告,把他為中怡賺取的佣金,由HK$800,000減至HK$600,000,並將HK$200,000,改作是被告為中怡賺取的,又在業績報告板上作了同樣的修改,更把修改了的業績,記錄在2007年7月20日中怡例會的記錄上。原告說被告這樣做,令其他人認為他是一位邀功,以虛報業績來謀取不當利益,不忠誠和不正直的僱員。

167.他又說被告在7月27日中怡的例會上說:

「I am the Boss and sales個客係我嘅,個case我有份做,你本來就無資格嚦咁多,我肯淨係分25%係見見你响呢個交易上做得最多嘢,依家由我話事,哝個決定唔會變,你對我嘅決定唔滿意我唔介意你離開!」

168.被告主要的答辯理由,是因為她曾以物業代理的職份,參與A16號樓的交易,所以有權分享25%佣金帶來的利益。

169.至於7月27日的例會,被告說當時她正與原告討論分享佣金利益,原告要與中怡更高級的管理層對話,她便作出如下的回應:

“I am the Sales Account Manager and the Director as well so you can talk to me. If you are not happy working here, there is no point working together.”

170.基於被告所述的案情,她引用有理可據的法律原則作為答辯理由。再者,她也說這指控未達可予訴訟的嚴重性。

171.原告在被盤問時,同意所有在該會議的人,都知道被告是中怡的老闆。他也同意當他要求有一位可以主持公道的人士,來處理他和被告的佣金爭議,被告立即回應說她是老闆和推銷員,有權主宰中怡的一切,她也決定了這佣金利益的分配,若原告不滿意,可以離開中怡。

172.本席認為原告這指控,應該分為兩部份來考慮,第一部份是被告修改原告填報的成交記錄;第二部份是被告在7月27日例會上所說的話。

173.就被告修改原告填報的記錄,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了被告是有權享有A16號樓交易的佣金,帶來的部份利益,而這交易的25%佣金,是當作被告賺取的,所以被告修改原告填報的成交記錄,是有理據的,陳生生不能指這修改對他構成誹謗。

174.再者,就算所有這宗交易的佣金,都應算作原告賺取的,但被告對成交記錄作出修改,也不構成誹謗,因為這修改,只顯示被告與原告對這交易是由誰撮成,有不同看法而已。本席不認為被告修改原告填寫的業績,會令其他人認為原告是一位邀功,以虛報業績來謀取不當利益、不忠誠、或不正直的僱員。而且中怡的職員,從被告和原告在例會和其他時間,就這佣金利益的爭拗,已知道他倆在這事件上,持有不同意見,所以若他們處事的態度是合理的話,是不會因被告對原告填報的業績作修改,便對原告產生他所指的壞評價。

175.至於這誹謗指控的第二部份,即被告在7月27日會議上的言論,無論是如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所述,或是如他在被盤問時所述,或是如被告所述,意義都差不多。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言論,是回應他要求一位可以主持公道的人士,去處理他和被告的佣金爭拗。被告的回應,是以中怡的最高決策人身份,拒絕了原告的要求。被告這回應的態度,可能是惡劣甚或專橫,但這只影響別人對被告的評價,不會對原告構成誹謗。而且按本席在上文的裁決,這回應與她分享佣金利益的權利,是相符的,是有理可據的。基於這些原因,這誹謗指控不成立。

第二項指控

176.原告指被告在中怡8月3日的例會上說:

「最近我收到投訴,業主夏女士話,有人囉咗鎖匙無交翻比佢,唔該啲懵人記住做完嘢將鎖匙交翻比業主,我唔想再聽到呢啲投訴,再有我會發警告比佢!」

177.原告指被告說這些話時,是凝望著他,當衆暗示他失職,沒有應約把鑰匙交還給業主夏女士,而衆人即望向他,推測是他失職,而對他的職業操守評價下降,對他產生不良印象,並蔑視及疏離他,但業主夏女士卻否認有作出過這投訴。

178.被告回應這指控說,她在會上只是提醒所有物業代理,要把鑰匙盡早交還業主,或退回中怡。

179.本席在上文已接受了被告和陳肇凡的證供,和不接受原告所說的不同證供。所以本席裁定被告沒有說過原告指稱她所說的,本席裁定被告當時只是給所有在場的職員,一個良好操守的普通提示,而這提示對原告不構成任何誹謗。

180.再者,就算是原告所言屬實,被告對他所作的暗示指責,也是很輕微和不重要的,因為忘記退還鑰匙給業主,是一件比較輕微的過失,而被告也没有指責原告經常犯這過失。至於「懵人」這口語化名詞,也是指不小心的人,所以就算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地暗示指責原告失職,這指責也不是可予訴訟的誹謗,所以原告第二項的誹謗指控也不成立。

第三項指控

181.原告說在2007年8月4日,因邱芷瑩把他再修改過的業績報告交給被告,被告即當衆激動地對他說:

「敢算點,噉算咩意思?我已經比好多次機會你,你成日唔肯合作,唔肯妥協,唔聽命令做嘢,做錯晒啲嘢,呢度由我話事,個決定唔會變,我話點就點,你唔滿意可以離開!」,被告隨即突然舉起兩張紙對原告說:「我就要你即刻走,你可以告我,我唔怕打官司!」

被告隨即舉起兩張一式兩份的離職書,似對他施襲,迫他離職,而當時在場人士是冷眼旁觀,令他有被貶、被奚落及無助之感,這顯示他在同事心目中的地位已下降。

182.但被告對她辭退原告一事,有另一說法,就是因為原告纏擾邱芷塋,要邱在他修改過的業績報告上簽署,當邱躲避到女洗手間,他還在外面等候。被告認為原告是滋擾邱,所以立刻辭退他。

183.本席在上文已接受了被告的證供,和不接受原告的不同證供,所以本席是接受被告所說要辭退原告的理由,而且本席在上文已解釋為何接受被告在這辭退事件的證供。

184.再者,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原告的證人陳述書,在緊接這段所謂被告的說話之前,是另一段原告指被告曾向他說的話,這上一段說話,指若原告不滿被告的决定,可以離開中怡。本席在上文更接受辯方大律師的分析,認為若被告剛說原告可選擇去留,她應該不會立刻給原告離職書,要原告立刻離開中怡,這是不合理的行為,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這證供,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說過這指控所指的說話。

185.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的第三項誹謗指控也不成立。

第四項指控

186.這指控的第一部份,指原告在8月4日,拒絕與被告進入會議室談判,被告因而將一式兩份的離職書,大力拍在他面前的寫字枱,迫他離職,當時他甚困窘。

187.本席認為若這指控屬實,也只是證明被告當時態度粗魯或專橫,但這只影響別人對被告的評價,不會對原告構成誹謗。

188.這指控的第二部份,指在同日下午約12:30,原告欲返回辦公室時,被告卻把門鎖上,不讓他進入。到下午約一時有職員外出午膳時,原告和被告便在門縫兩邊角力。被告乘原告不察時,以雙掌擊打原告的胸部,將他擊出逾6呎外,後來雙方各自報警求助。

189.一如這指控的第一部份,本席認為這部份的指控,不構成對原告的誹謗。

190.因這指控的兩部份都不構成誹謗,所以原告這誹謗指控也不能成立。

191.原告在這指控還說,因被告對他的襲擊,令他心口內臟經常疼痛,並引發心臟病,因而須兩度施行心血管手術,而延至多年來五內不適,肺結氣喘,留醫後尚不時要覆診治理。但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原告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據,支持這嚴重指控,而事後到場的警察,也沒有把他送去醫院驗傷,所以本席不相信他曾被被告擊打,或因被被告擊打,而受到他所指的傷害。

192.再者,原告也沒有就這襲擊的指控,要求任何濟助。

第五項指控

193.原告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戊段,說被告曾把2007年9月8日寫給Mr Rondinelli的信,向中怡作滙報,並在修訂答覆書第 (e) 段,說這對他構成書面誹謗。但被告否認有這樣做,所以原告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這樣做,但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所以修訂陳述書第5戊段的指控是不能成立。

194.再者,原告在修訂答覆書第 (e) 段,澄清他所指9月8日的信的書面誹謗,是如下文字下劃線作强調的部份:

“Re: Complaint of ex-employee disturbance

Further to our telephone conversation please accept our apologies for the inconvenience caused with nuisance regarding the selling of your house and the disturbance of unprofessional ex-employees before and after the sales. We will discuss with the company and seek legal advice. We have read Mr J Chan Yuk Lun’s letter dated 3rd Sept 2007 which we did not know he sent you until you informed us of it and we do understand your annoyance and we hereby apologise for his lack of ‘code of ethics’.

As for the commissions we will look into the matter and inform as soon as possible.” (文字下劃線强調重要性為後加

195.這封信是致Mr Rondinelli本人,信頭是:To: Artway (Hong Kong) Ltd, Attn: Mr Rondinelli,該段文字下劃線部份,是第一段第一句的部份。被告在這一句提及她和Mr Rondinelli之前的電話談話,但沒有提及談話內容,被告然後就兩件事件向Mr Rondinelli道歉,描述這兩件事的文字,就是有文字下劃線的。

196.被告第一件道歉的事件,是有關Mr Rondinelli出售他的房屋,而產生的不便和麻煩,但文中沒有解釋是誰製造的和是甚麼的不便和麻煩。這句話,單獨不能構成對原告或任何人的誹謗。

197.被告第二件道歉的事件,是不專業的前僱員,在售樓前後製造的妨礙。這些妨礙有可能與前文的不便和麻煩有關,但不知道被告指這多於一位的前僱員,有多少人和是誰,所以這封信的第一句整體來說,不能構成對原告或任何人的誹謗。

198.這信函的第二句,說中怡將會與公司討論和尋求法律指示,這應該是說中怡就第一句所述的事情,會採取的行動。

199.這信函的第一段第三句談及原告,但這句話是談到原告發出的2007年9月3日的信,與第一句所述的事情無關,也不能因為這一句話提及原告的信,便指這信函第一段第一句所述的事情,就是原告所做的。至於這第三句話本身是否有誹謗成份,本席認為無需考慮,因為原告沒有將這句話,納入為這訴訟指控的一部份。

200.原告除了在修訂陳述書,說被告有把上述信函向中怡作滙報,他也在修訂答覆書,說這信函無可避免地被賣方的收信部、會計部、房產部的員工和秘書區女士閱讀。但這個陳述,是訴訟因由的部份,應寫在申索陳述書,而非回覆書,所以本席可以不考慮它。再者,這封信是直接寫給Mr Rondinelli的,因為信頭指明是Attn: Mr Rondinelli,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收信的職員是會把它直接交給Mr Rondinelli,而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Mr Rondinelli的員工曾閱讀這信函。不過無論如何,本席已裁定這信函沒有誹謗原告。

201.基於上述旳理由,本席裁定原告這項誹謗指控不成立。

第六項指控

202.原告在這指控,說被告曾向秘書邱芷瑩和其他同事,指稱A16號樓的業主,是被告的客戶,因此被告有權分享由佣金計算得的薪酬。原告指被告這樣說,會令合理的正常人,推斷他有虛報業績,以謀取不當的利益,是不忠誠及不正直的僱員,對他產生負面的印象和觀感,損害他的專業形象。

203.本席不同意原告的推論,因為中怡的職員都知道原告和被告在這宗交易的爭執,所以不會因為被告宣稱的立場,而對原告產生那些負面的評價。再者,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被告有權分享這宗交易的佣金帶來的利益,而本席也同意被告的證供,和Mr Rondinelli在9月1日的信函所說,指被告是Mr Rondinelli的代表。

204.基於這些理由,原告這誹謗指控也不能成立。

第七項指控

205.原告說當他在2007年9月19日,到中怡辦公室收取4天工資和鑰匙按金時,被告當著鋪內外的人(包括他帶來的一位陳育豐先生),大聲說:「41萬 … 哈,騷擾人地搞到佣金都收唔倒,6萬幾蚊已經比多咗佢,仲話要41萬,發錢寒。」

206.被告否認有說過這些話。本席在上文已接納她的證供,而拒絕原告的不同證供。再者,因員工騷擾客戶,而致客戶拒付佣金,對一間物業代理公司來說,不是光彩的事,所以被告應該不會對著辦公室內外的人,大聲地這樣說。而且被告說,因原告當時已在勞資審裁處向中怡追討各種欠款,所以被告已避免與他有接觸,而付款也是由秘書處理,所以不會向他說話。本席認為被告這說法合理和可信。

207.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說過這指控所指的話,所以這指控也不成立。

第八項指控

208.原告說被告寫給朱女士2007年9月6日的信,有以下誹謗他的指稱:

「他多次拒絕我offer,要100%並多次作出麻煩事所以給公司解僱了他 … 陳鈺麟先生現在在審裁處要求公司給他100%,而公司只能給夠給他50%。」

209.這指稱包含兩件事,就是佣金利益分配的爭拗,和解僱的理由。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被告有權享有從25%佣金計算得的利益,所以原告是不應堅持要獲取全部佣金計算得的利益,因此這指稱有關佣金的部份,是有理可據,而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210.至於解僱方面,本席也接受了被告所說,是因為原告纏擾邱芷瑩,致邱要躲避到女洗手間,被告認為原告是滋擾邱,所以即時解僱他。另外原告又和被告因佣金問題,多次爭吵,本席在上文已判被告在佣金問題上得直,所以原告根本不應跟被告有這些爭吵,給被告麻煩。基於這些理由,被告在給朱女士的信,說原告因多次作出麻煩事,所以被中怡解僱了,是有理可據的,而原告這指控也不成立。

第九項指控

211.原告指被告於2007年11月23日,在他的勞資審裁處申索案審訊時,作供說:

「因為陳先生騷擾客人,令客人不滿所以收唔倒佣金!」

另外,當該案在2008年1月29日審訊時,被告作供時又以英語說出意思如下的話:

「係,剩喺收到140,400.00得咁多,唔可能再收齊全部!」

212.被告又說原告的工作表現差,不服從上司命令,與同事不協調,被多名客人投訴,所以中怡解僱了他。中怡亦以上述的指控作為審裁處案件的答辯理由。然而Mr Rondinelli 的代表於2008年10月2日在庭上,證實藝俊已在2007年8月20日發出支票,繳付HK$400,000佣金給中怡,並提供月結單和信件,證明中怡已於2007年9月11日收取了這款項。

213.原告更指被告在未上法庭前,已作出上述誹謗他的言論,他說被告是先在中怡作出這樣的滙報,然後才把滙報的資料,提供給審裁處。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中怡任何人作出這樣的滙報,而被告是中怡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所以無需向任何人滙報。因此,這滙報的指控不能成立。

214.原告又說被告曾將這些資料,發放給朱女士,但他提出的證據,就是上文第八項指控已處理過的2007年9月6日的信函,不是另一項指控,所以無需再處理。

215.至於被告曾代表中怡,向審裁處提交的答辯理由,和在審裁處作證時所說的話,被告有權引用絕對特許權,作答辯理由。

21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這誹謗指控也不成立。

HCA 310/2009的總結和裁決

217.因為原告所有的誹謗指控,都不能成立,而所謂被被告襲擊的指控,也不被接納,所以本席裁定他在HCA 310/2009案敗訴。本席更頒發臨時訟費令,要原告支付給被告這案所涉的訟費,確實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HCA 74/2011案的分析和裁決

218.HCA 74/2011案,是由勞資審裁處轉介至本院的。原告在這案控告被告,指被告是他的前僱主,要被告支付給他按僱傭條例和合約應得的款項,因為中怡在未繳清所有款項時已結業。

219.原告承認他曾與中怡簽署僱傭合約,雖然他簽署的方式不表示他同意合約中所有的條件。他也同意是中怡聘用他,作資深物業顧問,他工作時,是代表中怡,他也是替中怡賺取佣金,他的薪金也是中怡發給他的,而當他被辭退時,他也是向中怡索償。

220.雖然被告是中怡唯一的股東和董事,而平時中怡的職員,可能會稱呼她做老闆,她自己也可能自居為中怡的老間,但這只能表示她擁有所有中怡的股份,不能把她當作中怡,因為她本人是一獨立法人,而中怡也是一位獨立法人,兩位法人各自擁有自己的資產和債務,原告不能因為中怡在沒有付清欠款前結業,就要被告負責中怡欠他的錢。

221.基於這理由,本席判原告在HCA 74/2011案敗訴,並頒發臨時訟費令,要原告支付給被告這案涉的訟費,確實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彭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栩然 (Michael Lok) 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26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