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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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6月10日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第二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10月9日頒布的裁決書,要求本席暫緩執行該裁決書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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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10/200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310號及201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原告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6月10日作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第二項是就本席在2014年10月9日頒布的裁決書,要求本席暫緩執行該裁決書的命令。 2.第一項申請源於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提出的申請, 這申請是在6月10日聆訊的。被告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批准她加入一位陳肇凡先生,作為被告方證人。本席在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認為陳先生擬提供的證供,與雙方在本案爭辯的事情,有直接關係,有重要性,而且是短和直接,所以在審訊時需時不多,引致審訊超時機會不大,所以本席批准被告的申請。本席在批准申請後,隨即頒發訟費令。 3.本席認為被告這申請,應在較早前提出,因為案件的審訊日期,已定於2014年8月4日,所以本席命令被告要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但因為原告對這申請的反對失敗,所以本席同時命令原告要支付給被告當天聆訊所涉的訟費,本席並指示訟費的數額,要以簡易程序評定。 4.原告現在就這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在頒發訟費令之前,沒有聆聽他的訟費令陳詞。 5.他在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論點綱要,提出如下理據:
6.他在2014年11月17日存檔了回應陳詞,說法庭可給予他上訴訟費令的許可,和暫緩執行正審的裁決,否則將會使他蒙受嚴重和無法挽回的損害,及造成難以用金錢補救的結果,並違反《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案第十條,並令他失去讓法庭全盤考慮案情而判決的機會,即屬違憲。原告更引用香港電話有限公司對通訊管理局 (FACV 14/2004) 案例。 7.他又說根據憲法,他有權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獲得司法補救。 8.原告在上述理據所指司法常務官(下稱“常務官”)於2013年5月29日就正審管理作的命令,源於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主持的案件管理會議,常務官當天把這會議押後至2013年5月29日,以便雙方進行調解。常務官更在當天發出的命令的第1(e)段,指令雙方必須把一切非正審申請,在其後的14 天內提出。 9.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又把會議押後至2013年10月23日。常務官同時在當天發出的命令的第1(3)段,指令:「原告和被告須於28天內獲取大律師的意見,一切非正審(申請)必須於其後14天內提出。」 10.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的會議上,批准原告將案件排期審訊。常務官同時指令:「如案件已排期作審訊,所有非正審申請應由主審法官或一位法官處理。」 申請上訴許可
11.有關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規定如下:
12.上訴庭法官郭美超女士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解釋說,「合理機會得直」的「合理」,意思是超於「可以想象的」,但無需達至「很可能的」。
13.原告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規定,要雙方在當天後28天內獲取大律師意見,然後在其後的14天內,提出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原告認為根據這命令,與案雙方在2013年6月12日以後,便不可以提出任何非正審的申請,或先要申請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提出這種申請。但被告是在這限期後,即在2014年5月30日,才申請加入陳肇凡先生的證供,而事前又未有得到法庭的許可。 14.常務官的命令是與《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類似,該規則內容如下:
15.常務官的命令是要與案雙方,把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在指定期限內提出,以便在下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上處理,而不是說在這期限之後,便不可以提出非正審申請,或要得到法庭批准後,才可提出這樣的申請。 16.本席在上文也指出常務官其實在2012年9月6日也曾作出過相同的命令。根據原告的理解,那較早的命令規定雙方要在2012年9月20日或之前,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否則便要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提出這種申請。 17.但這命令其實是要雙方把所有非正審申請,在限期內提出,以便在下一次,即2013年5月2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上處理,並非規定在這限期之後,便要法庭批准才可申請。 18.若原告的理解是正確的話,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作出過這樣的命令後,便不應在2013年5月29日再作出同樣的命令,因為按原告對這命令的理解,在第一個命令的限期過後,所有非正審的申請,都要法庭批准後才可提出。若常務官後來再作出同樣的命令,這後期的命令便與先前的命令有衝突,因為按較早前的命令,在2012年9月20日後,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已需要法官批准才可提出,但其後的命令,卻容許這種申請,在未有法官批准下也可提出,直至2013年6月12日為止。 19.再者,當原告提出這論點時,他並沒有考慮到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的命令,該命令要所有非正審的申請,都交由主審法官或一位法官處理,而沒有規定任何非正審的申請,都要先獲法庭批准,才可提出。 20.基於上述分析,原告明顯地對常務官在2013年5月29日的命令產生了誤解。若原告在提出這論點前,有同時考慮常務官在2012年9月6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10月23日頒發的3個命令,他便不會有這誤解。 21.本席亦指出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提出,而在6月10日聆訊的申請,正是按常務官在2013年10月23日作的命令,直接安排給本席處理,而本席的責任是審訊這案。 22.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用以申請上訴許可的第一點理由不成立。 23.本席更指出原告在6月10日的聆訊時,並沒有提出這理由,以反對被告的申請,只是後來就當天頒發的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這論點。 24.原告的第二點理由,是本席在頒發訟費前,沒有聆聽他會就訟費而作的陳詞。 25.本席在6月10日頒令,批准被告傳召陳肇凡先生作證,和頒發訟費令後,原告立即向本席說他有問題要提出,本席即時聆聽他提出的問題,但他並不是對訟費令提出問題,而是要求法庭批准他就陳肇凡先生證供,存檔回應的陳述書,以質疑陳先生的獨立性。經本席與原告討論後,本席批准他在7月21日或之前存檔他的回應陳述書。 26.由此可見,若原告當時說他對訟費令有意見,本席是必定會聆聽和考慮他的意見,若有需要,也會對訟費令作出修改,但原告沒有說他就訟費令,有問題要提出,或要作陳詞。 27.當本席批准了原告存檔回應陳述書後,被告的大律師,也要求就原告質疑陳肇凡獨立性的陳述書,作出回覆陳述書。經討論後,本席也批准了被告的要求。 28.本席然後向原告和被告的大律師,重複了所有當天作的命令,包括訟費令,和對訟費數額作簡易評定的指示。 29.最後,本席分別向被告的大律師和原告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事項要處理,當兩人分別確認沒有其他事項後才休庭。 30.若原告當時對訟費令有任何意見,要作出陳詞,他必定可以提出,本席也必定會聆聽和考慮,並會作出有需要的修改,但原告當時並沒有發表任何意見。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 32.現在本席考慮原告擬對訟費令作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告除了提出上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其他的上訴理由。 33.至於訟費令是有兩部份,第一部份是要被告就她的申請支付訟費給原告,而數額是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因為被告在作這申請時,沒有濫用程序,或作出其他特別或不尋常的行為,所以原告沒有理據,要求以更高的基準來評定訟費數額。因此,若原告對這部份的訟費令提出上訴,要求以更高的基準來評定數額,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 34.至於訟費的第二部份,是要原告支付被告當天聆訊所涉的訟費,數額也是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本席要原告向被告支付這訟費,是因為原告反對被告的申請失敗,所以被告用以處理他的反對的訟費,理應由他支付給被告,本席這樣的判決,也是一般的做法,本席看不到原告擬對這命令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35.再者,訟費令是由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而作的,上訴庭一般都不會改變這種命令,所以原告擬作的上訴,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3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且本席也沒有覺察到這擬進行的上訴,有涉及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讓它進行聆訊,所以本席拒絕這申請。 37.這申請還有一事項要處理,就是上訴期限問題。本席是在2014年6月10日作出上述訟費令,原告申請上訴許可的日期,在6月24日屆滿,但原告是在6月25日才提出這申請,所以需要法庭頒令延長上訴期限,才可作出這申請。但既然本席不會批准這申請,所以也拒絕原告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 38.最後,本席就這申請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申請暫緩執行正審裁決 39.本席在裁決書,判原告向被告在兩宗案件的申索敗訴,並要支付被告在這兩案所耗用的訟費,所以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而原告除了訟費外,也無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賠償。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40.原告申請這暫緩執行令,是要暫緩評定他要支付多少訟費給被告。他更認為若本席能接受他的申請,和頒發暫緩執行令,他所涉的HCB 8188/2013和HCSD 4/2014案的法律程序,也會暫時擱置。但本席對這兩案的內容,全不知曉,所以不會對其作出評論,也不會考慮這申請的結果,會對其有任何影響。
4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a) 條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外,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庭判令的效力。 42.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認為案件有良好的理由,才行使酌情權,容許在案件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這是因為勝訴一方,有權享用判決的成果,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勝訴一方有權立即執行判決。至於上述的良好的理由,是包括上訴的理據强而有力,即下級法庭的判決顯然錯誤。倘若上訴理據有可爭辯之處,而且若不暫緩執行判決,上訴將是徒然,則法庭亦可能酌情批准暫緩執行判決,「參考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Ltd [2007] 5 HKC 84,第6至10段。」
43.原告引用的香港電話公司案例,是裁定上訴委員會在上訴待決期間,有酌情權決定暫緩執行有關判決,該等判決,是不會因向上訴委員會上訴,而自動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因為本院已有明確的酌情權,可頒令暫緩執行本院的裁決,所以毋須考慮本院是否有該案所指的酌情權。原告要面對的問題,不是本院有沒有這酌情權,而是本院會不會就他的申請,行使這權力,所以香港電話公司 案例與本案無關。 44.原告引用的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文如下:
45.本席在正審後的裁決,整體上是基於對各證人供詞的取捨,然後作出事實的裁決。 46.原告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47.原告的上訴理由,都是空泛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的上訴沒有强而有力的理據,也沒有可爭辯之處,所以本席不應暫緩執行裁決。 48.原告也引用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文,說他根據憲法有權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獲得司法補救。但他向被告興訟,正是享用這些憲法權益,他敗訴後也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49.本席認為若被告要執行本席的裁決,也不會剝奪原告的憲法權益,亦不會阻礙上訴庭,對原告的上訴作全盤的考慮。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受這申請,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彭林律師事務所委派Jaerey Velasco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265/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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