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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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6月10日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第二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10月9日頒布的裁決書,要求本席暫緩執行該裁決書的命令。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265/2014。
Case No.HCA 31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10/2009 &
HCA 74/2011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310號及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鈺麟  

被告人 謝婉明  
____________
(由杜溎峰法官命令於2011年9月30日合併)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3及18日
裁定書日期: 2014 年12月5日

裁定書

1.原告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6月10日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第二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10月9日頒布的裁決書,要求本席暫緩執行該裁決書的命令。

2.第一項申請源於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提出的申請, 這申請是在6月10日聆訊的。被告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批准她加入一位陳肇凡先生,作為被告方證人。本席在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認為陳先生擬提供的證供,與雙方在本案爭辯的事情,有直接關係,有重要性,而且是短和直接,所以在審訊時需時不多,引致審訊超時機會不大,所以本席批准被告的申請。本席在批准申請後,隨即頒發訟費令。

3.本席認為被告這申請,應在較早前提出,因為案件的審訊日期,已定於2014年8月4日,所以本席命令被告要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但因為原告對這申請的反對失敗,所以本席同時命令原告要支付給被告當天聆訊所涉的訟費,本席並指示訟費的數額,要以簡易程序評定。

4.原告現在就這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在頒發訟費令之前,沒有聆聽他的訟費令陳詞。

5.他在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論點綱要,提出如下理據:

理據

6.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2014年5月30日取得聆訊於2014年6月10日的傳票,是違反法庭命今(司法常務官於2013年5月29日就案件正審管理而作出的命令)及有違程序公義之申請,因此法庭不應在這種不妥當及不合法的情況下批准被告人這項損害原告人訴訟利益而又未作許可申請及法庭許可的逾期臨時申請。

7. 因此,基於:

a. 被告人在2014年5月30日取得聆訊於2014年6月10日的傳票,尚未作的許可申請;

b. 被告人在2014年5月30日取得聆訊於2014年6月10日的傳票,尚未得法庭的許可;

c.  在沒有聆聽原告人就訟費的陳詞下,法庭將訟費判歸被告人,並不公平。」

6.他在2014年11月17日存檔了回應陳詞,說法庭可給予他上訴訟費令的許可,和暫緩執行正審的裁決,否則將會使他蒙受嚴重和無法挽回的損害,及造成難以用金錢補救的結果,並違反《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案第十條,並令他失去讓法庭全盤考慮案情而判決的機會,即屬違憲。原告更引用香港電話有限公司對通訊管理局 (FACV 14/2004) 案例。

7.他又說根據憲法,他有權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獲得司法補救。

8.原告在上述理據所指司法常務官(下稱“常務官”)於2013年5月29日就正審管理作的命令,源於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主持的案件管理會議,常務官當天把這會議押後至2013年5月29日,以便雙方進行調解。常務官更在當天發出的命令的第1(e)段,指令雙方必須把一切非正審申請,在其後的14 天內提出。

9.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又把會議押後至2013年10月23日。常務官同時在當天發出的命令的第1(3)段,指令:「原告和被告須於28天內獲取大律師的意見,一切非正審(申請)必須於其後14天內提出。」

10.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的會議上,批准原告將案件排期審訊。常務官同時指令:「如案件已排期作審訊,所有非正審申請應由主審法官或一位法官處理。」

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有關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規定如下:

「(1)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2.上訴庭法官郭美超女士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解釋說,「合理機會得直」的「合理」,意思是超於「可以想象的」,但無需達至「很可能的」。

討論和裁決

13.原告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規定,要雙方在當天後28天內獲取大律師意見,然後在其後的14天內,提出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原告認為根據這命令,與案雙方在2013年6月12日以後,便不可以提出任何非正審的申請,或先要申請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提出這種申請。但被告是在這限期後,即在2014年5月30日,才申請加入陳肇凡先生的證供,而事前又未有得到法庭的許可。

14.常務官的命令是與《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類似,該規則內容如下:

「7. 就案件管理傳票而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的責任

(1) 案件管理傳票所致予的任何一方,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時間,就任何可在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事宜,申請作出他意欲取得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並必須在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時間前7天或之前,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上述的命令或指示(以與該傳票所要求作出者不同為限)。

(2) 如案件管理傳票的裁定遭押後,而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意欲申請作出任何未有藉該傳票或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書中要求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則該一方必須在該傳票的裁定恢復前7天或之前,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該等命令或指示(以與藉該傳票或在任何如前所述的通知書中所要求作出的不同為限)。

(3) 如有就能在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予以處理的任何事宜的申請,在案件管理傳票之後但在判決作出前提出,則該申請必須根據該傳票提出,方式是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期為2整天並述明申請理由的通知書。」

15.常務官的命令是要與案雙方,把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在指定期限內提出,以便在下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上處理,而不是說在這期限之後,便不可以提出非正審申請,或要得到法庭批准後,才可提出這樣的申請。

16.本席在上文也指出常務官其實在2012年9月6日也曾作出過相同的命令。根據原告的理解,那較早的命令規定雙方要在2012年9月20日或之前,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否則便要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提出這種申請。

17.但這命令其實是要雙方把所有非正審申請,在限期內提出,以便在下一次,即2013年5月2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上處理,並非規定在這限期之後,便要法庭批准才可申請。

18.若原告的理解是正確的話,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作出過這樣的命令後,便不應在2013年5月29日再作出同樣的命令,因為按原告對這命令的理解,在第一個命令的限期過後,所有非正審的申請,都要法庭批准後才可提出。若常務官後來再作出同樣的命令,這後期的命令便與先前的命令有衝突,因為按較早前的命令,在2012年9月20日後,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已需要法官批准才可提出,但其後的命令,卻容許這種申請,在未有法官批准下也可提出,直至2013年6月12日為止。

19.再者,當原告提出這論點時,他並沒有考慮到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的命令,該命令要所有非正審的申請,都交由主審法官或一位法官處理,而沒有規定任何非正審的申請,都要先獲法庭批准,才可提出。

20.基於上述分析,原告明顯地對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的命令產生了誤解。若原告在提出這論點前,有同時考慮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10月23日頒發的3個命令,他便不會有這誤解。

21.本席亦指出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提出,而在6月10日聆訊的申請,正是按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作的命令,直接安排給本席處理,而本席的責任是審訊這案。

22.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用以申請上訴許可的第一點理由不成立。

23.本席更指出原告在6月10日的聆訊時,並沒有提出這理由,以反對被告的申請,只是後來就當天頒發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這論點。

24.原告的第二點理由,是本席在頒發訟費前,沒有聆聽他會就訟費而作的陳詞。

25.本席在6月10日頒令,批准被告傳召陳肇凡先生作證,和頒發訟費令後,原告立即向本席說他有問題要提出,本席即時聆聽他提出的問題,但他並不是對訟費令提出問題,而是要求法庭批准他就陳肇凡先生證供,存檔回應的陳述書,以質疑陳先生的獨立性。經本席與原告討論後,本席批准他在7月21日或之前存檔他的回應陳述書。

26.由此可見,若原告當時說他對訟費令有意見,本席是必定會聆聽和考慮他的意見,若有需要,也會對訟費令作出修改,但原告沒有說他就訟費令,有問題要提出,或要作陳詞。

27.當本席批准了原告存檔回應陳述書後,被告的大律師,也要求就原告質疑陳肇凡獨立性的陳述書,作出回覆陳述書。經討論後,本席也批准了被告的要求。

28.本席然後向原告和被告的大律師,重複了所有當天作的命令,包括訟費令,和對訟費數額作簡易評定的指示。

29.最後,本席分別向被告的大律師和原告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事項要處理,當兩人分別確認沒有其他事項後才休庭。

30.若原告當時對訟費令有任何意見,要作出陳詞,他必定可以提出,本席也必定會聆聽和考慮,並會作出有需要的修改,但原告當時並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

32.現在本席考慮原告擬對訟費令作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告除了提出上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其他的上訴理由。

33.至於訟費令是有兩部份,第一部份是要被告就她的申請支付訟費給原告,而數額是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因為被告在作這申請時,沒有濫用程序,或作出其他特別或不尋常的行為,所以原告沒有理據,要求以更高的基準來評定訟費數額。因此,若原告對這部份的訟費令提出上訴,要求以更高的基準來評定數額,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

34.至於訟費的第二部份,是要原告支付被告當天聆訊所涉的訟費,數額也是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本席要原告向被告支付這訟費,是因為原告反對被告的申請失敗,所以被告用以處理他的反對的訟費,理應由他支付給被告,本席這樣的判決,也是一般的做法,本席看不到原告擬對這命令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35.再者,訟費令是由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而作的,上訴庭一般都不會改變這種命令,所以原告擬作的上訴,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3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且本席也沒有覺察到這擬進行的上訴,有涉及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讓它進行聆訊,所以本席拒絕這申請。

37.這申請還有一事項要處理,就是上訴期限問題。本席是在2014年6月10日作出上述訟費令,原告申請上訴許可的日期,在6月24日屆滿,但原告是在6月25日才提出這申請,所以需要法庭頒令延長上訴期限,才可作出這申請。但既然本席不會批准這申請,所以也拒絕原告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

38.最後,本席就這申請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申請暫緩執行正審裁決

39.本席在裁決書,判原告向被告在兩宗案件的申索敗訴,並要支付被告在這兩案所耗用的訟費,所以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而原告除了訟費外,也無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賠償。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40.原告申請這暫緩執行令,是要暫緩評定他要支付多少訟費給被告。他更認為若本席能接受他的申請,和頒發暫緩執行令,他所涉的HCB 8188/2013和HCSD 4/2014案的法律程序,也會暫時擱置。但本席對這兩案的內容,全不知曉,所以不會對其作出評論,也不會考慮這申請的結果,會對其有任何影響。

適用的法律原則

4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a) 條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外,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庭判令的效力。

42.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認為案件有良好的理由,才行使酌情權,容許在案件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這是因為勝訴一方,有權享用判決的成果,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勝訴一方有權立即執行判決。至於上述的良好的理由,是包括上訴的理據强而有力,即下級法庭的判決顯然錯誤。倘若上訴理據有可爭辯之處,而且若不暫緩執行判決,上訴將是徒然,則法庭亦可能酌情批准暫緩執行判決,「參考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Ltd [2007] 5 HKC 84,第6至10段。」

原告引用的法律原則

43.原告引用的香港電話公司案例,是裁定上訴委員會在上訴待決期間,有酌情權決定暫緩執行有關判決,該等判決,是不會因向上訴委員會上訴,而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因為本院已有明確的酌情權,可頒令暫緩執行本院的裁決,所以毋須考慮本院是否有該案所指的酌情權。原告要面對的問題,不是本院有沒有這酌情權,而是本院會不會就他的申請,行使這權力,所以香港電話公司 案例與本案無關。

44.原告引用的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文如下:

基本法第三十五條: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庭提起訴訟。

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討論和裁決

45.本席在正審後的裁決,整體上是基於對各證人供詞的取捨,然後作出事實的裁決。

46.原告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只採納不利上訴人的供詞,不(採納)有利上訴人的供詞;

2.  原審法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斷案偏頗;

3.  判決損害受薪公眾的根本權益;

4.  判決與立法原意相牴觸;

5.  引致涉案判決的法律觀點具爭議及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及

6.  詳細理據於其他步驟另紙詳列。

47.原告的上訴理由,都是空泛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的上訴沒有强而有力的理據,也沒有可爭辯之處,所以本席不應暫緩執行裁決。

48.原告也引用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文,說他根據憲法有權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獲得司法補救。但他向被告興訟,正是享用這些憲法權益,他敗訴後也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49.本席認為若被告要執行本席的裁決,也不會剝奪原告的憲法權益,亦不會阻礙上訴庭,對原告的上訴作全盤的考慮。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受這申請,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彭林律師事務所委派Jaerey Velasco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26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